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誕生,需要你不斷地搜集資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編為你收集了豐富的醫療事故解決途徑主題范文,僅供參考,歡迎閱讀并收藏。
答:《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于2002年2月20日國務院第55次常務會議通過,2002年4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51號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共7章63條。第一章總則,共4條,包括處理醫療事故的原則、醫療事故的分級。第二章醫療事故的預防與處置,共15條,包括醫務人員的職業道德、處理醫療事故的預案、病歷的保管、尸體的管理與處置。第三章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共15條,包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啟動、專家鑒定組的工作方式。第四章醫療事故的行政處理與監督,共11條,包括處理醫療事故爭議申請的提出、處理醫療事故爭議申請的審查、處理醫療事故爭議申請的受理、當事人訴訟的提起。第五章醫療事故的賠償,共7條,包括解決醫療事故賠償爭議的途徑,醫療事故賠償的原則、項目和標準。第六章罰則,共7條,包括對各種違法違紀行為的處理。第七章附則,共4條,包括本條例的施行日期等內容。
問:醫療機構設立患者投訴、咨詢部門嗎?
答: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當設置醫療服務質量監控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具體負責監督本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的醫療服務工作,檢查醫務人員執業情況,接受患者對醫療服務的投訴,向其提供咨詢服務。
問:患者有權復印病歷嗎?
答: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10條規定,患者有權復印或者復制其門診病歷、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病歷資料。
患者依照前款規定要求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復印或者復制服務并在復印或者復制的病歷資料上加蓋證明印記。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時,應當有患者在場。
醫療機構應患者的要求,為其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可以按照規定收取工本費。具體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問:解決醫療事故爭議的途徑有哪些?
答: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6條規定,發生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不愿意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問:當事人如何提出處理醫療事故爭議的申請?
答: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37條規定,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基本情況、有關事實、具體請求及理由等。
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身體健康受到損害之日起1年內,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
問:衛生行政部門處理醫療事故爭議如何劃分權限?
答: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38條規定,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由醫療機構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受理。醫療機構所在地是直轄市的,由醫療機構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醫療機構的報告或者當事人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之日起7日內移送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處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為二級以上的醫療事故;
(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問:衛生行政部門收到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后如何開展工作?
[關鍵詞] 醫鬧 醫療糾紛 損害賠償 仲裁
目前,我國醫療糾紛呈現逐年上升趨勢,“醫鬧”現象也隨之頻繁出現。“醫鬧”現象已嚴重影響了醫療機構的正常運轉,沖擊了正常的醫療秩序,成為困擾醫療機構管理者和醫務人員的難題之一。面對“醫鬧”現象,如何化解消除其對正常醫療秩序和社會穩定造成的不利影響,這成為我們亟需解決的問題。
一、“醫鬧”的成因分析
“醫鬧”的發生究其原因,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面。
(一)社會原因
1、醫療保障體制不完善
由于政府的財政投入不足和城鄉二元化結構,我國的社會醫療保障尚未能實現對全體國民的普遍覆蓋。同時,藥品及醫療服務的價格居高不下,導致了患者本已有限的支付能力更加捉襟見肘,特別是對于沒有醫療保障的群眾來說,一旦突患重大疾病,高額的醫療費用完全超出患者的支付能力。經濟上的無助與生活上的潦倒迫使一部分患者選擇通過“醫鬧”的方式,給醫療機構施加壓力,借以減輕自身的經濟負擔。
2、“職業醫鬧”的推波助瀾
目前活躍在一些醫療機構中的“職業醫鬧”,一經探聽到有患者與醫療機構發生糾紛,即主動找上患者,為患者出謀獻策,教唆患者以到醫療機構鬧事的方式索賠,自己也乘機從中謀取一定的經濟利益。這個新“職業團體”的興起從某種程度上說源自患者及其家屬的需求,相對于過程比較復雜,費用較高的訴訟途徑解決,他們更青睞于“職業醫鬧”提出的廉價、快捷的解決方式。因此,“職業醫鬧”的推波助瀾,是“醫鬧”現象產生的重要成因之一。此外,少數媒體對醫療糾紛的報道還帶有新聞炒作的傾向,有意無意地助長了患者及家屬對醫療機構的不滿情緒,加劇了醫患雙方的對立。
(二)法律制度層面的原因
1、解決醫療糾紛的法律體系不協調
《民法通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人民法院目前審理醫療糾紛案件所適用的主要法律依據。現有立法體現了對醫方的過度保護,患方不容易依靠法律獲得公平救濟。主要體現在:(1)醫療糾紛處理中法律適用的“二元化”。醫療損害究竟是適用《民法通則》及相關民事司法解釋還是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是依照一般人身損害賠償還是依照醫療事故賠償,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特別是兩者在賠償標準上的巨大差異,讓醫患雙方以及審判機關意見不一,也使醫學會的技術鑒定更加蒼白無力,從而造成混亂,加劇了醫患雙方的矛盾。(2)司法實踐中,對于構成醫療事故的,適用《條例》進行判決,但《條例》確立的賠償標準偏低,遠低于《民法通則》及民事司法解釋確立的一般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甚至否定了死亡賠償金的給付,使遭受醫療事故損害的患方不可能獲得公平、等價的賠償,這就在客觀上阻止了患方尋求法律途徑救濟,轉而求助“醫鬧”解決糾紛,以求獲取更多的賠償。
2、醫療事故鑒定制度設計存在缺陷
目前,醫療事故鑒定成為處理醫療糾紛的核心和關鍵,但《條例》設置的鑒定制度存在先天的不足。主要表現在:(1)《條例》規定醫療事故鑒定機構為醫學會,由于醫學會成員均隸屬于衛生行政系統,導致醫學會帶有強烈的行政色彩,成為各大醫院醫生互相鑒定醫療事故的機構,很難保證鑒定結論的科學、公正性。自然鑒定結論難以讓患方信服。(2)《條例》缺乏對醫療事故鑒定人(醫學會專家鑒定組成員)的制約機制。如,沒有規定鑒定人必須在鑒定結論上署名,沒有規定鑒定人有出庭接受詢問的義務,沒有規定對鑒定人過錯責任的追究以及鑒定結論作為法庭證據缺少質證環節等等。由于醫療事故的鑒定人對鑒定結論幾乎不負任何法律責任,故可以隨意下結論而不用擔心法律的追究,這勢必在一定程度上進一步影響到鑒定結論的科學、公正性。
3、醫療糾紛解決機制存在弊端
醫療糾紛的解決有醫患和解、行政調解和訴訟三種途徑,但實踐中均有不足之處,無法取得患方的認同。
(1)醫患和解:由于絕大多數患方缺乏醫學專業知識,經濟實力不足,難以與醫方進行平等談判協商,即使最終達成和解協議,也會對協議的公平性產生懷疑;另外,和解協議本身不具有強制力,事后反悔的現象時有發生。
(2)行政調解:在由衛生行政部門主持的行政調解中,由于衛生行政部門是醫療機構的主管部門,不論是其職責、業務還是人員都與醫療機構之間存在千絲萬縷的聯系。因此,衛生行政部門在醫療糾紛的調解中能否保持中立性,令人信心不足,患方往往因懷疑其公正性而拒絕調解,或對其調解結果不信任;另外,調解協議主要靠當事人的自覺履行,不具有強制執行力,當事人若不愿履行,則調解協議將成為一紙空文。(3)訴訟:盡管訴訟最能體現公平正義,但由于審判人員不懂醫學,難以對醫方提供的病歷等證據材料的真實性進行審查,受理案件后往往直接委托鑒定,在鑒定結論作出后又缺乏對鑒定結論科學性、合法性的審查能力,并大多傾向于以鑒定結論為主要的定案依據。這等于在一定程度上放棄了對證據客觀性、真實性的審查職責,審判權一定程度上已經“旁落”于鑒定機構,而醫療事故鑒定本身又存在著許多差強人意的缺陷,故造成審判質量較差,審判效率低下。同時,較高的訴訟成本的現實壓力與賠償結果的不可預期,也使得患者不愿意選擇訴訟。
(三)醫患雙方的原因
1、醫療機構方面的原因
一是醫療機構未形成預防和處理醫療糾紛的有效機制和體制,只是“堵”而不是“防”。二是醫患溝通不夠,有些手術談話內容流于形式,只是一味讓患者簽字,卻沒有讓患者及家屬真正了解手術的風險及可能出現的并發癥,一旦手術沒有達到患者及家屬的預期效果,就會出現醫療糾紛。三是醫務人員違反診療常規或診療水平欠缺,因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或是醫療機構之間、科室之間或同事之間對他人的診療過程及療效妄加評論,造成患者對正常醫療的誤解。
2、患者方面的原因
一是患者醫療專業知識的缺乏,產生了醫患之間的信息不對稱,患者處于弱勢地位,一旦博弈,患者就會很容易選擇走“醫鬧”這條機會主義道路。二是患者經濟能力有限。目前“看病難,看病貴”的現象很普遍,繼而造成醫患矛盾。也有少數人為個人目的有意制造糾紛,借此想免除部分或全部醫療費用,甚至有人想借機撈一把。三是患者對于醫學存在認識上的偏差,對醫療技術有過高的期望,對醫療行為的高風險性認識不足。醫學有許多的未知領域,有不少目前還不能解決的問題,患者的個體差異性決定了醫療服務行為具有比其他服務行業更多的不可預測性、不可控制性。這種醫患雙方觀念上的差異,如果溝通不夠,一旦治療效果不滿意,往往產生醫患矛盾,甚至醫療糾紛。
三、防范和解決“醫鬧”的相關對策
(一)加大政府財政投入,進一步完善醫療保障體系
在醫療保險制度建設方面:一要逐步擴大社會醫療保險的覆蓋面。讓所有城鎮從業人員都參加醫療保險,使外來務工者、農民工在發生意外和重大疾病時有基本的醫療保障。二要擴展個人醫療賬戶的使用范圍。使個人醫療賬戶從主要支付門診日常醫療費用、醫療消費等方面向預防保健方面延伸。允許個人把自己醫療賬戶的資金投入到社區醫療,購買相應的預防保健服務,從根本上減少疾病的發生,提高健康水平。三要鼓勵發展商業醫療保險。國家應該給予保險公司政策支持,鼓勵開發新的保險品種,使更多企業和個人參加商業保險。
(二)統一損害賠償標準,消除醫療損害賠償法律適用的“二元化”
作為行政法規的《條例》設定本應由基本民事法律來規定的侵權賠償責任,違背《立法法》的基本精神,并且《條例》確立的過低的賠償標準,也與民法基本原則相違背。實踐證明,“以降低、限制對患方的醫療損害賠償來體現對醫療風險的理解和對醫方的照顧”,即對醫療損害賠償采取“限制賠償數額”的特殊立法政策加以保護的嘗試并沒有得到廣大人民群眾和法學界的理解和認可。在我國目前醫療保障比較薄弱的情況下,實際上造成受害人的損失難以得到充分的彌補。在現代法治理念下,以犧牲患方的單方民事權益來維系社會公平是難以為人們所接受的,這只會進一步加劇醫患矛盾。
(三)完善醫療事故鑒定制度以及醫療糾紛案件的審判組織
在醫療事故鑒定方面,建議除醫學會鑒定外,允許委托其他法定機構鑒定,并要強化異地鑒定,克服部門保護、地域保護;建議在鑒定人的組成中要有一定比例的法學專家,并且醫學專家也要擴展到臨床業務之外,包括理論學者,以較好地保障專家鑒定人的獨立性;建立鑒定人的過錯責任追究制度,對鑒定人錯誤鑒定的法律責任加以明確,以實現其權利與義務的對等;增加鑒定結論的法庭質證環節,規定鑒定人有出庭作證或接受詢問的義務等,以確保鑒定結論的科學、公正性。
(四)探索醫療糾紛處理的新途徑,建立醫療糾紛仲裁制度
由于現行的處理醫療糾紛的三種途徑在實踐中均出現不足,患方的認可度不高,并不能滿足實際需要。因此,一方面我們需要完善現有的醫療糾紛處理途徑;另一方面,也要積極探索建立其他更為中立、更富實效、更為患方接受的醫療糾紛處理途徑。醫療糾紛仲裁制度是值得重點推行的新方式。
參考文獻:
[1]《在全國部分省市調查“醫鬧”的分析報告》,載《中國衛生產業》,2007年第2期,第57頁.
[2]葉向陽,亓述偉:《當前醫療損害賠償訴訟中“二元化”問題及應對之策》,載《浙江社會科學》,2010年第2期,第13-14頁.
[3]葉茂庭,黃秀娟,黃秀榮:《“醫鬧”產生原因及對策的探討》,載《中華現代醫院管理雜志》,2009年5月第5期第7卷,第27頁.
關鍵詞:醫療損害賠償 缺陷 完善
隨著醫療事故糾紛的增多,越來越多的學者已經認識到,醫療事故的問題已不僅僅是理論問題,而是具體制度的構建問題。目前,隨著對醫療事故處理機制的深入研究,焦點已集中在醫療損害賠償問題上。醫療事故損害賠償對醫患雙方來說都是極為關鍵的一個環節,但在醫患糾紛的處理實踐中,這又是最為困難的一個環節,下面筆者就針對我國現行法律對醫療損害賠償的規定在此基礎上分析現行法律的缺陷。
一、現行《條例》對醫療損害賠償的規定
(一)確定了賠償的原則
《條例》確定了發生醫療事故給受害人以賠償的原則,其向“有損害即有賠償”的民法理念邁進了一步。
(二)明確賠償根據
《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醫療事故的賠償,因考慮下列因素,確定具體的賠償數額”:
1.事故等級;
2.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后果的責任程度;
3.事故損害后果與患者原有疾病狀況之間的關系;
(三)賠償項目與標準
《條例》明確規定了十一項賠償項目和標準,此規定由承擔醫療事故責任的醫療機構一次性付清。具體為:
1.醫療費,按照醫療事故對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進行治療所發生的醫療費用計算,憑據支付,但不包括原發病醫療費用。結案后確實需要繼續治療的,按基本醫療費用支付。
2.誤工費: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對收入高于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照3倍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計算。
3.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計算。
4.陪護費:患者住院期間需要專人陪護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計算。
5.殘疾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計算生活費,自殘疾之月起最長賠償3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6.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置補償功能器具的,憑醫療機構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7.喪葬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規定的喪葬費補助標準計算。
8.被扶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殘疾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且沒有勞動能力的人為限,按照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計算。對不滿16周歲的,扶養到16周歲。對年滿16周歲但無勞動能力的,扶養20年;但是,60周歲以上,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9.交通費:按照患者實際必需的交通費用計算,憑據支付。
10.住宿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補助標準計算,憑據支付。
11.神損害撫慰金: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用計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造成患者殘疾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3年。
二、《條例》在賠償問題上的主要缺陷
第一,《條例》第50條規定的賠償標準與《國家賠償法》規定的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相差較多。比如按照《條例》,對誤工費最高賠償額為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3倍,比《國家賠償法》規定的5倍要低2倍;患者死亡的對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最多僅為6年當地居民平均生活費,而《國家賠償法》規定的死亡補償費為國家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20倍;患者殘疾的,對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最多僅為3年的當地居民平均生活費,而《國家賠償法》規定對喪失勞動能力的要賠償10倍到20倍的職工年平均工資。
第二,《條例》規定的醫療事故損害導致患者殘疾和死亡兩項所獲得的賠償相差很大。殘疾補助基金最高可達33年,而死亡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只可獲得6年。這種“重殘輕亡”的賠償導向不利于人們對生命的尊重和維護。當出現醫療殘疾的后果時,醫務人員為了減少賠償責任,寧可把患者推向死亡。這種行為取向,固然有醫務人員的職業道德問題,但制度的導向不能不說是一個重要的缺陷,它違背救死扶傷的人道主義精神和現代法治的人權原則。
三、我國醫療損害賠償制度的完善
(一)制定專門的《醫療損害賠償法》
醫療行為雖然屬于民事法律的調整范圍,但鑒于其本身的特殊性,用民事法律規范調整過于原則和模糊,不利于醫患雙方權益的保護,因此有必要制定一部由全
國人大制定的專門處理醫療損害賠償的法律。這主要是出于兩方面的考慮:一是對于患者生命健康權和醫療機構正當行醫權的保護。二是協調它與《民法通則》、《國家賠償法》、《民事訴訟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之間的關系。專門的醫療損害賠償法應屬于民事法學范疇,主要涉及醫療事故鑒定,醫療損害賠償等一系列的民事法律制度。
(二)醫療損害賠償制度的完善
按照《民法通則》第119條的精神,在發生侵權行為的場合,加害人應當對受害人的損失負全部的賠償責任。然而,《條例》第50條關于醫療事故所造成的損害的賠償是有限的,并不是全部的賠償。
有學者認為,醫療事故賠償比國家賠償和一般民事賠償的標準低,是可以理解的。其理由是:醫療機構對醫療事故受害者予以賠償,實際上是“羊毛出在羊身上”對受害人的賠償最終還是分攤在所有的患者上,而不是國家出資賠償。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值得討論。我們完全可以通過醫療事故責任險、醫療企業稅后利潤法定比例提取,社會各界捐資等途徑來解決醫療事故賠償金的問題,只有公正、公平地要求醫療機構承擔其應承擔的責任,才能不斷的促進我國醫療衛生行業的發展,才能確實保護廣大患者的合法權益。
(三)建立醫療保險責任制度
醫療行業的高風險性,是客觀存在的。醫療損害賠償額在不斷增加,為確保損害賠償能夠實現以及醫療機構的正常經營,可以通過保險的方式解決醫療事故的損害賠償問題。其責任保險金的來源可以由三部分組成:一是醫院和醫生拿出相應的比例作為醫療機構和醫生的風險保障;二是政府從稅收中拿出一定比例作為醫療責任保險金的投入,補償醫療機構醫療收入與賠償之間的差距;三是對患者增收一定的比例作為保險金。
投保醫療保險責任已是國際上通行的做法,其最大的好處不僅在于可以很好的解決醫療糾紛,分散醫療風險,有效保障醫療雙方的合法效益,而且解除了醫療機構的后顧之憂。而患者在遭遇醫療損害時也能得到公正的補償,只要我國能夠針對現在的問題采取有效措施,借鑒外國經驗,醫療責任保險制度必能惠及人民大眾。
參考文獻:
[1]高祥陽,陳宇.醫患糾紛•醫療事故賠償•患者維權完全手冊[m].北京:中國城市出版社,2003:12-45.
美國:力求平衡醫患利益
醫療疏忽和醫療失誤在美國是個嚴重問題。據統計,美國每年有4.4萬至9.8萬名患者死于醫療疏失,近3%的患者是醫療手段不當的受害者。美國有關部門處理醫療糾紛等醫患矛盾時,力求照顧醫患雙方,努力尋找兩者利益的平衡點。在維護患者利益的同時,也注重保護醫生的權益。美國有11個州規定,只有醫療疏失的責任超過50%,被告才需要進行賠償,其他州則規定按責賠償。美國一些州的執法部門認為,如果對醫院和醫生的懲罰過重,使其經營成本和風險高到難以忍受,只會使專業人才外流,最終倒霉的可能還是患者。
日本:建立醫患互信關系
為了有效緩解醫患矛盾,日本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其中最關鍵的是:建立醫患信任關系,提供優質服務。醫患互信使病人相信診斷并積極配合治療,使醫生增強自信,提高診治效率。為了監督醫院的服務質量,日本自1995年開始對醫療機構實行評估制度。評估包括五大指標:醫療記錄是否嚴格管理;對患者有沒有實行主治醫生責任制;每個病例是否進行了認真研究;有無醫生進修制度;患者權利是否有明文規定。每個指標分五個等級。評估結果上網公布,評估合格發給合格證書。患者根據評估結果選擇優質醫療的同時,又增加了對醫生的信賴。
德國、新加坡:庭外調解化矛盾
德國醫療技術發達,醫療水平享有盛譽。但德國衛生組織公布的統計資料卻顯示,德國每年的醫療事故總數仍高達10萬起,其中1/4事故導致病人死亡。對于醫療事故引起的糾紛,當事人除了通過法院尋求解決途徑外,采用最多的還是庭外解決的方式。醫療事故發生后,病人或家屬一般先與當事醫生或院方進行直接接觸以確認事實,并協商可能的賠償問題。如果協商未果,病人可以向醫療事故調解處求助,該機構專為解決醫患糾紛設立,目的是避免醫患雙方“對簿公堂”或打“馬拉松醫療糾紛官司”。
新加坡處理醫患矛盾的方式和德國很相似,雖然該國目前沒有專門針對醫患關系的立法,但醫院對醫療事故、醫療糾紛和病人的投訴比較重視,設有專門的紀律和投訴調查委員會。新加坡1997年成立醫療糾紛調節中心,鼓勵和平化解醫患矛盾。
俄羅斯:法律保護細致周全
本案中對于醫院是否存在醫療過錯,是否需要承擔侵權賠償責任,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出具了認定結論,省內某權威醫療機構也出具了鑒定結果,這兩個鑒定結果都有效嗎?哪一個更具有權威性?本文就將侵權責任法實施后醫療損害鑒定這一最關鍵的技術環節作一初步探討。
醫療損害責任案件因診療行為的專業性,臨床的科學性,醫療技術水平快速更新,使得判斷診療過程是否有過錯,與損害結果是否具有因果關系,對大多數法官來說并不具有這個判斷能力,只有具有專業知識和臨床經驗的專家才能做出正確的判斷,專家做出醫療損害鑒定結論就往往成為決定案件處理結果的關鍵性證據材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參照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規定,醫療損害鑒定分為兩種,其一是委托醫學會組織的醫療事故鑒定;其二是委托司法鑒定機構進行的司法鑒定,因此我國現行的醫療侵權責任鑒定制度可以形象的稱之為“雙軌制”,即醫療事故鑒定和醫療過錯鑒定。
首先,醫療事故鑒定和醫療過錯鑒定是分別與我國現行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和《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相匹配,但是雙軌制究竟是優勢還是無奈之舉,這個還值得商榷。至少從本人的經歷和了解的情況,雙軌制既有歷史遺留的因素,也有為了便于實際解決糾紛之要求的結果:
1.從規則性質上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是行政性質的,其追究的也多是行政責任甚至于刑事責任,而對于民事糾紛的解決上,明顯不夠充分,而《民法通則》中雖然也沒有詳細的規定關于醫療糾紛的問題,但是基于其本質,更有利于解決民事糾紛。
2.其實從實際操作中看,表面上二者都在應用,“雙軌制”的形式依然存在,但是實際上名存實亡,甚至連一軌也不足。據本人了解,和前文中所舉出的案例一樣,大多數基層的醫療糾紛,在經過醫療事故鑒定的時候都認定為非醫療事故,其中原因多種多樣,當然,醫學會和被鑒定的醫療機構之間千絲萬縷的聯系成為其中重要因素,無論是從業務上往來的關照,或者是業內同行業之間留的“面子”來說,真正被侵權的病患想拿到為醫療事故的鑒定結果,相對于是比較難的,即使認定為醫療事故,其賠付也較低,所以很多人都愿意選擇醫療過錯鑒定,但選擇鑒定的畢竟還是少數,很大一部分人在醫療事故鑒定之后都選擇了找醫療機構或者聚眾向醫療機構索賠的方式來獲得賠付。
如上所述,似乎看起來雖然雙軌制多是無奈之舉,但是僅從醫療過錯鑒定這一條途徑也能獲得滿意的損害賠償,其實不然。基于本人了解的基層醫療糾紛狀況,雖然醫療事故鑒定為非醫療事故之后,患者或者說受害人可以選擇做醫療過錯鑒定而請求民事上的損害賠償,但是在實際中,作為司法鑒定的醫療過錯鑒定,也很少醫療事故鑒定的鑒定結果,理由大致有以下因素:首先,法院法醫水平的不足,基本基層法院的法醫水平都很一般,而且更傾向于法醫向,對于臨床醫學的知識不足。其次對于權威的醫學會鑒定,司法鑒定一般也不會做出不同的鑒定,以至于江西一場司法鑒定否定三級醫療鑒定的官司轟動全國。其實從立法目的上來看,醫療過錯鑒定其實并非需要和醫療事故鑒定一致,不屬于醫療事故并不代表醫療機構在診療過程中不存在過錯,然而在實際中,尤其是糾紛大量存在的基層,是很難得到保障的,以至于本人在上文中提到的案例中,病方家屬會找到省級某權威醫療機構做鑒定。
由以上文敘述以及案例中出現的現象,不難想到以下幾個問題:
1.醫療事故鑒定和醫療過錯鑒定是否需要統一,或者說合并。對于此問題,本人持支持態度,既然已經名存實亡,何不順應潮流,其實在事實中,大多案件也在追求著二者的統一(從鑒定結果上看,除了某些醫療事故鑒定顯失公正的案件,大部分的鑒定結論還是較統一的),而且法院一般也會讓當事人慎重考慮是否做醫療過錯鑒定。
2.醫療侵權責任的鑒定到底由誰來做?這是一個關鍵問題,從本人認識的幾個基層醫療機構的領導那里了解到,現在病人醫療糾紛很多都不走訴訟途徑,而是采取“圍,追,堵,截”的方式來通過與醫院之間的“協調”而達到從醫院拿到損害賠償,當然這也許也會成為一個醫療成本提高的因素,畢竟在于自收自支制度下的醫院賠付出去的金額必然最終會落到患者頭上。但是造成這一現象的問題是什么,病人素質和法律意識的淡薄自然是一方面,但是我認為更重要的是通過司法途徑無法達到他們滿意而效率的結果,對于和醫療機構有著聯系的醫學會的鑒定,也持懷疑態度。因此,醫療糾紛的鑒定由誰做才能信任,成為一個問題,當然最理想的結果是成立統一的醫療鑒定機構和鑒定制度,但是可操作性不強,至少在短時間內難以實現,我認為在醫療鑒定中引入回避制度可以嘗試,類似于法院之間的回避的指定異地管轄一樣,由和當地醫療機構無利害關系的異地醫學會做出鑒定,似乎是目前很經濟的一種做法,當然這只是本人的一種設想。
3.從文章開頭舉出的案例看到,病方家屬找省內權威醫療機構做出鑒定,其后院方也是由同一家機構作出的鑒定予以反駁,那么第三方機構由當事人自己進行的鑒定是否可以得到法院的采信(在上述案例中醫療機構取得鑒定的時候有法院的人員隨行而取得較為公正的結果)那么由當事人自己聯系的鑒定機構是否有效,我認為如果該機構的影響力達到一般人認可的程度,則其鑒定結論應該具有采信價值,但法院應當派人一同取證,而費用則可以由申請鑒定的當事人承擔。當然我認為更關鍵的是,做出鑒定,不應當以某一機構為單位,應當由作出鑒定的人或者幾人自己承擔責任,應當面對法院的質詢,從而保障第三方鑒定的公正性。
的一般性醫患糾紛,以醫院為調處責任主體,對賠付金額5000 元以上的一些疑難復雜的醫患糾紛,由調處中心負責調處,醫院積極配合。凡經醫調中心或醫院調解達成協議涉及經濟賠償的,由醫調中心統一向患方支付。 圖為2008 年5 月6 日,醫患糾紛當事人來到醫患糾紛調處中心尋求幫助
設立獨立于醫院和患者的第三方機構來調解醫患矛盾,這一國際通行模式在各地試點中艱難起步
湖南人黃石磊一家正在經歷一場噩夢。8月16日,黃的妻子在廣東省東莞市樟木頭人民醫院產下一名女嬰。可這個新生命卻嚴重畸形――左小臂和手掌缺失,左腳踝關節以上部分骨骼缺失,面部左下頜部分骨骼缺失。
“樟木頭人民醫院給孩子做過三次B超,結果都說正常。”8月21日,黃石磊的姐姐對《財經》記者說,他們一家認為醫院存在過失,希望其賠償孩子撫養費25萬元。
但樟木頭人民醫院以廣東省衛生廳2006年發出的《關于印發〈廣東省衛生廳產前診斷技術管理實施細則〉相關配套文件的通知》為依據,認為自己屬于基層醫院,設備資質原本就檢測不出嬰兒的四肢畸形,因此沒有過錯。黃石磊一家則認定,醫院從來沒有告知上述信息,雙方爭執不下。
令黃石磊一家痛苦的是,他們竟然找不到解決糾紛的有效方法。樟木頭人民醫院強硬表示:如家屬堅持要求賠償,就走法律程序。而如果提訟,黃石磊一家必然面對高額費用、繁瑣的程序和漫長等待。因此,一家人決定用靜坐、媒體報道的方式給醫院施壓。
這樣的糾紛遠非個案。在全國范圍內,醫療糾紛數量一直呈上升趨勢。北京市衛生局副局長鄧小虹表示,近幾年,北京市醫患糾紛案件以每年10%-20%的速度遞增。上海市第二人民醫院副院長王方也透露,上海醫療糾紛的增速每年約為30%。而深圳市醫學會近兩年受理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案件的數量,則以每年70%的速度遞增。
在許多醫患糾紛當中,患者都希望以“鬧”來解決問題,或靜坐、聚眾吵鬧、大打出手,或在醫院大設靈堂。東莞市衛生局曾在2007年稱,該市采用合法途徑解決的醫療糾紛不超過10%。
“鬧”的結果常常是兩敗俱傷。在專家們看來,患者的“鬧”固然不夠冷靜,但很大程度上,正是中國醫療糾紛解決機制的缺陷,將患者“逼上梁山”。
“中立”困境
《財經》記者了解到,為探索醫療糾紛有效解決機制,目前部分地區已陸續開展“第三方調解”試點,模式雖然各不相同,但都希望設立獨立于醫院和患者之外的第三方機構,以調解醫患之間的矛盾。
中國醫療糾紛的處理,歷來是個難題。2002年,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下稱《條例》),這是中國目前解決醫療糾紛的最直接法律依據。《條例》除明確了醫療事故的概念、等級、分類方法,還增加了醫療事故及相關爭議的處理渠道。然而,從誕生之日起,這一法規就面臨眾多指責。
首先,《條例》的適用范圍只是醫療事故。而醫療事故在當前的醫患糾紛中只占大約20%,更為普遍的是,醫院在服務態度、醫院管理或醫療質量方面存在差錯,從而引起糾紛,但并沒有達到醫療事故的程度。也就是說,約80%的醫療糾紛在現有法律框架內仍無法保障解決。
其次,按照《條例》,一旦醫患雙方發生民事責任爭議,解決途徑有三:醫患雙方協商;衛生行政部門調解;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但在現實當中,三條途徑都存在問題。
――醫患雙方協商的途徑最為常用。但由于雙方信息不對稱,倘若對同一事件的認知存在較大差異,協商就很難繼續。
――衛生行政部門的行政調解也常受到患者質疑。患者認為,衛生行政部門跟醫院是“一家人”,必然會袒護醫院,難以做到中立。
――至于司法訴訟,對患者而言,要耗費大量金錢和精力,且即使選擇訴訟或者行政調解,還須面對醫療事故技術鑒定這一關鍵環節。而由于進行鑒定的醫學會與醫院之間存在千絲萬縷的聯系,其鑒定結果也常遭民眾質疑。
事實上,一些醫學會的技術鑒定的確存在問題。《財經》記者了解到,貴州省醫學會曾對省內各市醫學會進行鑒定的54例醫療事故爭議進行了重新鑒定,有一半的結論被。2002年至2007年5月,中華醫學會曾對江蘇省醫學會進行鑒定的九例醫療事故爭議重新鑒定,結果有兩例與原鑒定結論不符。
在現有公立醫院為主導的制度模式下,無論是醫療行政部門的調解,抑或醫療事故鑒定機構的檢驗報告,都必然受到公眾對于其中立性與客觀性的質疑。這是醫療糾紛解決機制難獲突破的深層原因。
“第三方調解”試點兩難
在其他國家和地區,當發生醫療糾紛時,除了訴訟,由醫患之外的第三方機構進行調解,已經逐漸成為主流,大部分患者更傾向于向調解機構求助。
國際上普遍做法有二:一是醫師購買醫療責任保險,彼此共擔醫療糾紛風險;二是醫務人員行業協會參與醫療糾紛調解工作。且調解的費用通常也由醫療保險責任公司支付,患方求助時,幾乎不用支付費用。若患者對調解機構處理結果不滿,仍可以向法院提訟。
中國已有不少地方展開了第三方調解的試點。然而,和國際慣例相比,中國的第三方調解機構在維持專業水準的前提下,如何保持中立性,同時如何有效維持機構自身的運轉,均是必須解決的難題。
中國醫師協會會員部主任謝啟林等專家指出,中國的醫師協會目前還難以直接參與醫療糾紛的調解。在其他大部分國家,醫生行醫自由度很高,醫院之間也存在競爭機制,行業協會有很強的凝聚力和權威性。在行業自律、政府監督、媒體監督之下,加上法律界人士的制衡,行業協會可以較為“中立”地完成調解工作。
但在中國,醫生的行醫資格必須依附于醫院才能生效,而只有公立醫院的醫生才比較容易獲得職稱等資格的認可和晉升。公立醫院又是衛生行政部門的“下屬”,這就使醫師協會很難成為中立的第三方獲得患者的信任。而脫離醫療衛生現有體系而成立的調解機構,一方面在專業性方面受到制約,另一方面也常常遭到醫院的抵制。因此,中國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現有的幾種試點模式,均走得比較艱難。
北京、吉林等地采取的是醫療責任保險加調解中心的模式。具體由政府規定非營利性醫療機構必須參加醫療責任保險,保險公司自己出資成立或者委托調解機構對醫療糾紛進行調解,確定糾紛為醫院責任時,由保險公司進行賠償。
北京醫學教育協會醫療糾紛調解中心,是受太平保險有限公司委托的調解機構。中心主任周東海告訴《財經》記者,該中心目前每年受理200多件醫療糾紛調解案件,成功率在90%以上,絕大部分案件患者都得到了賠償。
另一接受委托的北京衛生法研究會醫療糾紛調解中心的信息顯示,該中心2005年運行以來,受理的醫療糾紛案件以每年41%的速度遞增。截至2008年4月30日,該中心共受理調處醫療責任保險醫療糾紛案3318例,調解成功2276例,經調處成功的零賠付結案484例。
實際上,這一模式受到不少醫院和患者的質疑。若非行政命令,相當一部分醫院不愿購買責任保險,他們認為自己協調的效果更好,賠償額甚至低于保費。醫療責任險在吉林省啟動一年多來,數百家國有醫療機構只有40多家參保。而在患者一方,普遍懷疑調解中心有偏袒醫院的驅動力,為保險公司“省錢”,因而仍有怨言。
天津市采用由營利性機構參與調解的模式。具體由天津市金必達醫療事務信息咨詢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金必達公司)與天津市仲裁委員會聯合成立的天津市仲裁委員會醫療糾紛調解中心進行調解,患者需要繳納醫院最終賠款的10%作為報酬。調解成功之后,如果雙方自愿,還可以由天津市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不過,由于公司利潤與醫院賠款掛鉤,金必達公司幾乎無疑會偏向于患方,這遭到醫院的質疑。
在山西、江蘇、浙江、上海等地,則由屬于群眾自治組織的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由于不受衛生行政部門管轄,其中立性毋庸置疑。不過,鑒于醫療糾紛專業性強,普通的調解員難以勝任。由此,山西省在2006年成立了全國首家省級專業性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組織――山西省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下稱醫調委)。該會有醫學專家46名,既有醫學學歷又有律師資格的專家有三名。
不過,山西省醫調委主任韓學軍告訴《財經》記者,醫調委目前首要解決的是經費緊張難題。由于其提供的調解服務是免費的,醫調委自身的運行經費需要由地方政府支持,而經費的到位頗為困難。為此,韓學軍不得不創辦培訓公司以增加收入,甚至也計劃與保險經紀公司合作,在醫療機構中推廣實施醫療責任險。
《財經》記者了解到,深圳市衛生局目前正在籌建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委員會(下稱調委會),它由具有醫學、法學和心理學專業知識的專職人員組成,歸深圳市司法局領導,隸屬于深圳市人民調解委員會,運行資金則由深圳市財政支持。調委會將在司法局、司法所、醫療機構設置派出機構,糾紛雙方可以自愿由調委會調解。
但深圳市衛生局工作人員告訴《財經》記者,調委會的籌建“困難重重”,可能短時間內難以推行。參與此事的廣東廣和律師事務所律師庹明生則分析,如果調解員不具備醫學專業知識,就難以勝任;如果把調解工作全部交給醫療系統人員,又難以保證中立性。
中國醫師協會會員部主任謝啟林也表示,由于大部分的醫療糾紛最終以經濟賠償了結,因此調解員還應具備經濟評估的專業技能。目前,有資質的調解員不足是最大的瓶頸。
另據《財經》記者了解,此前廣東省東莞市也曾經有政協委員建議有關部門建立醫療糾紛調解中心。但據東莞市衛生局回應,同樣由于受到人手限制,此類機構尚無法建立。
根本措施在推進醫改
盡管存在局限,但種種跡象表明,“第三方調解”目前備受衛生行政部門推崇,各地的試點也得到認可。
業內專家也表示,雖然各種模式均存在缺陷,但仍應積極嘗試,探索適合國情的糾紛解決機制。專家們也提醒,“第三方調解”并非萬能。因此,構建全方位的醫療糾紛解決機制至關重要。
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學院醫藥衛生管理學院副教授賈紅英強調,政府應該在立法上做出更多突破。2002年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有太多局限性,政府應該制定《醫療糾紛處理辦法》,使包括醫療事故、醫療差錯在內的各種醫療糾紛都能在法律的框架下獲得解決。同時,完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制度也很重要,應允許更多的機構參與到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中來,并通過異地鑒定、雙盲鑒定等制度,保障技術鑒定的中立性。
專家還指出,政府應該通過立法形式保障各種調解機制都獲得發展,例如完善制度,通過立法推廣醫療責任險,既加強對醫療責任險的監督和指導,又給醫療責任險一個自由發展的空間。政府不僅自身要加大對于調解機構的財政支持,還應創造政策環境,使調解機構可獲得更多資金來源,例如保險公司的支付、慈善組織的捐款等。
更重要的是,只有醫療衛生體制改革進一步推進,醫療糾紛的解決機制才能獲得最根本的改善。例如,如果衛生行政機構與醫療機構做到“管辦分離”“政事分離”,衛生行政機構就可以真正以醫療機構監督者的身份存在,而不會被民眾認為是公立醫院的“總院長”,從而失去行政調解的權威。
此外,強化衛生行政部門的監督職能、建立醫院之間的競爭機制,還可以督促醫療機構改善服務態度、提高服務質量、加強和患者的溝通,在起點上減少醫療糾紛的發生。完善對民眾的醫療保障體系、強化患者在就醫過程中的權利,也可以讓患者更加放心地就醫,減少沖突。
關鍵詞:醫患糾紛 成因 穩定
醫患糾紛指醫療機構與患者或者患者家屬之間所產生的糾紛。從醫患糾紛產生的原因而言可以分為兩大類,一是基于醫療事故而產生的醫患糾紛,二是非基于醫療事故而產生的醫患糾紛。基本醫療事故而產生的醫患糾紛,我們也可以稱之為醫療糾紛,通常是指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中的過錯引起的,醫務人員的過錯往往導致病人不滿意或對病人造成傷害甚至死亡,從而引起醫患糾紛。有時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中不存在任何過錯,僅僅是患者或者患者家屬對正確的醫療處理、疾病的自然轉歸和難以避免的并發癥以及醫療中的意外事故不理解而導致醫患糾紛。甚至還有些是患者或者患者家屬毫無道理的責難而導致醫患糾紛。本文中,筆者將主要探討基于醫療事故而產生的醫患糾紛。
一、醫療機構方面的原因
1、醫務人員醫德有待提高,缺乏溝通技巧。現代醫學教育過分注重于傳授專業知識,而忽視了人文精神和職業道德教育。一些醫務人員缺少人文關懷的精神,缺少應有的敬業精神和職業道德。醫務人員在對患者治療過程中,只注重醫療的作用和效果,而忽視了與患者及患者家屬的溝通。實際上,當今社會大量的醫患糾紛所涉及的事件并不構成醫療糾紛,也根本不存在醫療責任,而多是由于醫務人員不善于溝通或者溝通不當所致。
2、醫務人員不嚴格執行相關規章制度。沒有規矩不成方圓,規章制度是醫院管理的依據,是保證醫院正常開展診療工作的基本保障。有些醫務人員在具體操作中不嚴格執行相關規章制度,造成差錯和事故,如:有的違反醫療制度和原則,拿錯藥、輸錯液;有的不嚴格執行首診負責、會診和疑難病例討論等各項制度;有的不當履行知情告知程序等。有些醫務人員對病歷資料記錄不完整、不及時、不準確,甚至有些病歷保管不規范導致丟失等。
3、醫務人員醫術有待提高。由于醫務人員受到技術水平和醫療技術條件的限制,有時候往往達不到患者期待的療效,甚至還會出現一些醫療事故,導致醫患糾紛的出現,如:有些醫務人員平時忽視自身業務能力的提高,導致誤診;有些醫療機構受自身條件限制,但卻實施高難度的手術,致使出現一些醫療事故。
4、一些醫療機構管理混亂。大多數醫療機構的管理人員均由醫療技術骨干擔任,由于缺乏系統的管理知識,對錯綜復雜的醫院管理不夠全面,在管理活動中出現漏洞和失誤,如:對隱含和輕微的醫患糾紛沒有及時發現和處理,對來訪者接待處理不力;在管理方面脫節,措施落實不到位,為醫患糾紛埋下隱患。
二、患者及患者家屬方面的原因
1、患者及患者家屬維權意識不斷增強。隨著我國經濟水平的發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廣大人民群眾的維權意識不斷增加。如果患者及患者家屬認為自己在醫療過程中權益受到侵害,必然會通過各種手段和途徑去維護自身的權利,這就大大的增加了醫患糾紛發生的可能性。
2、患者及患者家屬對醫療期望值過高,對醫療行為的特殊性缺乏應有的認識。由于患者及患者家屬缺乏相關的醫療衛生知識,對醫療期望值過高,一旦醫療失敗或者出現不良后果,會片面的認為醫務人員存在過錯。而事實上,醫學是一門逐漸發展的學科,醫療水平的提高是一個緩慢的過程,許多疾病的治療效果無法用一個統一的標準來衡量,同一種疾病經過同樣的治療也有可能會出現不同的效果。
3、患者及患者家屬存在一定的心理問題。患者經過治療一旦出現不良的后果,患者家屬立即會轉悲痛為憤怒,遷怒到醫務人員身上,認為是醫務人員救治不利或者存在醫療過錯造成的,為了追究醫療機構的責任,向醫療機構索要高額的賠償,會尋找醫務人員、醫療機構的種種過錯。在現實中,即使醫務人員和醫療機構不存在任何過錯的醫患糾紛,患者及患者家屬有時也能或多或少獲得一部分賠償,這更激起了患者及患者家屬挑起糾紛的動力。
4、患者及患者家屬在治療期間在醫療場所出現意外事故。有些患者或者患者家屬對病情感到悲觀失望,在醫療場所采取極端手段導致死亡,死者家屬往往糾住是因為患者治療過程中出現的相關人員死亡,認為可能醫務人員或者醫療場所存在一定的過錯,必須向患者及患者家屬進行賠償,從而引發醫患糾紛。
三、社會方面的原因
1、醫療保障體制不完善。近年來,我國實行了醫療體制改革,醫療機構被逐漸的投向了市場,大多數醫療產品都已市場化(如醫療器械、藥品),但醫療服務的價格仍受政府嚴格控制,醫療機構為了自身的生存和發展,會想方設法提高收費水平。因此,醫療機構公益性質被日益淡化。
2、行政執法部門執法不利。在處理醫患糾紛時,大多數衛生行政機關除了組織醫療事故鑒定,對責任人、責任單位進行處理外,對其他問題通常置之不理。面對患者及患者家屬對醫療機構的圍攻,甚至打、砸、搶等過激行為,衛生行政部門及公安機關往往認為患者及患者家屬一方屬于弱勢群體,僅作口頭上的勸阻,一般不會采取強制性的措施,有時甚至希望醫療機構"花錢買平安",息事寧人。
3、醫療糾紛解決機制不完善。我國醫療糾紛有三種解決途徑:協商解決(自行和解)、衛生行政部門解決和訴訟解決。①協商解決是解決醫患糾紛的重要途徑之一,但缺乏第三方的指導和積極有效的溝通。行政調解由于患者及患者家屬大多要求經濟上的賠償,對此衛生行政部門也不能干預過多。訴訟解決雖然是公認的最具權威性的一種解決方式,但卻耗時較長。目前,我國各個城市正在積極探索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與保險公司結合的調處中心調解、與仲裁相結合的調解等替代性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專門處理棘手的醫療糾紛,期望能探索出解決醫療糾紛的多元化出路。②
4、新聞媒體片面報道。"看病難"、"看病貴"是我國的社會熱點問題,醫療機構也成為了新聞媒體關注的焦點。一些新聞工作者,基本對患者的同情,同時也為吸引讀者眼球,僅聽患者或者患者家屬的一面之詞,不做深入調查就作出不客觀的片面報道,導致社會公眾對醫療機構及醫務人員的不理解、不信任,使得病人就醫時對醫務人員過度提防和懷疑,一定程度上激化了醫患矛盾。
5、醫鬧人員介入。一些唯利是圖的人把醫患糾紛作為一種商機去運作和經營。這些"職業醫鬧者"大多是一些社會閑散人員或黑惡勢力,為了在醫患糾紛中獲取利潤而參與其中。他們在醫療機構門前擺花圈、掛橫幅、放棺材,甚至毆打醫務人員,聚眾鬧事,要求醫院巨額賠償。醫鬧的出現嚴重影響了醫療機構的正常工作秩序和社會形象,對醫患糾紛起到了推波助瀾的作用。
四、法律規定及適用方面的原因
我國醫患糾紛方面的立法不完善,相關法律、法規不健全。目前,我國調整醫療糾紛的法律、法規主要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醫師法》、《民法通則》、《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苦干問題的解釋》等,這些法律、法規在調整醫患關系方面并不完善,具有滯后性。至今,我國沒有制定一部專門用來調整醫療損害賠償法律關系的法律。雖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 年2 月21 日印發了《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 文件。《通知》從審判角度確立了審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法律適用二元化問題,即"區分不同類型適用不同法律",但理論界和實務界對《通知》的理解分歧卻很大,以致于審判人員在審理醫療糾紛案件時對法律適用的理解有所不同,判決結果也不相同,實際上損害了司法的權威性。
注釋:
①張磊、陳家忠、朱茂林.醫療事故賠償快速指引.法律出版社,2008:33.
②刑學毅.醫療糾紛處理現狀分析報告.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8:197-203.
參考文獻:
那么這種被看好的新形式究竟“卡”在哪里呢?大眾保險公司負責人丁邦寧一針見血地指出,問題的“結”不在險種,而是機制。日前,該負責人在接受本報記者采訪時也道出了自己的想法和思路。據悉,該聲音在保險業很具代表性。
承保醫療險必虧無疑?
醫療責任險一直被看做是將醫院和患者從痛苦、煩人的醫療糾紛中解救出來的一劑良方,不可否認衛生局此次招標的意向是好的。但大眾保險公司還是不會參加此次招標,丁開門見山地向記者表達了該觀點。統保作為單一的商業保險行為無可厚非,但它不符合“大數法”原則的商業保險機制。在現行的這種模式下,承保的保險公司不可避免會出現虧損,而醫院的醫患糾紛依然會存在。老問題得不到根本性的解決。
持有相似觀點的還有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南京分公司總經理助理王曉春。他表示,醫療責任險風險較大,人保對其險種的風險控制以及前期的調研沒有足夠的把握,所以對南京市衛生局此次招標持謹慎態度。
同時,一位不愿身份見報的保險公司負責人同時指出,衛生局能否讓保險經紀公司充當保險中介進行招標的行為也值得商榷。例如,保險經紀公司充當專業顧問的角色,無形中增加了招標塊成本,這個費用究竟是保險公司掏?還是衛生局出?各家財險公司首先會掂量掂量,何況醫療責任險風險又那么大。該人士表示,按以往的慣例,招標后經紀公司將從中抽取傭金,傭金比例在10%~15%之間,或許“統保招標”的贏家將是經紀公司,而承保的保險公司除了開始能收到一點有限的保費之外,更多的是高額賠付的風險,也許真是這樣,次年就很難找到保險公司出面承保了。這并非衛生局所愿意看到的結局。
“醫療糾紛”結多得解不完?
目前的“醫療事故和糾紛”不應該籠統地一言概之。丁邦寧指出,醫療糾紛如以責任形態分類,大致可分為:醫師診和治的過錯、醫院管理和護理過失、院方無過錯責任、醫療意外事故。
由于目前衛生系統的行政管理體制和事故處理程序難以通過法制化、程序化及市場化的手段解決上述事故和意外,為了盡量回避責任,只能籠統地稱之為“醫療糾紛”。實際上這是一種十分無奈的提法。
盡管國務院頒布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但在執行中卻往往走樣,醫院采取一攬子包下來的辦法,不管是醫生的醫療責任事故,還是醫護人員發錯藥、打錯針的事故,或是醫院因管理上的疏漏造成的事故,全不分青紅皂白,情況不公開,責任不明確,一概由院方承擔賠償,就是一本糊涂賬;同時,患者對《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要求進行的技術鑒定也不信任,理由是醫學會事故鑒定機構和醫院是一家人,并不具有公信力。
另外,醫患地位的不對等往往加重了這種不信任感,按理說,患者和醫院都屬民事主體,但作為弱勢的患者,其身份卻與醫院形成不了對等的民事法律關系。醫院的上面是衛生局,衛生局的上面是地方政府,在處理醫療糾紛時,衛生當局無意識或潛意識地帶有傾向性也就難保處理的公正性。碰上這種情況,患者容易出現不理智行為,這也是政府執法部門遇到醫療糾紛事件感到棘手的原因。
現行醫療險已誤入歧途?
醫療事故責任保險制度在國外已推行數十年,且醫師和醫療機構投保都極為普遍。為何這個制度在國內卻顯現不出其旺盛生命力?丁邦寧認為,我國部分地方產生的現行醫療事故責任保險,由于各方面的條件限制,實際已步入一個歧途,很難發揮它真正的作用。
目前的醫療事故責任保險的普遍做法是,院方通常以上一年處理醫療糾紛所發生的總賠償數,作為今年向保險公司交納保費的基數,要求保險公司承擔因醫師、院方所有過失造成的事故賠償責任,醫生不直接購買責任險。保險公司在具體賠付的時候,通常是在與院方事先約定每一次賠款限額以及一年中總賠付不能超過所交納保費數的前提下,與院方共同協商賠付。這種貌似“保險”,卻又不是真正意義上的保險,雖然在平息處理醫療糾紛過程中有一定的積極作用,但對于真正解決當前日益加劇的醫患矛盾收效甚微,幾乎難有作為。
總的來講,現行的這種保險從認定保險責任過程中看,忽略了區分醫師責任、院方責任和無過錯責任及醫療意外;從理賠程序上看,保險公司無法嚴格審查把關,賠償大多是院方與患方、保險公司協商而定,在法理上無依據可言。保險的真正功能沒有得到充分發揮,貌似能解決醫患糾紛,卻又杯水車薪,于事無補。歸根到底,它的致命弱點在于責任不清,更是一種沒有遵循保險原理以大數法則為機理的商業性保險行為。
引進“雙險”能破瓶頸?
丁邦寧認為,衛生局要招標統保的不應該僅僅是讓保險公司來投現行這種籠統醫療責任險的標。在推廣責任險時,必須采用國際通行的做法,市場化形成商業保險機制。同時還要把醫療責任細分清楚,這就要讓“醫師職業責任保險”和“醫院綜合責任保險”介入糾紛的解決中來。
醫師職業責任保險是指被保險人(醫師)在執行其診療業務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造成病人新的傷害或死亡,經醫事鑒定,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由保險公司來承擔的一種商業性保險,屬于專業類職業責任保險之一。
該保險使執業醫師、技檢師等通過支付較低額的保費購買了未來可能發生的大額甚至巨額賠償的風險保障,而保險公司則通過積聚大量投保的保險費承擔賠償支出后獲得盈余。
這種類似微觀層面上以小博大而宏觀層面上收支有盈的商業保險理念與做法,使保險雙方都具有了良性動因,從而為解決醫患糾紛奠定了堅實的基礎。
而醫院綜合責任保險主要承保醫院的公共意外責任和醫療過失責任。該險承擔對醫療過程中除了在診斷、用藥或手術方面以外,經鑒定依法應由醫院方負責的管、護理方面的賠償。
上述兩險并舉,對構筑一個相對完善的醫療事故責任賠償體系有重大作用,既可以充分保障醫療事故受害方利益,同時通過明確事故責任又促進醫師和醫院不斷降低有責任的事故率,以應付逐年上升的事故賠償額。
丁邦寧認為,有一點很有必要說明。他說,醫療事故同交通事故一樣,存在無過錯責任情況,如果不能解決這類醫療事故責任以外的醫療糾紛,會不利于社會安定。國外像一些醫源性事故,法院可能會判政府賠償。基于我國國情,可行的解決辦法只能由醫院方投保附加的無過錯責任保險。
引入商業機制要動“大手術”?
在丁邦寧看來,衛生部門要真正引入有效的醫療糾紛賠償的保險解決途徑,決不是做個計劃,號召醫院統保這么簡單。
“要做的事情很多。”丁邦寧建議,首先需要由保險行業組成專門的課題小組,在省衛生廳有關部門的協助下,研制適合江蘇省情況的標準保險條款和費率,改變現行的醫療責任險,以便未來統一實施。
鑒于醫療行業專業性較強的特點,丁邦寧還建議未來職業責任保險實行專業人制度,保險人必須通過由衛生廳設定的相關課程,保險行業也可以培訓來自醫療行業的有關人員使其成為專業的保險人,從事職業責任保險的保險業務。另外,宣傳也是不可或缺的一環。這對提高社會各界對商業保險解決醫療糾紛的認知度,不斷改善醫療糾紛處理領域的社會環境有重要作用。
在事故鑒定方面,省衛生廳可以考慮設立常設的醫療事故鑒定中心,以逐步取代目前醫學會承擔鑒定的方式,擴大專家庫范圍如法醫、醫學教授等。同時規定鑒定費用由承擔責任方支付,為今后過渡到由保險公司承擔作準備。
丁邦寧補充說,選擇有條件的地區和對象先行試點以總結經驗很有必要。同時可以明文規定全省私營診所執業醫師必須辦理醫師職業責任保險,從中積累經驗,為大面積推廣打好基礎。
一、部門職責
(一)醫療機構
負責醫療糾紛的協商解決。發生醫療糾紛時,應主動與患方溝通,防止事態擴大;研究制定解決方案,自行與患方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問題的,應及時向區衛生局報告。
(二)衛生局
負責重大醫療糾紛的行政調處。
(三)公安分局
及時制止醫患雙方過激行為,協助衛生局做好行政調處工作。負責維護醫療機構正常醫療秩序。
二、現場處置
(一)醫療機構
1.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減輕對患者身體健康的損害,防止損害擴大;在患方在場情況下迅速封存醫療文件、相關器械和藥品等實物,妥善保管,以備檢驗和鑒定;立即將死亡患者的尸體移離醫療區,并妥善保存。
2.指定專人與患方進行溝通協商解決辦法。首先由病區(科室)負責人與患方進行溝通,如協商難以解決糾紛,應及時向負責糾紛處理的職能科室報告,由其出面協商;職能科室仍不能解決,應及時向院方負責人報告,由其出面協商;院方負責人協商解決無效的,則由院方負責人告知患方通過行政調解或通過法律途徑解決。
3.在醫患雙方協商未果情況下,向區衛生局提出書面行政調解申請。醫院不得違反《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的報告制度,向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報告相關信息。
4.出現患方停尸、擺放花圈、設置橫幅標語、堵塞交通、歐打醫務人員、搶奪病例資料、損壞財物等擾亂正常醫療秩序行為時,醫院應立即向轄區公安機關報警。
(二)衛生局
1.接到重大醫療糾紛報告時,應立即派人到達現場,組織調處。
2.及時調查了解糾紛情況,引導醫患雙方依法解決糾紛。
3.對醫患雙方任何一方拒不服從行政調處,也不愿通過法律途徑解決問題且有較大社會影響的,應及時向區政府報告情況。
4.負責對醫療糾紛的上報和信息工作。
(三)公安分局
1.當接到醫療機構報案時,應根據情況組織相應警力,立即到達現場維持秩序,保護醫患雙方人身與財產安全。
2.當患方有下列行為時,公安分局應及時采取措施,恢復正常醫療秩序。
(1)在醫療區域或醫院門口停尸的,立即勸其移離。如不配合,應指揮醫院工作人員強行將尸體移到醫院太平間或殯儀館,如發生攻擊干擾,可對其采取相應措施。
(2)搶奪醫療文件、歐打醫務人員、損壞醫療設備和其它財物的,應立即制止,對不聽勸阻的,可對當事人采取相應措施。
(3)在醫院門口或醫療區擺放花圈、設置橫幅標語的,應及時采取相應措施。
(4)聚集人員堵塞醫療辦公區通道的,應勸其離開,對不聽勸阻者,采取相應措施。
三、長效管理
1.處理醫療糾紛,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實事求是的科學態度,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處理恰當。
2.在醫療糾紛行政調處時,區衛生局明確分管領導具體負責,醫政股為職能科室,負責醫療糾紛處理的接待和現場調處。衛生局要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對確定為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作出行政處理。
3.公安分局負責維護醫療機構正常治安秩序。要在二級醫院設立警務室和警務點,負責維護正常秩序,打擊擾亂醫療秩序的違法行為。
4.司法局負責牽頭成立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并專門設立“醫患糾紛調解中心”,負責調處醫患糾紛。
5.醫患雙方自行協調不成,且對衛生局調處不服,可共同委托市醫學會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也可通過法律途徑向人民法院提訟。人民法院在涉醫民事案件審判中,要考慮到醫療服務的特殊性,加強醫患糾紛調解工作,依法維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
四、工作要求
1.加強組織領導。區成立由區政府分管領導任組長,相關部門分管負責同志組成的“區平安醫院創建活動協調小組”,在區衛生局設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各成員單位派一名聯絡員參與辦公室工作。各鄉鎮也要成立相應工作機構,組織開展創建活動。醫療機構成立醫療糾紛防范和處理領導小組,醫院主要領導負總責,分管院長具體負責,各相關科室參與。二級醫院要成立專門的職能機構,一級醫院要明確專人負責。
2.加強配合。各部門要把醫療糾紛處理工作作為綜合治理、建設平安宿豫的重要內容,高度重視,履行職責,齊抓共管;要加強信息溝通,在醫療糾紛現場處理工作要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共同做好醫患雙方工作。
3.重視輿論導向。新聞媒體要堅持正面宣傳為主。對醫療糾紛的報道要慎重處理,未經衛生行政部門核實,不得相關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