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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論文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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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論文

第1篇:刑事法律論文范文

社區矯正是我國刑罰執行制度改革的重大舉措,是與監禁矯正相對的行刑方式,即根據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將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裁定假釋、剝奪政治權利并在社會上服刑、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置于社區內,由專門的國家機關在相關社會團體和民間組織以及社會志愿者的協助下,在判決、裁定或決定確定的期限內,矯正其犯罪心理和行為惡習,并促使其順利回歸社會的非監禁刑罰執行活動。在我國,目前接受社區矯正的少年犯主要有以下五類:被判處管制的;被宣告緩刑的;被暫予監外執行的;被裁定假釋的;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并在社會上服刑的。由街道、鄉鎮司法所承擔具體日常管理工作。

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過去只包含了社區矯正的一些內容,例如,管制、緩刑、假釋等,卻沒有社區矯正這一法律概念。直到2011年我國《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確提出社區矯正這一概念,確定了它的法律地位,但是《刑法修正案(八)》并沒有對社區矯正進行界定。對于社區矯正的定義,學者們對此概念有不同的詮釋,實踐中也有不同的分類。目前我國大多數學者們普遍接受兩高兩院的《通知》中對社區矯正的定義:社區矯正是與監禁矯正相對的行刑方式,是指將符合條件的罪犯放在自己家庭生活的社區,由專門國家機關在相關的社會團體和民間組織以及社會志愿者的協助下,矯正其犯罪心理和行為惡習,并促進其順利回歸社會的非監禁刑罰執行活動。社區矯正的適用范圍是:主要包括被判處管制、被宣告緩刑、被暫予監外執行、被裁定假釋、以及被剝奪政治權利并在社會上服刑的五種罪犯。

我國《刑法》規定,不滿14周歲者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不承擔刑事責任;已滿十四周歲且不滿十六周歲者只對《刑法》第17條第二款規定的8種罪行負刑事責任。因此,少年犯是指對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刑法所規定的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犯罪的人。少年無論是生理還是心理都還不成熟,他們觸犯刑法與成年人不同,有自己的特點,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1.突發犯罪。少年犯罪一般沒有事前的充分考慮和醞釀過程,沒有預謀,其往往是受到某種影響或刺激,一時沖動就容易突發犯罪;2.逆反對抗。少年雖年幼,但在他們心里同樣渴望人格上的獨立和自立,渴望獲得平等的權力和尊重,然而大多數的父母在教育孩子時往往忽視了少年的這種心理需求,只是一味地壓制不予考慮,反而引起他們的反感、對抗或報復;3.沖動好奇。少年因為年少對于社會上的事物見識不多,所以對許多事物都充滿好奇心。但是由于其思維方式的片面性和表面性,常常出于好奇之心而實施了一些違法犯罪行為;4.盲目模仿。少年尚未社會化,因此缺少是非辨別的能力無法判斷其所作所為是對或錯,他們的行為大多數模仿他人,少年所模仿的對象都是比他自己年齡大的,他們的模仿性特別強,如果被模仿對象的行為是不法行為,則該少年也會作出不法行為來。

第2篇:刑事法律論文范文

經濟法的地位問題一直是法學界爭論的焦點,經濟法的地位問題其實就是經濟法是不是一個法律部門的問題,解決這一問題必須明確經濟法的概念,證實其獨立性和重要性,并在理論和現實的基礎上對相關部門法加以區分。本文謹從經濟法的概念入手探求經濟法的獨立性,并在回顧經濟法歷史演進的基礎上分析論證經濟法歷史上是重要的法律部門,而且現實仍是重要的法律部門,當然要更加明確經濟法的獨立法律部門地位,還須與相關的法律部門進行比較,最后以經濟法的非凡性分析經濟訴訟和經濟審判。

要害詞:經濟法,法部門,經濟法的地位,經濟法的現實性,市場失靈,公共失靈

經濟法的地位問題其實就是經濟法是不是一個法律部門的問題,解決這一問題必須明確經濟法的概念,證實其獨立性和重要性,并在理論和現實的基礎上對相關部門法加以區分。

一、經濟法的概念

經濟法從其萌芽至今已走過了100多年風風雨雨的歷程,它的產生以至發展都伴隨著爭吵,目前學界還沒有統一的定義。作為理論思維的第一步就是給經濟法下定義,這也是經濟法研究學者的首要任務。前人在此已做了相當的工作,總的說來,對經濟法的定義可以分為兩類觀點:一是承認經濟法是一個法部門,進而在此基礎上進行定義;二是不承認經濟法的獨立地位,認為經濟法是一個學科或是一種規范的綜合等等。

否定經濟法的普遍觀點認為“經濟法沒有統一的調整對象和方法,所以無論是單個的經濟法規或是這些法規的總合,都不能構成獨立的法律部門”(1).而肯定派則認為經濟法有獨立的調整對象和方法,堅持經濟法的獨立法律部門地位(2)。綜觀兩方的觀點其最大的分歧就在于經濟法是否有有別于其他部門法的調整對象和方法,這也是傳統部門法的劃分標準。還有部分學者為求證經濟法的獨立地位對傳統的部門法劃分標準提出了質疑,認為法部門的劃分并非如此,現在不得不對這一傳統理論加以徹底的改造了(3)。當然還有提“法域說”和“法體制說”的。我們沒有必要一廂情愿的為建立一套理論而去任意否定已有的且被大家所公認的東西,否定這一點就不是一種實事求是的研究態度。唐詩有言:“兩岸猿聲啼不住,輕舟已過萬重山。”這句詩用來說明經濟法的發展極恰。經濟法的獨立地位應該得到肯定,如何去詮釋經濟法呢?首先還得從法談起,法律就是調整一定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那么經濟法也是為調整一定的社會關系而存在,了解這一點給經濟法下定義就不是一件難事。從蘇聯改造過來的“縱橫統一說”在學界曾占有相當的地位,此說認為經濟法調整的是縱向的經濟治理關系和橫向的經濟協作關系(4).這一觀點試圖使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更加明顯,但無意間卻犯下了一個致命的錯誤,那就是經濟協作關系更多的是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的關系,這不應屬于經濟法調整的范疇,而是民法調整的范疇。經濟法主要是從公權力入手來調整公私融合的部分,也就是公私之間的交叉關系。現在非凡是象中國這樣的日益發展的經濟民主社會,公權力應該在一定的地方適可而止,不應過多的涉入私權利。因此,經濟法應定義為是調整國民經濟的治理和協調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這一概念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分析和理解:首先,經濟法調整的是縱向的經濟治理和協調關系,這區別于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關系。其次,調整的主體其中重要一方是國家相關的經濟機關,這是為擺脫行政機關對經濟的盲目干預,確定一定的機關進行經濟的治理和協調工作。雖然,經濟法是以一定的強力為基礎的,但強力并不是直接調整手段而是作為經濟治理協調的堅實后盾。

二、經濟法的獨立性

經濟法的地位問題歸結到一點就是經濟法是不是一個法律部門的問題,而進一步研究其實重要的就是經濟法的獨立性問題,這個問題是上個世紀以來法學界爭論的焦點,可以肯定的說經濟法是一個部門法。前面已對經濟法的概念進行了分析,下面具體就經濟法的獨立性進行研究。

判定經濟法是否為部門法須確立一個明確的部門法劃分的標準,而不是不顧現實自封為部門法。部門法的劃分有對象說,對象加方法說,還有方法說,還有目的說等。按照多數的觀點認為特有調整的對象和方法是劃分的標準。但方法相對于對象來說是次后的,特有的調整對象才是要害,任何法律部門都有其調整的對象,這是劃分部門的根本標志,它是指法律部門調整的特定社會關系(5).雖然有人對這一傳統的劃分方法提出了質疑,但他還是不得不承認,對經濟法的基本界定說還是應當立足于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及其根本特征,否則經濟法就成了無本之木,無異于空中樓閣,經濟法的科學性也就值得懷疑(6).在前面的定義中已經闡述了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國家對經濟的治理協調關系。這種關系的一方主體是國家經濟機關,另一方則是市場經營的主體,大到公司企業集團,小到“戶”(7)這種經營的單位。從客觀上說,經濟法調整的的對象是一種社會關系,具體說有宏觀調控法(或者宏觀經濟法)、市場規制法、經濟組織法等方面。宏觀調控法主要包括金融財稅等,市場規制法包括不正當競爭法和反壟斷法以及產品質量法等方面的內容,經濟組織法主要包括了公司企業法等方面的內容。

調整的對象基本上就決定了經濟法的獨立性和非凡性,在經濟的治理協調過程中會使用包括民事、行政等方面的調整手段,這并不會影響經濟法的獨立地位,現實的情況非常復雜,使得國家必須用多方面的手段進行調整。另外經濟法也不是沒有自己的調整手段和方法,如“經濟不名譽”處罰等。

所以從理論上來說經濟法有明確的調整對象并輔以一定的調整方法,它就具有作為一個法部門的獨立性,應該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

三、經濟法的發展和現實性

經濟法成為法律部門首先是要有獨立性,但現實性也是一個重要的方面,經濟法現實性其實就是經濟法的現實存在依據,說明經濟法作為一個部門法存在不是可有可無的,它有重要的意義。

經濟法的重要性可以從經濟法的發展歷程來說明。經濟法的產生經歷了一個漫長的過程。早在2000多年以前就有了成文的法典,比如《漢穆拉比法典》,其中就有很多相關經濟的法律條文,但這時的法是諸法合體,不能說已經產生了經濟法。經濟法是相對于經濟基礎的上層建筑,它的產生和發展是與經濟的進步分不開的,總的說來經濟法產生于19世紀,隨后在20世紀初出現分野,一方面是以蘇聯為首的社會主義陣營的“計劃經濟法”,典型的如捷克等還制定了專門的《經濟法典》。但隨著集團的解體以計劃為主導的經濟法受到了極大的沖擊,現實情況發生了很大的變化,是否有必要再繼續堅持原蘇聯計劃經濟時期的理論學說有待商榷。另一方面是資本主義國家幾經演變的經濟法,從“戰時經濟法”到“危機對策經濟法”,再到比較成熟的“自覺維護經濟協調發展的經濟法”。分析這一過程,可見它是沿著自由資本主義向壟斷資本主義的軌跡發展的,資本主義國家逐漸熟悉到國家對經濟干預的重要性,同時民主經濟的推動,一時出現了“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的現象。比如,不正當競爭、壟斷這些問題光靠民法規范的市場調節手段是不能解決問題的,而且經濟越發達對經濟穩定的要求就越高,不規范的金融治理以及猖獗的金融投機嚴重的影響了一個國家的經濟穩定和發展,1929年從美國開始的世界經濟危機的就是一個明證。

資本主義國家在加強國家干預的同時,社會主義中國也在一邊規范職能經濟部門的治理,又逐步的放權,讓民眾享有更多的經濟自由,進而實現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的轉變。隨著經濟的全球化,各國的經濟形式逐漸趨同。經濟法正是在此基礎上有其繼續存在的理由,可以完全否定那種經濟法的“階段論”(8).法律部門之所以形成,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它有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門的精神(9),也就是它有它的現實性,即適應經濟現實而生。

由于各國的情況不一樣,各國的經濟法強調的主要方面也不一樣。英美法系沒有部門法劃分的傳統,也就沒有經濟法部門,但事實是《反不正當競爭法》、《反壟斷法》被稱之為“經濟”,可以理解為這是其重要的經濟法內容。德日對經濟法德研究由來以久。由于民商法在經濟中占據統治地位,人們關注經濟法的程度不高,甚至很多人還不知道什么是經濟法。但不管怎樣,經濟法的存在是一個事實。西方國家已注重到經濟法的重要性,借鑒近年來中國經濟法發展的經驗,加強對國民經濟的治理,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中國由于傳統思維的影響和經濟發展水平的限制,經濟法的重點不在反不正當競爭而在財稅方面。從經濟發展的角度來說,這種狀況會逐漸的改變。

經濟法的重要性最重要的就是其存在的現實性。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建立在符合現實基礎上的法部門才有其合理性。事實證實,要保持國民經濟的穩定、健康、快速發展,光靠計劃抑或是市場調節是不行的,經濟法要解決的就是市場跟公權的關系問題,這也是經濟法存在的意義所在。公共權力有很大的張性和破壞性,它介入市場、干預經濟必須依法劃定合理的階域,克服“市場失靈”和“公共失靈”是經濟法的雙重任務(10)。從另一方面來說,國家究竟也是社會的一個組織,在發揮經濟職能對社會經濟進行規劃、引導、控制、調節和監督的同時,又具有為自身利益“尋租”傾向,經濟法才對經濟權力的范圍和程序作出限定,以防其放棄或濫用代表權,侵害、背離社會利益(11)。普遍的情形是因為自由的市場經濟的失靈,國家就由與市民社會相對立的“政治國家”變為“經濟國家”。經濟法是經濟國家的衍生物。但我國的情況與其說是市場失靈,不如說是市場機制的缺乏和不完善,改革的取向和目標就是要改革原有的計劃經濟體制,全面引入市場機制,而不是或者說主要不是糾正市場失靈或克服市場調節的盲目性和局限性的(12)。我們更多的是克治所謂的“公共失靈”,下放權利,營造一個良好有序的競爭環境。總之,經濟法的現實使命就是調整公私融合的權利義務關系,填補社會發展帶來的法律調整空缺。

從現實的情況看,以下幾個方面必須由經濟法重點加以調整和規范的:

一,宏觀經濟調控方面。經濟法是平衡協調法(13),通過治理協調和處理好社會整體與社會個體之間的意志、行為和利益的矛盾十分重要。要做到這一點,必須重視國家經濟部門對經濟的宏觀調控,以市場為基礎并加以國家調節這一輔助手段達到資源的最佳配置,也就是通常所說的“帕累托最優”。這方面主要體現在按一定的程序制定經濟政策等行為,如利率、稅率的調整,宏觀經濟調整有利于克服市場的盲目性和滯后性,使“市場失靈”帶來的損害降到最低。

二,市場競爭方面。市場經濟的活力來源于競爭,沒有競爭就沒有新技術的迅速開發和利用,經濟就會放緩,因而維護并鼓勵正常的經濟競爭是經濟法的重要使命。但同時市場經濟的發達天性決定了一部分經濟主體在競爭中脫穎而出并逐漸取得相對優勢的地位,甚至走向壟斷,而壟斷者會維持自己的壟斷價格剝奪消費者,更為嚴重的是導致技術和服務止步不前。另外惡性的競爭損害了平等民事主體的利益,還損害了整個市場競爭機制。對此,傳統的民法調整顯然是力不從心。

最后,經濟法的調整為市場和國家經濟的穩定提供保障。市場越是開放發達,穩定性的要求就越高,非凡是金融體系對此要求更高。假如金融監管不力,則會導致金融投機猖獗,從而嚴重影響經濟的穩定。1998年的亞洲金融風暴就是一個典型的例子。所以經濟法必須從主體資格、程序運作等方面加以規制和監管。

當然,需要經濟法調整的地方還有許多,這里不可能一一詳敘。

總之,經濟法都是順應時代而存在,是社會經濟發展的保障。經濟基礎的客觀性決定了經濟法部門必須存在并發揮作用。

四、經濟法與相關部門法的關系

前面僅從理論上以部門劃分的標準闡明了經濟法的獨立地位,同時就經濟法存在的重要性進行了分析和論證,但若要進一步明確其部門法的地位,須與相鄰的部門法加以比較,不能區別就難說經濟法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經濟法涉及公私權利的問題,一方面它與民法有千絲萬縷的聯系,一方面它的主體是行政機關,與行政聯系緊密,所以準確的區分經濟法與民法和行政法的關系才能說明經濟法的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相較而言,其他部門法就沒有什么可比較的必要,本文由于篇幅的限制,也不打算與民法和行政法之外的部門法相比較。

與民法相比較,雙方調整關系的主體明顯是不一樣的,民法調整的是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而經濟法則是調整的不平等主體之間的經濟治理協調關系,與人身關系無關。明確的區分經濟法和民法是為了讓公權利不干預私權,讓市場經濟按價值規律發揮最大的作用。經濟法與民法并不是對立的,經濟法是民法的重要補充,可以說民法是經濟法的基礎,經濟法是民法的保障。舉例來說,在消費者權利保護方面,民法調整的是平等主體的商家和消費者的關系,但是《民法通則》在制定時忽略了一點就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關系可能有平等的關系和不平等的關系,很顯然,商家在信息力等方面占有了絕對的優勢,假如完全按照民法來調整的話顯然不利于消費者利益的保護,這種情況下,就必須以國家或社會的力量涉入這一關系中,通過調整國家與商家的關系從而達到雙方的平衡。

眾所周知狹義的民法不包括商法,商法是后來才出現的非凡民法。盡管有民商分離和民商合一的不同,但商法屬于廣義的民法是沒有異議的,其基本的價值理念與民法是相同的,調整的對象仍然是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的關系,脫離這點商法就不成其為民法。一般認為商法包括公司法、保險法、海商法等,但這些同時又被納入經濟法的范疇,如何具體的區分商法和經濟法呢?有的學者為了解決這一問題,考證了商法的來源,認為商法本來就是一個不十分規范的叫法,也就是說沒有商法,建議把調整平等主體的部分劃入民法中,而余下的劃歸經濟法(14)。筆者以為這完全沒有必要,保持民商法的現有提法已是共識,所以屬于商法的相關法中可以有經濟法規范,只是雙方的研究角度不同,商法可以從主體資格、權力自治等方面就以規定和研究,而經濟法則從經濟組織、競爭規范等方面進行規定和研究。商法與經濟法并不矛盾,它們是相輔相成的,其區分要害在調整的主體不同。

與行政法相比較,二者主體方面存在相似之處,這是筆者在解決經濟法主體地位是碰到的最難的也是思量最久的問題,但兩者的區別仍然存在。行政機關有行政職能和經濟職能,也就是說國家一方面是統治者的身份,另一方面又是治理者、組織者,在某些時候還是經營活動的參與者。其行使行政職能的由行政法調整,行使經濟職能的由經濟法加以調整。傳統的行政法內容龐雜,不利于提高行政機關的效率并規范行政行為,一些原來行政領域的東西應分離出來納入新的法律部門如經濟法來調整,而一些未成熟又沒有形成一套法律系統的法規繼續留在行政法中,最終行政法調整余下的部分。所以行政法應該是規定行政機關的組織和職權,并規定公民在受到行政機關侵害時的行政救濟(15).因此區分經濟法和行政法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入手:首先從調整對象上看,行政法只調整發生在行政活動中的行政關系,如公安治理關系,人事行政關系等,經濟法調整的是經濟活動中的治理協調關系,包括產業政策治理關系,工商治理關系等。再是從調整的方法上看,經濟法更廣,不僅涉及有民法和行政法的方法,還有自己特有的方法,而且經濟法在宏觀調控上更多的是采用間接調控方式。最后,經濟法規范專業性更強,更復雜。

五、小結

上面的分析已經論證了經濟法的獨立法律部門地位,但是時代在發展,現實情況在變化,我們必須不斷的加強對經濟法的研究,讓經濟法更好的服務于社會。也正如前面在論述經濟法的現實性所說,經濟法順應現實而生,它一定會繼續隨著時代的發展而發展,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在國民經濟中發揮重要作用。

注釋及參考文獻:

(1)引自《經濟法的法學和經濟學分析》,檢察出版社,1998年版,P52。

(2)參見中國經濟法緒論編寫組編:《中國經濟法緒論》,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

(3)見史際春,鄧鋒著:《經濟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P125。

(4)見潘靜成,劉文華主編:《經濟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P53。

(5)見章尚錦主編:《國際私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P2。

(6)見史際春,鄧鋒著:《經濟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P25。

(7)關于戶這種經營單位常見的有我們常說的農村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等,個體工商戶肯定可以作為一個經濟法的主體,但農村承包經營戶在作為被宏觀調控一方可以做為經濟法的主體。

(8)這種觀點認為經濟法現實并不存在,它只是在一定的歷史條件下存在,比如戰時經濟法,危機對策經濟法,還有計劃經濟法。

(9)見張守文文:《論經濟法的現代性》,載《中國法學》2000年第5期。

(10)見馮彥君文:《世紀之交經濟法學研究的五年回顧與展望》,載《法制與社會發展》(雙月刊),2001年第1期。

(11)見程寶山文:《經濟法理論的新思考》,載《人大報刊復印資料—經濟法學、勞動法學》,2001年第1期。

(12)見孫同鵬文:《漸進改革與經濟立法》,載《人大報刊復印資料—經濟法學、勞動法學》,2001年第1期。

(13)見潘靜成,劉文華主編:《經濟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P64。

第3篇:刑事法律論文范文

【關鍵詞】精神分裂癥刑事責任能力法律關系評定

精神分裂癥是一種病因未明的精神病,多于青壯年緩慢起病,具有思維、情感、行為等方面障礙及精神活動不協調。在我國,精神分裂癥是涉及各種法律問題最多的一組疾病,在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案中約占70%。患者往往受精神癥狀的支配,常常出現傷害、兇殺、、放火等嚴重危害的行為,成為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涉及刑事責任能力問題;有的因外傷或其它原因而發病,而涉及法律關系評定問題。以下,筆者試述之。

一、精神分裂癥概述

精神分裂癥屬于內因性疾病。一般認為,遺傳、個性缺陷等內在病理因素是導致發病的主要原因,而軀體因素、社會因素等外在因素是誘發原因。

該癥患者通常意識清晰、智能良好,有的病人在疾病過程中可出現認知功能損害。其病程分持續進行和間斷發作兩種形式。持續進行者病程往往遷延不愈,逐漸呈精神衰退狀態。間斷發作者在病情發作一段時間后,間隔以緩解期,緩解期精神活動可基本恢復正常,也可遺留一定的精神癥狀或精神缺損。但隨著復發次數的增多,部分患者可逐漸出現精神衰退;也有的僅發作一次,緩解后不再發作且無精神缺損者。

二、精神分裂癥患者的刑事責任能力評定

刑事責任能力指行為人在實施危害行為時,對所實施行為的性質、意義和后果的辨認能力以及有意識的控制能力。達到法定責任年齡且精神正常的人都具有刑事責任能力。而對精神病患者的刑事責任能力評定,我國《刑法》第18條明確規定必須具有兩個要件:一是醫學要件,即必須是患有精神疾病的人;二是法學要件,即造成危害行為時是否具有辨認或控制能力。據此,精神分裂癥患者的刑事責任能力的評定有以下三種分法:

(一)無刑事責任能力

我國《刑法》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造成的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精神分裂癥患者如果處于發病期且作案行為與精神疾病直接相關,喪失了對自己行為的辨認或控制能力;或者患者處于衰退期,精神活動不穩或殘余病態觀念誘使,可能作出嚴重危害社會行為。在這些情況下,該患者不負刑事責任,即評定為無刑事責任能力。

(二)限定刑事責任能力

我國《刑法》規定,尚未喪失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即患者在實施危害行為時,辨認或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并未完全喪失,但又因疾病的原因使這些能力有所減弱的,評定為限定刑事責任能力。精神分裂癥患者如果處于發病期,但作案行為與精神癥狀不直接相關;或間歇期緩解不全,遺留不同程度后遺癥的。在這些情況下作案,其辨認能力或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削弱,應評定為限定刑事責任能力。

(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我國《刑法》規定,間歇期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精神分裂癥患者如果處于間歇期且無任何后遺癥狀;或者患者病情完全緩解,病程完全平息,在這些情況下,患者對自己的行為有辨認和控制能力,應評定為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以上只是刑事責任能力評定的一般原則,但每個安靜都具有特殊性,要具體案件具體,依據我國《刑法》第18條的精神,首先確定醫學診斷,明確是否具有精神分裂癥,作案時處于何種病程階段。然后分析當事人的精神狀態與作案時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的因果關系進行評定。

三、精神分裂癥法律關系的評定

法律關系是指公民涉及的精神損害及相關的問題。精神損害是人體受機械、理化、生物或心理等致病因素作用后出現的精神障礙。法律關系的評定將直接關系到對加害人的法律責任及賠償問題。其評定主要有以下兩種類型:

(一)精神損害與精神分裂癥存在直接因果關系的

如果重度顱腦損傷以后出現了精神分裂癥或分裂癥樣精神病,應評定為重傷。后果較輕的,可根據實踐情況評定為輕傷或輕微傷。需要注意的是,對顱腦損害所致精神障礙程度評定,一般需由損失起經過半年以上的觀察后方可作出評定。

(二)精神損害與精神分裂癥存在間接因果關系的

由于精神損害的特殊性,在評定只有間接因果關系的案件時,應當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根據侵害手段、場合、行為方式、傷害后果、過錯原則等具體情況,全面,綜合評定。如果輕微或輕度顱腦損傷,或軀體損傷后出現了精神分裂癥,則可參照《人體輕微傷的鑒定標準》和《人體輕傷鑒定標準(試行)》作出相應評定。如果精神創傷后出現精神分裂癥且兩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系,則可評定為輕微傷,但加害人必須承擔“一次性”精神損害賠償金。

由于關系的評定十分復雜,而我國沒有統一的評定標準,只能根據“傷”與“病”的關系,并參照相關法律法規的有關條文,實事求是地作出評定。

結語

精神分裂癥是典型且高發的精神疾病,同時也是涉及各種法律最多的一組疾病。有效地探討和精神分裂癥及其刑事責任能力和法律關系等相關問題,不僅能推動我國司法實踐中各種相關問題的解決,也能保障廣大公民及精神分裂癥患者的合法利益,更能推動我國司法精神病學的,進而促進我國的法制建設。

【】

1、《司法精神病學》曾緒承主編群眾出版社2002年8月第一版

2、《司法精神醫學基礎》鄭瞻培主編上海醫科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

3、《精神疾病患者刑事責任能力和醫療監護措施》林準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4、《精神病人的法律能力》孫東東主編出版社1992年版

第4篇:刑事法律論文范文

筆者所稱的法律責任是指法定的權力行使主體或作用對象違反法定的職責或義務時應當承擔的不利后果。具體而言,一方面是法定的權力行使主體不履行或不認真履行法定的職責時,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另一方面是法定的權力作用對象不履行或不認真履行法定的義務時,亦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區分法律責任體現的是權義責相一致原則。依法理,任何主體在擁有和行使一定的法定權力時,必須相應地履行一定的法定義務,而權力的行使與義務的履行又必須以明確的責任承擔來保證。就刑事訴訟法律監督而言,權力的行使主體是檢察機關,權力的作用對象是偵查機關(包括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及刑罰執行機關。明確區分刑事訴訟法律監督的法律責任,既包括明確權力行使主體即檢察機關不履行或不認真履行法定職責時應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又包括權力作用對象即偵查機關、審判機關及刑罰執行機關不履行或不認真履行法定義務時應承擔的不利后果,而且這種不利后果應該是嚴格的而不是隨意的,是明確的而不是含糊的,是剛性的而不是柔性的,是能執行的而不是可期待的。在筆者看來,沒有法律責任約束的權力是“擺設式的權力”,同樣,沒有法律責任約束的義務是“擺設式的義務”。從現行刑訴法的立法設計來看,一個致命的硬傷是對權力行使主體是否切實履行法定職責及權力作用對象是否履行法定義務缺乏剛性的責任約束。這是刑事訴訟法律監督約束力軟弱、作用效果不佳的一個重要原因。從這個意義上講,刑事訴訟法律監督運行規范化的一個十分重要的必要條件就是明確區分法律責任。

二、權力行使具有調和性

所謂調和是指事物內部各構成要素合法、合理,要素之間無梗阻、無矛盾、無沖突、協調一致。筆者所稱權力行使具有調和性,是指檢察機關中承擔刑事訴訟法律監督相關職能的部門在法理上不存在與刑事訴訟法律監督不相容的矛盾或沖突。換言之,承擔刑事訴訟法律監督相關職能的部門既不能同時扮演“監督者”與“被監督者”的雙面角色,也不能同時兼具“運動員”與“裁判員”的雙重身份。筆者之所以強調刑事訴訟法律監督權力行使具有調和性,是因為憲法和法律既賦予了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職能與訴訟職能,但同時又賦予了檢察機關刑事訴訟法律監督職能。偵查職能、訴訟職能與刑事訴訟法律監督職能從宏觀上講是相對的權能,兩者的身份尤如“監督者”與“被監督者”、“運動員”與“裁判員”,是一對矛盾的雙方,在一般的法理意義上兩者不能兼容。如果這種不能兼容的權能由檢察機關同一個職能部門承擔或行使,則既會削減刑事訴訟法律監督職能的作用,造成訴訟職能與訴訟法律監督職能的“內耗”,又會難逃檢察機關既當“裁判員”又當“運動員”的“兩面角色”之嫌,從而在一定程度上影響檢察機關的執法公信力。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在理解和把握權力行使主體具有調和性時,應著重把握好以下三點:一是訴訟職能與訴訟法律監督職能在一般法理意義上之所以不能兼容,其根本原因是存在“兩面角色”或“雙重身份”的內在矛盾。二是訴訟職能與訴訟法律監督職能不能兼容,是相對的,而不是絕對的。訴訟職能與訴訟法律監督職能不能相容,指的是訴訟職能與訴訟法律監督職能整體上的不能兼容,但訴訟法律監督的部分職能與訴訟職能則可以兼容。是否存在有礙司法公正之嫌是評判訴訟職能與訴訟法律監督具體職能能否兼容的根本標準和依據。換言之,如果存在有礙司法公正之嫌,則兩者不能兼容;如果不存在有礙司法公正之嫌,則可以兼容。我國現行刑訴法第54條規定,在審查環節對非法證據應依法進行排除,這充分說明了訴訟職能與訴訟法律監督的具體職能并非絕對不相容。三是承擔刑事訴訟的職能部門可以承擔法定的部分刑事訴訟法律監督職能,但不應承擔刑事審判法律監督職能。刑事訴訟職能之所以與刑事審判法律監督職能不能兼容,是因為如果兩者兼容則存在“雙重身份”的利己之嫌,這與檢察官客觀公正義務[5]不相容。

三、權力行使手段法定且適當

一般而言,權力的有效運行往往要借助一定的手段,手段是體現權力作用強度和促進權力運行效果的重要保證。刑事訴訟法律監督權是一項重要的檢察權能,其規范運行要通過法定的手段來保證。從法理上講,法律如果不賦予權力行使必要的手段,則該項權力就不可能運行,實際上該項權力也就成了虛設的權力。法律如果賦予權力行使的手段不明確,則容易造成手段的濫用,最終導致權力的濫用,造成司法無序的混亂局面。在筆者看來,如同權力配置一樣,在賦予檢察機關刑事訴訟法律監督手段時,既不應唯少、又不應唯多,而應以適當為原則。唯少則不利于刑事訴訟法律監督職能的發揮,唯多則容易造成權力的濫用,適當則要求手段種類適中,能最大限度地滿足刑事訴訟法律監督的需要,最大限度地促進刑事訴訟法律監督職能的發揮。正是從這個意義上講,實現刑事訴訟法律監督規范化必須適當配置法定的權力行使手段。

四、信息資源充分共享

就刑事訴訟法律監督而言,往往由于監督的事后性,一般很難做到同步監督,監督效果往往大打折扣。能否及時監督在一定意義上對監督效果起著決定性的作用,而及時監督的首要前提之一是信息收集反饋要及時迅速。在刑事訴訟法律監督中,信息是“觸角”、“傳感器”和“信號源”。可以說,如果刑事訴訟法律監督缺乏必要的信息,則其應有的效果很難體現。從信息與刑事訴訟法律監督的相互關系進一步來看,理論上,信息的封閉性越強,則監督的效果越弱;信息量越少,則監督的效果越小;信息獲取越遲,則監督的效果越差。相反,信息的開放性越強,共享度越高,則監督效果越好;信息量越多,則監督效果越突出;信息收集反饋越及時,則監督效果越明顯。實現刑事訴訟法律監督運行的規范化,一個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要確保信息資源充分共享。需要指出的是,筆者所強調的信息資源充分共享包含三層含義:其一是迅速、準確、全面地收集信息;其二是收集的信息及時反饋;其三是信息的全面互通和充分利用。

五、配套制度機制健全完備

由于法律本身所固有的滯后性和粗疏性,因而任何一項權能的實際運行要想實現法定的預設價值,取得預期效果,離不開多方面的支持和保障,而其中健全完備的制度機制又是十分重要的方面。可以說,如果制度機制不健全、不完備,權力的實際運行就不可能順暢,權力的作用效果就很難達到預期目的。司法實踐中,制度機制不健全、不完備存在明顯的弊端,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一是投入成本的增加;二是隱患瑕疵的增多;三是資源的浪費。就刑事訴訟法律監督而言,筆者認為健全完備制度機制至少應包括以下五個主要方面:一是發現機制;二是監督制約機制;三是糾錯機制;四是責任追究機制;五是保障機制。應當指出的是,“制度機制是理性構建的產物,也是利益平衡的產物。制度利益直接聯結當事人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對它的衡量是利益衡量的核心所在。”因此,制定健全完備的制度機制,必須充分考慮其制度利益與利益平衡,保持制度機制的利益理性。

六、高素質的檢察隊伍

第5篇:刑事法律論文范文

關鍵詞:旅游經濟;主要形式;旅游精品;發展趨勢

2006年04月24日,世界旅游及旅行理會的最新報告預測,中國將在10年內成為世界第二大旅游和旅行經濟強國。報告預測,2006年中國在旅游和旅行上的消費投資和政府開支等將實際增長14%,達27703億元,預計2007年至2016年,年均增長8.7%,旅游和旅行經濟的直接、間接貢獻加在一起為國內生產總值13.7%。隨著中國經濟的發展和實力增強,旅游經濟在國內生產總值比例越來越重,旅游經濟作用越來越明顯。而旅游經濟的快速發展,必將促進中國經濟的快速發展。

一、旅游經濟的幾種形式

(一)利用特色產品舉辦大型慶祝會、商貿會高層論壇來牽線搭橋,吸引游客。例如揚州每年都搞的“煙花三月經貿旅游節”“臺商投資洽談會”“揚州經濟發展高層論壇”等各項活動就吸引了大量投資商和游客同,時也很好地宣傳了揚州。

(二)利用具有特色的風土人情、風景名勝等人文景觀吸引游客,游覽山水,瞻仰前賢,參觀宗教建筑,了解民俗風情。揚州近來挖掘、整理、修建了朱自清故居、八怪紀念館、宗教禪寺平山堂、觀音山等。現在很熱的紅色旅游,也是這種形式,此外還有麗江的東巴文化、瀘沽湖的女兒國等。

(三)利用具有地域特色的自然風光吸引游客,回歸自然。例如九寨溝的水、張家界的山、青藏高原的冰雪、西雙版納的原始森林等。此外,還有沙漠訪古、海底探險等形式。我國地域遼闊,自然景觀豐富多彩,為風光旅游提供了無盡的資源。

二、發展旅游經濟應該處理好的幾個關系

(一)旅游經濟與名城保護的關系。旅游經濟與名城保護應該相得益彰,名城是重要的旅游資源,正因為有了名城,旅游資源才更加豐富。名城又是旅游亮點,有很高的知名度,能吸引四方游客。名城保護得好,能延長旅游資源使用時間,吸引大量游客。旅游經濟靠名城吸引資金、吸引游客;名城又靠旅游經濟發展實力,來裝飾、保護、發展。旅游經濟在名城會得到更大助推力,名城實力增強后又會促進旅游經濟更快發展。

(二)旅游經濟與社會經濟快速增長的關系。旅游經濟是社會經濟快速增長的杠桿,社會經濟快速增長為旅游經濟增加了實力,又反過來促進旅游經濟快速發展。但經濟快速增長必須是科學發展、全面發展、和諧發展。工農業是服務業的基礎,服務業快速增長才能實現工農業的產值,帶動整個地區經濟的發展。所以旅游經濟與社會經濟是相輔相成、互相促進的關系。

(三)發展旅游經濟與規章制度和法制健全的關系。服務不規范、旅游接待單位規章制度不健全,法制不嚴密是發展旅游經濟最大的障礙。游客們滿懷熱情而來,卻遭遇住宿、餐飲、游覽收費不合理,衛生未能達到標準,游覽項目打折扣,在正規商店買的珠寶首飾也是假貨等,導游吃回扣更是公開的秘密。要杜絕這些情況的發生,凈化旅游環境,必須健全規章制度,嚴明法紀,為旅游事業的健康發展提供保障。在法制建設的同時,還應進行道德教育,大力宣傳“八榮、八恥”,在旅游業樹立講道德、知榮辱,游客與導游間、游客與環境間和諧友好的新風氣。

三、旅游經濟發展的新趨勢

近年來,隨著旅游事業突飛猛進的發展,旅游經濟的發展趨勢也有了新的方向,突出表現為生態旅游、文化旅游、農民和大學生旅游、參與互動型旅游。

(一)生態旅游。生態旅游是指保護生態環境,促進人與自然和生態環境的和諧關系,確保旅游事業與生態環境協調共存、共贏,可持續發展的旅游方式;同時也包括到森林、海濱、鄉村這樣一些生態環境好,讓人可以和大自然結合在一起的旅游方式。近年來我國旅游業得到很大發展,但由于缺乏科學指導,我國目前有近四分之一的自然保護區遭破壞,有十分之一強的旅游景觀出現旅游資源退化,有些地方甚至破壞了當地的生態平衡。青藏鐵路開通帶來的旅游熱潮,向人們打開了我國最大的綠色凈土,若不注意生態環保,這塊凈土終將消失。發展生態旅的關鍵在于節省資源,保護資源保,護自然環境與社會生態平衡。

(二)文化旅游。文化旅游是指以景點內涵的歷史、文學、藝術、民俗風情為主要觀賞對象的旅游方式。文化動機是旅游者最重要的旅游動機之一,旅游活動主要屬于精神文化活動的范疇,歷史文化、名勝古跡等更具精神人文和心靈感悟性,能使人得到更多的教益。一流品位的山水和自然景觀,也都在不斷加工中被注入、融合了文化因素,并因此而大大增強了其審美價值。如果沒有了那些早已融入了它們肌體風骨的歷史故事、神話、傳說、詩詞文章,樓臺亭閣、殿堂廟宇、碑刻雕塑、民俗風情等等,那么它們的價值、品位和吸引力,就會大打折扣。發展文化旅游的基礎是對文化資源的開發、利用和經營,形成特色突出、層次分明的各級各類文化旅游產品。

(三)農民與大學生旅游。隨著國家對農業生產各項優惠政策的落實,廣大農民的生活水準不斷提高,相當一部分農民會成為旅游市場的消費者或潛在的消費者。他們的旅游以城市風光和游樂項目為主,對吃、住、行的要求不高,只求開心、新奇。和一般旅游者不同的是,他們不但是旅游者,還是農業生產的經營者。如果能在旅游的同時,還為他們設計一些先進農業生產的觀光,農產品信息的交流,會更受他們的歡迎。大力開發農民旅游市場,設計適合他們需要的線路、項目,為他們提供耐心熱情的服務,我國這樣一個人數最大的群體,會逐漸成為旅游市場最大的顧客群。這不但對發展旅游業,更主要的是對提高農民群體的文化素質,都有極大的意義。

(四)參與互動型旅游。人們旅游動機重要的就是對當下生活狀態的改變和解脫,釋放壓力,放松身心。要達到這個目的,就不能滿足于旅游中單純地看和聽,要求參與互動。同時,現代社會的人即使在休閑場合也不愿作被動者,愿意做各種活動的參與者。世界旅游景點中效益最好的依次是美國的迪斯尼樂園、東京的迪斯尼樂園、香港的海洋公園,三者共同的特點就是參與互動。不分年齡、性別、身份、種族、膚色的人完全被那種歡樂的氣氛感染,毫無保留地投入其中,身心得到完全的釋放。這種游樂項目也許是今天這個競爭激烈的社會,人們釋放自己最好、也是最為人們樂于接受的方式。多參與這樣的活動,不但有助于心理健康,甚至對一些封閉、刻板、孤僻的性格會起到很好的改變作用,這也許就是人們喜歡參與互動型游樂項目的原因。目前我國本土類似的旅游景點極少,且質量不高,服務不到位,很難滿足國人這方面的需要,也是我國旅游業的一大損失。要開發此類項目,必須經嚴格的規劃,根據我國的國情、民族性格特點,社會習俗進行設計,以求獲得社會、經濟效益雙贏的結果。

參考文獻

第6篇:刑事法律論文范文

曾經有這樣一起案件。1993年初,黃銘經與原豐都縣匯南鄉前鋒-隊(現三合鎮馬石巖村-組)協商,決定征地600平方米,作為修建名誠食品加工廠廠址,并與前鋒一隊簽訂了征用土地補償協議書。同年3月27日,經名誠食品廠申請,原豐都縣國土局(現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為其辦理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載明土地使用者為名誠食品廠,用地面積600平方米,四至界限明確。由于該廠占地屬移民搬遷區域,系1992年4月4日以后的建設,未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據國務院辦公廳1992年4月4日(1992)17號《關于嚴格控制三峽工程壩區和庫區淹沒線以下區域人口增長和基本建設的通知》規定,該廠房應予搬遷且不屬移民補償范圍。移民部門將含該廠土地在內的移民補償金發放給了馬石巖村一組。名誠食品廠請求移民賠償無果,遂訴至法院。

法院認為,豐都縣國土局頒發土地使用權證的行為是具體行政行為,且不具有違法性。名誠食品廠損失的主要原因是豐都縣國土局在辦證時應當告知辦廠地系三峽工程淹沒區域,新建廠房在今后搬遷時不予補償的規定而沒有告訴。本案損失應歸咎于豐都縣國土局實施行政行為時欠缺必要的注意而造成,屬行政行為過錯侵權,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第121條規定,遂判決豐都縣國土局賠償名誠食品廠損失120000元。

持第一種觀點的人認為,毫無疑問,豐都縣國土局頒發土地使用權證的行為是具體行政行為,是依當事人的申請而作出的職權行為,是合法的,不具有違法性,對此已經為法院的判決所確認。但是國土局的工作人員在辦理土地使用權證時未告知該辦廠地系三峽工程淹沒區域,新建廠房在今后搬遷時將不予補償的規定,也沒有在土地使用權證的使用期限上注明是臨時用地還是長期用地。顯然工作人員在履行職務的工程中有過錯,而且這一過錯導致了名誠食品廠現在不能獲得移民補償的損害后果。由于《行政訴訟法》規定:當事人(行政管理相對人)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的期限只有三個月(自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現在早已超過了該法定期限。作為一種救濟手段,當事人依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人民法院就可以適用民事訴訟程序,支持其訴訟請求。

第7篇:刑事法律論文范文

關鍵字:民事法律行為 合法性 法律交易

一、民事法律行為的概念與本質(比較之法律行為)

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準確的表述應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本質問題是我國民事法律行為理論爭議最大之處。民事法律行為的本質即是其合法性。其理論受蘇聯民法理論影響。80年代制定《民法通則》時,蘇聯的各種制度性影響尚存,以公法維持私法領域的秩序也成了理所當然。自然“合法性”成了民事法律行為的本質所在,沒有“合法性”的支撐,民事法律行為也沒有存在的意義。再者從翻譯上來看,傳統法律行為在德語中是“Rechtsgesch ft”由“ Recht”和“gesch ft”組合而成。 其中“Recht”指法律,同時有“公平、合法”之意。這也為民事法律行為的合法性本質的合理性提供了堅實的依據。

二、民事法律行為理論存在的問題

(一)理論問題

1、命名謬誤

首先,命名本身在邏輯上就不成立。法律行為必定會成為我國未來民法典中的一個環節加以詳細的規定。做為民法理論的一個邏輯環節,法律行為是其已經包含在內的下位概念。民法這個上位概念已經包含法律行為這個下位概念的外延之時,再于下位概念中強調上位概念的表達成分顯得十分累贅也無必要。

其次,翻譯問題。自清末民初法律改制到民國時期民法典的編纂完成乃至此后相當長的時間里,我國有關立法和法律理論始終采用的表述是“法律行為”,臺灣、澳門至今仍然如此。因此,實際上我國長期以來談論的“法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都應該是德國民法上的“法律交易”這一術語。

2、合法性問題

首先,從理論起源上來看。薩維尼認為“行為人創設其意欲的法律關系而從事的意思表示行為稱為法律行為”,其另一概念創始人海特也贊成這種觀點。這說明在理論上,學者們大多是支持意思表示是法律行為的本質,而非合法性。

其次,合法性容易造成邏輯上的混亂,特別在法律行為成立與生效的問題上。民事法律行為理論強調的是法律行為的合法性,而合法與否是一種價值判斷。同樣“生效”也以合法性為標準,也是一種價值判斷。而“成立”卻是一種事實判斷。那么我們的民事法律行為理論直接忽略掉了事實判斷,將“成立”與“生效”混同,勢必造成邏輯上的混亂。

最后,合法性不是民事主體可以判斷的。民事法律行為合不合法,應當由司法機關經法定程序予以判斷。在沒有司法審判的情況下,普通民事主體怎樣判斷某一行為合不合法?

(二)立法缺陷

我國《民法通則》第54條之規定,除了上述“合法性”問題外,關于何種主體之私法行為可謂“民事法律行為”也值得商榷。根據《民法通則》第54條之闡述,將民事主體限定為公民和法人兩種,而將個體工商戶、合伙組織、社會團體等等排除在外,實際上與現實情況完全不符。這些在社會經濟生活中扮演重要角色的個人或者團體難道就不能為民事法律行為了么?當然不是,其進行交易、訂立合同等行為在現實生活中又被認定為民事法律行為。這就出現了法律與現實的悖論。

三、民事法律行為制度在未來民法典中的構建

(一)區分“法律行為”與“法律交易”以及廣義的“法律行為”狹義的“法律行為”

首先,需要重新定義“法律行為”。從其起源來看,真正意義上的法律行為在《德國民法典》中的德語表述為“(recht)gesch fts hnliche Handlungen”,我們現在通常譯作“準法律行為”。日本學者翻譯的“Rechtsgesch ft”,現在用任何翻譯軟件得出的中文表達都是“法律交易”,而不是“法律行為”,用準確的漢語表達為“表意行為”。

其次,從廣義上看,法律行為這一術語不僅僅指向私法領域,在許多公法領域也有法律行為的表述。所以, 除了民法上的法律行為以外, 還可能有公法上, 如行政法上和司法上的法律行為, 像判決、形成判決、強制執行、逮捕、成年宣告、監護設定等;介于公法與私法之間的勞動法合同等。但是上述這些法律行為均非民法意義上的法律行為, 更非法律交易;法律理論或法哲學意義上的廣義法律行為, 現今歐盟法律制度中的法律行為, 也都不是民法范疇所要談論的法律行為。此外,違法行為, 其中主要是侵權行為(不法行為)、違約行為等也都不是法律行為,尤其是契約關系范圍內的給付障礙或積極違約行為。所有上述法律行為, 都是廣義上的法律行為。①

(二)如何對待事實行為

傳統民法在制度設計時,將事實行為與法律行為作為一個同等位階的概念,對于這一制度設計,又要從法律行為這一概念產生的根源來分析。我們現在使用的“法律行為”一詞是從德語“Rechtsgesch ft”一詞翻譯過來的,但如前所述“Rechtsgesch ft只相當于漢語的“表意行為”,如果用“表意行為”來替換“法律行為”,從德國民法理論的本意來考慮絲毫不會引起內容的變化。根據舒國瀅先生的考察,德文的“Rechtsgesch ft”的準確的漢語翻譯只能是“表意行為”,與事實行為處于同一位階。與漢語“法律行為”(在即民事法律行為)相當的德文是“Rechts kt”它是“Rechtsgesch ft”的上位概念,包括表意行為和事實行為。②

(三)立法應當符合傳統民法理論與邏輯

第一,顯然在先前的闡述中,筆者已經明確表明在法律行為中參入合法性要素有種種不利。為了確保我國未來民法典中民事法律行為運行的邏輯順序,筆者不贊成合法性為民事法律行為的核心要素,而只能將合法性作為民事法律行為的分類標準和生效要件, 以確保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與“生效”有明確可辨的界限。

第二,立法者不宜將某種概念或定義當做法條使用。概念界定是學術界的工作,類似于“民事法律行為”這樣在學術界具有廣泛爭議的命題,立法者最好考慮不使用概念性的法條加以規制。

第三,重新規劃“民事法律行為”理論(從命名至結構)。綜合筆者先前的闡述,我人為在未來我國的《民法典》中。應拋棄“民事法律行為”這一命題,替之以“私法行為”作為專門一章。

參考文獻:

第8篇:刑事法律論文范文

論文摘 要 大學生受教育權是一項基本的憲法性權利,是一項基本人權,在我國受到憲法、法律和我國批準的國際公約的確認和保障。從憲法精神、行政法、民法、刑法視角來看,大學生受教育權利的實現中存在一些問題,通過對這些問題的分析,對這些問題進行思考,從而得出解決這些問題的對策與建議。  

 

教育對一個人的成長與發展有著極其重要的作用。受教育權是大學生依法享有的一項基本權利。學生受教育權的實現是學校教育的終極目的,學生受教育權不容侵犯,而實踐中侵害學生受教育權的現象屢見不鮮。大學生主要生活在學校這個特殊的環境,這增大了學生侵權的可能性。當然還存在其他個體、機關等等對學生受教育權的侵犯,所以有必要對現有的大學生受教育權的實現問題進行憲法、行政法、民法和刑法的歸類、分析和研究。 

一、大學生受教育權利實現問題的提出 

1.從憲法精神看大學生受教育權利實現中的問題 

大學生在受教育權利實現過程中存在一些憲法學方面的問題。如我國憲法第4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高校應該試圖提高辦學水平、豐富教育資源、提升教育質量、完善管理制度,以此來保證大學生受教育權的實現。近年來,由于學生維權意識不強,對侵犯受教育權概念模糊,學校侵犯學生受教育權的現象比比皆是,在學生受教育權利實現過程中存在諸多問題。 

2.從行政法視角看大學生受教育權利實現中的問題 

大學生在受教育權利實現過程中涉及一些行政法方面的問題。高校入學資格審查、紀律處分、學籍管理、學位授予等原因引發的糾紛大量出現,典型的如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拒絕頒發畢業證、學位證而提起的行政訴訟案。這起案件是學校與學生之間的行政侵權案件,這說明近年來行政案例越來越普遍化。 

3.從民法視角看大學生受教育權利實現中的問題 

大學生在受教育權利實現過程中存在很多民事問題。“違反本法規定,侵犯教師、受教育者、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①。”最典型的案例就是“齊玉荃案”,最高人民法院做出“陳曉琪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了齊玉荃根據憲法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權利,并造成具體損害,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的司法解釋。 

4.從刑法視角看大學生受教育權利實現中的問題 

大學生在受教育權利實現過程中涉及一些刑法方面的問題。馬加爵案件之所以會引起如此廣泛關注,是因為它代表了一類特殊人群——大學生。馬加爵在受教育權利實現中的犯罪行為是否與其他群體適用同等刑法?這引起我們的深思。大學生在服刑的同時也應當受到人性化對待,犯罪的同時應當有接受教育的權利,筆者認為服刑期間大學生的受教育權利不應當被剝奪。 

二、大學生受教育權利實現的學理分析 

1.大學生受教育權利實現的憲法學分析 

大學生與高校之間存在憲法方面的法律關系。我國憲法第46條的規定是具有歷史正當性和解釋力的。在1990年代中期以前,國家對接受高等教育的大學生實施著全方位的保障與供給,當時“國家培養青年”義務在教育機會均等的前提下確實落到了實處。然而,隨著我國高等教育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化,憲法第46條對大學生學習權愈來愈失去了其應有的解釋力和涵蓋力,時至今日更是凸顯了其內在矛盾性。 

2.大學生受教育權利實現的行政法律關系分析 

大學生與高校之間存在行政法律關系。作為行政法律關系的相對人,大學生有義務遵守學校的合法的管理制度。但作為行政相對人,大學生也擁有一系列的相對人權利。當高校公共權力不當介入其自由領域時,大學生有拒絕的權利;而對于高校的管理工作,大學生則有監督權、參與權;并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大學生有請求的權利等。 

3.大學生受教育權利實現的民事法律關系分析 

大學生與高校之間存在民事法律關系。作為民事法律關系的一方當事人,大學生與高校之間擁有完全平等的權利和義務。隨著高校擴招和實行繳費上學,使大學生與高校間的關系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尤其是大學生在承擔相對高昂的學費的同時,其“消費者”意識開始覺醒,作為教育資源的“消費者”,大學生享有諸多的權利,如知情權、參與權等。作為民事法律關系的一方當事人,高校管理者和大學生之間權利義務是平等及對等的。 

4.大學生受教育權利實現的刑法關系分析 

大學生在受教育權利實現過程中存在刑法關系。近年來由于社會文化價值觀的劇烈變化,與學生自身的價值觀形成反差,激化了學生內心的矛盾,加上大學生的這一群體自身心理特征,校園犯罪的案例呈上升趨勢。作為刑法關系的雙方,受害者有權利提起訴訟,要求法院追究被告的刑事責任,做出相應的補償;被告有權利提出上訴,要求律師辯護,在審判期間應當受到人性化對待。 

三、大學生受教育權利實現問題的對策與建議 

1.大學生受教育權利實現問題在憲法方面的思考 

憲法和法律應保障其救濟渠道暢通無阻。在我國司法界,法院通常會認為被告雖然明顯的侵害了公民的憲法規定的受教育權,但是由于我國沒有憲法訴訟制度,不能通過憲法訴訟予以救濟;而憲法在我國又沒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不能進入普通司法程序作為法院判案的依據,因此法院對受教育權案件的態度通常是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只有司法救濟才能給憲法全力以最有力的救濟。 

2.大學生受教育權利實現問題在行政法方面的思考 

行政訴訟保護范圍應進一步擴大。行政訴訟范圍僅限于人身權和財產權,因此只好把人身權和財產權做擴大解釋,受教育權被解釋為“直接或間接包括人身權和財產權”,直至把受教育權遭受侵害引發的人身權和財產權損害的結果視為受教育權本身。這種解釋非常牽強,在事件中也會遭遇法院不予受理的結果,在行政訴訟保護范圍還不夠全面。 

3.大學生受教育權利實現問題在民法方面的思考 

民事訴訟保護范圍不夠完善。因民事訴訟無權審查學校做出的公權力性質的處分行為,所以即便學生勝訴,其受教育權也難以得到有效救濟,同時無法追究侵犯受教育權者的行政責任。正如齊玉荃案勝訴后其家人所說:“經濟賠償不是我們的最終目的,我們希望法院和政府能對冒名頂替者本人,以及其中的責任人、責任單位拿出一個讓老百姓能接受的說法。”這類事件說明在民事訴訟保護范圍方面還不夠全面。 

4.大學生受教育權利實現問題在刑法方面的思考 

完善刑事法律保障受教育權。《刑法》第418條規定:“國家機關公務人員在招收公務員、學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盡管該條涉及了學生招生工作,但是對受教育權整個實現過程的保護還沒做到。為了有效利用刑事法律保障受教育權的實現,在條件成熟時,應通過修改刑法設立專門刑名嚴厲打擊嚴重侵害受教育權的犯罪行為。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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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張嘉軍.違反訴訟契約之救濟.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0(01). 

第9篇:刑事法律論文范文

論文關鍵詞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 多元統籌 法律責任

一、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概念

2003年1月,衛生部、農業部、財政部制定的《關于建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意見》(后稱《意見》)中,確立了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是由政府資助、集體扶持、個人繳費相結合,以大病統籌為主的農民醫療互助共濟制度。

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內容

(一)自上而下的管理模式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籌資模式、基金使用、補償措施等由衛生部、農業部、財政部等國務院相關職能部門負責制定。該制度的運行主要依靠地方各級衛生行政部門。首先,由省市級人民政府組成農村合作醫療協調小組,負責該制度運行中的業務辦理,成員由衛生、財政、農業等部門組成。其次,縣級人民政府成立合作醫療管理委員會,負責落實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相應方案,以及運行中的組織協調工作。此外,合作醫療管理委員會可選出參加農村合作醫療的的農民代表,共同組成合作醫療監督委員會,負責監督基金運行及使用情況。最后,醫療管理委員會下設經辦機構,負責具體業務的實施。這些管理委員會及其下設單位成員由衛生部門負責組建,也可公開進行社會招聘,工資由衛生行政部門負責,不能從農村合作醫療基金中支出。

(二)多元化的籌資模式

《意見》明確規定,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采取農民自愿繳納,集體扶持和政府資助的籌資模式。其中,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以縣為單位進行統籌,中央政府只負責給中西部貧困地區提供財政補助。制度運行初期,中央政府給中西部貧困地區每人每年補助10元,截止2014年,中央政府對中西部每人每年補助提高到120元;地方政府最初實行每人每年不少于10元,隨著制度在全國范圍內運行,2012年地方政府對農民的補助標準提高到每人每年320元。

(三)因地制宜的補償標準

由于我國的基本國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補償采取因地制宜的標準,其中包括參保人員的確立,醫藥費用的報銷等,都必須按照地方政府的實際情況,制定不同的補償標準。但各級政府應該按照國家政策執行,不能差異過大。對于農民繳費原則,經濟發達的地區個人繳納標準國家最低標準的基礎上,可以適當提高。

(四)自愿參加的原則

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采取農民以家庭為單位,自愿選擇參加農村合作醫療。由此可見,自愿參加原則給予了農民更多的選擇權。在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運行過程中,農民也可自愿參加合作醫療監督委員會,對資金使用和管理進行監督和建議,充分體現了法律賦予農民的知情權和監管權。

三、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自愿原則存在缺陷

自愿原則在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試點初期,一定程度上緩解了農民的經濟壓力和心理負擔,受到廣大農民的擁護。當隨著城鎮化進程速度不斷加快,自愿原則出現了其弊端。首先,自愿原則增大了政府自愿的開支。在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運行期間,政府人員需下鄉挨家挨戶收取農民的醫保費用,通常情況下這項工作從開始到結束需耗時一兩個月之久。據調查,每征收10元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的成本是2-3元,其中包括征收干部的交通飲食費用等,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政府的財政壓力。其次,自愿原則增大了合作醫療的風險。從社會保險法則來看,參保人數越多,保險所承受的風險越小。在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實施過程中,由于自愿原則的貫徹,使那些在外務工,經濟條件較差的農戶不方便或沒有能力參加醫保,從而降低了新農合的參保率。因此,只有盡可能擴大覆蓋面,才能平衡農村合作醫療基金的收入與支出,這樣才能提高農民共擔風險的能力,落實合作共濟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

(二)政府資金投入不足

1.中央政府對資金投入不積極。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試點以來,主要以縣為單位進行統籌。但由于缺乏明確的法律規范,因此政府的財政責任帶有很大的隨意性。試點初期,地方政府每人每年補助不低于10元,2006年提高到20元,2008年又提高到80元,截止2014年,地方政府對參合農民每人每年補助320元;而中央政府從試點初期到目前,只給中西部貧困參合農民進行補助,由最初的每人每年10元,提高到2011年的每人每年120元。從資金投入漲幅來看,地方政府在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籌資中承擔主要責任,中央政府投入不積極,甚至等待觀望。中央政府作為較小,不利于形成利益誘導機制,不利于調動農民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積極性,從而影響合作共濟制度的實現。

2. 各級財政資助不能及時足額到位。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實際運行中,全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經濟發展狀況不盡相同,各級財政資金投入缺乏連續性和穩定性,加之沒有相應的監督保障制度,導致各地政府補助出現很大問題。特別是貧困地區,政府沒有充足的資金來保障合作醫療基金,而弱勢群體又占了相當大的部分,需要參加醫療保障的人數又比城鎮多,這一定程度上增大了資金籌集的難度。

(三)定點醫療機構存在問題

1.定點醫療機構設置不合理。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迅速發展,農民工進城務工成為普遍現象。但根據我國現有政策和地方性法規,農民必須回戶口所在地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在務工所在地看病就醫的費用不予報銷,這無疑給農民工看病就醫帶來了不便,打消了農民工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積極性。

2. 定點醫療機構違規收費。在市場經濟體制下,我國開放了醫療政策,允許符合規定的私立醫院進入市場,與公立醫院一起參與良性競爭。醫療體制改革的同時,也出現了一系列問題。其中,最嚴重的現象是定點醫療機構違規收費。在利益驅使下,定點醫療機構無論患者病情嚴重與否,均要求其住院接受治療,并開出昂貴的進口藥。這極大地增加了農民的心理負擔,為避免高額的醫療費用,農民生病會選擇小型診所進行醫治,降低了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參保率,阻礙了該制度的可持續發展。

(四)監督管理機制不完善

1.管理部門監督機制失衡。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管理部門比較多元,政府既負責行政管理,又負責業務管理。在該制度運行過程中出現的問題由衛生行政部門決定,由農村合作醫療協調小組執行。這樣一來,農村合作醫療互相監督機制基本喪失。對于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表面上是由政府統籌調配,實則變成了衛生行政部門隨意調配。管理委員會及其經辦機構形同虛設,無法對農村合作醫療基金進行管理,保障農民的參與權,也無法履行監督定點醫療機構等工作職能。

2. 監管機制具有任意性。由縣政府組織設立的管理委員會,負責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具體業務。管理委員會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選出部分參加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農民,與其共同組成合作醫療監督委員會。但在實際運行當中,監督委員會成員出現雙重身份。有些地方管理委員會為避免繁瑣的選舉程序,并沒有選舉農民代表參加,而是由管委會內部成員擔任。這種現象,切斷了農民與政府之間的紐帶,使得參合農民最真實的愿望不能有效表達,由新農合的參加者變成聽命者,違背了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內涵。

四、問題的致因

(一)農民維權意識差

在中國農村地區,存在了幾千年的小農意識仍然根深蒂固。農民普遍認為,身體是自己的事,與他人無關。他們更愿意相信“養兒防老”,卻不愿意接受合作共濟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農民對于享有醫保權利和承當繳納相應醫保費用這一概念來說是抽象的。除此之外,部分農民也會考慮參加合作醫療繳納的費用能否取得正比的效果。他們在理性思想的支配下,尤其是青壯年覺得身體素質良好,如果他們認為成本大于收益,就會放棄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

(二)立法層次較低

目前,我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運行主要依靠國家政策和地方法法規,而這些法規缺乏必要的法律效力。雖然2010年出臺的《社會保險法》肯定了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法律地位,但仍未涉及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主體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等內容。由于缺乏統一的立法,導致中央政策和地方政府規章出現沖突和矛盾,嚴重制約了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發展。

(三)政府職責劃分不明確

中央政府對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主要提供政策上的支持,缺乏具體的職責任務,影響了新農合制度的穩定性和統一性,不利于社會財富的公平分配。而衛生、農業、財政共同承擔政府的責任,但由于業務交叉、信息溝通不及時等,容易造成推卸責任等不良現象,影響了政府的公信力,最終導致了農民對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排斥,影響了該制度的可持續發展。

(四)缺乏法律責任機制

《意見》只規定了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具體業務由經辦機構負責,并沒有明確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這種規定帶有較大的隨意性,使成員之間出現互相推卸責任等現象。同時,經辦機構的成員大多來自社會招聘,缺乏相應的醫療管理知識,導致該制度的管理工作缺乏專業性。法律責任的缺失,很難約束基層政府的道德敗壞,影響了醫療基金的管理及監督工作。

五、完善我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法律制度的建議

(一) 加快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立法步伐

為了更好地解決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中出現的問題,國家應該出臺一部專門的農村醫療保障法來統一規范,各級政府可依照統一的農村醫療保障法,來制定適合當地經濟狀況的地方政府法規。同時,農村醫療保障法必須與我國現行的法律制度相適應。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中出現的醫患糾紛,可依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解決。此外,如果國家能夠依法將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納入特定款項,可以避免資金挪用等問題,確保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籌資機制良好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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