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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加強對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的管理,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權利,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活動的機構及其人員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實行國家指導和個人自愿相結合的原則。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選擇權。國家保障公民獲得適宜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權利。
國家向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提供避孕、節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由地方財政予以保障,中央財政對西部困難地區給予適當補助。
第四條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管理全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國務院衛生行政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配合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做好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
第五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并納入區域衛生規劃。
國家依靠科技進步提高計劃生育技術服務質量,鼓勵研究、開發、引進和推廣計劃生育新技術、新藥具。
第二章技術服務
第六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包括計劃生育技術指導、咨詢以及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醫療服務。
第七條計劃生育技術指導、咨詢包括下列內容:
(一)生殖健康科普宣傳、教育、咨詢;
(二)提供避孕藥具及相關的指導、咨詢、隨訪;
(三)對已經施行避孕、節育手術和輸卵(精)管復通手術的,提供相關的咨詢、隨訪。
第八條縣級以上城市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可以在批準的范圍內開展下列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醫療服務:
(一)避孕和節育的醫學檢查;
(二)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和計劃生育藥具不良反應的診斷、治療;
(三)施行避孕、節育手術和輸卵(精)管復通手術;
(四)開展圍繞生育、節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項目。具體項目由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共同規定。
第九條因生育病殘兒要求再生育的,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申請醫學鑒定,經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初審同意后,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醫學專家進行醫學鑒定;當事人對醫學鑒定有異議的,可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申請再鑒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的醫學鑒定為終局鑒定。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條向公民提供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和藥具應當安全、有效,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技術標準。
第十一條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定期編制并計劃生育技術、藥具目錄,指導列入目錄的計劃生育技術、藥具的推廣和應用。
第十二條開展計劃生育科技項目和計劃生育國際合作項目,應當經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核批準,并接受項目實施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涉及計劃生育技術的廣告,其內容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查同意。
第十四條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施行避孕、節育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應當征得受術者本人同意,并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第十五條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三章機構及其人員
第十六條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包括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
第十七條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必須符合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規定的設置標準。
第十八條設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發給《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并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上注明獲準開展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
第十九條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準,在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上注明獲準開展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并向同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通報。
第二十條鄉、鎮已有醫療機構的,不再新設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但是,醫療機構內必須設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科(室),專門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鄉、鎮既有醫療機構,又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各自在批準的范圍內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鄉、鎮沒有醫療機構,需要設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從嚴審批。
第二十一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從事產前診斷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同意后,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準,并報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使用輔助生育技術治療不育癥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準,并向同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通報。使用輔助生育技術治療不育癥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制定。使用輔助生育技術治療不育癥的技術規范,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征求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意見后制定。
第二十二條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的執業許可證明文件每三年由原批準機關校驗一次。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的執業許可證明文件不得買賣、出借、出租,不得涂改、偽造。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的執業許可證明文件遺失的,應當自發現執業許可證明文件遺失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二十三條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按照批準的業務范圍和服務項目執業,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醫療技術常規和搶救與轉診制度。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進行定期檢查。
第二十五條國家建立避孕藥具流通管理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中依據本條例的規定從事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服務人員,應當依照執業醫師法和國家有關護士管理的規定,分別取得執業醫師、執業助理醫師、鄉村醫生或者護士的資格,并在依照本條例設立的機構中執業。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的執業醫師和執業助理醫師應當依照執業醫師法的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注冊。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共同制定。
個體醫療機構不得從事計劃生育手術。
第二十七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必須按照批準的服務范圍、服務項目、手術術種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遵守與執業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技術常規、職業道德規范和管理制度。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全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據本條例的規定,負責對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條國家建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統計制度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和計劃生育藥具不良反應的鑒定制度和報告制度。
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鑒定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發生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發現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和計劃生育藥具不良反應的,應當在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規定的時限內同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對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重大事故、計劃生育手術嚴重的并發癥和計劃生育藥具嚴重的或者新出現的不良反應,應當同時逐級向上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和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匯總、分析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和計劃生育藥具不良反應的數據,并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通報。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公布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重大事故、計劃生育手術嚴重的并發癥和計劃生育藥具嚴重的或者新出現的不良反應,并可以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時公布和通報本行政區域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和計劃生育藥具不良反應。
第五章罰則
第三十一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醫療、保健機構以外的機構或者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擅自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有關藥品、醫療器械;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從事產前診斷和使用輔助生育技術治療不育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會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有關藥品、醫療器械;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執業資格。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逾期不校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明文件,繼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由原發證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校驗手續;拒不校驗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執業資格。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買賣、出借、出租或者涂改、偽造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明文件的,由原發證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由原發證部門吊銷相關的執業資格。
第三十五條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向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提供避孕、節育技術服務,收取費用的,由縣級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費用,給予警告,并處所收費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對該機構的正職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批準擅自擴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的,由原發證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執業資格。
第三十七條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使用沒有依法取得相應的醫師資格的人員從事與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有關的臨床醫療服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執業資格。
第三十八條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文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原發證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執業資格。
第三十九條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違反規定,批準不具備規定條件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醫療、保健機構開展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醫療服務項目,或者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導致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重大事故發生的,對該部門的正職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條本條例實施前已經執業的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各類機構、已經上崗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各類專業人員,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辦理有關申請、登記、批準手續,領取證明文件。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的管理,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權利,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活動的機構及其人員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實行國家指導和個人自愿相結合的原則。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選擇權。國家保障公民獲得適宜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權利。
國家向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提供避孕、節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由地方財政予以保障,中央財政對西部困難地區給予適當補助。
第四條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管理全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國務院衛生行政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配合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做好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
第五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并納入區域衛生規劃。
國家依靠科技進步提高計劃生育技術服務質量,鼓勵研究、開發、引進和推廣計劃生育新技術、新藥具。
第二章技術服務
第六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包括計劃生育技術指導、咨詢以及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醫療服務。
第七條計劃生育技術指導、咨詢包括下列內容:
(一)生殖健康科普宣傳、教育、咨詢;
(二)提供避孕藥具及相關的指導、咨詢、隨訪;
(三)對已經施行避孕、節育手術和輸卵(精)管復通手術的,提供相關的咨詢、隨訪。
第八條縣級以上城市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可以在批準的范圍內開展下列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醫療服務:
(一)避孕和節育的醫學檢查;
(二)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和計劃生育藥具不良反應的診斷、治療;
(三)施行避孕、節育手術和輸卵(精)管復通手術;
(四)開展圍繞生育、節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項目。具體項目由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共同規定。
第九條因生育病殘兒要求再生育的,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申請醫學鑒定,經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初審同意后,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醫學專家進行醫學鑒定;當事人對醫學鑒定有異議的,可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申請再鑒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的醫學鑒定為終局鑒定。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條向公民提供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和藥具應當安全、有效,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技術標準。
第十一條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定期編制并計劃生育技術、藥具目錄,指導列入目錄的計劃生育技術、藥具的推廣和應用。
第十二條開展計劃生育科技項目和計劃生育國際合作項目,應當經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核批準,并接受項目實施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涉及計劃生育技術的廣告,其內容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審查同意。
第十四條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施行避孕、節育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應當征得受術者本人同意,并保證受術者的安全。
第十五條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三章機構及其人員
第十六條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包括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
第十七條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必須符合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規定的設置標準。
第十八條設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發給《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并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上注明獲準開展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
第十九條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準,在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上注明獲準開展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并向同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通報。
第二十條鄉、鎮已有醫療機構的,不再新設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但是,醫療機構內必須設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科(室),專門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鄉、鎮既有醫療機構,又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各自在批準的范圍內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鄉、鎮沒有醫療機構,需要設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從嚴審批。
第二十一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從事產前診斷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同意后,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準,并報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使用輔助生育技術治療不育癥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準,并向同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通報。使用輔助生育技術治療不育癥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制定。使用輔助生育技術治療不育癥的技術規范,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征求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意見后制定。
第二十二條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的執業許可證明文件每三年由原批準機關校驗一次。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的執業許可證明文件不得買賣、出借、出租,不得涂改、偽造。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的執業許可證明文件遺失的,應當自發現執業許可證明文件遺失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二十三條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按照批準的業務范圍和服務項目執業,并遵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醫療技術常規和搶救與轉診制度。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進行定期檢查。
第二十五條國家建立避孕藥具流通管理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中依據本條例的規定從事與計劃生育有關的臨床服務人員,應當依照執業醫師法和國家有關護士管理的規定,分別取得執業醫師、執業助理醫師、鄉村醫生或者護士的資格,并在依照本條例設立的機構中執業。在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執業的執業醫師和執業助理醫師應當依照執業醫師法的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申請注冊。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共同制定。
個體醫療機構不得從事計劃生育手術。
第二十七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必須按照批準的服務范圍、服務項目、手術術種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遵守與執業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技術常規、職業道德規范和管理制度。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全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據本條例的規定,負責對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條國家建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統計制度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和計劃生育藥具不良反應的鑒定制度和報告制度。
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鑒定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發生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發現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和計劃生育藥具不良反應的,應當在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規定的時限內同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對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重大事故、計劃生育手術嚴重的并發癥和計劃生育藥具嚴重的或者新出現的不良反應,應當同時逐級向上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和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匯總、分析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和計劃生育藥具不良反應的數據,并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通報。國務院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公布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重大事故、計劃生育手術嚴重的并發癥和計劃生育藥具嚴重的或者新出現的不良反應,并可以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時公布和通報本行政區域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事故、計劃生育手術并發癥和計劃生育藥具不良反應。
第五章罰則
第三十一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醫療、保健機構以外的機構或者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擅自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有關藥品、醫療器械;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從事產前診斷和使用輔助生育技術治療不育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會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和有關藥品、醫療器械;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執業資格。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逾期不校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明文件,繼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由原發證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校驗手續;拒不校驗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執業資格。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買賣、出借、出租或者涂改、偽造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執業許可證明文件的,由原發證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由原發證部門吊銷相關的執業資格。
第三十五條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向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提供避孕、節育技術服務,收取費用的,由縣級地方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費用,給予警告,并處所收費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對該機構的正職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批準擅自擴大計劃生育技術服務項目的,由原發證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執業資格。
第三十七條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使用沒有依法取得相應的醫師資格的人員從事與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有關的臨床醫療服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執業資格。
生育險報銷需要如下材料:
1、用人單位需要提交的申報材料:社會保險登記表、參加基本養老、工傷和生育保險人員增減表、企業職工基本養老、工傷和生育保險申報匯總表。
2、生育女職工需要提交的申報材料:計劃生育部門簽發的計劃生育證明(原件及復印件)、醫療部門出具的嬰兒出生證明(原件及復印件)、生育女職工、計劃生育手術職工本人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企業職工生育醫療證申領表、企業職工計劃生育手術醫療證申領表、企業職工生育醫藥費報銷申請單、企業職工生育保險待遇核準結算表、企業職工生育保險外地就醫申請表、生育醫療費用票據、費用清單、門診病歷、出院小結等原始資料、收款收據。
3、配偶生育的男職工需要提交的材料:計劃生育部門簽發的計劃生育證明(原件及復印件)、醫療部門出具的嬰兒出生證明(原件及復印件)、男職工本人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
(來源:文章屋網 )
1.在婦產科設置禁止非醫學需要選擇性別終止妊娠的醒目標志。
2.對實施人工終止妊娠的,在術前需首先驗受術者的醫學診斷證明以及計劃生育部門的審批證明,并詳細填寫《計劃生育和治療情況登記表》。對妊娠14周以下的需查驗鄉鎮計生辦出具的證明,對妊娠14周歲以上的婦女施行非醫學需要的終止中期妊娠手術,需查驗市計生局出具的《實施終止妊娠手術介紹信》;屬醫學需要終止妊娠的需查驗是否有合法的醫學診斷結論和醫學意見,并查驗市計生局出具的《實施終止妊娠手術介紹信》,符合條件終止妊娠的必須有兩名以上的醫師簽字方可實施終止妊娠手術。
3.嚴禁非法進行取環和輸卵管(輸精管)復通手術。再實施取環和輸卵管復通手術前,應查驗計生部門出具的相關證明。
4.于每月2日前將《計劃生育和質量情況登記表》和《分娩登記表》上報給醫院統計辦公室。
5.年終對責任書執行情況進行綜合考評,對違反有關規定施行手術,導致不良后果的,對直接責任人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對科室負責人給予降級、撤職的行政處分,并取消科室的評先資格。
院領導簽字: 科主任簽字:
第一條為了保障城鎮職工生育和接受計劃生育手術期間的基本生活和基本醫療需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各類企業和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參加生育保險,為其職工、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生育保險費。
第三條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生育保險管理工作。
人口與計劃生育、衛生、財政、審計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生育保險的其他有關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具體辦理生育保險業務。
第四條用人單位參加生育保險,按規定繳納生育保險費,其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保證為參加生育保險的職工兌現生育保險待遇。
第二章生育保險基金
第五條生育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一)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二)生育保險基金利息;(三)延遲繳納生育保險費的滯納金;(四)依法納入生育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六條生育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用人單位繳納生育保險費,以本單位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所在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作為繳費基數。繳費比例原則上不得超過職工工資總額的0.7%。具體比例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確定。但超過0.7%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機關和財政全額撥款事業單位生育保險繳費比例不得超過職工工資總額的0.4%,從統籌地區公務員醫療補助資金中劃撥,未建立公務員醫療補助的,由同級財政負擔。
第七條用人單位必須如實申報職工人數、工資總額,按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生育保險費,與應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同時繳納。
第八條生育保險基金統籌層次與基本醫療保險一致,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參加生育保險。
第九條生育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女職工休假期間的生育津貼;(二)女職工生育醫療費用;(三)職工計劃生育手術醫療費用;(四)獨生子女父母退休時按規定享受的獎勵費中的部分費用。
第十條生育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生育保險基金挪作他用。
第十一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生育保險費的征繳和生育保險基金的管理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依法對生育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章生育保險待遇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女職工生育或中止妊娠,在下列休假時間內,享受生育津貼:(一)女職工生育休假為90天;難產的,增加休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個嬰兒,增加休假15天;晚育的,增加休假30天。(二)女職工懷孕8周以下(含8周)中止妊娠的,休假21天;懷孕8周以上16周以下(含16周)中止妊娠的,休假30天;懷孕16周以上28周以下(含28周)中止妊娠的,休假42天;懷孕28周以上中止妊娠的,休假90天。
生育津貼標準按照女職工所在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按照所在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發,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貼低于女職工本人工資標準的,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
機關和財政全額撥款事業單位女職工生育或中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貼,休假期間工資由用人單位照發。
第十三條女職工在妊娠期、分娩期、產褥期內,因生育所發生的檢查費、接生費、手術費、住院費、藥費等生育醫療費用,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
女職工因生育引起并發癥的,治療并發癥的醫療費用,或者休假期間治療其他疾病的醫療費用,按照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執行。
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生育醫療費用,實行定額補貼辦法。統籌地區勞動保障部門應當會同財政、人口與計劃生育、衛生等部門,對本條第一款所規定的醫療費用制定具體支付項目和定額補貼標準。
第十四條職工實施下列計劃生育手術所發生的醫療費用,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一)實施長效節育手術的;(二)放置或者取出宮內節育器的;(三)符合國家和省計劃生育規定,實施長效節育手術后,又實施復通手術的;(四)中止妊娠的,但違反國家和省計劃生育規定無正當理由自行中止妊娠的除外。
因施行前款規定的計劃生育手術引起并發癥的,治療并發癥發生的醫療費,由施術單位承擔。
職工生育或者實施計劃生育手術,因醫療事故發生的醫療費用,胚胎移植的醫療費用,違反國家和省計劃生育規定生育或者實施生育手術的醫療費用,生育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生育保險基金支付計劃生育手術醫療費用,實行定額補貼辦法。統籌地區勞動保障部門應當會同財政、人口與計劃生育、衛生等部門,對本條第一款所規定的計劃生育手術醫療費用制定具體支付項目和定額補貼標準。
第十五條對符合《吉林省城鎮計劃生育家庭獨生子女父母退休后獎勵實施意見》規定的獎勵對象條件的職工,所在單位參加生育保險并連續繳納生育保險費的獨生子女父母退休后應享受的一次性*0元的獎勵費,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500元。
第十六條男職工的配偶無工作單位,符合國家和省計劃生育規定,生育或者實施計劃生育手術所發生的醫療費用,按照男職工所在統籌地區生育醫療費、計劃生育手術費定額補貼標準的50%,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四章生育保險管理
第十七條生育保險醫療服務實行定點醫療管理。職工生育或者實施計劃生育手術,應當到與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就醫。職工在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之外的醫療單位發生的醫療費用,生育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八條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生育、計劃生育手術醫療費的范圍,按照國家、省基本醫療保險和工傷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目錄、醫療服務設施范圍和標準等有關規定執行。超出范圍的醫療費用,生育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九條女職工領取生育津貼,應當到所在統籌地區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辦理手續,并提交所在統籌地區人口與計劃生育部門出具的計劃生育證明和定點醫療機構或定點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出具的嬰兒出生、死亡或者孕婦流產的醫學證明。
第二十條職工在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發生的生育醫療費、計劃生育手術醫療費,統籌地區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當地生育醫療費、計劃生育手術醫療費具體支付項目和定額補貼標準,按月或按季度與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直接結算。超出規定項目和定額補貼標準的醫療費用,由職工本人負擔。
第二十一條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所規定獎勵條件的,憑退休審批表、獎勵審批表和《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經所在統籌地區人口與計劃生育部門核實后,到經辦機構領取500元獎勵費。
第二十二條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憑男職工配偶所在地居民(社區)、村委員會出具的無工作單位的證明、生育或者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的證明以及所發生醫療費用的有效憑據,到經辦機構按規定報銷醫療費。
第二十三條職工領取生育津貼、獎勵費等,應當向統籌地區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提出申請。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職工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結。符合條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標準,并予以一次性計發;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計發,說明理由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生育保險待遇有異議的以及對經辦機構未按時支付生育保險待遇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用人單位違反規定不繳納生育保險費的,依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處理。
對未按規定繳納、少繳或欠繳生育保險費的,限期補繳所欠金額,并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滯納金并入生育保險基金。
第二十五條職工以非法手段騙取生育保險待遇,虛報、冒領生育津貼、生育醫療費、計劃生育手術費和獎勵費的,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如數追回虛報、冒領的金額。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并追究用人單位、當事人及有關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單位或個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并由相關部門對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一)擅自多收或減免應當繳納的生育保險費的;(二)無故延期撥付、擅自增加或擅自減發、停發應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支付的生育保險金的;(三)、、,致使生育保險基金流失的;(四)截留、侵占、挪用、貪污生育保險基金的。
第二十七條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無故不按時與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結算生育保險有關費用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也可以與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解除服務協議。
第二十八條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生育保險基金損失的,要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部門取消其定點資格:(一)將未參加生育保險人員的醫療費用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的;(二)將超出統籌地區規定的生育保險基金支付項目和定額補貼標準的醫療費用,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的;(三)采取其他手段騙取生育保險基金的。
第六章附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城鎮職工生育和接受計劃生育手術期間的基本生活和基本醫療需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我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各類企業和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參加生育保險,為其職工、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生育保險費。
第三條*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生育保險管理工作。
人口計劃生育、衛生、財政、審計等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生育保險的其他有關工作。
第四條用人單位參加生育保險,按規定繳納生育保險費,其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保證為參加生育保險的職工兌現生育保險待遇。
第五條生育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
(二)生育保險基金利息;
(三)延遲繳納生育保險費的滯納金;
(四)依法納入生育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六條生育保險根據“以支定收”的原則籌集。
用人單位繳納生育保險,以本單位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所在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作為繳費基數。繳費比例定為職工工資總額的0.7%。
機關和財政全額撥款事業單位生育保險繳費定為職工工資總額的0.4%,由財政負擔。
第七條用人單位必須如實申報職工人數、工資總額,按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生育保險費,與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同時繳納。
第八條生育保險基金統籌層次與基本醫療保險一致,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參加生育保險。
第九條生育保險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職工休假期間的生育津貼;
(二)女職工生育醫療費用;
(三)職工計劃生育手術醫療費用;
(四)獨生子女父母退休時按規定享受的獎勵費中的部分費用。
第十條生育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生育保險基金挪作他用。
第十一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生育保險費的征繳和生育保險基金的管理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依法對生育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章生育保險待遇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女職工生育或中止妊娠,在下列休假時間內,享受生育津貼:
(一)女職工生育休假為90天;難產的,增加休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個嬰兒,增加休假15天;晚育的,增加休假30天。
(二)女職工懷孕8周以下(含8周)中止妊娠的,休假21天;懷孕8周以上16周以下(含16周)中止妊娠的,休假30天;懷孕16周以上28周以下(含28周)中止妊娠的,休假42天;懷孕28周以上中止妊娠的,休假90天。
生育津貼標準按照女職工所在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按照所在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發,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貼低于女職工本人工資標準的,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
機關和財政全額撥款事業單位女職工生育或中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貼,休假期間工資由用人單位照發。
第十三條女職工在妊娠期、分娩期、產褥期內,因生育所發生的檢查費、接生費、手術費、住院費、藥費等生育醫療費用,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
女職工因生育引起并發癥的,治療并發癥的醫療費用,或者休假期間治療其他疾病的醫療費用,按照基本醫療保險有關規定執行。
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生育醫療費用,實行定額補貼辦法。
第十四條職工實施下列計劃生育手術所發生的醫療費用,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
(一)實施長效節育手術的;
(二)放置或者取出宮內節育器的;
(三)符合國家和省計劃生育規定,實施長效節育手術后,又實施復通手術的;
(四)中止妊娠的,但違反國家和省計劃生育規定無正當理由自行中止妊娠的除外。
因實施前款規定的計劃生育手術引起并發癥的,治療并發癥發生的醫療費,由施術單位承擔。
職工生育或者實施計劃生育手術,因醫療事故發生的醫療費用,胚胎移植的醫療費用,違反國家和省計劃生育規定或者實施生育手術的醫療費用,生育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生育保險基金支付計劃生育手術醫療費用,實施定額補貼辦法。
第十五條對符合《吉林省城鎮計劃生育家庭獨生子女父母退休后獎勵實施意見》規定的獎勵對象條件的職工,所在單位參加生育保險并連續繳納生育保險費的獨生子女父母退休后應享受的一次性2000元的獎勵費,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500元。
第十六條男職工的配偶無工作單位,符合國家和省計劃生育規定,生育或者實施計劃生育手術所發生的醫療費用,按照男職工所在統籌地區生育醫療費、計劃生育手術費定額補貼標準的50%,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三章生育保險管理
第十七條生育保險醫療服務實行定點醫療管理。職工生育或者實施計劃生育手術,應當到與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的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就醫。職工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之外的醫療單位發生的醫療費用,生育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八條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生育、計劃生育手術醫療費的范圍,按照國家、省基本醫療保險和工傷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目錄、醫療服務設施范圍和標準等有關規定執行。超出范圍的醫療費用,生育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九條女職工領取生育補貼,應當到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辦理手續,并提交人口與計劃生育部門出具的計劃生育證明和定點醫療機構或定點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出具的嬰兒出生、死亡或者孕婦流產的醫學證明。
第二十條職工在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發生的生育醫療費、計劃生育手術醫療費,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生育醫療費、計劃生育手術費具體支付項目和定額補貼標準,按月或按季度與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直接結算。超出規定項目和定額補貼標準的醫療費用,由職工本人負擔。
第二十一條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所規定獎勵條件的,憑退休審批表、獎勵審批表和《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經所在統籌地區人口與計劃生育部門核實后,到經辦機構領取500元獎勵費。
第二十二條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憑男職工配偶所在地居民、村委員會出具的無工作單位的證明、生育或者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的證明以及所發生醫療費用的有效憑據,到經辦機構按規定報銷醫療費。
第二十三條職工領取生育補貼、獎勵費等,應當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提出申請。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職工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結。符合條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標準,并予以一次性計發;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計發,說明理由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生育保險待遇有異議的以及經辦機構未按時支付生育保險待遇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用人單位違反規定不繳納生育保險費的,依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處理。
對未按規定繳納、少繳或欠繳生育保險費的,限期補繳所欠金額,并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滯納金并入生育保險基金。
第二十五條職工以非法手段騙取生育保險待遇,虛報、冒領生育補貼、生育醫療費、計劃生育手術費和獎勵費的,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如數追回虛報、冒領的金額。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并追究用人單位、當事人及有關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單位或個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并由相關部門對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無故不按時與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結算生育保險有關費用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也可以與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解除服務協議。
第二十八條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生育保險基金損失的,要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部門取消其定點資格:
(一)將未參加生育保險人員的醫療費用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的;
第一條為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保障女職工生育期間的基本生活和醫療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企業職工生育保險試行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全市所有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包括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
第三條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的參保職工必須符合國家計劃生育政策。
第四條城鎮職工生育保險實行市區統籌和縣(市)統籌、以后逐步過渡到全市統籌。
第五條各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是城鎮職工生育保險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鎮職工生育保險工作監督與管理。各級生育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本辦法具體經辦生育保險業務工作。
市衛生、計劃生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鎮職工生育保險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育保險基金
第六條生育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籌集,機關及財政全供事業單位每月按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0.6%繳納職工生育保險費,其他用人單位每月按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1%繳納職工生育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第七條職工年工資收入高于本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300%為基數繳納;職工年工資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60%為基數繳納。
第八條企業繳納的生育保險費,作為期間費用處理,列“企業管理費”;行政機關列入“經常性支出”的“社會保障費”科目;事業單位列“事業支出”的“社會保障費”科目;專項從事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其繳費列“經營支出”科目。
第九條用人單位繳納的城鎮職工生育保險費的程序以及征繳爭議的處理,按照國家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城鎮職工生育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
(二)生育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按照規定收取的滯納金;
(四)其它依法應當納入生育保險基金的資金。
第十一條生育保險基金按照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計息辦法計息,利息并入生育保險基金。
第十二條生育保險基金用于下列項目的支出:
(一)女職工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機關、全供事業單位女職工生育津貼由各級財政部門支付);
(二)女職工生育發生的醫療費用;
(三)職工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發生的醫療費用;
(四)國家規定的與生育保險有關的其它費用。
第十三條生育保險基金必須存入國有商業銀行,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擠占或挪用。生育保險基金免征稅費。
第十四條為保證生育保險基金的正常運行,參保人員從單位繳納生育保險費的下月起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生育保險費不實行減免。參保單位欠繳生育保險費時,生育保險經辦機構應于次月初通知各定點醫療機構,暫停其生育保險待遇。但此時已經分娩或流產的職工,可繼續享受職工生育保險待遇,直到享受完本辦法規定的生育保險待遇為止。
參保單位足額補繳所欠的生育保險費和滯納金后,生育保險經辦機構及時恢復其參保人員的生育保險待遇(包括停保期間)。
第三章生育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所在單位參加生育保險并按照規定履行了繳費義務;
(二)符合國家計劃生育政策;
(三)在定點醫療機構生產,或在定點醫療機構、定點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實施計劃生育手術。
第十七條生育職工應在懷孕3個月內到生育保險經辦機構進行登記,并領取《生育保險登記卡》。
第十八條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生育職工,按照下列期限享受生育津貼:
(一)妊娠7個月以上(含7個月)生產或引產的,按3個月享受生育津貼;
(二)妊娠4個月以上(含4個月)、7個月以下自然流產或引產的,按1個半月享受生育津貼;
(三)妊娠4個月以下流產的,按1個月享受生育津貼。
按照本條款第(一)項規定享受生育津貼的生育職工,還可以按照下列規定享受生育津貼:
1、難產的,增加半個月的生育津貼;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個嬰兒,增加半個月的生育津貼。
符合《河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中有關晚婚晚育規定的,獎勵女職工產假3個月、其配偶護理假1個月,工資待遇由職工所在單位計發。
第十九條機關及財政全供事業單位職工產假期間生育津貼標準為本人生產、流產時上一個月的工資額,由各級財政部門計發。其他用人單位女職工生育津貼標準為本市職工平均工資,每年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全市職工平均工資進行確定,由生育保險經辦機構計發。
第二十條除機關、財政全供事業單位外,其他用人單位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職工生育后4個月內到生育保險經辦機構申請領取生育津貼。正常生產、剖腹產、4個月以上(含4個月)引產、流產的,申請時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證明;
(二)嬰兒出生(死亡)證;
(三)本人身份證;
(四)本人生育保險登記卡;
(五)定點醫療機構出具的妊娠中止、出生等有關證明材料或定點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出具的計劃生育手術證明;
因急診在非定點醫療機構生產、引產或流產的,除提供本條款第(一)、(二)、(三)、(四)項材料外,還須提供急診診斷證明、妊娠中止、嬰兒出生等有關材料。4個月以下流產的,申請時需提供本條款第(三)、(四)、(五)項材料。
第二十一條生育保險經辦機構受理生產、引產或流產職工申請后,對生產、引產或流產職工享受生育津貼的條件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標準,并予以一次性計發,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
第二十二條生育保險實行定點醫療服務,女職工生育可選擇任意一家定點醫療機構;實施計劃生育手術可選擇任意一家定點醫療機構或定點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
定點醫療機構醫保部門或定點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專(兼)職生育保險管理人員應按照生育保險登記卡對本人進行核實,無誤后及時收治其住院或實施計劃生育手術。
第二十三條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生育醫療費和計劃生育手術費的范圍:
(一)女職工妊娠期、分娩期、產褥期的檢查費、接生費、手術費、治療費、床位費、藥費,按照國家《孕產期診療項目》和《鄭州市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規定的范圍,由生育保險基金按規定支付。超過規定范圍的醫療費和藥費由職工個人負擔。
職工生育期間住院床位費最高支付標準為20元,超過標準部分由個人自費,低于標準者,按實際費用支付。
(二)職工因實施計劃生育節育措施失敗而流產、引產所發生的醫療費用。
(三)職工因實施避孕、節育手術和經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實施輸卵(精)管復通手術所發生的醫療費用。
(??第二十四條第八款規定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女職工,其3個月以后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按醫療保險待遇規定辦理;為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女職工,其3個月以后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由職工所在單位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醫療費用,生育保險基金支付標準為:
(一)圍產期保健費用生育保險基金最高支付標準為500元,超過上述標準的醫療費用,由本人自費,低于標準的,按實際費用支付;
(二)妊娠7個月以上(含7個月)生產或引產的,生育保險基金支付標準為1500元;
(三)剖宮產,生育保險基金支付標準為3000元;
(四)妊娠3個月以上(含3個月)、7個月以下自然流產的,生育保險基金支付標準為400元;
(五)妊娠3個月以上(含3個月)、7個月以下引產的,生育保險基金支付標準為600元;
(六)妊娠3個月以下流產的,生育保險基金支付標準為200元;
(七)除流產或引產外,其它符合規定的計劃生育手術費用,生育保險基金全額支付;
(八)職工因本次妊娠而引起的合并癥、并發癥,在我市一類、二類、三類定點醫療機構治療,其用藥和診療項目范圍應符合基本醫療保險規定;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由生育保險基金分別按95%、90%、85%的比例支付,其余由個人負擔;
(九)職工因特殊原因在外地或本市非定點醫療機構生產、引產或流產所發生的符合規定的生育醫療費,按上述標準的90%報銷;符合規定的因本次妊娠而引起的合并癥、并發癥醫療費用,生育保險基金支付80%,個人負擔20%;
(十)職工在境外醫療機構生產、引產或流產以及因本次妊娠而引起的合并癥、并發癥的醫療費用,按按我市上年度參保職工在外地或本市非定點醫療機構生產、引產、流產以及因本次妊娠而引起的合并癥、并發癥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的平均醫療費用標準給予報銷。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根據全市經濟發展和物價水平變化情況,對職工生育保險待遇適時進行調整。
第二十五條職工生育發生的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應由個人支付部分或不屬于生育保險基金支付范圍的費用,由職工直接對定點醫療機構結算。應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的費用由生育保險經辦機構每兩個月與定點醫療機構結算一次。
職工在定點醫療機構或定點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實施計劃生育手術發生的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和在境外、外地或本市非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符合規定的生育醫療費、計劃生育手術費等,職工應在生育和計劃生育手術后4個月內憑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證明、嬰兒出生(死亡)證、本人身份證、出院證、醫囑復印件、醫療收費明細表、結算單據、計劃生育手術證明、本人生育保險登記卡和基本醫療保險IC卡等有關材料到生育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報銷。超過4個月者,應說明正當理由,經生育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后,方可報銷。
第四章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六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生育保險的管理和監督,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生育保險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定生育保險實施辦法,并組織實施;
(二)依法監督檢查各項生育保險政策落實情況。
第二十七條生育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生育保險業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辦理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參加生育保險登記;
(二)負責生育保險基金的征繳、管理和支付,提供生育保險業務查詢服務;
(三)編制生育保險基金預算、決算草案。
第二十八條生育保險經辦機構開展生育保險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由同級財政拔付。
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為職工繳納的生育保險費,是用于職工生育保險的專項基金,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第三十條生育保險基金的籌集和使用,實行財務預、決算制度,由生育保險經辦機構作出年度報告,并接受同級勞動保障、財政、審計等部門的審計監督。
第三十一條生育保險實行定點醫療機構管理,管理辦法按照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執行。定點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標準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五章罰則
第三十二條用人單位應如實申報職工人數及工資總額,按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對不按期繳納生育保險費或因瞞報工資總額造成欠費的,由生育保險經辦機構發出催繳通知,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按日加收欠繳額2‰的滯納金,滯納金并入生育保險基金。
第三十三條用人單位及職工以非法手段虛報、冒領生育保險基金的,由生育保險經辦機構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同時提請有關部門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山西省計生條例修訂版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改善人口結構,促進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協調和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戶籍在本省的公民。
本省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執行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實施計劃生育基本國策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開展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應當堅持人口與發展綜合決策,堅持國家指導與群眾自愿、宣傳教育與利益導向、依法管理與優質服務相結合,實行綜合治理。
第四條公民有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公民實行計劃生育享有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優生、優育。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發展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統籌解決人口數量、素質、結構等問題的政策,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保證人口控制在預定目標以內。
第六條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和一票否決制。
各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的實施情況,應當作為考核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負責人政績的重要內容。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逐年增加,保障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的正常開展。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安排必要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經費。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負責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的指導、協調、監督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工,做好有關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和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以及公民,應當協助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開展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大眾傳播媒體應當開展人口和計劃生育的宣傳工作。
第二章生育調節
第九條男滿25周歲、女滿23周歲初婚為晚婚。已婚婦女滿24周歲生育第一個子女為晚育。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夫妻要求再生育子女的,應當符合本條例規定。
第十條收養子女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等法律、法規。
禁止借收養、代養名義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
禁止以送養、寄養方式違反本條例規定再生育子女。
第十一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準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第一個子女經設區的市以上獨生子女病殘兒童醫學鑒定機構鑒定,患有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夫妻一方為獨生子女的;
(三)夫妻雙方均為少數民族或者歸國華僑的。
夫妻一方經設區的市以上醫療機構或者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鑒定患不育(孕)癥,依法收養子女后懷孕的,經批準可以生育一個子女。
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要求生育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和第二款規定的情形要求生育,夫妻雙方均為農業人口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夫妻一方或雙方為非農業人口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
第十二條夫妻雙方均為農業人口,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縣(市、區)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只有一個女孩的;
(二)在未列入移民規劃并由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山區貧困自然村居住7年以上,只有一個子女的;
(三)男方到只有女孩的家庭落戶并贍養扶助女方父母的;
(四)男方的同胞兄弟或者同胞兄弟的配偶,年齡超過30周歲,經縣級以上醫療機構或者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鑒定沒有生育能力,且未收養子女的。
符合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女方姐妹多人或者男方兄弟多人,二人以上要求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只批準其中一人。
第十三條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縣(市、區)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一方生育過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二)一方喪偶且生育過兩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三)雙方再婚前各生育過一個子女,子女均依法隨原配偶生活的;
(四)一方喪偶且生育過一個子女,另一方生育過一個子女但子女依法隨原配偶生活的。
第十四條因計劃生育政策試點、科學研究和其他特殊情況的需要,根據夫妻雙方的意愿,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可以批準其再生育一個子女。
第十五條夫妻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應當在子女出生前到女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辦理生育登記;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同時免費發放《生育服務證》。
符合本條例規定申請再生育子女的,由女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核實后,報具有管理權限的批準機關。批準機關應當嚴格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審查,符合批準條件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批準并免費發放《再生育服務證》;不符合批準條件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申請人說明理由。需要進行獨生子女病殘兒童醫學鑒定的,不得超過180日。
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生育子女的,視為再生育子女。
第十六條夫妻申請再生育的,應當向批準機關提供真實、有效的證明材料。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為申請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出具虛假證明。
弄虛作假騙取計劃生育批準文件的,批準機關應當收回批準文件或者宣告批準文件無效。
第三章技術服務
第十七條省、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改善技術服務條件,為公民提供生育、節育、不育等計劃生育服務和生殖保健服務。
鼓勵計劃生育新技術、新藥具的研究、應用和推廣。
第十八條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十九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依法取得執業許可證或者醫療保健機構的執業許可證登記計劃生育服務診療科目的,方可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各級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是具有醫療保健性質、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非營利的公益性事業組織,其設置、執業許可、變更、注銷,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其醫療技術人員應當取得執業資格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合格證。
各級各類醫療保健機構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應當接受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第二十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必須嚴格按照國家《節育手術常規》的規定施行計劃生育手術,保障受術者的安全和健康。
禁止個體行醫者和未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施行計劃生育手術。
第二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和出生缺陷干預制度,組織開展優生篩查、優生檢測等工作,提高婦女和出生嬰兒的健康水平。
鼓勵有條件的地方逐步推行免費婚前醫學檢查。
第二十二條結婚和生育應當接受優生優育指導。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普及避孕、節育、優生、優育和生殖保健知識,定期為已婚育齡婦女提供孕情檢查、節育和生殖保健等方面的技術服務,育齡夫妻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條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及其技術服務人員,應當指導公民知情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預防和減少非意愿妊娠。
夫妻一方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遺傳性疾病的,醫師應當告知,并指導其采取安全、有效的避孕、節育措施;已經懷孕的,應當告知其終止妊娠。
對產前診斷其胎兒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或者嚴重缺陷的孕婦,醫師應當提出終止妊娠的醫學建議。
育齡夫妻應當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指導,自覺落實避孕、節育措施。已有一個子女的,提倡一方采取長效節育措施;已有兩個子女的,提倡一方采取絕育措施;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懷孕的,應當采取補救措施。
第二十四條夫妻一方接受絕育手術后,符合再生育條件要求生育的,由受術者提出申請,經縣(市、區)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可以施行復通手術,費用從計劃生育手術費中支付。
第二十五條經依法鑒定確因計劃生育手術引起并發癥的,給予免費治療,治療費用由人民政府承擔,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經治療不能從事重體力勞動的,所在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工作和生活上予以照顧;喪失勞動能力、生活確有困難的,民政部門應當給予社會救濟。
第二十六條禁止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避孕藥具發放、供應的管理,并會同食品藥品監督、物價等部門對避孕藥具經營活動進行檢查、監督。
第四章優待和獎勵
第二十八條符合晚婚規定的,享受婚假1個月;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雙方晚婚的雙方享受。符合晚育規定的,女方享受產假4個月,男方享受護理假15日;產假期間采取長效節育措施的,女方享受產假6個月。婚假、產假、護理假期間,享受與在崗人員同等的待遇。
對實行晚婚、晚育的農業人口,村民委員會可以給予一定的獎勵。
第二十九條夫妻自愿終身只生育或者依法只收養一個子女的,在育齡期內可以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申請免費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但一胎生育兩個以上子女的除外。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享受下列獎勵和優待:
(一)農業人口從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起到60周歲止,非農業人口從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起到獨生子女16周歲止,按月各給予夫妻雙方不低于50元的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
(二)子女入園、接受教育、就醫時,雙方所在單位可以給予一定補貼;
(三)退休時所在單位可以按照其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收入的30%給予一次性獎勵。
第三十條夫妻一方或者雙方為農業人口,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除享受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獎勵和優待外,還享受下列優待:
(一)優先列為脫貧或者致富對象,在項目、資金、技術等方面予以扶持;
(二)農業、林業、水利、科技、供銷等部門在技術服務、提供信息、農業生產資料供應等方面予以優待;
(三)在勞務輸出或者招工時,同等條件下優先安排其家庭勞動力;
(四)在實施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對獨生子女家庭個人籌資部分給予資助;
(五)優先批給宅基地;
(六)集體收益以人均分配的,增加1人份的份額,以戶計發的應當高出戶均標準20%以上的額度;
(七)夫妻雙方均為農業人口,其子女在接受義務教育期間寄宿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寄宿和生活補助;
(八)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優待。
第三十一條夫妻符合本條例規定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但自愿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不再生育,且子女滿10周歲的,由人民政府給予1000元至3000元的一次性獎勵金;夫妻雙方均為農業人口的,由人民政府給予不低于5000元的一次性獎勵金。但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十四條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獨生子女死亡或者被依法鑒定為二級以上殘疾的,由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5000元的標準給予其父母一次性補助。獨生子女死亡或者被依法鑒定為三級以上殘疾,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養子女的,從女方滿49周歲起,由人民政府給予每人每月不低于200元的特別扶助金。獨生子女康復或者扶助對象再生育、收養子女的,終止發放特別扶助金。
夫妻雙方均為農業人口,其獨生子女死亡或者因傷(病)殘喪失勞動能力的,可以優先享受農村五保供養待遇,并優先進入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
第三十三條夫妻雙方均為農業人口,符合計劃生育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生育,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從60周歲起由人民政府給予每人每月不低于50元的獎勵扶助金:
(一)只有一個子女的;
(二)只有兩個女孩的;
(三)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一次性獎勵金、特別扶助金以及獎勵扶助金的具體發放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條夫妻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享受各項優待和獎勵后生育或者收養第二個子女的,收回證件,并追回全部優待和獎勵所得。
第三十六條夫妻一方接受絕育手術的,術后享受休假2至3周;需要另一方護理的,經施術機構證明,給予護理假2周。休假和護理假期間,享受與在崗人員同等的待遇。
夫妻雙方均為農業人口,已有兩個女孩,一方接受絕育手術的,參照本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給予優待,并由人民政府給予一次性節育獎勵,具體獎勵標準和發放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條對從事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的人員,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單位可以給予一定的補助。
第三十八條完成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指標的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負責人,以及在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上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九條對違法生育或者在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等行為如實舉報的,應當給予獎勵。
第五章綜合管理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口發展規劃和本條例規定,制定人口和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制定與人口有關的規范性文件時,應當統籌考慮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開展人口和計劃生育宣傳教育;
(二)研究人口發展戰略,擬訂人口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并組織實施;
(三)承辦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實施和考核的具體工作;
(四)負責育齡人群的生育服務和管理;
(五)協同有關部門做好提高出生人口素質、改善出生人口結構等工作;
(六)綜合管理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二條建立人口信息資源共享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公安、民政、衛生等部門應當互相通報人口出生、死亡、新生兒戶籍登記、暫住人口登記、人口遷入遷出、婚姻登記、收養登記、出生證明辦理和計劃生育手術情況等方面的信息。
第四十三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人口比例配備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專職人員,負責人口和計劃生育的具體工作。
城市建立屬地管理、單位負責、居民自治、社區服務的人口和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機制。
第四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和程序開展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依法執行人口和計劃生育公務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礙。
第四十五條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宣傳人口和計劃生育法律、法規,將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村(居)民自治內容,教育和督促村(居)民履行計劃生育義務,并按照人口比例確定人口和計劃生育服務員,承辦人口和計劃生育的具體工作。
村民委員會人口和計劃生育服務員的報酬應當不低于所在村民委員會的主要負責人報酬的80%。居民委員會人口和計劃生育服務員應當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社會保障待遇,其報酬不得低于所在縣(市、區)的最低工資標準。
村(居)民委員會和育齡人員在雙方自愿的基礎上,可以簽訂計劃生育合同,明確各自的權利和義務,但不得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十六條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負責。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教育和督促本單位人員履行計劃生育義務,執行本條例規定的優待、獎勵或者限制措施,確定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機構和專(兼)職人員,承辦人口和計劃生育的具體工作。
第四十七條失業人員的計劃生育服務和管理由現居住地、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為主。
第四十八條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定期公布《生育服務證》和《再生育服務證》發放、人口出生、社會撫養費征收、違法生育處理等情況,接受群眾監督。
第四十九條涉嫌違法生育的,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組織調查。調查時,當事人應當予以配合,必要時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調查涉嫌違法生育當事人的有關情況時,當事人所在單位和公安、稅務、工商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
第五十條嬰兒死亡的,其親屬應當及時報告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并提交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出具的證明;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不能出具證明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核實。
第五十一條人口和計劃生育統計應當及時、準確。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人口和計劃生育統計數據。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應當繳納社會撫養費。社會撫養費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其委托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征收,并專戶儲存,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五十三條不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和第十四條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按照夫妻雙方上年總收入的20%,合計征收7年的社會撫養費,其總額不得低于7000元;生育第三個子女的,按照夫妻雙方上年總收入的40%,合計征收20xx年的社會撫養費,其總額不得低于3萬元;再多生育子女的,加重征收社會撫養費。
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的情形,但未經批準生育的,征收500元至1000元的社會撫養費。
未辦理結婚登記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征收1000元至3000元的社會撫養費;再生育子女的,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征收社會撫養費。有配偶的一方與他人非婚生育的,按照違法生育加重征收社會撫養費。
第五十四條借收養、代養名義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按照違法生育加重征收社會撫養費。
違反本條例規定收養、送養、寄養子女的,按照違法生育征收社會撫養費。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再生育子女的,除繳納社會撫養費外,在限制期間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國家工作人員不得晉職、晉級、評模、評獎,并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二)不得錄用、聘用為國家工作人員;
(三)在村民委員會任職的,依法予以罷免;
(四)農業人口不再增加宅基地使用面積;
(五)集體收益以人均分配的,減發違法生育戶1人份的份額,以戶計發的減發戶均標準20%以上的額度。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第二個子女的限制7年,生育第三個以上子女的限制20xx年,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限制期間從社會撫養費征收決定書送達之日起計算。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按照職責權限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進行胎兒性別鑒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二)做假節育手術、進行假醫學鑒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三)非法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以上的處分。
第五十七條偽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對當事人的再生育申請和相關證明材料不予審查或者不嚴格審查,批準其生育的,依法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分。徇私舞弊批準他人生育的,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降級以上直至開除的處分。
第五十九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以上直至開除的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虛報、瞞報、拒報、偽造或者篡改人口和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三)截留、克扣、挪用、貪污社會撫養費或者人口和計劃生育經費的;
(四)索取、收受賄賂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以下的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直接管轄范圍內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不制止、不查處或者隱瞞不報的;
(二)授意弄虛作假,造成人口和計劃生育統計數據嚴重失實的;
(三)提拔任用違法生育限制期未滿人員的;
(四)為申請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提供虛假證明,或者在調查涉嫌違法生育行為時提供虛假證明的;
(五)在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中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
第六十一條未完成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指標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不得評為先進單位和文明單位;對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或者通報批評。
未完成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指標的各級人民政府,當年不得評為先進,主要負責人不得晉職、晉級;連續兩年沒有完成上述指標的,對主要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職責或者不履行協助人口和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部門、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礙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二)侮辱、傷害人口和計劃生育工作人員或者故意損害其財物的。
第六十四條對按照本條例規定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征收社會撫養費的決定或者處罰決定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或者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五條本條例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家機關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第六十六條本條例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山西計生的影響與發展1、有利于國家加速資金積累。實行計劃生育,使國家用于新增人口的消費減少,從而加速資金積累。
2、有利于勞動就業。實行計劃生育,可以使每年進入勞動 適齡人口減少,從而有利于勞動就業。
3、有利于提高全民族的 人口質量。實行計劃生育,國家可以把積累下來的資金用于教育,使更多的人受到更多更好的教育和技術訓練,從而達到提高全民族的人口質量的目的。
4、有利于 優化資源配置和提高人均資源水平。實行計劃生育,可以緩解人地矛盾,提高人均占有 耕地面積、人均占有糧食的水平。
第二條、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別主管醫療保健機構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禁止非醫學需要鑒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終止妊娠的工作。
第三條、嚴禁使用超聲診斷儀和染色體檢測等醫學技術手段鑒定胎兒性別,嚴禁選擇性終止妊娠。醫學上確有需要的除外。
“醫學上確有需要”是指已診斷為伴性遺傳性疾病需要鑒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終止妊娠的。
第四條、診斷伴性遺傳性疾病,應當在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批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
孕婦取得由前款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醫學證明后方可鑒定胎兒性別。
第五條、計劃內懷孕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人為終止妊娠:
(一)胎兒患嚴重遺傳性疾病;
(二)胎兒有嚴重缺陷;
(三)因患嚴重疾病,繼續妊娠可能危及孕婦生命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孕婦健康;
(四)經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前三項規定的,施行終止妊娠手術后,醫療保健機構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書面報告。
第六條、禁止個人設置的醫療保健機構施行終止妊娠手術。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社會團體,應當加強對禁止非醫學需要鑒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終止妊娠的宣傳教育。
有關工作場所應當設置禁止違反本規定鑒定胎兒性別的醒目標志。
第八條、對從事母嬰保健工作或者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工作的人員,違反本規定,為他人鑒定胎兒性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執業資格。
對未取得國家頒發的有關合格證書的醫療保健機構或者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以及其他機構的工作人員,有前款違法行為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并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醫療保健機構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為他人選擇性終止妊娠的,依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理:
(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和有關設備;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者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分別吊銷其主管機構的直接責任人執業證書,對主要負責人給予降級以上行政處分;
(三)未取得國家頒發的有關合格證書,致人死亡、殘疾、喪失或者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條、醫療保健機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以及其他機構的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孕婦違反本規定鑒定胎兒性別或者選擇性終止妊娠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計劃內懷孕違反本規定施行選擇性終止妊娠手術,屬持一孩生育證明的,三年內不予批準其生育申請;屬持二孩生育證明的,不再批準其生育申請。
第十二條、罰沒款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款收據。罰沒款一律上繳國庫。
第十三條、各級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和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衛生、公安、監察等行政部門應當密切配合,依法查處違法鑒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終止妊娠行為。
第十四條、衛生行政部門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生育部門檢舉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檢舉人給予獎勵,并予以保密。
第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