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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犯罪記錄封存;未成年;制度完善;檢察監督
一、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的社會價值
我國在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中對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作了原則性的規定,即: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
當刑事司法對未成年人的保護進一步向社會管理的職能回歸,犯罪記錄封存便成了許多國家和地區少年司法的“應有之義”或者說是評價一國或地區少年司法是否成熟、自信的核心依據。[1]當前形勢下,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無論在司法實踐還是社會現實層面,都具有積極的意義和價值。
首先,未成年人犯罪問題之所以突出,很大程度上體現在未成年人再犯率較高,兩次犯罪之間相隔時間短,有的甚至在緩刑考察期內再犯罪。其次,從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來看,其辨別力、控制力處于成長階段,該類人群具有較強的可塑性,只要通過及時挽救和正確引導,仍有可能改過自新。最后,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是加強社會管理的需要。從社會層面看,造成這種狀況的重要原因是涉罪未成年人意圖回歸社會的初衷與社會實際接納程度有限之間的突出矛盾。
因此,教育和挽救涉罪未成年人,促使其回歸社會適應社會,不能僅僅靠一些“說教式”的思想灌輸和被動的監督防范,更要創造諸如“犯罪記錄封存”、“不適用累犯”等制度方面的有利條件。[2]就社會管理角度而言,有必要進一步改善處理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問題的政策和制度,消除歧視和不公待遇的壓力,使之順利重返和融入社會,從根本上防止再次犯罪的發生。
二、該制度的發展與我國現行法律規定所呈現的問題
一個少年犯如果已經結束處罰,并在一定時間內未再犯罪,就應給予重新做人的機會,以保證在法律上承認這個少年沒有罪了,他就不會因為犯過罪而面臨各種的“喪失資格”。
為實現這一目的,通常有兩種立法模式:(1)自動或者依職權命令模式。如《日本少年法》第60條規定,少年時犯罪被處于刑罰但已執行完畢或者經免除其刑者,適用有關人格法律的規定,在將來得視為未受過刑罰處分。《瑞士聯邦刑法典》第96第4款規定,被附條件執行刑罰的少年在考驗期屆滿前經受住考驗的,審判機關命令注銷犯罪記錄。第99條規定:如果有特殊要求,且行為人只實施了輕微的犯罪行為,審判機關在判決中規定不作犯罪記錄。就是說,不會形成前科檔案。(2)職權與申請并行模式。如《俄羅斯聯邦刑法典》第86條、95條規定,法定期限屆滿的,犯罪記錄自動消滅,無需法院判決;若犯罪人欲在期限屆滿前消滅其犯罪記錄,則需提出申請,由法院審查后,做出決定。又如《德國少年法院法》第97條規定,少年法官既可依職權,主動宣布消除犯罪記錄,亦可依被判刑少年、監護人、法定人、檢察官、少年法院幫助機構的代表等多方的申請宣布消除犯罪記錄。[3]
我國早在2008年12月,中央政法委員會在《關于深化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若干問題的意見》中,提出了“未成年人輕罪記錄消滅制度”。但也應當看到,那時在制度構、建程序設計等具體環節上,仍然存在著一些不同認識和爭議問題。
我國目前針對涉罪未成年人所作的輕罪處罰決定、行政處罰決定等,根據我國現階段的特殊國情和社會現狀,將其與勞動教養、治安拘留等相當于國外“輕罪”的處罰記錄予以有條件的保密存檔。
縱觀我國法律,構建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配套規定,如《刑法修正案(八)》增設的關于免除特定未成年人前科報告義務之規定。[4]《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條規定:“依法免予刑事處罰、判處非監禁刑罰、判處刑罰宣告緩刑、假釋或者刑罰執行完畢的未成年人,在復學、升學、就業等方面與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以及《未成年人保護法》第 57條:“解除羈押、服刑期滿的未成年人的復學、升學、就業不受歧視。”
這使得新刑訴法的這條但書的規定的相關單位依據國家規定查詢的合理性值得探討。這里需要明確一個相關問題,即前科報告制度[5],正是基于這個義務,我國對犯罪記錄仍然采取保留的態度,允許其在一定程度上的公開。
在犯罪人刑罰執行完畢后剝奪犯罪人的某些特定從業資格和特定權利,有著特定的意義,它不僅體現法律對犯罪實施者及其行為的否定性評價與譴責,并且通過限制或者剝奪犯罪人的特定就業權利等方式,在一定意義上維護國家機關、社會公益服務單位等特定企業的社會公信力,其本質在于維護公共利益。[6]但該條款導致了不少社會主體還是能接觸到封存資料,給泄露未成年人犯罪記錄造成一定的潛在風險。允許相關主體依相關規定查詢到相關犯罪記錄,對未成年人來說會產生負面影響。學校查詢犯罪記錄可以拒絕錄取,軍隊查詢犯罪記錄可以拒絕招錄;企業查詢犯罪記錄可以拒絕錄用,法院、檢察院、律所、會計師事務所、公證處查詢犯罪記錄可以拒絕錄用,[7]在這樣的條件下其生活需求很難得到保障,就業權、升學權受到限制,在社會生活中依舊受到歧視,那么其的傾向和可能性就會大大增加,這與《未成年人保護法》的核心要義以及憲法規定的保障就業權的精神是相違背的。
三、對該封存制度的監督與救濟
1、目前,在我國就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上,檢察機關在司法執行權與具體實施、監督尚存在一些問題。
第一,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和社會化幫教存在一定沖突;第二,對該制度施行主體的監督存在問題;第三,檔案的管理過程中存在的問題;第四,該條其但書的規定的相關單位依據國家規定查詢的合理性值得探討。
2、完善法律監督,以保護實效為司法執行要務。
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的檢察監督,其主要內容可以從適用法律和執行制度兩個環節予以設定,前者是基礎,后者是保障,都關系到制度運行的規范化問題。[8]
第一,法律適用環節的合法性監督。法律適用是否正確,既是檢察機關刑事訴訟監督的重要內容之一,也是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啟動與否的先決條件。對于法院因判處5 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而決定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應當針對法院作出的刑事判決,重點審查被告人的主體身份是否屬于未成年人、判處5 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是否符合刑法規定的量刑標準,以監督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的適用是否具備法定的實體要件。
鑒于上下級檢察機關之間的領導與被領導關系,對于下級檢察機關因作相對不處理而決定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上級檢察機關應當針對不決定,審查涉及犯罪記錄封存實體要件的主體年齡、犯罪情節等相關內容。上級檢察機關經審查,認為下級檢察機關的不決定確有錯誤,應當在撤銷不決定并交由下級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同時,要求下級檢察機關撤銷對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封存決定。
第二,制度執行環節的規范性監督。司法機關作出案件處理結果并決定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后,包括決定機關在內的諸多職能部門和單位,如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教育部門(學校)、用人單位、街道及社區基層組織等,即應當承擔起依法執行封存決定的義務,這些義務履行的規范性離不開檢察監督。具體涉及兩個方面:一是對有關職能部門犯罪記錄封存、管理的規范性進行監督,包括是否依照司法機關的決定,及時封存了相關案卷、檔案等材料,是否制定了專人保管、分類管理的工作制度,是否落實了相應的保密措施等;二是對特殊情況下查詢和公開刑事記錄的規范性進行監督,包括查詢的主體和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且具有必要性,相關職能部門和單位是否嚴格履行了制度規定和審查程序,其批準公開的犯罪記錄內容和范圍是否符合限制性要求,是否告知查詢單位不得擅自公開查詢內容的保密義務等。
新刑訴法正式確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的法律制度,檢察機關對這項制度執行情況的監督,完全能夠納入法律監督職能中刑事執行監督的范疇。無論是基于檢察機關的相對不決定,還是以法院刑事判決為根據而需要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情形,不僅都可以依法履行監督職能,而且監督的手段也比較豐富。一方面,檢察機關可以通過檢察建議的方式,對執行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尤其要重視發現制度執行不規范、不到位的一類問題,有針對性地制發檢察建議,督促、幫助執行單位制定整改措施、健全工作制度,必要時還可以由檢察機關牽頭,組織相關職能部門召開聯席會議,就制度執行中的重大事項、爭議問題形成合意,達成共識,確保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工作取得實效,為進一步推動此項工作的規范化、制度化建設積累有價值的實踐經驗。另一方面,除了制發檢察建議外,檢察機關還可以運用糾正違法,甚至追究刑事責任等手段。例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過程中,或者,對應當封存的犯罪記錄不予封存,并且因違法公開未成年人犯罪記錄而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檢察機關應當依法立案偵查,追究其刑事責任。
需要指出的是,對于已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查詢和公開的情況,檢察機關同樣有必要履行監督職能。執行單位決定公開犯罪記錄后,應在規定時限內將具體的查詢內容及審批情況,報送檢察機關備案。檢察機關經審查,發現不應當公開而予以公開的情形,應及時書面通知執行部門糾正,執行部門應當立即要求查詢單位返還犯罪記錄材料,并告知保密義務及相應的法律責任,同時將糾正及告知情況向檢察機關書面回復。
無救濟則無權利,為了使相關部門切實擔負起保密義務,應依情節的不同,對于泄露者追究行政或者刑事責任。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應對犯罪記錄封存的啟動、查詢單位是否對被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查詢后對于相關信息的使用是否超出法律規定的范圍等進行監督。違反上述具體情況的,檢察機關可采取以下措施:發送檢察建議,制止違規行為;對于違反規定的單位在一定懲罰期內限制其對其他封存信息的查詢;要求相關單位消除影響,賠償損失。
注釋:
[1]《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準則》《北京規則》第8條規定:“應在各個階段尊重少年犯享有隱私的權利,以避免由于不適當的宣傳或加以點名而對其造成傷害。原則上不應公布可能會導致使人認出某一少年犯的資料。”第21條規定:“對少年罪犯的檔案應嚴格保密,不得讓第三方利用。應僅限于與處理手頭上的案件直接有關的人員或其他經正式授權的人員才可以接觸這些檔案。少年罪犯的檔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訟案中加以引用。”
[2]參見張明楷:《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14頁。
[3]參見《日本少年法》、《瑞士聯邦刑法典》、《俄羅斯聯邦刑法典》、《德國少年法院法》相關條文;具體文獻參見趙秉志著:《犯罪主體論》,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110-135頁。
[4]根據《刑法修正案(八)》對刑法第100條第2款所作的修訂,犯罪時不滿18周歲被判處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未成年人,免除該條第1款關于在入伍就業時的前科報告義務
[5]《刑法》第100條規定“依法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在入伍、就業的時候,應當如實向有關單位報告自己曾受過刑事處罰,不得隱瞞,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人,免除前款規定的報告義務。”
[6]參見連小可、魏再金、趙文慧:《論特別程序中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
[7]參見《法官法》、《檢察官法》、《律師法》等相關法律對于相關職業準入限制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