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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管理細則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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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管理細則

第1篇:房屋管理細則范文

第二條  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均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以下統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拆遷工作。

第四條  各級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職責是:

(一)監督檢查有關房屋拆遷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的實施;

(二)審核房屋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公告;

(三)負責房屋拆遷單位(含被委托人)的資格審查;

(四)調解和裁決拆遷房屋的補償、安置爭議。

第五條  城市房屋拆遷單位,須持有省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房屋拆遷單位向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拆遷申請,需提交下列資科:

(一)規劃用地許可證和選址意見書;

(二)建設項目的計劃批準文件;

(三)土地使用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實施委托拆遷的,還須提交委托拆遷合同。

第六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在收到拆遷申請書之日起二十日內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或作出不予發證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七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報省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一)拆遷居民超過三百戶或臨時過渡安置超過一百戶的;

(二)拆遷居民自行過渡超過二百戶的;

(三)拆遷房屋涉及外國組織和外國人的。

第八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確定拆遷范圍后,有關部門應暫停辦理戶口遷入、分戶、營業登記、房屋改建、擴建,房地產交易等手續,但停辦期限不得超過十二個月。需要延長期限的,拆遷人應在期滿三十日前提出延期申請,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暫停期滿或者拆遷人逾期未辦理延期手續的,暫停措施自行解除。

第九條  拆遷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擅自變更拆遷范圍、拆遷期限或停止拆遷,確需變更的,應重新辦理有關手續;

(二)與被拆遷人簽訂補償和安置書面協議;

(三)安置用房應符合《住宅建筑設計規范》的規定;

(四)一般住宅工程的過渡期限不超過二年;

(五)就被拆遷人安置房屋的房號、面積、層次張榜公布;

(六)將被拆除的房屋所有權證交原發證部門;

(七)拆遷安置工作完結后,書面報告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

第十條  被拆遷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時搬遷,不得借故拖延阻礙建設施工;

(二)如實提供家庭常住人口和出具房屋及其設施的合法產權證件或使用證件;

(三)自拆遷公告之日起,不得建筑施工、改變房屋用途或進行房地產交易;

(四)與拆遷人鑒訂補償和安置協議;

(五)按期進戶并及時騰退周轉房。

第十一條  拆遷私有房屋作價補償的金額按下列規定補償給房屋產權所有人:

(一)被拆遷人要求保留產權的,拆遷人可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用新建房屋或者其他房屋互換產權,按照互換房屋面積、質量差異結算差額價款。

(二)被拆遷人不保留產權,要求用公房安置的,按所拆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的原則給予補償;不要求用公房安置的,除合理補償外,可再給房屋所有權人不超過補償金額百分之五十的獎勵。

第十二條  拆除公有房屋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單位自管住宅以產權調換的形式補償,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與建筑造價結算差價;償還建筑面積超過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標準價格結算;償還建筑面積不足原建筑面積部分,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二)房管部門管理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調換安置房屋擴大面積或提高結構質量所增加的費用不另行結算。

(三)政府代管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也可以按重置價格補償,補償金額由代管部門代管,并保存被拆遷房屋的有關資料。

第十三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引起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付給房屋使用人補助費,補助標準以拆遷時被拆遷人在職人數月工資額為基數,補助期限不得超過十五個月。

第十四條  拆遷安置應以拆遷時的戶口人數為準。一房內多戶簿的,屬同輩兩對以上(含兩對)夫妻者分產安置;不同輩者,按一戶安置;空掛戶口的,不予安置。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也予以安置:

(一)原有常住戶口的現役軍人(不含外地結婚定居;

(二)夫妻一方支援省外、國外工作的;

(三)戶口在學校的學生或在本地單位的職工;

(四)出國留學生在簽證期內的(不合國外定居);

(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應予安置的。

第十五條  對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按下列標準安置:

(一)就地安置的,以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原居住面積或使用面積加輔助面積為安置標準。

(二)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或被拆遷人主動要求到區位差的地段安置的,增加的安置面積原則上不超過應安置面積的百分之三十和百分之五十。

為鼓勵被拆遷人自愿搬遷,縣級人民政府可以結合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安置標準。

第十六條  被拆遷私房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分屬兩人的按下列規定安置:

(一)所有人不保留產權,部分出租、部分自住的,應按實際情況對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別安置;全部出租的,應安置使用人,對所有人進行作價補償,不再安置。

(二)所有人要求保留部分產權的,按保留產權部分的面積互換房屋,對放棄產權部分予以估階補償,安置房屋使用人。

第十七條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實際安置的房屋面積超過應安置面積的部分,由使用人繳納超面積安置費。住宅房屋按建筑造價計算;非住宅房屋按成本價計算。不交納超面積安置費的,拆遷人可減少其安置面積,使用人自愿放棄或自愿減少安置面積的,拆遷人可適當給予獎勵。

第十八條  由于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從逾期之月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

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為:半年以內增加百分之二十五;半年至一年增加百分之五十,一年以上至二年以內的增加百分之七十五,二年以上的增加百分之百。超過過渡期限三年以上的,由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折遷人限期予以安置。

第十九條  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可責令其停止拆遷,并可按拆遷面積每平方米處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對委托人予以警告,責令其停止拆遷,可以對委托人處以五千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或者擴大和縮小補償、安置范圍的,對拆遷人可處以五千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直接責任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報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吊銷其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拆遷期限或者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因拆遷人責任造成的,可以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超過折遷期限或延長過渡期限六個月以上不足一年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超過拆遷期限或延長過渡期限一年以上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被拆遷人違反搬遷協議,拒絕騰退周轉房的,當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限期退還周轉房,并可從逾期之日起按周轉房使用面積,每平方米每日處以零點一元以上零點三元以下的罰款,直至騰退周轉房。

第二十四條  按照本細則收繳的罰款全部上繳財政。

第二十五條  本細則由省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2篇:房屋管理細則范文

第一條  根據《上海市城鎮公有房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公有房屋附屬設施是指公有房屋街坊內的道路、下水管道、污水管道、路燈、綠化及圍護設施等。但由市政、電力部門管理的除外。

第三條  地處農村的全民所有和屬于城鎮集體所有的房屋,是指全民所有制單位和市區、建制鎮的集體所有制單位在農村(包括非建制鎮)的房屋。

第四條  公有房屋所有人(以下簡稱所有人)和公有房屋使用人(以下簡稱使用人)必須遵守《條例》和本細則,接受市、區、縣房產管理局的行政管理。

第五條  上海市房產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管局)是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機關。其主要職責是:

(一)執行公有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擬訂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規章草案,制定規范性文件;

(三)負責本市公有房屋的產權、產籍管理;

(四)負責對區、縣房管機關的業務領導;

(五)負責對公有房屋經營機構的行政管理和業務指導;

(六)負責對市屬局級以上單位、中央及外省市單位在滬機構、部隊設置的公有房屋經營機構的資質審查;

(七)負責對危險房屋的審定和對危險房屋鑒定單位的資質審查;

(八)匯總公有房屋資料,編制公有房屋統計報表;

(九)負責調整市屬局級以上機關、事業單位的辦公、業務用房;

(十)負責對公有房屋改變使用性質的審核;

(十一)會同市規劃、土地管理機關對遷建單位原址房屋及場地進行調整;

(十二)負責優秀近代建筑保護的管理;

(十三)對違反《條例》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罰;

(十四)受理行政復議案件;

(十五)法律、法規和規章中規定的其他行政職責。

第六條  區、縣房產管理局(以下簡稱區、縣房管局)是本區域內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機關。其主要職責是:

(一)執行公有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市房管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

(二)負責本區域內公有房屋產權、產籍管理;

(三)對本區域內公有房屋經營機構或部門進行行政管理和業務指導;

(四)負責本細則第五條第(六)項以外的公有房屋經營機構的資質審查;

(五)審定委托范圍內的危險房屋;

(六)按市房管局的要求收集、匯總本區域內的公有房屋資料,填報統計報表;

(七)負責對公有房屋改變使用性質的審核;

(八)負責本區域內優秀近代建筑保護的日常管理;

(九)對違反《條例》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罰。

第七條  所有人自行使用房屋,應指定部門負責使用管理。

所有人出租房屋,應設置經營機構或委托其他房屋經營機構經租。但出租房屋建筑面積在一千平方米以下的,也可指定部門負責經營。

房屋經營機構應建立房屋經租帳戶,并配備必要的經租業務人員、維修養護人員;經租大樓公寓的房屋經營機構還應配備電梯駕駛人員。具體配備標準由市房管局另行規定。

房管部門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應按市房管局的規定統一設置房屋經營機構。

第八條  設置房屋經營機構的單位應向市或區、縣房管局辦理申請登記。其中,設置房屋經營機構的市屬局級以上單位、中央和外省市單位在滬機構、企業以及部隊向市房管局辦理申請登記;設置房屋經營機構的其他單位向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管局辦理申請登記。

未按規定設置房屋經營機構的單位不得出租公有房屋。

第二章  權證管理

第九條  公有房屋實行所有權登記發證制度。

所有人應向房屋登記發證機關申請房屋所有權登記,經審查確認后,發給《房屋所有權證》。

共有房屋應由房屋共有人共同向房屋登記發證機關申請所有權登記,經審查確認后,分別發給《房屋共有權證》;按份共有的應在《房屋共有權證》上注明房屋所有權份額。

所有人為償還債務將房屋抵押給債權人而在房屋所有權上設定的他項權利,債權人應會同所有人向房屋登記發證機關申請他項權利登記;經審查確認,發給債權人《房屋他項權證》,并在該《房屋所有權證》上注明他項權利的內容。《房屋他項權證》隨著他項權利的消失而撤銷。

《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和《房屋他項權證》是房屋所有權和他項權利的合法憑證,由市房屋登記發證機關統一印制、頒發。

第十條  所有人出賣、出租房屋,申請擴建、改建、加層、拆除房屋,辦理房屋的交換、調撥、投資、分析、合并等產權變更手續以及抵押、保險等事宜,須憑《房屋所有權證》或《房屋共有權證》。全民所有房屋所有人在處分其房屋時,還須按規定報其上級主管部門批準。

共同共有房屋出賣時,須征得所有共有人的同意。按份共有房屋的所有人有權要求將自己的份額分出或出賣,但出賣時,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的權利。

第十一條  下列公有房屋所有人應向市房屋登記發證機關申請登記:

(一)部隊所有的房屋;

(二)市屬局級以上機關所有的辦公房屋;

(三)市房管局直接管理的出租給涉外單位、部隊、市級機關使用的房屋;

(四)單位購買的市區私有房屋;

(五)單位購買的市區非居住公有房屋。

其他公有房屋的所有人向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屋登記發證機關申請登記。

第十二條  公有房屋所有權登記,以及房屋所有權變更、注銷登記,必須持法人資格證明和房屋所有權來源的證明,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新建、擴建、改建和加層的房屋,須提交建設項目批準文件、建筑工程執照和建筑竣工圖紙等資料,在房屋竣工驗收接管后的三個月內申請登記。

(二)購買、交換產權的房屋,須提交房產交易管理部門審查批準的文書,自批準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登記。

(三)調撥和投資入股的房屋,須提交上級主管部門批準的調撥文書或協議書,自批準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登記。

(四)合并、分析的房屋,須提交經上級主管部門批準的文件,自批準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登記。

(五)受贈的房屋,須提交贈與書或協議書(按規定需要公證的,應提交公證書),在房屋交付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登記。

(六)拆除的房屋,須提交批準拆除的文書,自拆除結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登記。

(七)滅失的房屋,須提交滅失情況報告和上級主管部門的證明,自滅失之日起的三個月內申請登記。

(八)因抵押等獲得他項權利的,須提交雙方簽訂的抵押合同和上級主管部門的批準文書,自設立他項權利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登記。

(九)因他項權利的消失而撤銷《房屋他項權證》的,須提交他項權利消失的證明文件,自撤銷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撤銷登記。

所有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登記的,應及時提出書面申請,經房屋登記發證機關批準可以延期登記;但延期登記時間最長不超過六個月。

第十三條  凡符合發證條件的房屋,房屋登記發證機關應在接到登記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發給《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十五天內發給《房屋他項權證》。

房屋登記發證機關對發出的權證有權進行查核驗證,發現有錯誤的應及時更正。

第十四條  《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和《房屋他項權證》應妥善保管。發現權證有錯誤的,應及時向房屋登記發證機關申請更正;遺失權證的,應在房屋登記發證機關指定的報刊上及時登報聲明,并在登報后三個月內向原房屋登記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第三章  租賃管理

第十五條  所有人出租房屋須持《房屋所有權證》或《房屋共有權證》。授權或委托房屋經營機構出租的,須辦理授權或委托手續。

第十六條  公有居住房屋受配人在辦理租用手續時須持住房調配單和戶口薄,在一個月內向出租人辦理租賃手續;出租人應在收到住房調配單十五天內發放《租用公房憑證》。

《租用公房憑證》是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與承租人建立租賃關系的合法憑證。承租人憑《租用公房憑證》向房屋所在地的派出所辦理戶籍手續。

《租用公房憑證》由市房管局統一印制。

對未發放《租用公房憑證》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分期分批補發。

第十七條  租用公有非居住房屋的租賃雙方應訂立租賃合同。合同主要內容應包括租賃房屋的座落、部位、面積、設備、用途、月租金、租賃期限、維修責任、違約責任以及雙方約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合同期限由雙方協商議定。按規定調配(以下簡稱調配)的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賃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十年。

調配的非居住房屋受配人在辦理租用手續時,須持其上級單位或市房管局的房屋調配使用單;中央和外省市單位駐滬機構和企業還須持市或區、縣人民政府協作辦公室批準設置機構或開辦企業的文書。

調配的公有非居住房屋受配人,憑房屋調配使用單在一個月內向出租人辦理租賃手續;出租人應在收到房屋調配使用單的十五天內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

對未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通知其在規定期限內訂立租賃合同;承租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與出租人簽訂租賃合同的,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另行約定簽訂租賃合同的期限。逾期不簽訂租賃合同的即終止租賃關系。

第十八條  調配的房屋受配人逾期不辦理租賃手續的,其調配使用單和住房調配單作廢。因出租人原因逾期不簽訂租賃合同或逾期發放《租用公房憑證》造成受配人不能及時使用房屋的,其間的租金應由出租人承擔。

第十九條  公有居住房屋租金按市人民政府批準的住房收費標準執行。

結婚過渡房租金仍按結婚過渡房計租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  下列調配的公有非居住用房租金按市人民政府批準的非居住用房租金標準(具體標準見附件一)執行:

(一)已按公有非居住用房租金標準計租的;

(二)新建住宅的公建配套房屋;

(三)新設的為本地區服務的行政事業單位的辦公用房;

(四)在原地翻建的原承租人承租的原面積房屋;

(五)由政府部門調配使用的辦公用房;

(六)企事業單位通過交換等方式將居住房屋改作自用的非居住房屋;

(七)個人將承租的居住房屋改作自用的非居住房屋。

其他公有非居住房屋租金可由租賃雙方參照租金標準,在規定的幅度(具體規定幅度見附件二)內協商議定。

第二十一條  在公有房屋租賃期內,本市租金標準作新的調整,按調整后的租金標準執行。

第二十二條  公有非居住用房出租人應按合同規定的期限將房屋交付給承租人使用。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應在發放《租用公房憑證》之日起將房屋交付給承租人使用。出租人不按時交付出租房屋的,應向承租人退回已收取的租金,并償付延期交付房屋期間租金額百分之二十的違約金。

第二十三條  承租人應按月繳付房租,逾期繳付房租的應向出租人償付租金額百分之二十的違約金。逾期不繳付房租和違約金的,出租人應向其發出限期繳付房租和違約金通知書。

對有前款行為的居住房屋承租人,出租人可會同其所在單位在其收入中扣繳。

第二十四條  出租的公有房屋及其附屬設施自然損壞的,由出租人按修理范圍負責修復。修理范圍由市房管局另行規定。

承租人發現房屋自然損壞,應及時報修。出租人對承租人的報修應予登記,并發給報修憑證。其中,房屋急修項目,出租人應在一天內修理;一般修理項目,出租人應在三天內修理;需安排計劃修理的項目,出租人應在一周內派員到現場查勘,約定修理期限。具體報修辦法由市房管局另行制訂。

出租人對承租人的報修不在規定期限內修理造成承租人或他人人身財物損害的,出租人應負賠償責任。

因承租人過失造成房屋及其附屬設施損壞和他人人身財物損害的,承租人應負修復和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承租人在公有房屋內自行裝飾和添裝的設施,應與出租人明確產權歸屬;因承租人原因未明確權屬,造成房屋及他人人身財物損害的,由承租人負賠償責任。

承租人所有的裝飾和設施影響出租人修理時,應自行拆除;承租人拒不拆除,出租人對修理時造成的損壞不負賠償責任。

出租人修理房屋,承租人應予配合,不得阻撓。因承租人阻撓修理造成房屋及他人人身財物損害的,由承租人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和有常住戶口而他處無住房的同住人要求分列租賃戶名,符合下列條件的,出租人應予同意:

(一)分戶各方有本處常住戶口,經濟上已分開獨立生活的。

(二)房屋可以分間單獨使用,分戶后不致造成居住困難(單位出具證明負責解決居住困難的除外)和使用困難的。

(三)無欠租的。

原始設計為一戶使用的新工房,原則上不拆套分戶。

申請分戶的各方及同住成年人協商一致分戶的,應訂立書面協議。

第二十七條  調配的非居住房屋承租人因行政隸屬關系發生變化等要求分列承租戶名的,須經出租人同意。分戶各方的房屋必須能單獨分間使用,經各方書面協議,并劃定公用部位使用范圍。

第二十八條  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同住人應在六個月內向出租人申請更改承租戶名,出租人應予同意:

(一)有本處常住戶口且實際居住的;

(二)他處無住房或他處雖有住房但居住有困難的。

申請更改承租戶名的同住人應訂立書面協議,確定承租人戶名。同住人協商不成或逾期不申請更改租賃戶名的,出租人可按下列順序確定承租戶名:

(一)原承租人的配偶;

(二)原承租人的父母;

(三)原承租人的子女(按長幼為序);

(四)其他同住人(以居住時間長短為序)。

新承租人必須履行原承租人繳納房租和償付原承租人欠租的義務。

第二十九條  有常住戶口的公有居住房屋同住人因單位分配住房等原因要求更改承租戶名的,由承租人和同住人訂立書面協議,經分房單位證明后,向出租人提出申請;出租人應予同意。

承租人戶口遷離本市,符合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的同住人可申請更改承租戶名;同住人有多人的,應訂立書面協議,確定承租人戶名;出租人應予同意。

承租人在外地就業,戶口仍在本處的,符合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的同住人要求更改承租戶名,須經承租人同意,訂立書面協議;出租人應予同意。

第三十條  承租人或同住人在向出租人申請分列、更改承租戶名時,必須書面保證按政策可以回滬親屬的居住使用權。

出租人在收到承租人或同住人要求分列、更改承租戶名的書面申請后,應在十五天內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書面決定。

第三十一條  居住房屋承租人全家外遷或無其他同住人的承租人死亡前遷入戶口的其他親屬,原住處有住房并居住不困難的,應限期遷回原處,房屋由出租人收回。經教育拒不遷出的,按侵占公房處理。

第三十二條  因單位合并、分列、名稱更改等原因,造成非居住公有房屋的承租人與使用人不一致時,使用人可申請更改承租戶名;出租人應予同意。

第三十三條  公有房屋承租人不得轉租或變相轉租。公有非居住房屋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其承租的公有非居住房屋作為聯營場所,但應重新與出租人簽訂租賃合同;聯營期間的租金按協議租金執行。

公有房屋轉租是指承租人以營利為目的,將其租用的房屋轉給他人使用收取租金的行為。

公有房屋變相轉租是指承租人以營利為目的,將其租用的房屋轉給他人使用,以其他形式獲利的行為。

公有非居住房屋聯營是指承租人將其租用的房屋作為與其他企、事業單位共同經營的聯營場所。

第三十四條  在房屋租賃期內,因國家安全、外事、社會公益等需要調整承租人房屋使用的,必須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使用單位應在不降低原面積和設備條件的前提下,對承租人妥善安置;并由使用單位和原承租人向出租人辦理變更租賃手續。承租人對使用單位的安置不得借故拒遷。

第三十五條  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賃合同期滿后,承租人如需繼續使用,應在合同期滿三個月前向出租人提出書面申請,經出租人同意,可續訂租賃合同。承租人因故需要提前終止租賃關系的,必須提前三個月通知出租人,經協商一致方可解除租賃合同。

第三十六條  承租人辦理退房手續時,應填寫退房單,并寫明終止租賃關系和騰空房屋的日期及違約責任。騰空房屋時間最長不超過三個月。

移交空房時,出租人應會同承租人到現場檢查房屋、核對使用部位、清點設備。發現有人為損壞的,承租人應修復或賠償。承租人到時不移交空房的,需交納逾期的租金和租金額百分之二十的違約金。

第三十七條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全家去國(境)外定居的,一般應解除租賃關系,由出租人收回房屋。但經出租人同意可保留原承租的公有房屋。保留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年。保留期間的租金按成本租金計算,以外匯人民幣支付。

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去國(境)外探親或留學,原承租的公有房屋無符合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的同住人的,一般可保留三年。保留期間的租金按市人民政府批準的住房收費標準計算,以人民幣支付。保留期滿承租人要求延長保留期的,需提交有關證明文件,經出租人同意可予延長保留期限。

第三十八條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去國(境)外定居、探親、留學需保留原承租的公有房屋,應以書面形式委托在本市的擔保人管理房屋和其財產。承租人和擔保人需與出租人簽訂協議;協議必須明確保留部位、保留期限、租金額、付租方式、以及期滿不歸時房屋內物品的清理方式等內容。

第四章  產業管理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自占有、使用公有房屋的,屬侵占房屋的行為。所有人可報請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管局處理,也可直接向房屋糾紛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條  所有人和使用人對房屋及附屬設施有保護的責任,不得從事下列有礙房屋安全、影響居住環境的活動:

(一)除公安部門批準的專用庫房外,禁止在公有房屋內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等危險和有害物品;

(二)不得在非生產用房中私自安裝動力設備;

(三)不得在坡屋面房屋的室內吊平頂開洞使用;

(四)除修理人員外,不得攀登瓦屋面;

(五)不得擅自拆動房屋承重結構;

(六)不得進行其他損害房屋結構,影響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擅自拆除公有房屋及附屬設施。拆除公有房屋應簽訂協議,并報請拆除房屋主管部門審批后方可拆除。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所有人同意,不得擅自改變公有房屋及附屬設施。改變公有房屋及附屬設施是指房屋的改建、擴建、加層、搭建,房屋結構、形狀、室內布局的變動,房屋門面改裝,房屋設備的添裝、拆除、移動,附屬設施的改動等。

改變公有房屋不得影響房屋結構安全。大樓公寓、花園住宅、新工房、新式里弄房屋及市中心非居住房屋的改變應從嚴控制。其中對房屋改建、擴建、加層、搭建的,還須不影響建筑布局、周圍環境和市容觀瞻;加層房屋還須符合抗震設計規范要求。

具有重要歷史意義、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公有房屋,一般不得改建、擴建、加層和搭建。確需改動的,須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四十三條  公有房屋的陽臺必須按原設計用途使用。陽臺加窗和搭建應嚴格控制,并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公有房屋的挑出陽臺不得加窗和搭建;

(二)沿街公有房屋陽臺不得加窗和搭建;

第3篇:房屋管理細則范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保護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權益,發揮私有房屋的作用,以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結合我區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經國務院批準建制的市的市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縣城城區,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建立的建制鎮的鎮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區和工商業比較發達,人口比較集中,符合國務院規定的建制鎮標準,但尚未設立建制鎮的在大中型工礦企業所在地(以下簡稱城鎮)的一切私有房屋。

本細則所稱私有房屋是指個人所有、數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第三條  房地產管理機關(以下簡稱房管機關)負責管理私有房屋。

第四條  私有房屋的所有權,受到國家法律的保護。房屋所有人對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得非法占用或毀壞城鎮私有房屋。

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須在國家規定的范圍內行使所有權,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須按國家規定繳納有關稅費。

第二章  所有權登記

第五條  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必須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手續,經審查核實后,領取自治區建設委員會統一印制的房產所有權證。

新建、擴建、改建、重建、拆遷城鎮私在房屋的,所有人必須在房屋竣工后三個月內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房屋買賣、交換、繼承、贈與、析產或其他方式轉移所有權的,房屋所有人必須在三個月內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

第六條  房屋所有人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手續時,須提交下列證件:

(一)新建、擴建、改建和重建房屋的,須提交房屋所在地城建部門批準的建筑許可證(執照)、地籍圖和建筑圖紙;

(二)購買的房屋,須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買賣合同和契證及購買者戶口簿,購買共有產還須提交原產權共有人簽字的同意文書。

(三)受贈的房屋,須提交原房所有權證、贈與書和契證。當事人委托他人辦理的,受托人還須提交委托人的委托書;

(四)交換的房屋,須提交雙方的房屋所有權證、雙方簽訂的協議和契證;

(五)繼承的房屋,須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遺產繼承證件和契證。

(六)分家析產,分割的房屋,須提交原房屋所有權證、分家析產單或分割單和契證。

證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權不清楚的房屋,暫緩登記,待證件齊全或房屋所有權清楚后辦理。

第七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登記,必須使用真實姓名,不得隱瞞產權真實情況。有虛假的,房管機關注銷登記,收回產權所有證。

第八條  建章建筑不予登記,不發所有權證,但對符合規劃要求而未辦清有關手續的房屋,可在補辦清有關手續后,予以登記,發給所有權證。

第九條  城鎮私有房屋的房產所有權證不得涂改、偽造。房產所有權證如遺失,須及時登報聲明作廢,并向當地房管機關申請補發。

第三章  買  賣

第十條  買賣私有房屋,賣方須持原房產所有權證,買賣雙方須持身份證、戶口簿和所在單位或居委會證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辦理買賣手續,并按國家規定繳納稅費。

嚴禁私買私賣私有房屋和以私有房屋進行投機倒把活動。

第十一條  出賣共有房屋,須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證明書;出租私有房,應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共有人或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

第十二條  買賣城鎮私有房屋,雙方應本著按質論價的原則,根據房屋結構,新舊程度,座落位置,參照當地政府規定的房屋評價標準議定價格,經當地房管機關同意后方能成交。

第十三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不得購買或變相購買城鎮私有房屋。因特殊情況必須購買者,須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并到當地房管機關辦理買賣手續。

第十四條  凡享受國家、企事業單位補貼,優惠購買或建造的城鎮私有房屋,出賣時,原補貼單位或房管機關有優先購買權。

第四章  租  賃

第十五條  私有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并報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  房屋租金,由租賃雙方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議定,可高于房管機關計算的標準租金,但高出部分不得超過標準租金的50%。

出租人不得收取押金或其他額外費用。

第十七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有權解除租賃合同:

(一)承租人擅自將承租的房屋轉租、轉讓或轉借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進行非法活動,損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與第三者換房的;

(四)承租人承租期間連續三個月或累計六個月以上不交租金的。

第十八條  出租房屋的正常維修是出租人的責任。出租人應保障租戶住房的安全。

出租人對出租房屋確實無力維修的,可與承租人合修,承租人所支付的維修費用,可以折抵房租或由出租人分期償還。

出租房屋需要維修,出租人不愿修房,經房管機關核查屬實的,承租人可自行維修,維修費可折抵房租。

第十九條  租賃合同終止時,承租人應當將房屋退還出租人。承租人故意損壞房屋的,應當照價賠償。承租人到期確實無法退還房屋,出租人應當酌情延長租賃期。

第二十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不得租用或變相租用私有房屋。因特殊情況必須租用時,須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并報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備案。

第五章  代  管

第二十一條  私有房屋所有人因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時,可出具委托書委托人代為管理。人須按照權限行使權并履行應盡的義務。

第二十二條  下列私有房屋由所在地房管機關代管:

(一)所有人下落不明又無合法的人;

(二)所有人死亡,無法確定繼承人或無合法人的;

(三)所有權不清楚的;

(四)其他需要房管機關代管的。

前款代管房屋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因素而遭受損失的,房管機關不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私有房屋所有人向房管機關申請發還代管的私有房屋,必須證件齊備,無房屋產權糾紛。房管機關經審查核實后,才能發還房屋。

第二十四條  下列私有房屋由所在地房管機關管理:

(一)無主的;

(二)法院判決收歸國有的;

(三)房主捐獻給國家的。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細則第五條規定,逾期不到房管機關辦理登記手續的,處以該房價的1-2%罰款。

第二十六條  以牟取非法利潤為目的,倒賣私有房屋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并處以非法所得的一至五倍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私自買賣私有房屋的,沒收賣方超出當地房屋評價標準的房款,對買方處以標準房價的5%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房屋租金超過房管機關計算的標準租金50%的,沒收其超過的金額,并處以沒收金額一至三倍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細則的罰沒款收入,全部上交當地財政。

第三十條  被處罰的單位或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房管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或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港、澳、臺同胞、華僑、外籍人的私有房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

第4篇:房屋管理細則范文

第一條為了防治水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飲用水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

第三條水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嚴格控制工業污染、城鎮生活污染,防治農業面源污染,積極推進生態治理工程建設,預防、控制和減少水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對策和措施,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

第五條國家實行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水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六條國家鼓勵、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適用技術的推廣應用,加強水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

第七條國家通過財政轉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對位于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區域和江河、湖泊、水庫上游地區的水環境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門的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農業、漁業等部門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資源保護機構,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九條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水環境,并有權對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對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標準和規劃

第十一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地方標準,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體的使用功能以及有關地區的經濟、技術條件,確定該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體適用的水環境質量標準,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

第十三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須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執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四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或者地方的經濟、技術條件,適時修訂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五條防治水污染應當按流域或者按區域進行統一規劃。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水行政等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國務院批準。

前款規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等部門和有關市、縣人民政府編制,經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核,報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跨縣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根據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等部門編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備案。

經批準的水污染防治規劃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據,規劃的修訂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依法批準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防治規劃。

第十六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開發、利用和調節、調度水資源時,應當統籌兼顧,維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以及地下水體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生態功能。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新建、改建、擴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建設單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應當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涉及通航、漁業水域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應當征求交通、漁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經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驗收,驗收不合格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八條國家對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實施總量控制制度。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削減和控制本行政區域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并將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市、縣人民政府。市、縣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將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水環境質量狀況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確定本行政區域實施總量削減和控制的重點水污染物。

對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有關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增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九條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未按照要求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予以公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未按照要求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市、縣予以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違反本法規定、嚴重污染水環境的企業予以公布。

第二十條國家實行排污許可制度。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方可排放的廢水、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也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禁止企業事業單位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向水體排放前款規定的廢水、污水。

第二十一條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擁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

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申報登記;其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應當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應當事先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二條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設置排污口的,還應當遵守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

禁止私設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規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三條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對其所排放的工業廢水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

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容量、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以及排污單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商同級有關部門確定。

第二十四條直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排污費征收標準繳納排污費。

排污費應當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條國家建立水環境質量監測和水污染物排放監測制度。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水環境監測規范,統一國家水環境狀況信息,會同國務院水行政等部門組織監測網絡。

第二十六條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資源保護工作機構負責監測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體的水環境質量狀況,并將監測結果及時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有經國務院批準成立的流域水資源保護領導機構的,應當將監測結果及時報告流域水資源保護領導機構。

第二十七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有義務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在檢查中獲取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八條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糾紛,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二十九條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或者劇毒廢液。

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第三十條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規定和標準。

第三十一條向水體排放含熱廢水,應當采取措施,保證水體的水溫符合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三十二條含病原體的污水應當經過消毒處理;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三條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場所,應當采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四條禁止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五條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三十六條禁止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三十七條多層地下水的含水層水質差異大的,應當分層開采;對已受污染的潛水和承壓水,不得混合開采。

第三十八條興建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探、采礦等活動,應當采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九條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不得惡化地下水質。

第二節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工業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業進行技術改造,采取綜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減少廢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一條國家對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落后工藝和設備實行淘汰制度。

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工藝名錄和限期禁止生產、銷售、進口、使用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設備名錄。

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的設備名錄中的設備。工藝的采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工藝名錄中的工藝。

依照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被淘汰的設備,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四十二條國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制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煉汞、煉油、電鍍、農藥、石棉、水泥、玻璃、鋼鐵、火電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

第四十三條企業應當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工藝,并加強管理,減少水污染物的產生。

第三節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條城鎮污水應當集中處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預算和其他渠道籌集資金,統籌安排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提高本行政區域城鎮污水的收集率和處理率。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城鄉規劃和水污染防治規劃,組織編制全國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建設、經濟綜合宏觀調控、環境保護、水行政等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鎮污水處理設施建設規劃,組織建設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并加強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的監督管理。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處理的有償服務,收取污水處理費用,保證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繳納污水處理費用的,不再繳納排污費。收取的污水處理費用應當用于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和運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污水處理收費、管理以及使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五條向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水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繳排污費。

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負責。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建設生活垃圾填埋場,應當采取防滲漏等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節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條使用農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準。

運輸、存貯農藥和處置過期失效農藥,應當加強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地施用化肥和農藥,控制化肥和農藥的過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九條國家支持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建設畜禽糞便、廢水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保證其畜禽糞便、廢水的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正常運轉,保證污水達標排放,防止污染水環境。

第五十條從事水產養殖應當保護水域生態環境,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和使用藥物,防止污染水環境。

第五十一條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工業廢水和城鎮污水,應當保證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點的水質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利用工業廢水和城鎮污水進行灌溉,應當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

第五節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二條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應當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從事海洋航運的船舶進入內河和港口的,應當遵守內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

船舶的殘油、廢油應當回收,禁止排入水體。

禁止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裝載運輸油類或者有毒貨物,應當采取防止溢流和滲漏的措施,防止貨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五十三條船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相應的防污設備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環境污染的證書與文書。

船舶進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業,應當嚴格遵守操作規程,并在相應的記錄簿上如實記載。

第五十四條港口、碼頭、裝卸站和船舶修造廠應當備有足夠的船舶污染物、廢棄物的接收設施。從事船舶污染物、廢棄物接收作業,或者從事裝載油類、污染危害性貨物船艙清洗作業的單位,應當具備與其運營規模相適應的接收處理能力。

第五十五條船舶進行下列活動,應當編制作業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并報作業地海事管理機構批準:

(一)進行殘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貨物殘留物的接收作業,或者進行裝載油類、污染危害性貨物船艙的清洗作業;

(二)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

(三)進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撈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業。

在漁港水域進行漁業船舶水上拆解活動,應當報作業地漁業主管部門批準。

第五章飲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體保護

第五十六條國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跨市、縣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協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征求同級有關部門的意見后,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有關流域管理機構劃定;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意見后,報國務院批準。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范圍,確保飲用水安全。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

第五十七條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置排污口。

第五十八條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游、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五十九條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游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第六十條禁止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六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在準保護區內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濕地、水源涵養林等生態保護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飲用水水體,確保飲用水安全。

第六十二條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脅供水安全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有關企業事業單位采取停止或者減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第六十三條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水環境保護的需要,可以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滌劑、化肥、農藥以及限制種植養殖等措施。

第六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劃定保護區,并采取措施,保證保護區的水質符合規定用途的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六十五條在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的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護區附近新建排污口,應當保證保護區水體不受污染。

第六章水污染事故處置

第六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做好突發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后恢復等工作。

第六十七條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有關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做好應急準備,并定期進行演練。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在處理安全生產事故過程中產生的可能嚴重污染水體的消防廢水、廢液直接排入水體。

第六十八條企業事業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采取應急措施,并向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并抄送有關部門。

造成漁業污染事故或者漁業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的漁業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向事故發生地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接受調查處理;給漁業造成損害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通知漁業主管部門參與調查處理。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后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條拒絕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直至驗收合格,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報或者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規定的有關水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事項的;

(二)未按照規定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工業廢水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第七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準拆除、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權限責令限期治理,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限期治理期間,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第七十五條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停產整頓。

除前款規定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或者私設暗管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私設暗管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提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整頓。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依照前款規定采取措施、給予處罰。

第七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的;

(二)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或者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的;

(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標準,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熱廢水或者含病原體的污水的;

(七)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八)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有前款第三項、第六項行為之一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一項、第四項、第八項行為之一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五項、第七項行為之一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七條違反本法規定,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產、銷售、進口、使用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設備名錄中的設備,或者采用列入禁止采用的嚴重污染水環境的工藝名錄中的工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提出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業、關閉。

第七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建設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小型造紙、制革、印染、染料、煉焦、煉硫、煉砷、煉汞、煉油、電鍍、農藥、石棉、水泥、玻璃、鋼鐵、火電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環境的生產項目的,由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令關閉。

第七十九條船舶未配置相應的防污染設備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環境污染的證書與文書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船舶臨時停航。

船舶進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業,未遵守操作規程或者未在相應的記錄簿上如實記載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罰款;造成水污染的,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船舶承擔:

(一)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殘油、廢油的;

(二)未經作業地海事管理機構批準,船舶進行殘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貨物殘留物的接收作業,或者進行裝載油類、污染危害性貨物船艙的清洗作業,或者進行散裝液體污染危害性貨物的過駁作業的;

(三)未經作業地海事管理機構批準,進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撈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業的;

(四)未經作業地漁業主管部門批準,在漁港水域進行漁業船舶水上拆解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行為之一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

(二)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

(三)在飲用水水源準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或者組織進行旅游、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二條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照規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發生后,未及時啟動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采取有關應急措施的。

第八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處以罰款,責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備治理能力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對造成一般或者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二十計算罰款;對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的百分之三十計算罰款。

造成漁業污染事故或者漁業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漁業主管部門進行處罰;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機構進行處罰。

第八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期滿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十五條因水污染受到損害的當事人,有權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損害的,排污方不承擔賠償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水污染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擔賠償責任。水污染損害是由受害人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減輕排污方的賠償責任。

水污染損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八十六條因水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海事管理機構、漁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調解處理;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八十七條因水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排污方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第八十八條因水污染受到損害的當事人人數眾多的,可以依法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進行共同訴訟。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社會團體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損害的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訟。

國家鼓勵法律服務機構和律師為水污染損害訴訟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八十九條因水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當事人可以委托環境監測機構提供監測數據。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接受委托,如實提供有關監測數據。

第九十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九十一條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水污染,是指水體因某種物質的介入,而導致其化學、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變,從而影響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體健康或者破壞生態環境,造成水質惡化的現象。

(二)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的,能導致水體污染的物質。

(三)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間接被生物攝入體內后,可能導致該生物或者其后病、行為反常、遺傳異變、生理機能失常、機體變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第5篇:房屋管理細則范文

法定代表人宋楊,總經理。

委托人陳朱承,天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人陳曉暉,天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市西城區房屋土地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西安門大街115號。

法定代表人魏榮,局長。

委托人王學群,北京市中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人楊紅星,北京市中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雅永誠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懷柔縣興懷大街甲6號。

法定代表人馬襄瑜,經理。

委托人劉慶發,北京市中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北京宏宇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宏宇公司)訴被告北京市西城區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西城房管局)、被告北京雅永誠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雅永誠公司)合作建房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宏宇公司之委托人陳朱承、陳曉暉,被告西城房管局之委托人王學群、楊紅星,被告雅永誠公司之委托人劉慶發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宏宇公司訴稱,我公司于1997年7月15日與西城房管局簽訂了《合作危改建房協議書》、協議書規定,雙方合作改建項目位于北京市西城區官園危改小區,為高層住宅樓,共計16800平方米。危改建房方式為,西城房管局負責提供建設場地及建筑任務指標,我公司提供改造項目的建設資金,負責總體項目的運作管理。雙方在簽訂協議書后組成危改擴建辦公室,辦理一切有關具體事宜。力爭在1997年底正式開工。后西城房管局又與其下屬北京市西城區福綏境房管所(以下簡稱福綏境房管所)簽訂《承辦拆遷工作協議書》,要求福綏境房管所2個月內完成拆遷任務。1997年5月19日,西城房管局授權雅永誠公司全權負責官園1號樓翻、擴建項目的全部管理及運作,1997年8月5日,雅永誠公司又與我公司簽訂《合作危改建設合同書》,由我公司提供建設資金,雅永誠公司負責將建設用地上的房屋拆遷完畢,做到場平等事項。上述兩份協議簽訂后,我公司按照協議約定履行了全部付款義務。而兩被告卻未按照合約規定將建設用地上房屋拆遷完畢,至今仍有部分房屋未進行拆遷,無法達成場平,造成我公司在前期已經投入大量資金的情況下,始終無法對該項目繼續進行任何開發建設。現請求法院判令終止兩被告與我公司簽訂的合同和協議;判令兩被告連帶償付我公司已付前期補償費及相關費用人民幣8263856.40元,以及自1997年8月至2000年6月利息,總額人民幣1968902.82元,本息合計人民幣10232789.22元;判令兩被告連帶賠償其嚴重違約行做到場平等。1997年10月13日,宏宇公司支付雅永誠公司補償款人民幣400萬元,后又分別支付設計費,市政設施費、管理費及其他費用共計人民幣2623566元,支付拆遷補償費人民幣1032500元,宏宇公司自己花辦公費605820元。因合建項目建設用地上的房屋未實際拆遷完畢,致使雙方合建項目無法繼續下去。2000年5月22日,宏宇公司委托北京偉業商業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對官園危改小區市場價格進行調研,該調研報告稱宏宇公司商業經濟損失為人民幣12468000元。現宏宇公司要求西城房管局、雅永誠公司連帶償付其已付前期補償費及相關費用人民幣8263886.40元。利息總額人民幣1968902.82元,共計10232789.22元,連帶賠償其公司商業經濟損失人民幣12468000元。訴訟中,西城房管局表示不同意承擔任何責任。雅永誠公司只同意返還往來款4的萬元,不同意承擔其他責任。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西城房管局與宏宇公司簽訂的協議書、西城房管局授權書、宏宇公司與雅永誠公司簽訂的合同書、西城房管局與福綏境房管所承辦拆遷工作協議書,宏宇公司付款憑證等相關證據材料在案作證。

本院認為,公民、法人在進行民事活動中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宏宇公司與西城房管局簽訂的《合作危改建房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認定有效,此后宏宇公司與雅永誠公司簽訂《合作危改建設合同書》亦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也應認定為有效,故雙方均應依約定積極履行義務。宏宇公司依約定支付建設資金,但雅永誠公司未按約定提供建設用地及將房屋拆遷完畢,對此,雅永誠公司應承擔相應責任。因雅永誠公司系依西城房管局授權行為,故西城房管局亦應承擔連帶責任。雙方的合作行為現已無法繼續履行故應終止雙方的協議及合同。現雅永誠公司表示可返還宏宇公司往來款400萬元,本院不持異議。宏宇公司要求西城房管局、雅永誠公司償付其已支付項目前期款,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但考慮到拆遷過程中實際情況,對宏宇公司已支付的拆遷補償款等費用應由西城房管局、雅永誠公司予以賠償,宏宇公司對其自己所花費的辦公費應自行承擔,宏宇公司要求賠償利息損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宏宇公司要求賠償其商業經濟損失之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亦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被告北京市西城區房屋土地管理局與原告北京宏宇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合作危改建房協議書

二、解除原告北京宏宇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北京雅永誠商貿有限責任公司《合作危改建設合同書》;

三、被告北京雅永誠商貿有限責任公司返還原告北京宏宇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人民幣四百萬元(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執行);

四、被告北京市西城區房屋土地管理局、被告北京雅永誠商貿有限責任公司連帶償付原告北京宏宇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人民幣三百六十五萬六千零六十六元(本判決生效后日日內執行);

五、駁回原告北京宏宇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其他訴訟請求。西城房管局授權行為,故西城房管局亦應承擔連帶責任。雙方的合作行為現已無法繼續履行故應終止雙方的協議及合同。現雅永誠公司表示可返還宏宇公司往來款400萬元,本院不持異議。宏宇公司要求西城房管局、雅水誠公司償付其已支付項目前期款,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但考慮到拆遷過程中實際情況,對宏宇公司已支付的拆遷補償款等費用應由西城房管局、雅永誠公司子以賠償,宏宇公司對其自己所花費的辦公費應自行承擔,宏宇公司要求賠償利息損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宏宇公司要求賠償其商業經濟損失之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亦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被告北京市西城區房屋土地管理局與原告北京宏宇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合作危改建房協議書》;

二、解除原告北京宏宇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北京雅永誠商貿有限責任公司《合作危改建設合同書》;

三、被告北京雅永誠商貿有限責任公司返還原告北京宏宇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人民幣四百萬元(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執行);

四、被告北京市西城區房屋土地管理局、被告北京雅永誠商貿有限責任公司連帶償付原告北京宏宇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人民幣三百六十五萬六千零六十六元(本判決生效后日日內執行);

五、駁回原告北京宏宇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第6篇:房屋管理細則范文

    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于2000年2月22日正式了《房產測量規范》(國標GB/T17986.1?2000,以下簡稱《規范》),《規范》于2000年8月1日起實施。同時國家建設部還了《關于認真貫徹執行〈房產測量規范〉加強房產測繪管理的通知》,要求學習、宣傳和貫徹《規范》,抓好房地產測繪管理工作。

    為了更好的貫徹《規范》,規范我市房地產測繪行為,根據《通知》精神,特通知如下:

    一、從本通知之日起,原有關房屋面積測算的規定與《規范》相矛盾的,以《規范》為準。

    二、根據《規范》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對已頒布的《北京市房地產測繪細則》(京房地測字〔1999〕05號)作了調整和說明,特制定了《關于〈北京市房地產測繪細則〉的補充規定》(附件1)。

    三、為了加強測繪成果資料的統一管理和利用,商品房實測、預測成果應按照《房屋土地測繪成果技術報告書(商品房(預)銷售面積認定)(試行)》(附件2)的格式提供給委托方。

    四、本通知從頒布之日起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與建議,請及時向市房地產勘察測繪所反映。

    特此通知,請遵照執行。

    附件1:《北京市房地產測繪細則》的補充規定

    一、關于房屋建筑面積計算

    (一)房屋的建筑面積

    房屋建筑面積系指房屋外墻(柱)勒腳以上各層的外圍水平投影面積,包括陽臺、挑廊、地下室、室外樓梯等,且具備有上蓋,結構牢固,層高2.20m以上(含2.20m)的永久性建筑。

    (二)房屋的產權面積

    房屋的產權面積系指產權主依法擁有房屋所有權的房屋建筑面積。房屋產權面積由市、縣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登記確權認定。

    (三)房屋面積測算精度要求

    實地量距的房屋面積的精度,限差和中誤差不得超過下式計算的結果:

                            --

    限  差:mp=±(0.04√S+0.002S)

                            --

    中誤差:mp=±(0.02√S+0.001S)

    式中:s為房屋面積,(平方米)

    (四)房屋內的夾層、插層、技術層及其樓梯間、電梯間等層高在2.20m以上部位計算建筑面積,但不計入房屋層數。

    (五)房屋天面上,屬永久性建筑,層高在2.20m以上的樓梯間,水箱間、電梯機房及斜面結構屋頂高度在2.20m以上的部位,按其外圍水平投影面積計算。

    (六)有伸縮縫的房屋,若其與室內相通的,伸縮縫計算建筑面積。

    (七)躍層的套內建筑面積應包括其室內樓梯,并將其按自然層數計入套內建筑面積。

    (八)陽臺與平臺的區分問題(見附圖)

    1.借助下層房屋屋面的無柱、無頂的室外活動空間都以平臺處理。

    2.凡是懸挑的供居住者進行室外活動的空間按陽臺處理。

    (1)借助于下層屋面的為平臺不計算建筑面積;

    (2)懸挑的為陽臺計算建筑面積;

    (3)有頂、有柱的部分,按柱外圍計算建筑面積;其余部分按平臺處理;

    (4)上人屋面及其延伸出主體建筑部分均按平臺處理;

    (5)一層按柱外圍計算建筑面積,二層部分按平臺處理;

    (6)對于首層或一、二層為裙房,三層以上為住宅,三層借助裙房屋頂圍成的陽臺按平臺處理。

    (九)滾梯按樓梯的處理方式計算建筑面積。

    (十)對于半地下室,不論采光井的結構如何,都不計入建筑面積。

    (十一)突出房屋墻面的構件、配件、裝飾柱、裝飾性的玻璃幕墻、垛、勒腳、臺階、無柱雨篷不計算建筑面積。

    (十二)利用引橋、高架路、高架橋、路面作為頂蓋建造的房屋不計算建筑面積。

    (十三)活動房屋、臨時房屋、簡易房屋不計算建筑面積。

    (十四)與房屋室內不相通的房屋間伸縮縫不計算建筑面積。

    二、關于圖式方面的問題

    (一)關于房地平面圖的基本線劃

    為使房地平面圖更加清晰美觀,使粗實線與細實線醒目好看,將基本線劃由原來的0.20mm改為0.15mm。

    (二)關于界址線

    界址線是宗地的權屬范圍線,必須十分清楚。在原來的規定中尚有不足或不明確之處:如無墻已定界和他墻均用細實線表示,雖然無墻已定界端點劃有界址點符號,有時仍會分辨不清;又如共有墻與自墻均繪粗線,在圖上根本無法分辨,而必須借助草圖。針對這些情況,根據《北京市地籍圖圖式》(城規發〔1998〕第285號,1998年10月7日)(以下簡稱《圖式》)的規定,對界址線的劃法做了較大的變動。如凡對有墻的部位均繪實線,并以短齒線的指向表示墻體歸屬,對無墻已定界的部位用長虛線表示,并在界址點處繪小圓。這樣規定,使界址的狀況一目了然(詳見《圖式》)。

    在房地平面圖上界址點是否顯示界址點號,目前暫不作具體規定。

    (三)關于違章房屋、臨建房屋、多產權房屋和地上權房屋在圖上如何表示,作了進一步的規定(詳見《圖式》)。

    (四)關于房產分戶圖內小分戶房屋權屬界線的表示問題:

    小分戶房屋權屬界線,過去共有墻其加粗的方向為從墻中線向內加粗,現改為:在共有墻部位以墻中向兩側加粗,自有墻部位向里側加粗。

    (五)關于房屋管理平面圖

    1.關于房屋管理平面圖的繪制

    《細則》11.8規定,繪制房屋管理平面圖,“房屋外廊墻及分隔墻均以墻中心數據展繪”,經實踐證明,分隔墻以墻中心展繪是對的,但外廊墻以墻中心展繪則造成房屋管理平面圖的外廊與現狀不符,且凸陽臺與外廊墻之間出現“間隙”。因此外廊墻的展繪仍恢復以前的繪法:即按外廊墻的實際尺寸展繪。

    2.關于面積注記

    《細則》11.10和11.11規定在一戶型內,每個房屋均注記使用面積,陽臺注記建筑面積。由于目前商品房面積計算的方法發生了變化,對于商品房而言,上述注記可以根據委托方的實際要求作相應的變化:如委托方要求注記每套房屋(即每個戶型)套內建筑面積,則可以按委托方要求在管理圖適中位置注記套內建筑面積。

    3.關于平臺的注記

    《細則》規定平臺不計算建筑面積,只注記“平臺”兩字。

    4.關于衛生間與廁所的表示方法

第7篇:房屋管理細則范文

該細則對不動產登記的程序、資料查詢、保護、利用和法律責任都作了明確的規定。從我公司土地、房產登記辦證的操作經驗分析,對比《土地登記辦法》和《房屋登記辦法》,《細則》有以下新“看點”

1進一步明確土地及地上附著物主體一致性的要求

《細則》第二條規定:“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著物應當與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記,保持權利主體一致。”

2處分共有不動產的登記有要求(一般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請)

《細則》第十條規定:“處分共有不動產申請登記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請,但共有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按份共有人轉讓其享有的不動產份額,應當與受讓人共同申請轉移登記。”

3除已經過公正外,自然人處分不動產需“現場”委托登記

《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為申請不動產登記。自然人處分不動產,委托人申請登記的,應當與人共同到不動產登記機構現場簽訂授權委托書,但授權委托書經公證的除外。”

與目前土地、房產登記相比,《細則》的規定,使委托程序較為復雜和嚴謹。

4不動產登記人員可能需要現場查看不動產的狀況

《細則》第十六條規定:“不動產登記機構進行實地查看,重點查看下列情況:(一)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首次登記,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況;……”

即不動產登記申請人要做好現場查看的準備。

5小區公共道路、綠地等用地作為業主產權登記存在可能

《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時,申請人應當將建筑區劃內依法屬于業主共有的道路、綠地、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及其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申請登記為業主共有。業主轉讓房屋所有權的,其對共有部分享有的權利依法一并轉讓。”

6國有農場土地相關登記也有規可依法

《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以承包經營以外的合法方式使用國有農用地的國有農場、草場,以及使用國家所有的水域、灘涂等農用地進行農業生產,申請國有農用地的使用權登記的,參照本實施細則有關規定辦理。國有農場、草場申請國有未利用地登記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7登記信息保護要求,杜絕“房叔”、“房嬸”

《細則》第九十五條:“各級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采取措施保障不動產登記信息安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泄露不動產登記信息。”

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不動產登記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三)泄露不動產登記資料、登記信息;……”

【相關閱讀】

不動產登記機構整合基本完成后,《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落地意味著,中國不動產登記工作從此有了更加詳實和可操作的法律依據。

【明確一:小產權房無法登記】

國土資源部地籍司副司長冷宏志表示,我們國家物權法規定,不動產如果不登記,是不受法律保護的。從這個角度講,建立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以后,大家為了更好保護自己的物權或者財產權,正常地講就應該到登記部門進行登記。如果不登記,他就不能夠對抗第三人。

只有全面納入登記的不動產才能在法律框架內受到保護,對于此前非法買賣的小產權房,目前不動產登記條例明確暫不登記,這意味著小產權房不可能隨之合法化。

【明確二:三類人可查詢不動產】

實施細則明確“三類人”可以查詢不動產登記資料:一是權利人可以查詢、復制其不動產登記資料;二是因不動產交易、繼承、訴訟等涉及的利害關系人可以查詢、復制不動產自然狀況、權利人及其不動產查封、抵押、預告登記、異議登記等狀況;三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國家安全機關、監察機關等可以依法查詢、復制與調查和處理事項有關的不動產登記資料。

根據上述規定,只有特定人可以查詢不動產登記資料,而且并非“以人查房”,即輸入姓名即能查詢房產等不動產信息。權力機關依法查詢,也需經過合理的法定程序。

根據實施細則,權利人、利害關系人申請查詢、復制不動產登記資料應當提交下列材料:查詢申請書;查詢目的的說明;申請人的身份材料;利害關系人查詢的,提交證實存在利害關系的材料。對于查詢所需材料,細則增加了“查詢目的的說明”這一項。

實施細則要求,不動產登記資料由不動產登記機構管理,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建立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制度以及信息安全保密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泄露不動產登記信息。違反規定的,除依法給予處分外,構成犯罪的,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明確三:小區公共部分歸業主所有】

值得注意的是,實施細則對小區內道路、綠地的產權歸屬登記進行了明確規定:辦理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時,申請人應當將建筑區劃內依法屬于業主共有的道路、綠地、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及其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申請登記為業主共有。業主轉讓房屋所有權的,其對共有部分享有的權利依法一并轉讓。

“在我國現今的城市建設模式下,城市居民自購的住房往往位于小區內,此類小區的道路、綠地、公用設施、物業服務用房及其他公共場所似乎并無登記人信息。”北京圣運律師事務所行政法首席律師王優銀表示。

【明確四:農村宅基地及房屋要登記】

此外,對于國有建設用地上的建筑物,此前有房產證登記制度相對完善。農村集體土地、宅基地和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等多數在村內登記,而且多數手工登記,資料并不完整。

此次實施細則對于集體土地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土地承包經營權都明列單獨章節要求登記。

中國社會科學院農村經濟研究所研究員黨國英表示,不動產登記制度本身就是保護各種不動產的合法性,有些地區農村集體土地確權工作近幾年開展不錯,還有很多農村集體土地確權登記尚需完善。不動產登記全面推開后,所有的建筑物應該全部登記。

實施細則第42條規定,因依法繼承、分家析產、集體經濟組織內部互換房屋等導致宅基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申請登記的,需提交下列材料: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其他權屬來源材料;依法繼承的材料;分家析產的協議或者材料集體經濟組織內部互換房屋的協議等。

【明確五:登記未引發市場波動】

在不動產登記條例征求意見期間,業內人士曾經擔心,不動產登記掌握房產基礎信息,是為征收房地產稅鋪路。而開征房地產稅的預期,可能會引發有多套房產的業主拋售房產,從而引起樓市震蕩。

事實證明,江蘇、北京、天津等地在20xx年已經開始對不動產變更、交易的居民換發不動產登記證,從而陸續實現新證(不動產登記證)換舊證(房產證)。這些地區的房地產市場去年穩中有升,不動產登記并未引發市場波動。

首都經濟貿易大學城市經濟與公共管理學院副院長張杰表示,“不需要擔心不動產登記會引起房價下跌,不動產登記只是影響房地產市場發展的間接因素。短期來看,不動產登記有利于理清市場底數,開發商、政府主管部門、買房群眾都希望房地產數量有一個確切的數據;長期來看,這有利于市場秩序的完善,促進房地產市場健康發展。”

第8篇:房屋管理細則范文

第二條  房產稅開征地區范圍規定如下:

(一)城市是指經國務院批準設立的市(包括市區和郊區,不包括所轄縣,下同)。

(二)縣城是指縣人民政府的所在地(指建成區范圍內)。

(三)建制鎮是指經省政府批準的鎮(指建成區范圍內)。

(四)工礦區是指尚未設立建制鎮非農業人口超過二千人的大中型企業所在地,具體范圍由縣、市政府確定后,報地(市)政府批準。

第三條  凡在我省開征地區范圍內擁有房產產權、使用權、代管權的單位或個人為房產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為納稅人),應當按照《條例》和本實施細則的規定繳納房產稅。

私有出租房屋應繳納的稅款,由房產所在地稅務機關確定出租者自繳或租用者代扣代繳。

房產產權轉移時,產權承受人應督促原產權所有人交清各期稅款,否則由產權承受人負責繳納。

第四條  房產稅由納稅人向房產所在地稅務機關繳納。

第五條  根據《條例》第六條規定,我省下列房產免征房產稅。

(一)經縣、市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批準舉辦的學校、醫療單位、托兒所、幼兒園、敬老院、圖書館(站)、體育場(館)等社會公益事業單位自用的房產。

(二)經縣、市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批準,為安置拆房戶、受災戶而搭蓋的臨時性簡易房屋。

(三)利用人防工程修建的地下、洞內各種營業性場所。

(四)經省稅務局批準免稅的房產。

第六條  已免稅的房產,如用于生產、經營和對外出租的,應繳納房產稅。

納稅人與免稅人共同使用的房產,以及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的房產,按有關規定劃分繳納或減免房產稅。

宗教寺廟是指回教、基督教、天主教、佛教、道教的教堂、寺廟;名勝古跡是指按國務院頒布的《文物保護管理暫行條例》,經縣以上政府批準確定的重點文物保護單位。

第七條  房產稅計稅依據規定如下:

(一)房產稅以房產原值,一律減除百分之二十五后的余值計算繳納。

房產原值的計算,按現行財務制度規定辦理。帳房不符或沒有房產原值可查以及不符合財務制度規定的,可按房屋現狀,分為框架結構、混合結構、磚(石)木結構、其他結構等若干類,由當地稅務機關參考同類房屋調整帳務或核定計征。

(二)納稅人新建、擴建、改建、調入、調出、買賣、拆除房屋等,均從變更、轉移、竣工或使用之次月起調整房產原值。

新建、擴建、改建的房屋其增值部分應加值計算,已拆除的房屋其減值部分可在原值中扣除。

(三)房屋租金包括以各種形式、名稱支付的貨幣、實物和其他償付方式折價的總和。免稅單位和私有出租的房產,以應收租金額為計稅依據;城鎮房地產管理部門出租的房產,以實收租金額為計稅依據。

第八條  房產稅按年征收,按月或按季繳納,由縣、市稅務機關確定。

第九條  納稅人在接到房產所在地稅務機關的開征通知后,應在規定期限內攜帶縣、市人民政府房產管理機關頒發的《房屋所有權證》或當地房管機關核實的房屋座落、結構、間數、面積、房產原值及使用情況等證明文件,據實向房產所在地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出租房屋有租賃合同的應附送租賃合同副本。

納稅人新建或者購買的房屋應于竣工、使用或營業、出租后三十日內申報登記。

納稅人變更住址、轉移產權、變更房產原值、改建、擴建、拆除或者調整租金等,應于變更、轉移、竣工、使用或調整后三十日內申報登記。

第十條  房產稅的征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條例》和《福建省稅收征收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繳納房產稅確有困難的納稅人,可向房產所在地稅務機關申請減免,稅務機關按稅收管理體制批準減稅或免稅。

第9篇:房屋管理細則范文

不動產登記資料是指不動產登記機構在辦理登記過程中累積形成的書面資料以及電子信息。《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九十四條規定,“不動產登記資料包括:(一)不動產登記簿等不動產登記結果;(二)不動產登記原始資料,包括不動產登記申請書、申請人身份材料、不動產權屬來源、登記原因、不動產權籍調查成果等材料以及不動產登記機構審核材料”。由此可見,不動產登記資料包括兩個部分:一是不動產登記簿等登記結果;二是不動產登記原始資料。

二、不動產登記資料利用制度比較

《物權法》第十八條規定,“權利人、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查詢、復制登記資料,登記機構應當提供”。依此規定,《物權法》賦予不動產登記資料有權查詢的民事主體為權利人、利害關系人。

《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權利人、利害關系人可以依法查詢、復制不動產登記資料,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提供。有關國家機關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查詢、復制與調查處理事項有關的不動產登記資料”。《條例》重申了《物權法》關于有權查詢的民事主體,同時增加了有關國家機關。

《實施細則》進一步貫徹《物權法》和《條例》的規定,將不動產登記資料查詢主體及查詢范圍作出明確規定:一是權利人可以查詢、復制其全部的不動產登記資料;二是因不動產交易、繼承、訴訟等涉及的利害關系人可以查詢、復制不動產自然狀況、權利人及其不動產查封、抵押、預告登記、異議登記等狀況;三是法院、檢察院、國家安全機關、監察機關可以依法查詢、復制與調查和處理事項有關的不動產登記資料。

《不動產登記操作規范(試行)》(以下簡稱《操作規范》)對查詢主體作出了與《實施細則》一致性規定。強調查詢不動產登記資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不動產登記機構說明查詢目的,不得將查詢獲得的不動產登記資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經權利人同意,不得泄漏查詢獲得的不動產登記資料。

《房地產登記技術規程》第6.1.4條規定,“登記資料不得僅以權利人姓名或名稱為條件進行查詢”。第6.2.1條規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身份證明、房屋坐落,可查詢登記簿中房地產的自然狀況及查封、抵押等權利限制狀況”“所有權人提供身份證明、房屋坐落或房屋所有權證(房地產權證),可查詢、復制其房地產的登記簿中信息”“其他權利人提供身份證明、房屋坐落或房屋他項權證(房地產他項權證或登記證明),可查詢、復制登記簿中相關信息”“利害關系人提供身份證明、與查詢房地產有利害關系的證明、房屋坐落,可查詢、復制登記簿中相關信息”。第6.2.2條還規定了房屋所有權人、預告登記權利人、抵押權人、房屋繼承人(受遺贈人)、公證機構、仲裁機構等主體查詢、復制其他登記資料的權限范圍。

《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辦法》第二條規定,“對于土地登記結果即土地登記卡和宗地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公開查詢”。《房屋權屬登記信息查詢暫行辦法》第七條規定,“房屋權屬登記機關對房屋權利的記載信息,單位和個人可以公開查詢”。

對比以上法律規章,可以得出《物權法》對登記資料的查詢、復制主體僅作了原則性安排,即權利人和利害關系人。國土資源部、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先后出臺的《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辦法》《房屋權屬登記信息查詢暫行辦法》和《房地產登記技術規程》對房地產登記簿記載有關信息查詢利用持公開查詢觀點,即任何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身份證明、房屋坐落,可查詢登記簿中房地產的自然狀況及查封、抵押等權利限制狀況。而《條例》對登記資料查詢主體作出了明確規定,排除了任何人公開查詢的情況。此外,《條例》沒有像《房地產登記技術規程》那樣作出“以人查房”的禁止性規定,為個人家庭住房信息查詢及有關國家機關查詢提供了法律依據。

從法律位階分析看,效力最高的是《物權法》,其次是國務院頒布的《條例》,再次是國土資源部《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辦法》《實施細則》《操作規范》,住房和城鄉建設部《房屋權屬登記信息查詢暫行辦法》和《房地產登記技術規程》。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的《條例》屬于國務院法規,效力高于其他部門規章,且頒布時間遲于其他規章。因此,從法律依據來講,不動產登記資料的查詢應當以《條例》《實施細則》和《操作規范》為準。

三、不動產登記資料利用實踐與對策

我國不動產登記資料查詢利用一直是采用依法、分類原則。不動產登記資料依法公開查詢,不是不加區分和限制地向所有申請主體進行全部公開,而是“有限公開”,依法對不同查詢主體進行不同范圍的公開,按不同申請主體的權限提供不同的查詢和復制服務。《實施細則》第九十四條規定,權利人可以查詢、復制的是與其不動產相關的所有登記資料,查詢、復制范圍是最大的,不僅包括不動產登記簿,也包括原始資料。《實施細則》第九十七條規定,“因不動產交易、繼承、訴訟等涉及的利害關系人可以查詢、復制不動產自然狀況、權利人及其不動產查封、抵押、預告登記、異議登記等狀況”。可見,利害關系人不可以像權利人那樣任意查詢、復制所有登記資料,只可以查詢、復制不動產自然狀況、權利人及其不動產查封、抵押、預告登記、異議登記等。

那么,工作實踐中應如何貫徹落實《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既防止不動產登記信息泄漏,保護權利人隱私,又方便群眾辦事,做好服務工作呢?

1.完善不動產登記系統,整合提升登記數據質量

不動產登記數據質量,直接影響不動產登記資料查詢。當前不動產統一登記剛剛起步,各地都需要將原房屋、土地等登記信息移遷整合到不動產登記業務系統過去房屋、土地登記數據還都存在這樣那樣的遺留問題,這些問題得不到及時解決將會直接影響不動產登記資料的查詢利用。因此,要提升不動產登記系統功能,首先要從整合、提高登記數據質量入手。

2.重視不動產登記簿建設,突出登記簿信息利用

《物權法》第十六條規定,“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不動產登記資料的對外利用主要是不動產登記簿記載信息的對外查詢利用。不動產統一登記以來,多數登記系統開發商主要精力都放在業務類型、業務流程、登記、發證等環節的開發上,沒有將不動產登記簿建設提高到重要位置,甚至在登記核準時間、繕證環節可回退或修改等問題上出現差錯(以筆者所在城市為例),這些差錯會造成不動產登記簿記載錯誤,給對外查詢利用、司法查封等工作帶來嚴重的后果。因此,不動產登記機構一定要重視不動產登記簿建設,突出登記簿信息利用。

3.加強信息互通共享,切實減輕群眾負擔

《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國土資源、公安、民政、財政、稅務、工商、金融、審計、統計等部門應當加強不動產登記有關信息互通共享”。目的是能夠更好地確保登記的真實與準確,有利于加強政府的行政管理,實現政府部門間的信息溝通。比如,通過信息共享,民政部門可實時核查低保困難家庭不動產登記信息,免去“老弱病殘”保障對象往返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出具不動產登記信息查詢證明,既提升社會保障部門公信力,也有利于減輕登記機構查詢壓力。

4.推行網絡自助服務,提高查詢服務效率

不動產登記信息的查詢利用是物權公示的方式,利用率非常高,而且登記資料查詢利用全部免費。因此,在確保信息安全、相關技術符合規范的條件下,推行網絡自助查詢服務,將會大大提高服務效率,減輕窗口查詢壓力。比如開通網絡核查不動產權屬證書(明)真偽、查詢不動產自然狀況及限制情況等,到服務大廳自助出具不動產登記證明、出具無房證明等。

5.推行委托查詢,依法規范查詢行為

國家對房地產市場進行宏觀調控,實行差別化貸款及稅收政策,均要求住房貸款申請人或納稅申請人提供家庭住房證明,明確規定家庭成員包括查詢申請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根據《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利害關系人不應包括登記權利人的近親屬”。因此,夫妻雙方不可以查詢對方名下不動產登記信息。此時,登記機構若一味要求夫妻雙方同時到場查詢,容易引發矛盾,影響窗口服務效率和質量。筆者認為,類似查詢可用委托查詢,因為《條例》規定委托不需要公證,登記機構只需關注查詢程序是否合規即可。

6.嚴格登記信息管理,強化信息保密責任

不動產登記資料查詢制度不僅要保證登記資料依法公開,而且不能造成不動登記資料、登記信息的泄露。要從制度上杜絕一些人濫用不動產登記資料、登記信息從事不正當活動,損害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因此,不動產登記機構要盡快建立符合安全保密標準的不動產登記資料存放場所。加強人員的教育管理,可通過簽訂保密責任書的形式,強化保密責任意識。全面貫徹落實依法查詢制度,不隨意查詢,不擴大查詢范圍。違反國家規定泄露不動產登記信息的,要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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