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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提單 票據 無因性
一、概述
有價證券是一種表示具有財產價值的民事權利的證券;其證券權利的發生、轉移和行使均以持有證券為必要者,稱為完全的有價證券,如匯票等狹義上的票據;其證券權利的轉移或行使以持有證券為必要者,稱為不完全有價證券,例如提單、倉單等;其證券所表示的標的物為金錢的,稱金錢證券,其證券所表示的標的物為物品的,稱為物品(商品)證券,如倉單、提單。
比較提單和票據的法律性質異同,對認識差異和相互借鑒完善都是有好處的。
二、票據提單之比較
為了更好的將票據制度移植到提單制度中,我們首先要清楚他們之間的異同點:
(一) 提單和票據的相同點
1.提單和票據都是有價證券
提單是將運送物之交付請求權證券化的單據, 提單可以自由轉移, 提單的轉移代表提單項下貨物的"擬制交貨", 提單上權利的行使或轉移必須以提單的占有或轉移為前提; 票據的將支付的一定金額金錢的請求權證券化的憑證, 票據權利的發生、行使或轉移都以票據持有為必要。因此, 提單和票據都為有價證券。
2.提單和票據都是文義證券
提單文義性是指提單記載的文義決定了簽發提單的承運人與提單持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提單的文義性真對的是承運人與提單持有人之間的關系。承運人同收貨人、提單持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 依據提單的規定確定。 根據《票據法》規定:"票據出票人制作票據, 應當按照法定條件在票據上簽章, 并按照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 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據上簽章, 并出示票據。其他票據債務人在票據上簽章的, 按照票據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可以看出, 票據權利義務內容也是全部按照記載規定。因此, 提單和票據都是文義性證券。
3.提單和票據都是提示證券和繳回證券
提單和票據的持有人以持有證券證明自己為權利人的身份, 收貨人和持票人在行使權利時必須出示提單和票據, 所以提單和票據為提示證券。提單和票據義務人在履行交貨、付款義務必須收回提單和票據或者在證券上作出作廢注銷權利的批注, 故提單和票據是繳回證券。
(二) 提單和票據的不同點
1.提單是不完全有價證券, 票據是完全有價證券
提單是一種有價證券, 它以請求交付其上所載貨物為權利內容, 屬于有價證券中的物品證券, 不占有該證券就沒有對該證券的權利可言。提單還是一種不完全有價證券。提單的"不完全性"表現在一個事物的兩個方面, 如對于非法取得提單持有人來說, 其不能依占有提單而取得其項下貨物的所有權; 而對真正的持有人來說, 雖然沒有占有提單, 但仍可能通過其他方式主張權利。票據的法律特征決定了其必須是完全有價證券。票據權利產生于票據簽發這一法律事實, 并且票據權利完全依附于票據, 二者不可分割, 即有票據有權利, 無票據無權利。
2.提單不是無因證券, 票據是無因證券
提單不是一種無因證券。因為提單不具有獨立性, 當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無效或已被撤銷、解除, 提單權利義務關系將不復存在; 另外, 提單作為一種物權憑證, 代表著它在上面記載的貨物所有權, 提單的轉讓要受有關民法中所有權制度的限制, 受讓人若沒有取得所有權的合法依據, 即使得到提單也無法主張權利。票據是無因證券, 主要依據票據一經簽發, 其所產生的票據關系就獨立于其賴以產生的票據基礎關系, 并從后者相分離, 從而不再受后者存廢或效力有無的影響; 在票據流通過程中, 第三人在接受票據時, 無需去過問和注意票據基礎關系。
3.提單是不完全流通證券, 票據是流通證券
流通證券是指依背書或交付而轉讓的證券。提單是不完全流通證券, 票據是完全流動證券。提單雖然有流通性, 但是性質上與票據有很大差異。與提單相比, 票據的流通具有后手優于前手的特征。它的法律效果是: 一經轉讓, 背書人所享有的票據權利就轉讓給了被背書人;作為受讓人的被背書人, 只要取得票
據的行為是善意的, 其所享有的票據權利并不受實際上可能存在的背書人權利瑕疵的影響。
三、建議
基于以上論述,我們建議將票據的無因性引入提單制度之中。 票據行為無因性,也稱票據行為的抽象性和無色性,是指票據行為有無效力,取決于其形式要件是否具備,而不取決于票據原因。這包括兩方面的含義。一方面是指票據是否有效,只取決于票據的形式要件,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據權利,取決于票據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備和持票人本人接受票據時的行為和主觀心態如何。另一方面是指票據行為與作為其發生前提的實質性原因相分離,從而使票據行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關系的有無及其存廢的影響。這一點在法律關系上的體現,就是使票據基礎關系與票據法律關系相分離。票據的基礎關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與已經生效的票據和已經形成的票據法律關系無關(直接當事人除外),票據基礎關系不影響票據的效力。以上兩個方面是相互關聯的:正是因為票據行為的有效與否只取決于票據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備,因此票據行為的效力不受票據原因關系影響。
票據行為的無因性具體表現為以下三個方面:(1)一個票據行為只要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其效力就獨立存在;(2)持票人不負證明給付原因的責任;(3)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原因關系對抗善意第三人。
提單也有著與票據相似的無因性,這種無因性通過提單的文義性得到了保證,承認提單的文義性就必須承認提單的無因性,二者是統一的。提單基于運輸合同而簽發,運輸合同關系構成了提單債權的原因關系。提單一旦做成并轉讓給第三人時,提單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即與運輸合同相分離,在提單持有人與承運人之間便形成了一種新的獨立的提單關系。善意的提單持有人受讓提單后,僅憑提單便可要求承運人交付提單項下的貨物,如果承運人交貨與提單文字記載不符,提單持有人有權要求承運人予以賠償,此時承運人不能以其與托運人之間的抗辯理由對抗提單持有人。由此可見,提單的最終證據效力使得提單受讓人能夠取得優于其前手的權利。而對于托運人,盡管提單的證據效力可以被運輸合同以及承運人所提供的相反的證據推翻,但是與票據一樣,這都屬于原因關系與證券的權利義務關系處于同一對當事人之間的情形,正如我們不能以此否認票據的無因性一樣,我們也不能以此否認提單的無因性。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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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 婚姻法 非常財產制度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
一、概述
在學界,以制度適用的條件不同,夫妻財產制可分為通常的夫妻財產制和非常夫妻財產制。通常的夫妻財產制是指在通常情況下,依法律規定 或依夫妻約定 而適用的財產制。其是基于夫妻關系正常狀態下的制度設計,但該制度未考慮到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可能出現的諸如夫妻分居,夫妻一方失蹤,破壞或惡意處分共同財產,拒絕告知夫妻財產狀況等特殊情形中受損害一方的利益。在上述特殊情形下,就需要運用非常夫妻財產制度對夫妻雙方中的弱者的合法財產權利加以保護。
非常法定財產制度(又稱特別法定財產制),是夫妻財產制度的一種,是相對于通常夫妻財產制度而言的一種財產制度,是在特殊情況下,因其中一方的財產或財產行為發生破綻,采用通常法定財產制度或約定財產制度較難維持夫妻的財產關系時,根據法律的規定而當然適用分別財產制;或者經夫妻一方,或第三人的申請由法院宣告,撤銷原法定或約定設立的夫妻財產制度而改為適用分別財產制度。 這項制度的實行在于保護婚姻當事人一方的合法權益,以免因他方的財產行為而身受其害,同時也為了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和維護交易安全。 在我國,《婚姻法解釋(三)》的出臺開啟了對非常法定財產制度的探索之路。
二、世界各國夫妻非常法定財產制度的實行
(一)德國民法典中的夫妻非常法定財產制度
德國的夫妻財產制,如無特別約定,采用法定財產制度。法定財產制期間,設立了非常情形制度。德國民法典中,第七百五十八條:對于共有財產由于一方管理失當危及該財產安全,可以提出分割財產請求。第一千三百八十五條:如果雙方分居已經至少三年,則其中任何一方均可提出提前進行婚姻財產增值補償訴訟。從中可以看出,德國的法定財產制中規定了多種法定的非常情形,在出現這些非常情形時,夫妻一方可以提起分割夫妻共有財產的訴訟。
德國民法典還規定了約定財產制。在夫妻雙方約定的財產制中,考慮到在財產管理中可能出現的非常情況,德國規定了法院取代同意制度、無需同意的制度,對于嚴重情形,制定了撤銷夫妻共有財產制度。這些制度既靈活,又具有穩定性。
(二)日本民法典中的夫妻非常法定財產制度
日本民法典中的非常財產制度相比較德國民法典而言顯得簡單許多,僅在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了非常情形,即夫妻一方管理他方財產,因管理失當危及該財產時,他方可以請求家庭法院允許其自行管理。對于共有財產,可以與前款請求共同提出分割請求。
上述國家的實踐證明,非常財產制度的規定非但沒有破壞共同共有民法體系的基本理論,反而對民法體系進行了補充和完善,維護了家庭的和睦,降低了離婚率。在不破壞共同共有人的共同處分權的基礎上,它保護了共同共有人個人的合法權利的行使,對我國婚姻法的立法有著十分重要的借鑒意義。
三、我國《婚姻法解釋(三)》中的非常法定財產制度
(一)《婚姻法解釋(三)》第四條
非常法定財產制度是夫妻財產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婚姻法解釋(三)》出臺之前,我國在該制度上的立法是一片空白,如今,這片空白正在逐漸地被涂抹上色。
《婚姻法解釋(三)》第四條明確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上述條文,就是非常法定財產制度的規定,也稱為婚內析產。從法理上說,該條文解決的是婚內共同財產平等處理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不能協商一致時,如何解決處理權的補充。重大事項不能協商一致怎么辦?在《婚姻法》設立非常法定財產制度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是沒有辦法訴請法院出面解決的,就像小兩口在家里吵架,誰更強勢,誰就取得家庭財產的處理權。這是靠夫妻協商來處理夫妻財產關系的,公權力不介入,如果想讓公權力介入,那就只能離婚。因為離婚時,夫妻雙方就可以主張分割財產了。
但是,現實生活中遇到了這樣的問題:如果當事人不想離婚,但一方的平等的財產權又無法得以實現時,那該怎么辦?因此,新司法解釋規定了非常法定財產制度,它允許婚姻關系繼續維持,而將當事人共同共有的財產進行分割。這是對傳統共有財產理論的一大突破。
雖然這一條文對傳統的共有財產理論有一定的沖擊,但它仍然是建立在共同共有制度基礎之上的,因為共同共有所賴以存在的夫妻關系仍然維系著。既然夫妻關系存在,即共同共有關系存在,那么共同共有的財產就不能分割。僅在下列情形下除外:
一是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行為。現實生活中,經常出現夫妻一方丈著夫妻財產共同共有而隨意過度使用共有財產,給另一方的財產利益帶來損害;或者一方擅自將共有的財產轉賣給第三人。更有甚者,夫妻一方為了減輕自己的負債壓力,故意將個人債務偽造成夫妻共同債務,以便用共同財產進行償還。這些行為都給另一方當事人造成嚴重的損失。因此,《解釋(三)》在共同共有的基礎上設立了非常法定財產制度,即允許夫妻雙方在不解除婚姻關系的情況下分割共同財產,實行分別財產制。
二是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情形。這一規定主要是為了解決實踐中出現的問題,比如丈夫的父母身患重病,丈夫要拿夫妻共同共有的錢給父母治病,但妻子不同意。此時如果妻子堅決不同意,沒有回轉的余地,夫妻雙方達不成一致的協議,那其中一方就可以向法院申請分割共有財產,但婚姻關系不解除。
(二)設立非常法定財產制度的意義
1.使《婚姻法》與《物權法》的相關規定一致
《物權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共有財產。原《婚姻法》規定不支持婚內損害賠償,這與《物權法》的上述規定相沖突。婚姻法的不支持婚內損害賠償的規定是以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財產不能分割為依據的,但《物權法》的觀點很明確,共同共有財產在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分割,也就是說,婚內析產在《物權法》的規定中是被允許的。因此規定非常財產制度可以使兩部法律在共同共有財產這一方面的相關規定協調一致。《婚姻法解釋(三)》第四條中的兩款情形正是對《物權法》第九十九條的“有重大理由”在婚姻家庭領域的詮釋。 有利于處理現實司法實踐中的糾紛
《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條規定:“因感情不合分居滿2年的調解無效,準予離婚。”感情不合分居2年即是夫妻關系處于非正常狀態。這說明我國立法承認夫妻關系存在非正常狀態,但在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釋出臺之前,法律對這種非正常狀態下的夫妻財產關系卻沒有做出相應的規定。原婚姻立法雖然將這種夫妻關系非正常狀態下的財產規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但在審判實踐中,主張權利的一方卻常常因舉證困難等,難以真正實現權利,不宜于解決糾紛。
而新的《婚姻法解釋(三)》的出臺,為處于非正常狀態下的夫妻在財產方面提供了新的選擇項,使得司法實踐中的這些糾紛得到很好的解決,為法官在審理有關案件時提供了法律依據,而不再無所適從。 有利于保護婚姻家庭中的弱者
雖然夫妻財產制度適用于夫妻任何一方,但在外從事經營活動的一方多為男性,婦女的經濟地位整體上也低于男性,并且近年來發生的非法移轉,隱藏,變賣夫妻共同財產的案件,多是夫一方對妻方財產利益的侵害。
對此情況,原《婚姻法》規定離婚后另一方可以在法定期間內向對方要求重新分割共有財產,但這畢竟是一種事后補救措施,弱者的利益往往只有在婚姻解體時才能受到保護,當事人為了尋求救濟,往往只能選擇離婚這一唯一的途徑。從事前預防的角度來看,增設非常法定財產制可以從積極的賦權的角度讓弱者知曉在夫妻關系處于法定的特殊時期時,可以主動及時地依法變更法定夫妻財產的類型,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三)對完善我國非常法定財產制的建議
雖然《婚姻法解釋(三)》中的非常法定財產制的設立具有開創性的意義,但該制度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并不是十分完善,存在以下不足:
1.適用非常法定財產制的法定事由不夠完善
《婚姻法解釋(三)》只規定了兩種適用事由,但司法實踐中仍有很多應當適用非常法定財產制的情形,因此,筆者建議在今后的立法過程中,應適當增加適用非常法定財產制的法定事由。比如:(1)夫妻處于離婚訴訟時期;(2)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一定期限的;(3)夫妻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對方處分共同財產的; (4)夫妻一方受他方的虐待、遺棄的,被虐待、被遺棄的一方可以申請;(5)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蹤、宣告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時,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 未明確適格的申請非常法定財產制的申請人
關鍵詞:民商法體系;抵消權;法律制度;完善
民法體系中的抵消權是一個較為重要的法律概念,抵消權具體來說就是當借款人與貸款人之間有互負債務時,各自用其債權來充當債務的清償,從而使得雙方的債務在同等的范圍內歸于消滅。很大程度來說,抵消權能夠對市場經濟體制下的經濟關系進行調節,故而受到了人們的關注。根據國情法不同,很多國家對于抵消權法律制度也有著不同的規定。不管是抵消權的具體認定,使用條件,還是適用范圍,具體運用,各國在抵消權的制定上都有所區別。就我國的抵消權制度制定來看,因為制定時間較短,經驗較少,很多制度還不是很完善,在實際操作中還存著很多的問題。
一、 抵消權法律制度的基本概念及各國立法簡介
抵消權法律制度的基本概念:抵消權很大程度上說來是消滅債的重要方法之一,是民法法律體系中的重要內容。具體說來,民法中抵消權應該滿足以下條件。首先是雙方(債務方,債權方)同時負債,其次是給付種類相同或者類似,最后則是按照對等數額將債務消滅。三者并非選擇的關系,而需要同時滿足,抵消權才最終成立。
抵消法法律制度各國立法簡介:就各國立法來看,對于抵消權的法律概念界定都基本相同,但是根據各國的實際,國情不同,在抵消權的性質認定,通用范圍,具體實行等細節上還存在著較大的不同。在《法國民法典》中1290條規定中就對抵消權做了較為明確的規定,債務的抵消依法律之效力(規定)自然發生,即使債務人不知,亦同。同時,兩宗債務自同時存在起就在各自的同等數額內對其進行消除。這項規定對于抵消權的使用范圍,適用條件,具體操作等做出了規定。而《意大利法典》與《法國民法典》既有其相似之處,也存在著些許的不同,比如《意大利法典》就對債務的時效對抵消權的使用有一個更深入的規定。《意大利法典》第1242條中提到,抵消即消滅同時存在的兩個業務,任何人(包括法官)都沒有資格或者職權對債提出抵消。而日本,臺灣地區的民商法體系中都對抵消權做出了類似的規定。
二、 我國抵消權立法現狀和主要問題
(一)我國抵消權的規定籠統缺失基本的原則
我國抵消權的規定較為籠統,甚至在法律體系中基本原則也有所缺失。具體說來,我國的《民法通則》中是缺少對抵消權的具體闡釋的。這在一定程度上就加大的抵消權的具體施行難度。《民法通則》中對定金的有著如下闡釋,定金是當事人在法律規定內所向另一名當事人給付法金額,定金在債務人履行債務時,定金應該作為貨款的一部分或有債務人進行收回。當合約關系被破壞,也就是交付定金的一方不再履行合約規定時,定金無權被追回。而當接收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時應該給交定金者一方雙倍的定金。這項規定被很多人認為是抵消權的具體規定,但就實際看來,這項規定中并不滿足抵消權中的界定條件。兩者并未同時存在債務且定金者持有者可能存在著雙重身份(債權者,債務者)。因此,這項規定中喪失了抵消權中的基本原則,充其量也只能算的上是對定金的處理。
其次,由于部門間缺乏協調與規范,這就使得抵消權的使用與界定在不同的法律條文中有著較大的差異。如《合同法》與《破產法》中抵消權的規定使得抵消權在特定部門或情況下難以運用或者無法理可援,進而產生一系列的矛盾與爭端。
(二)我國抵消制度與完善國家立法相比缺失重要概念和規范
近年來,雖然我國不斷的對現存的法律制度進行完善和補充,但是與國家立法較為完善的國家相比,我國的抵消制度還存在著例如缺失重要概念和規范等諸多漏洞。這在多個方面都有所展現。首先,抵消范圍還需要有所拓展。英國,法國,美國等歐洲國家通過增加法定審判的抵消來對一些難以界定的抵消進行了完善,拓寬了抵消的范圍,減少了因抵消產生的一系列矛盾與問題。其次,很多具體對象還沒有進行明確的規范和引導。英法美等國將抵消的適用人群分為了六類,但是我國的抵消權適用對象卻只對前兩兩類(獨立抵消,合同設立抵消進行了較為明確的規定,但是針對往來賬戶(多指銀行賬戶)間的抵消,破產中的抵消,交易產生中的抵消等并未進行明確的規定。最后,就債的有效期來看,《意大利法典》對于抵消權的相關規定中,對債的有效期內外抵消權的使用都作出了較為詳盡的闡釋,而時效內外的抵消權具體實行也有所不同。
三、 建立完善我國抵消權法律制度的立法思路
(一)確立我國采用抵消權法律制度的立法取向
抵消權制定和完善的意義在于將債進行消滅,將債務流轉復雜程序進行簡化,不僅能夠節省大量的人力物力,更為重要的是,還將減少市場經濟環境中的很多矛盾糾紛,進而提升交易安全。因此,建立完善我國的抵消權法律制度就需明確我國采用抵消權法律制度的立法取向。建設和完善抵消權法是為了與我國的物權法,合同法,破產法等進行相互補充,這并非擔保權利而是一種形成權,在特定的條件下將債消滅。
(二)借鑒其它國家立法中相應的制度
客觀來看,我國的抵消權法律制度與其他國家如英法美意等還存在著較大的差異,要對其進行完善就必須積極借鑒其他國家立法中的相應制度。《意大利法典》對債的時效性進行了規定,這有利于處理一些特定條件中的抵消糾紛。而英法美將審判程序引進到抵消權界定中來,這將對抵消權的范圍進行擴展,對抵消權的適用進行有效的界定。我國應該立足于國家的國情出發,積極學習外國先進制度與經驗,不斷對抵消法進行完善。
(三)加緊相關立法的規范統一和協調
相關立法的規范與協調對于抵消權的完善極為重要。這是因為我國在進行抵消權的具體實行時一般利用銀行的公開賬戶進行。但是上文中提到,我國對抵消權的適用范圍還沒有進行較為完善的規定,還沒有對往來賬戶也就是銀行賬戶抵消權具體實行進行明確的規定。如在抵消進行內,銀行利率的清算。如當事人發生意外(破產或死亡等)那么其銀行賬戶是否應該被凍結或者被終止。只有有關部門不斷的進行相關立法間的規范協調,抵消權的使用才能得到細化與規范。
結束語:
抵消權是消除債的重要形式,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全球化進程的不斷加快,各種經濟紛爭與矛盾也在不斷增多。在新的形勢下,需要對民商法體系里的抵消權法律制度進行完善,只有在完善的法律法規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才能獲得更好的發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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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企業會計 法律體系 核算模式 國際化
一、 現有會計法律體系形成過程的歷史回顧及格局分析
以《企業會計制度》的頒布實施為標志,我國會計法規建設目前基本已形成了以《會計法》為中心、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為基礎的相對比較完整的法規體系。縱向分析,我國的企業會計法規體系包括三個層次:第一個層次是會計法律,主要是指會計法。第二個層次是會計行政法規。第三個層次是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是由《會計法》授權、財政部制定的有關會計工作規范。橫向分析來看,企業會計法規體系包括四個方面的內容:一是會計核算方面的法規;二是會計監督方面的法規;三是會計機構和會計人員方面的法規;四是會計工作管理方面的法規。
二、現有企業會計法律體系運行過程中所面臨的問題
(一)行業會計制度的具體行為規范不適應企業改革的要求
目前各企業所執行的具體會計規范是在《企業會計準則》指導下的行業會計制度,這套規范體系存在著諸多不合理之處:(1)不能適應企業經營多元化發展的要求。隨著市場機制的日益完善和風險機制的日益形成,多元化經營將成為企業經營的必然趨勢和戰略選擇。多元化經營必然使企業涉足于各不同行業、不同性質的經營業務,而執行現行會計規范要求企業對不同行業、不同性質的經營業務分別設置賬戶,并采用不同的會計程序與方法進行會計處理,這不僅增加了多元化經營企業會計核算的工作量,影響核算效率和質量,而且難以保持口徑一致,反映綜合的財務會計信息。(2)不利于會計信息的行業比較和分析。執行行業會計制度,使得不同行業、不同企業會計處理所依據的原則、程序、方法各不相同,這就必然導致會計信息在行業、企業之間失去可比性,不便于投資主體對潛在投資對象的比較、分析和選擇,最終不利于資金的合理流向和資源的優化配置。(3)不便于投資主體對企業實施有效的財務監督。企業各投資主體對企業實施財務監督的主要依據是財務會計信息,然而,一方面各投資主體出于增加投資收益、回避投資風險的考慮,會不斷的改變投資對象,使資金經常性地從一個行業轉向另一個行業,或同時分布于若干不同行業;另一方面不同行業又執行不同的財務會計制度,在這種情況下,投資主體要實施財務監督就必需熟悉不同行業的會計處理原則、程序和方法,這無疑加大了財務監督的難度,影響財務監督效率。
(二)現行會計制度在構成上缺乏完整性和系統性
完整性和系統性是現代會計制度應具備的基本特征。所謂“完整性”是指會計制度應包括和覆蓋全部會計實務,使每一會計行為,每一會計事項都有相應的制度予以規范。所謂“系統性”是指現代會計制度應是在會計目標統一約束下,由相互聯系、相互依存的多分支、分層次的會計制度構成的有機體系。然而,我國現行的會計制度基本上是圍繞企業常規會計事項由國家統一制定,在構成上缺乏完整性和系統性,具體表現在兩個方面:(1)一些現代會計分支尚未納入會計規范體系; (2)許多企業缺乏健全、完善的內部核算制度。然而,目前許多企業只執行統一層次的會計規范,而無完善的內部核算制度與辦法,這一方面損害了會計制度的完整性和系統性,另一方面則往往導致企業成本不實、賬目不清、數據不真。
(三)會計制度改革的國際化進程緩慢
《企業會計準則》的頒布實施,標志著我國會計在國際化進程中邁出了關鍵的一步,但其進展不盡如人意。現行會計規范在許多方面與國際會計準則尚未協調,甚至差異較大,例如有關固定資產折舊、存貨計價等會計方法,國際會計準則規定在保持一致性的前提下,企業可以自行選擇;而在我國的會計準則和制度中,有關這些方法的選擇作了較嚴格的限制。因此,一些在國外被廣泛使用的會計程序和方法,如加速折舊法、成本與市價孰低法等在我國尚未獲得用武之地,或在應用的范圍上受到嚴格限制。再如,國際會計準則對企業集團分部業績報告的編制、通貨膨脹條件下的財務報告等均制定了相應的會計準則;而我國尚缺乏這方面的準則規范。由于這些差異的存在,一方面要求我國的會計信息缺乏國際可比性,不能充分發揮其“國際性商業語言”的功能,這正如我國的涉外企業需要按照我國會計準則與上市地或子公司所在地會計準則編制兩套口徑不同的會計報表,并分別由不同國別的注冊會計師進行審計。這充分表明,由于會計規范的差異,一方面使我國涉外企業的會計工作量增大,會計信息成本上升,不利于這些企業的國際性競爭;另一方面有礙于我國市場經濟的國際化發展和企業經營的國際化拓展。
(四)現行會計規范的協調性差
在我國,自《企業會計準則》出臺后,分行業、分所有制頒布了一系列會計制度,對相關事項的核算與報告作了許多規定。如《公司法》第六章對公司制企業的財務會計作了一系列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實施細則》第三章對上市公司財務報告的編制和披露作了若干規定。這些規定從基本面看,與會計制度的規定是一致的,但也存在諸多不協調的方面。由于相關法律規定不一致,導致企業會計人員在實務操作中無所適從,比如一個從事產品制造的股份有限公司,是應執行《工業企業會計制度》還是按《公司法》規定處理,是無從明確的,結果可能導致同一類型企業按照不同的規定進行處理,損害會計信息性。
(五)會計制度的嚴肅性受到損害
會計制度作為指導各企業進行會計處理的規范,具有強制性和嚴肅性,也即各企業會計人員均應自覺地按照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核算和報告。但在現實中,一方面,由于監督措施不力,導致一些企業為了自身局部利益而在會計處理上“各盡所需”。主要表現在一些企業的會計人員置會計制度規定不顧,完全按廠長、經理的意圖進行會計處理,導致核算不實、數據不真,或設置“兩套賬”以應付財政、稅務等機關的審查。更為甚者,一些審計部門和審計人員,在執行審計業務時,為了不得罪客戶,不顧執業規范而按客戶意圖進行審計,提供虛 假審計報告。另一方面,由于執法不嚴,縱容了違規違紀行為。比如一些企業雖然在審計或財務檢查中查出了不少問題,但在處理上大多是“限期糾正”“下不為例”,對負責人從輕處理或不予處理,這就縱容了會計上的違規違紀行為,致使一些企業違規行為屢查屢犯,屢禁不止。
三、深化我國會計制度改革的思路
(一)按市場經濟發展的要求構建企業會計制度
改革會計制度是建立和發展市場經濟的客觀要求,而市場經濟的發展是一個從不完善到完善、從不規范到規范的動態過程。因此,從理論上說,會計制度應隨市場經濟的發展而不斷地進行改革和完善,以適應市場經濟發展各不同階段企業經營的特點。但事實上,會計制度變革與市場經濟發展具有不同的特征。首先,市場經濟發展作為客觀環境的變化,具有其內在的規律性,而會計制度變革是從屬于市場經濟的一種行政行為,缺乏內在必然性的因素;其次,市場經濟發展是一個漸進的過程,具有動態性和連續性,會計制度變革則是依據一定時期市場經濟運行的相對穩定特征,對原制度進行修正和革新,其變化具有間歇性和相對穩定性。以上兩個方面表明,會計制度的改革不僅要考慮當前的市場環境,而且要能體現市場經濟發展的未來趨勢及其規范化的要求(即具有前瞻性),以便能指導和規范不斷出現的新業務、新事項的會計處理。
(二)加快我國會計規范的國際化進程
會計規范作為一種上層建筑,必須要隨客觀經濟環境的變化而不斷地修正和完善。由于基本經濟制度的差異,我國的宏觀經濟環境有別于西方國家,但就發展市場、規范市場體系這一點而言,各國的目標是一致的。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進一步發展及健全、完善的市場體系的日益形成,我國市場必然要融于世界市場體系,加入國際性的商業交易網絡,適應這種市場體系國際化的要求,作為“國際性商業語言”的會計必然要走向世界,融于統一的國際會計體系之中。針對我國會計國際化的現狀,加快會計國際化的進程是深化我國會計改革的一個重要方面。會計國際化所包含的內容很多,但其核心在于會計規范的國際化。
(三)廣泛推行和實施《企業會計制度》,應以企業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結構和具備完善、有效的內部控制制度為前提
如果對這一問題認識不足,必將引起新情況下的會計信息失真,如濫用計提資產減值準備的規定來蓄意調節利潤,從而造成不同會計期間的損益大起大落的可能性,既是具有代表性的、潛在危機的表現所在。我國市場經濟改革的實踐證明,公司制是現代企業制度的一種有效組織形式,公司法人治理結構是公司制的核心。而國有企業的公司制改革,最重要的是要明確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和經理層的職責,形成各負其責、協調運轉、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公司治理的本質是解決由所有權和控制權相分離而產生的問題,因此,公司法人治理結構的核心是處理好作為委托人的董事會和作為人的經理之間的關系,包括董事會如何有效地激勵和監督約束經理人員。公司法人治理結構不健全,則必然難以依法進行會計核算。
(四)適應網絡經濟發展的客觀需要,出臺相應的會計法律法規時應注重其內容的前瞻性
信息化技術在財務會計領域中的發展與運用,尤其是網絡財務或電子商務會計的出現,必將對現行的一系列會計法規的建設與完善產生深遠的影響,致使相應的法律法規需及時出臺。現行的會計法律法規在修訂過程中也要認識到這一問題,并增加其內容的前瞻性。當世界經濟從工業經濟時代向網絡數字經濟時代邁進的時候,一方面,能迅速適應配套需要的敏捷制造方式,即以“零庫存”為特征的適時生產與管理系統―――虛擬企業的出現成為可能;另一方面,分散于各地的不同市場將聯成一個整體,在一個超越了時間限制的、全天候的交易循環體內,企業可以通過網絡及時獲取各種商品與服務的市場公允價格信息。在信息傳播速度有了新的衡量標準后,這一切都使得會計以市價為基礎的計量屬性的推廣和應用成為可能,進而為提高會計信息同決策的相關性和有用性提供了條件,使得現行成本的計量方法和屬性受到了挑戰。
(五)重視會計人員業務素質的提高及職業道德的加強是確保會計法律體系有效運行的前提條件
反映與計量經濟活動的會計工作是為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服務的,經濟能否發展、經濟增長的預期能否實現,會計法律體系的健全與否只是一個方面。而確保法律體系的有效運行,并真正地發揮出自身的效能,需有兩個條件:一是會計人員的自身業務素質;二是會計人員的職業道德。加強會計監督,一方面是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以在運行機制上確保結果不偏離基本的道德水準;另一方面是加強外部監督,即建立健全注冊會計師的相關法規,加強注冊會計師的職業道德建設,在明確注冊會計師的審計責任上下功夫。
(六)進一步明確會計核算制度與會計準則、稅法與財務制度的相互關系
1.會計核算制度與會計準則的關系。適應我國的國情和對外開放的要求,會計準則和會計核算且在相當長的時間內,不可相互代替。在這種情況下,需要處理好以下幾個問題:一是會計核算制度應與會計準則的規定,應保持一致性,即對同樣的經濟業務所允許采用的會計政策應保持一致,不能出現“兩張皮”現象。二是在新的會計核算制度中應繼續保持原有的結合會計科目的使用和會計報表的編制闡述會計核算的基本原則和會計要素的確認和計量標準的做法,而不是將會計核算制度變成簡單的會計科目匯總會計報表及其使用說明。
2.會計核算制度與稅法的關系。會計核算制度為稅法的實施提供了基礎性的會計資料,是納稅的主要依據。制定會計核算制度時,在不違背會計核算一般原則的前提下,應盡量與稅法保持一致,減少調整事項,以便于企業納稅。但由于會計核算制度與稅法的目的存在不同程度的差異必將會導致會計核算制度與稅法不一致的情況,這也是國際慣例。
3.會計核算制度與財務制度的關系。財務制度是政府為強化對企業的財務管理而制定的,與企業所在的國家的所有制相關。隨著我國企業公司化改造粒度的加大政府對企業的管理方式也由直接管理轉向間接管理,相應的國家財務制度內容。也將作較大的調整,現行的財務制度中所包括的會計要素的確認和計量內容,將由會計核算制度來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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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強工會勞動法律監督
是健全勞動法律監督體系的重要內容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的性質及重要意義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是指通過工會組織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情況進行的有組織的群眾性監督。在我國《勞動法》《勞動合同法》中都明確將工會對用人單位的勞動用工、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等情況進行監督寫入專門的章節中。工會組織是我國重要的群眾性社會團體,其性質決定了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屬于社會監督、群眾性監督的重要形式,是工會參與社會管理的重要途徑,是我國勞動法律監督體系重要組成部分。
法律要維持生命力和權威,關鍵在于法律能得到有效實施。而要達到法律的高效實施,必須要有嚴密的法治監督。在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進程中,要保障勞動法律法規得以貫徹實施,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構建和諧勞動關系,僅僅依靠勞動行政部門的執法監督是遠遠不夠的。工會組織不同于司法機關、政府行政部門,在推動法律有效實施、構建法治監督體系方面,工會的工作重點是發揮其組織廣泛性的優勢,進行勞動法律監督。加強工會勞動法律監督,也是《工會法》《勞動法》等法律法規賦予工會的法定權利和基本職責,是工會依法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的重要抓手,是構建和提升和諧勞動關系的重要保障。
加強基層工會的監督,是做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最基礎最重要的環節
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其監督的重點場所就是工作場所,所以駐扎在工作場所的基層工會(主要是企業工會)的監督就具有實時性、過程性、現場性的特點。這是其他監督形式不可比擬的優勢。基層工會的勞動法律監督,和勞動監察、安全生產監督、衛生和公安等有關部門開展的法律監督不同,也和上級工會進行勞動法律監督檢查不同。這些部門的監督,大多是采取集中行動,或是通過受理投訴或舉報進行事后審查監督,不具有實時性和現場性。有些部門即使也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但和基層工會相比,在監督的時間和空間距離上都有一定的差距。
另外,由于基庸せ岬睦投法律監督委員會成員基本都由該單位的工會干部或工會會員擔任,法律監督的內容和他們的自身利益息息相關,因此,和其他具有偶發性或不定期性質的社會監督相比,基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更具有內在動力和監督的積極性。加強基層工會的勞動法律監督,是工會做好勞動法律監督工作最基礎最重要的環節。
目前基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存在的
問題
近幾年,各省、市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的建設和監督員隊伍都有很大發展。以浙江省為例,全省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到2016年底已發展到7萬多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15萬多名。據統計,2010年至2014年,浙江省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受理的案件數量每年都在1萬件以上,受理的案件大多以協商的方式得到解決。2016年12月,《浙江省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條例》的生效實施,對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的開展起到很大的推動促進作用,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取得了較大成效。
但是,基層工會(主要是企業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還存在許多問題。筆者所在課題組近期通過聽取參加勞動法律監督培訓的企業工會干部的工作介紹,查閱相關資料,又重點選擇寧波、衢州、金華等不同經濟發達程度地區的企業進行實地查看,發現基層工會的勞動法律監督還有很多需要加強和改進的地方。
企業行政管理方還存在認識不足、支持不夠的情況
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等組織,一般都設在工會組織下面,委員會的主任大多也由工會主席或副主席兼任。所以,很多企業行政管理方認為,只要成立工會組織就行了,沒必要再成立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等組織。再者,認為成立勞動法律監督組織,目的是來監督企業行政,最后是給自己找“麻煩”。很多企業管理方并沒有意識到勞動法律監督組織可以起到檢查、督促和保障企業依法用工,促進勞動關系和諧運行、加強企業內部管理的作用,對基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明顯支持不夠。
基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建設不夠健全、發展不平衡
一方面,基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的建設還沒有達到全覆蓋。從調查情況看,有的企業工會會員人數遠超25人,卻沒有設立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更不用說一些會員人數少于25人的小微企業,基本沒設勞動法律監督員。職工訪談結果也基本證實這點。當被問到單位是否有人負責擔任勞動法律監督員時,很多職工都表示不知情。另一方面,基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的發展不平衡。在設立監督組織的企業里,有的配備的是專職監督員,有的配備的是兼職工作人員,還有的企業,盡管監督組織的機構、人員、牌子都到位,但卻沒有真正開展工作,履行監督職能不夠,監督作用沒有得到有效發揮。
基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的素質有待加強
從調查情況看,基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是法學專業的或曾經從事過與法律有關工作的幾乎沒有,多數監督員沒有接受過任何專業教育,對于目前相關勞動法律法規的了解和一個普通勞動者相差無幾,更不用說關注法律的變化和司法新動態。同時,多數監督員都是兼職擔任,接受法律業務培訓的機會非常少,嚴重影響了履職能力,導致出現“不會監督”“不敢監督”的現象。
基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力度不夠,缺乏權威性
工會組織作為群眾性組織的社會團體,其性質決定了工會的監督只是社會監督中的一種形式,并不具有執法的資格。因此,在監督過程中,若發現企業有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也只是提出意見和建議,缺乏要求整改落實的剛性約束手段,監督結果缺乏權威性,因而在職工群眾中的信任度不高,影響了監督的效果和工作開展。
加強基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的
對策建議
加大基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的組建力度,提高監督員的業務素質
加強基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的組建工作,是做好基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工作的前提條件,只有組織保證、人員力量配備齊全,才有可能做好監督工作。政府和地方各級工會應當加大宣傳力度,消除企業管理方顧慮,引導企業全面認識勞動法律監督,在推動基層工會組建工作的同時,加大基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的組建力度。
基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是監督工作的具體執行者,對勞動法律監督工作的開展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監督員工作態度的好壞、業務素質的高低、工作能力的強弱,關系著國家勞動法律法規能否在企業里得到貫徹落實,關系著職工合法權益的維護能否實現。因此,工會應當把富有責任心、熟悉法律法規和政策、工作能力強、辦事公道又熱心的同志充實到基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委員會中,也可以同時聘請專業的法律工作者加入,組建專兼職監督員隊伍。加強對監督員的培訓工作,重視上崗培訓和繼續教育。通過集中授課和課后討論自學、定期和不定期相結合等培訓方式,不斷提高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員的業務素質水平,鼓勵監督員積極報考勞動關系協調員,提高監督能力。
創新基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方式,健全監督運行機制
加強基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應當在鞏固和完善接受職工反映的被動式的監督方式外,加快建立符合企業勞動關系現狀的主動式監督機制,每年有計劃有重點地開展監督檢查,形成常態化監督制度。
一是建立完善宣傳教育機制。應當在保留傳統宣傳模式優勢的基礎上,利用新媒體和網絡技術,不斷創新宣傳教育模式和手段,以喜聞樂見、通俗便捷的方式宣傳勞動法律法規,一方面引導企業管理方正確認識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另一方面不斷提高勞動者的法律意識和維權能力。
二是加強源頭參與機制。基層工會應當建立完善職代會(或職工大會)制度,參與制定和審查企業的規章制度,審議企業重大經營決策;通過平等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就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問題與企業及時溝通商討,協調勞動關系;參與審查勞動合同,確保勞動合同合法合規、公平合理;做好職工董事和監事的提名,將懂法律會監督的優秀職工選舉進入董事會和監事會。
三是健全日常監督機制。基層工會日常監督工作的加強,首先包括協助企業行政建立職工名冊、信息管理和工Y支付記錄,加強勞動合同變更、履行的管理,做好勞動法律監督的基礎性工作;其次是做好勞動法律監督的規劃工作,就開展監督檢查的時間、形式、重點內容等事項在每年的計劃中進行統籌安排;再者,受理并及時處理職工的舉報申訴。應當暢通職工反映問題、表達訴求的渠道,接到職工舉報申訴或發現企業有違法用工、損害職工利益的情況,應當及時與企業管理方交涉,調查了解情況,提出解決方案并做好案件處理反饋工作,用好《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
四是建立重大事項報告機制。基層工會在做好日常監督檢查工作時,應當建立制度,在發現企業存在嚴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害職工權益的行為,或者勞動關系存在重大隱患、容易引發時,及時向上級工會和地方政府部門報告,當好第一知情人和第一報告人。
結合用人單位勞動關系現狀,把握好勞動法律監督的重點
基層工會在開展勞動法律監督時,應當結合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和勞動關系存在的問題,在全方位日常監督的同時,堅持問題導向原則,有針對性地進行重點內容的監督,著重解決職工特別關注的問題。據浙江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的信息,近幾年浙江全省勞動人事爭議案件量始終位居全國前三位,并保持在高位運行。2011~2015年,全省各級調解仲裁機構共處理爭議案件57萬件。截至2016年9月底,全省各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共立案受理案件已達35 925件。勞動爭議的內容主要集中在勞動合同、勞動報酬、經濟補償,社會保險和工傷事故等方面。因此,浙江省各級地方工會學習廣東、江蘇等兄弟省份的經驗,針對引發勞資糾紛比較突出的四大問題,集中開展“春查勞動合同簽訂、夏查勞動安全保障、秋查社會保險繳納、冬查工資報酬支付”的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四季行”活動,非常值得基層工會借鑒。
積極借力,形成聯動協作監督機制
基層工會在加強自身建設、健全日常監督機制的同時,要善于借力,尤其是要積極爭取上級工會、地方工會的幫助和支持。我國目前民營企業已經占很大比例,中小規模民營企業的工會,由于在人身和財產等方面跟企業存在一定的依附性,這些企業的工會尚難做到具有真正的與行政對等的制衡地位,因此,履行勞動法律監督職責時,在經過多方溝通、事先協商依然難以解決困難時,要及時向上級工會通報信息,積極爭取上級工會的幫助,甚至可以請求上級工會通過“上代下”的方式發出《工會勞動法律監督意見書》和《工會勞動法律監督建議書》,代行監督協調職責。
地方各級工會應當探索維護基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組織和監督員的辦法,加強與政府勞動行政部門的工作溝通,完善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地方工會要加強與人大、政協、勞動行政、安監等部門檢查的配合,實現工會的社會監督與行政執法監督的優勢互補,爭取工會發出的《建議書》得以落實,增強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的權威性。
建立推動基層工會勞動法律監督的激勵機制
法律監督中包含著新聞監督的因素
一般而言,法律監督是對法律活動的監察、督促和控制。法律監督的目的在于預防和糾正立法、執法、司法、守法活動中可能發生或已經發生的各種偏差和錯誤,督促各級國家機關及公職人員依法辦事,制約國家權力,維護法律的統一和尊嚴。然而,法律監督的“監察、督促和控制”的三大職能,從理論上予以概括和闡釋并不困難,難的是職能的履行。檢察機關要想在各級國家機關之中撒開一張監督之網,已經不大可能;要監督國家工作人員的八小時以外有無違紀行為,更是力不從心。
這種客觀困難,法律監督機關早有認識。要強化法律監督,主動尋找和腐敗有關的新聞線索,勢在必行。1991年7月4日,以“天天傳播反腐新聞”為己任的《檢察日報》創刊。自此,法律監督機關創辦新聞媒體,蔚然成風。
檢察類媒體存在的前提在于,法律監督中包含著新聞監督的因素。檢察機關的宣傳部門,肩負著尋找、搜集、挖掘與法律監督相關新聞線索的重任。法律監督機關所辦的媒體,一方面具有特殊的政治功能,另一方面,又發揮著新聞監督的特殊功能,以最快捷的方式為檢察機關內部的其他部門提供情報信息。從這個角度說,我國的法律監督中,包含著新聞監督的因素。但我們需要清醒地認識到,現階段,除《檢察日報》稱得上是一份全國性大報外,絕大多數檢察類媒體,在規模、質量上,和全國性媒體尚有一定差距,但是,這些特殊的媒介,利用其自身優勢,發現新聞線索,及時反饋給主管部門,對查處、瀆職等職務犯罪,功不可沒。
自2004年起,我國的檢察機關抓住互聯網跨越式大發展的機遇,在各級檢察機關中開展了“科技強檢”活動。科技強檢的一項重要內容,就是建設局域網。嚴格地說,局域網屬于封閉的內部網,它無法融入互聯網,這是出于安全保密考慮的。為彌補這個不足,檢察機關開始創辦自己的外網,使之能夠和互聯網連接。上至最高人民檢察院,下到一些地市檢察院,相繼建立了各自的網站。《檢察日報》、《檢察風云》、《清風苑》等檢察類媒體,也有自己的網站。法律監督機關的這些網絡媒體,為網上舉報犯罪線索提供了極大的方便。新聞監督的因素,在法律監督中的作用越來越大。
新聞監督對法律監督的輔助作用
相對于法律監督而言,新聞輿論監督的概念外延上要寬泛得多。新聞監督,是指報紙、通訊社、廣播、電視、新聞期刊、互聯網等大眾傳播媒介,依法對社會公共權力機關及公職人員進行的監督。新聞監督一般具有正義、獨立(在法定范圍內不受約束)、客觀、全方位監督社會各個方面、典型、及時等六個特性。①
新聞監督之所以對法律監督具有獨特的輔助作用,原因在于,新聞媒體通過披露信息,對社會環境進行監視。凡是社會上的不良現象,均在媒體的監控之下。媒體曝光,雖然不具有法律監督的效能,卻具有一種天然的震懾力。有時,這種震懾力甚至不亞于其他形式的監督。我國民間有句順口溜:“不怕通報,就怕登報。”通報是單位內部的行為,公眾并不知曉。因此,對被通報者的震懾力,不如媒體的批評更直接,影響更深遠。
然而,需要認識到,新聞監督的這種輔助作用,乃自發行為,有待上升到自覺的層面。如何從自發變成有意識的自覺行為,顯然離不開黨和政府的政策引導。“我們黨歷來重視新聞輿論監督工作,把其作為維護黨的純潔性、發揚民主、維護社會公平與正義的重要手段。加大新聞輿論監督的力度是完善我國法律監督體系的重點。”②新聞監督的種類很多。黨報的內參、讀者來信版、社會新聞版;電視媒體,以中央電視臺為例,“社會與法”頻道開設了《中國法治報道》,新聞頻道開設有《法治在線》欄目;中央人民廣播電臺第一套節目中,設有《法治中國》欄目。這些版面、欄目,均以法治新聞報道為主,其中披露的信息,往往包含著腐敗線索,堪稱“反腐資源寶庫”。
法律監督和新聞監督聯動乃大勢所趨
不論是法律監督中包含著新聞監督的因素,還是新聞監督對法律監督具有輔助作用,歸根結底,這些因素和輔助作用,并非以顯性的形式存在,而是隱性的。兩種監督形式之間如何真正實現互動,聯手履行監督職能,還有待進一步的探索。
由于體制的原因,我國的黨內監督、法律監督、人大監督、行政監察監督、派監督、新聞監督(亦即輿論監督)、群眾監督之間,截止到目前,尚未真正融為一個有機的整體。監督部門各管一塊,各自為政,雖未達到“老死不相往來”的地步,但是,在“地球村”時代已經來臨的今天,顯然無法適應新形勢的要求。監督不力的尷尬,時有發生。“研究探索切實加強法律監督與新聞輿論監督攜手合作的新途徑、新方法、新形式、新機制,發揮法律監督與輿論監督的整體合力,共同維護國家法治的尊嚴。”③
黨內監督、法律監督、人大監督、行政監察監督、新聞監督之中,以新聞輿論監督最為活躍、最為快捷。其他幾種監督,若離開新聞輿論監督的積極配合,其各自的監督職能,難免呈現弱化的趨勢。五大監督同時聯動,牽涉的頭緒多,不同監督的職能、權限、特點不盡相同,很難一步到位。相比之下,五大監督之間采取自結“互助組”的方式,開展跨監督體制的局部合作,也許更合適,更穩妥。綜觀法律監督、人大監督、行政監察監督的三大實權部門的監督,法律監督最為關鍵。法律監督率先尋找突破點,顯得尤為迫切。前面已經說過,法律監督最短缺的是案源和立案的線索,而新聞監督恰好發現了反腐線索,因為權限原因,沒法將監督進行得更徹底。法律監督和新聞監督的聯動,也就有了某種必然性。“對比新聞監督與司法活動的特性,便會發現很多共同點,如追求公正、獨立、真實等,尤其是根本的目標是一致的。這是新聞監督促進司法公正的基礎。”④法律監督的國家性、專門性、規范性、程序性和強制性的特點,注定了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作用不能被其他監督所替代,同樣也不能替代其他監督的作用。只有綜合運用各種監督,才能有效地保證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⑤
法律監督和新聞監督率先聯動,乃大勢所趨。輿論的社會預警作用,是新聞傳播機構的一個重要任務或功能,是指“輿論根據已有的經驗認識對即將發生的社會變動的預先警示功能”。⑥然而,新聞監督屬于政治概念,而非法律概念。“是一種軟監督,沒有任何強制性的力量”。⑦對“強化法律監督,維護公平正義”作為工作重要目標的檢察機關而言,這種監督雖然有國家性和強制性,但其監督范圍的有限性,嚴重制約了法律監督功能的實現。法律監督和新聞監督攜手,具有了某種必然性。
近年來,我國一些檢察機關主動從新聞媒體披露的新聞報道中尋覓可供立案偵查的有用線索。2005年1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出臺《受理新聞單位移送案件線索實施辦法》,明確規定了檢察機關接受新聞媒體移送的五大類線索,開啟了我國法律監督和新聞監督直接聯動的先河,影響甚大。
需要指出的是,法律監督和新聞監督之間的聯動,是平等、自由的合作關系,其聯動的前提是社會責任使之,不存在誰領導誰、指導誰的問題。客觀地說,成都市檢察院的這個規定,命令的口吻躍然紙上,新聞界的從業人員有所微詞,在所難免。“新聞自由與司法獨立間的關系是對立統一的,和諧與沖突共存”。⑧孔子曰:“君子和而不同。”彼此尊重,,應該是法律監督和新聞監督聯動的基本出發點。
監督聯動對構建和諧社會的意義
法律作為社會關系的調節器,社會是否和諧,很大程度上需要依靠法律來調整,需要法制來保障。這是因為,民主法制是和諧社會最顯著的特征。就是要實現黨的領導、依法治國和人民當家作主的有機結合,要依法治理國家,保障人民當家作主。而檢察機關是在黨的領導下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本身就是民主法制建設的重要力量。所以,和諧社會必須建立在法制的基礎之上。
再看新聞輿論監督在構建和諧社會中的作用。通過輿論監督政府及社會行為,維護社會系統的正常運行,是新聞媒介政治功能的重要體現,也是傳媒理應承擔的社會責任。就我國的新聞監督而言,它是黨和人民賦予新聞媒介的光榮使命,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新聞媒體要充分發揮新聞輿論監督作用,以科學的方式方法推動社會的和諧發展。“媒體在進行輿論監督時要深刻認識協調社會利益關系的規律,準確把握新形勢下人民內部矛盾的新變化新趨勢……為構建和諧社會負起傳媒應盡的責任。”⑨唯有媒體履行新聞監督職能,檢察機關盡好法律監督職責,不同形式之間的監督,才能實現良好互動。
當然,不單法律監督和新聞監督聯動,在條件成熟的情況下,各種不同形式的監督之間彼此都能實現聯動,才能實現監督功效的最大化。也只有這樣,才能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提供有力的保障。
總之,不同職能的監督形式,由孤軍奮戰,轉向縱橫聯合,以聯動的形式,攜手共擔監督大業,值得期許。
注釋:
①④劉建華、鄭春筍:《新聞監督對司法活動影響之探討》,中國法院網,2003年12月19日。
②郭向軍、熊賢培:《完善我國法律監督體系的思考》,《陜西省經濟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5(4)。
③韓杼濱:2003年1月25日在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宣傳顧問座談會上的講話。
⑤謝鵬程:《中國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的特征》,《檢察日報》,2004年2月17日。
⑥高永亮:《試論輿論社會預警機制的建構》,中國新聞研究中心網,2005年3月3日。
⑦陳博、劉杰明:《論對司法的新聞監督》,《廣西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0(3)。
⑧楊曉娟:《探析新聞自由與司法獨立間的辯證關系》,《理論與改革》,2004(4)。
⑨《加強輿論監督促進社會和諧》,《人民日報》,2005年5月31日,第九版。
關鍵詞:罰金刑;判決;法律監督
罰金刑是刑法針對貪利犯罪、單位犯罪、輕微刑事犯罪以及其他特定種類犯罪而設置的強制犯罪分子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給國家的刑罰方法。罰金在我國現行刑罰體系中處于附加刑的地位,罰金刑對剝奪和限制犯罪分子的再犯能力,威懾和預防特定種類的犯罪具有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刑法關于罰金的規定較為原則,導致罰金刑判決的司法操作不夠規范;加之罰金數額與法院自身利益掛鉤,又導致罰金適用過多過濫,嚴重影響了司法公正。但是由于主客觀的原因,檢察機關對罰金刑的監督不力,本文擬就罰金刑判決存在問題及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進行探討。
一、罰金刑在審判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一)判前商議,先繳后判,程序倒置。刑事審判中,法院為保障罰金刑的執行,通常會與被告人或其辯護人協商,甚至在庭審過程中詢問被告人能否繳納罰金,待被告人繳納或承諾繳納后,法院才進行判決。這種做法既違背了先判決后執行的訴訟程序,也違背了法治國家對法官中立性的要求,是對刑事訴訟程序正義的直接破壞。
(二)繳納罰金作為量刑的從輕情節,罰金刑異化為贖刑。罰金在我國刑罰體系中雖然是附加刑,但卻是實體刑,自由刑與罰金刑之間并不存在折抵關系。但是,刑事審判實踐中,往往將罰金的繳納視為自由刑從輕處罰的情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1999年)規定:“對于應當判處罰金刑的犯罪,如被告人能積極繳納罰金,認罪態度較好,且判處的罰金數量較大,自由刑可適當從輕,或考慮宣告緩刑。”同樣的犯罪,類似的情節,因繳納罰金情況不同,而導致自由刑輕重有別。共同犯罪,同案犯也因罰金繳納有別而導致自由刑各異。罰金刑向贖刑靠攏的危險不僅在于嚴重破壞了法律尊嚴和法院形象,更重要的是罰金刑適用不當會導致意想不到的惡果。
(三)罰金上繳國庫的法律規定與地方財政的“返還制度”,導致罰金適用過多過濫,嚴重影響了司法公正。某些法院受利益驅動,在行政管理中對刑事審判庭定任務、下指標,甚至明確規定一年內應收取的罰金數額。這就直接導致刑事審判中罰金刑的適用過多過濫,出現重罰金刑輕自由刑的傾向。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對刑事訴訟實施法律監督是檢察機關的重要職責,這當然包括對罰金刑的判決情況進行監督。但是在檢察實踐中,檢察機關對法院是否改變指控罪名的定性要比判處被告人何種刑罰更加關注。對罰金刑判決的程序是否合法,罰金刑判決是否影響了自由刑的量刑等問題往往重視不夠,當然也與法律相關規定欠缺有關。
二、加強對罰金刑法律監督的相關措施
(一)充分認識罰金刑審判監督重要性,轉變只重主刑監督不重附加刑監督的理念
承辦人在審查法院判決時,通常審點集中在對主刑的審查監督,而對于附加刑的審查監督重視程度不高。特別是基層院的一審判決大量適用罰金刑,對于罰金刑的審查監督不到位,勢必削弱刑事審判監督力度。因此,應提高對罰金刑審判監督工作的重要性認識,轉變只重主刑監督不重附加刑監督的理念,將罰金刑的監督全面納入承辦人審判監督的視野。
(二)修改相關司法解釋,明確沒有法律依據或法律依據不足的判決、裁定應成為抗訴的對象
檢察機關對判決書中罰金刑沒有發揮應有的監督作用,主要與有關的法律規定相關。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本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時候,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九十二條、三百九十七條、四百零六條以及《關于刑事抗訴工作的若干意見》分別對上述條文的適用作了較為詳細的司法解釋。上述刑事訴訟法的兩條規定并沒有對判決沒有法律依據或法律依據不足是否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作進一步界定,但至少還留有進一步討論的余地。令人遺憾的是,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基本上否定了對沒有法律依據或法律依據不足的判決、裁定抗訴的可能性。再加上重實體、輕程序等因素的影響,導致檢察機關對此監督的不到位。因此,應該對上述司法解釋進行修改,明確沒有法律依據或法律依據不足的判決或裁定也屬于適用法律錯誤的判決或裁定(當然包括存在此情況的罰金刑判決和裁定),為各級檢察機關對該種判決或裁定抗訴提供法律保障,通過抗訴來不斷糾正這些錯誤的判決和裁定,進一步提高法律監督的能力。
(三)完善量刑建議機制,通過量刑建議方式推動該項工作
「關鍵詞受刑人人權,刑事執行權,司法權,法律監督權
刑事法視域內的受刑人人權是一種受到限制的公民權利,屬于人權的范疇。人權的五大主題即自由權、平等權、財產權、生存權、發展權五大權利群是一個互相交融、彼此支持與實現的整體,因此做為刑罰權對公民權利限制的產物,受刑人人權不可能是從整體權利減去部分權利而得的權利差,而是一種有著特殊性的權利群。該權利群由作為公民的受刑人所享有的公民權以及基于矯正的需要所授予受刑人的權利兩部分組成,就前者而言其在外延上必然小于整體權利。在以受刑人人權與刑事執行權為主要矛盾的綜合體中,如何保障涉系基本人權的受刑人人權,作為國家權力的刑事執行權之規范運行意義重大。然而由于國家權力主體與受刑人人權主體地位的強烈對抗性致使權力活動很難受到權利的制約,僅僅依靠矛盾體自身因素的力量實現受刑人人權保護幾近奢望,因而有必要引入法律監督權作為受刑人人權與刑事執行權構建的矛盾綜合體體外存在的介入因素,依正當程序糾正該矛盾體的失衡,進而成為其中之必要要素。
受刑人人權與刑事執行權是刑事執行過程中的一對范疇,二者既相互制約,又功能互補,刑事執行權的方法與目的意義最終立足于受刑人人權保護。從某種意義上,由道德因素所決定的人權更像是一個活躍的因子,它隨著社會經濟、文化的發展而不斷形成新的觀念,并時刻不停的沖擊著舊有框架的限制。由國家一致決定的公民權利卻是被動的、穩定的,因此靜態地觀察受刑人人權時,我們應著眼于罪犯的公民權利,動態的研究罪犯人權時,我們必須從罪犯的人權入手。[1]人權框架下的受刑人人權實際上由兩部分組成:一是為矯治受刑人而賦予其的特殊權利,二是受刑人作為公民應享有的未被法律剝奪的權利。前者由于矯正受刑人的需要而賦予主體,是由能夠為同時代法律文化所容忍的行刑思想的發達程度所決定的。后者則基于人權的普遍性以及受刑人作為公民依然具有的憲法和法律所肯定的主體資格而當然享有的。由于刑事執行主體的職責首先是伸張法律正義和在裁判確定的期限內教育和改造受刑人并剝奪其再犯能力,加之我國法制傳統對于受刑人身份的仇視,作為公民應享有的未被法律剝奪的權利實際上就處于與裸權利無異的狀態。從權利自身的完善來看,促使這種應然權利狀態下的裸權利向實然權利轉化的途徑有二:一是通過對受刑人特有權利體系的充實完善來實現,主要從基于對受刑人人身的限制而享有的實體權利考察;二是通過有效的救濟,即受刑人訴權的相應配置來實現。兩種路徑都應以刑事執行權的質與量為本位進行構建。對于罪犯特有權利體系而言,法定的受刑人主要權利包括享受教育權,勞動方面的權利,通信權及會見權,辯護權,申訴權,控告權和檢舉權,合法財產不受侵犯權,獎勵和釋放方面的權利等。[2]這些權利有其特殊內涵,如生命健康權主要是指國家從衣著、食物、居住條件、醫療衛生等基本生活方面予以保障,是受刑人特殊人身狀態下賦予該權利的特殊含義。對于上述權利,刑事執行機關負有實施積極行為的義務以保障受刑人能切實享受,同時,受刑人人權規定著刑事執行權運行的任務和范圍,是對刑事執行權的有效制約。盡管由于受刑人人身特殊狀態帶來了其行為能力的弱化,但受刑人人權對刑事執行權的制約仍是十分重要,原因在于正是基于受刑人人身的特殊狀態,外界救濟對于幾近封閉狀態下行使的刑事執行權無法進行有效監督,除了借助其他公權力的強制性介入外,受刑人人權自身的意義更顯重要。
受刑人訴權對于其實體權利的救濟性呼吁宜建立以受刑人特有權利為中心,以受刑人訴權為外圍保護性權利的權利體系。在刑罰執行過程中,受刑人訴權可以歸類為對減刑、假釋等刑事制度適用不服提出申訴的訴權以及對于行刑機關如監獄等做出的紀律處分不服提出申訴的權利兩種權利。刑事執行權的行政權性質決定了其與處于中立裁判地位的司法權有著質的區別。因此,刑事執行權相對于司法權具有相當的獨立性。這就要求刑罰的裁判與執行必須實行分離。事實上,司法權作為一種終極裁判權,對于涉及主體利益的各種關系進行超然、中立的裁判,也就是說司法權行使的模式以利益相對的兩方主體存在為前提。由于報復刑觀念的存在,受刑人因其犯罪行為而承擔的相應刑事法律責任必然具有強烈的制裁色彩,這具體表現為對其各項自由的剝奪、限制,而在刑事執行權運行過程中,我們很難將行刑主體與受刑人擺在相對平等的位置。這樣,在我國法制尚不健全的社會大背景下,由于權利、權力關系的失調,享有完整公民權利的主體尚未享有實然的體系化權利,那么很難奢求在追求報復輕視矯治的刑罰思想指導下,對于作為社會和諧秩序破壞者的受刑人的權利能有何等周全的保護。另一方面,從程序法的角度看,我們試圖找到通過增加受刑人在刑事程序法上的相對優勢權利來平衡刑事執行權與受刑人人權。然而,無論從報復刑之刑罰目的還是從矯治刑之刑罰目的來看,受刑人改造必然要求對受刑人人權、自由的限制,以使犯罪人的精神和肉體承受相應的痛苦,以實現刑罰的制裁性。因此筆者認為,受刑人人權作為對一般公民權利的限制不應包括對其訴權的限制,即受刑人的訴權并非相對于一般公民的訴權受到限制,而是受刑人享有另一性質的訴權,受刑人訴權于一般公民訴權具有質的不同,即使有某一過渡性標準作為參照,也無法進行量的比較。只能在構建受刑人訴權體系時因受刑人擁有的實體權利劣于一般公民而為達到權利與權力的整體平衡賦予該訴權體系全新的要素和結構方式,該種體系要素及其結構方式從質上講應主要考慮是否可以與作為其強制力量的刑事執行權相抗衡,從量上講應把受刑人的實體權利作為一個基本參數。
中國傳統法律觀念對于受刑人這一社會和諧秩序的破壞者的仇視以及崇尚國家權力的思想長期占據著立法者與行刑者的思想,權利意識淡化,因此有必要通過建立完善的受刑人訴權制度保障受刑人有可能啟動執行監督程序:受刑人除應對于有罪判決或者涉及其他制裁的判決不服可以申訴外,還應賦予其在受到嚴格管束、禁閉、緩刑、減刑、假釋、各種社會化執行的撤銷等等具體方面擁有廣泛的申辯權。鑒于減刑制度適用的廣泛性以及其中蘊含的豐富人權思想和人道主義精神內涵,從受刑人人權保護的視角完善減刑制度勢在必行。筆者認為,刑罰懲罰與改造功能的價值追求,要求我們更要注重受刑人改造過程中受刑人人權與刑事執行權的對等性,應賦予受刑人對獄內考核及行政獎懲提出申辯權、申請復核權、異議權等。首先,受刑人應對自身及監所內其他服刑人員的減刑程序運作享有知情權,進而亦應享有作為其衍生權利的減刑異議權,即在分監區向全體受刑人公布上報減刑的事實和理由,以及在人民法院做出減刑裁定前的公示階段有權對同監區一起改造的其他受刑人的減刑適用問題提出異議。其次,減刑實質是對刑罰的變更,與法院最初的裁判在性質上無異。因此,宜對被裁定減刑受刑人規定上訴權,并對該上訴方式和上訴期限在減刑裁定書中予以體現。再次,我國新刑法中有對“應當減刑”制度的相關規定,在符合法律關于應當減刑的相關規定而并無其他有權機關啟動減刑程序的情形下,應賦予受刑人啟動應當減刑程序的權利。受刑人訴權體系的構建是一個漸進的、系統化的過程,理論研究與司法實踐都應注重自身的全面性和細致性,從后者來看又以加強減刑、假釋制度研究,保障受刑人在減刑、假釋等對于所判刑罰具有實質變更的行刑過程中所凸現的權利為重。
我國受刑人人權體系尤其是受刑人特有權利的實然化,本身就是對刑事執行權的制約,但該制約有其特殊性:在監督、強制受刑人遵守監規、認真服刑的法律關系中,由于刑事執行權的行政權性質帶來的強制性、公定力,刑事執行權與受刑人人權是不對等的,前者處于強勢地位,因而在立法過程中,刑事執行權在這一法律關系中的優化更應注重外界權力的介入;在刑事執行主體履行職責的法律關系如減刑、假釋提起過程中,由于司法裁判權的介入,刑事執行權與受刑人人權的權力權利內容從形式上看基本是對等的,刑事執行權在這一法律關系中的優化更應注重對受刑人人權的完善,主要是訴權的加強來實現。由于我國缺乏一部統一完善的刑事執行法規,造成了刑事執行權運行中存在諸多不規范現象,受刑人實體權利必須通過救濟形式的訴權和法律監督權來實現。因此,在立法過程中,在加強訴權和法律監督權兩者建設的同時,更應注重受刑人實體權利自身的完善;在刑事司法過程中,應注重提高司法人員的人權保障意識,加強刑事執行權自身的規范,而不是將人權保障寄希望于救濟意義上的訴權和法律監督權,切忌本末倒置。我國刑事執行權體系及其運行模式關系受刑人人權保護之根本,亟需理論與立法支持,應力求尋到一條合理處理刑事執行權與司法權、法律監督權以及受刑人訴權關系的路徑,實現受刑人人權、刑事執行權及法律監督權的總體制衡。在司法權介入的刑事執行權運行體系中,為達到刑事執行權與受刑人訴權的平衡,引入法律監督權以權力制約權力,實現刑事執行權體系中權力與權力、權利與權力、權利與義務的平衡狀態,最終實現受刑人人權的充分保障。
「參考文獻
學習貫徹十七大精神,對于進一步認清檢察工作面臨的新形勢新任務,明確檢察工作發展的新方向新目標,加強和改進檢察工作意義重大。檢察機關要牢牢把握住這次歷史契機,認清形勢,明確使命,全面把握科學發展觀的科學內涵和精神實質,增強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的自覺性和堅定性,著力轉變不適應不符合科學發展觀的思想觀念,解決影響和制約科學發展的突出問題,全面推進檢察工作科學發展、創新發展。
第一,要牢牢把握檢察機關的憲法定位,深化對檢察工作規律的認識。我國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檢察機關一要充分發揮法律監督職能作用,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和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尊嚴、權威。二要堅持把強化法律監督作為服務、保障和促進和諧社會、小康社會建設最基本、最直接的途徑。要注重運用法律手段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更加注重依法保護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三要關注民生、保障民權,堅持以人為本,始終把人民群眾的利益放在首位。
第二,堅持科學發展理念,著力解決檢察工作中不符合科學發展觀的觀念和行為。要厘清以下幾方面的關系:一是正確處理嚴格執法與服務大局的關系。要把履行好法律監督職責作為服務大局的立足點。二是正確處理懲治與預防的關系。懲治犯罪、保護人民固然是檢察工作的應有之義,但僅靠懲治是不能有效減少犯罪的。我們應從源頭上控制犯罪,在制度設計上注重社會對犯罪的綜合治理,進一步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監督、宣傳并重的懲治和預防體系。三是正確處理抓好當前工作與積極創新探索的關系。在抓好當前工作的同時,要深化對檢察工作規律的認識,堅持以業務工作為中心,圍繞增強法律監督能力,不斷提高包括業務、隊伍和保障建設在內的檢務管理水平,扎實推進“三位一體”建設,提高執法辦案的能力和效率。四是正確處理行使法律監督職責與加強自身廉政建設的關系。加強自身廉政建設,尤其要切實加強領導干部作風建設,制定并落實一整套切實可行的防控措施,力爭以良好的制度促進檢察機關自身廉政建設。五是正確處理法律監督權與其他執法、司法權之間的關系。充分發揮好法律監督職能,使各項權力有效銜接,服務于小康社會建設。
第三,要加快深化檢察改革,為檢察工作科學發展注入新的生機與活力。加快推進檢察改革,既是從根本上解決檢察工作面臨的諸多矛盾和問題的必由之路,也是適應新形勢、新任務的要求,實現檢察工作與時俱進的客觀需要。要以深化改革為動力,摒棄和糾正檢察工作中不符合社會主義法治要求的思想觀念和不適應科學發展、社會和諧需要的制度阻礙,破解工作難題,轉變工作方式,推進中國特色檢察事業不斷發展。認真落實《關于加強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工作領導的意見》,推進檢察一體化進程;在檢察工作機制上,著重按照有利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有利于促進社會和諧的要求,改進辦案方式和隊伍管理模式,完善辦案考核評價體系。
第四,要以改革創新精神,積極推進檢察隊伍建設。要把法律監督能力建設和機制建設作為主線,以推行檢察人員分類管理為突破口,堅持政治建檢、素質興檢、改革強檢、從嚴治檢,貫徹為民、務實、清廉的要求,大力加強以樹立正確執法觀為重點的思想政治建設、以提高專業化水平為目標的組織建設、以保持同人民群眾的血肉聯系為重點的作風建設、以規范執法為重點的機制和制度建設等“四項建設”,推進執法觀念、執法作風、隊伍構成和管理模式進一步轉變,培養造就一支政治堅定、業務精通、廉潔高效、執法公正的檢察隊伍,做到嚴格、公正、文明執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