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紙質合同和電子合同的區別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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紙質合同和電子合同的區別

第1篇:紙質合同和電子合同的區別范文

【關鍵詞】電子商務;稅收征管;影響

一、電子商務與稅收征管概述

電子商務作為一種新型的交易和流通模式,以其高效率和低成本成為了全球經濟發展中新的增長點,并帶來了一場史無前例的革命。根據香港聯交所的公告,截至2009年6月30日,阿里巴巴網絡有限公司總注冊用戶達4278萬名,2009年上半年總營業收入為17.149億元,凈利潤為5.14億元。根據淘寶網的報告,截至2009年6月30日,淘寶網共有注冊會員1.45億,占全體中國網民數的43%,2009年上半年實現交易額809億元,對比國家統計局公布的上半年社會消費品零售總額58711億元,淘寶網交易額占1.4%。

稅收作為國家實現其職能取得財政收入的一種基本形式,同樣也受到了電子商務的深刻影響。一方面,電子商務的迅猛發展開拓了廣闊的稅源空間;另一方面,電子商務對現行的稅收征管制度及稅收征管手段產生了前所未有的沖擊。

現行的稅收征管制度及稅收征管手段是根據傳統商務的特點,在長期的征管實踐中逐步形成的。其主要內容包括:稅務登記、憑證管理、賬簿、納稅申報、稅款征收、稅務稽查等方面。與傳統商務相比,電子商務具有交易范圍國際化、交易主體隱匿化、交易對象無形化、支付方式電子化等特點。從事電子商務的企業可以輕易地避免納稅義務,使企業的稅負明顯輕于傳統商務企業的稅負,導致傳統商務與電子商務之間的稅負不公,從而對稅收公平原則造成沖擊。由于電子商務是個新生事物,來勢迅猛、發展極快,以致于相應的稅收立法、稅收政策都來不及全面研究和重新制定,這給稅收征管帶來了一系列的影響與挑戰。

二、電子商務對稅收征管的影響與挑戰

1、稅務登記制度滯后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五條的規定:企業,企業在外地設立的分支機構和從事生產、經營的場所,個體工商戶和從事生產、經營的事業單位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證件,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稅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報之日起三十日內審核并發給稅務登記證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將辦理登記注冊、核發營業執照的情況,定期向稅務機關通報。這樣規定的目的是為了稅務機關及時、準確、全面地掌握區內納稅戶的總數及其行業分布情況,以便根據稅源分布,合理配置征管力量、堵塞征管漏洞、避免稅款流失。但是,現行的稅務登記制度已經不適應電子商務發展的實際情況。電子商務通過因特網進行交易,其經營范圍往往是沒有限制的,也可以事先不通過工商部門的批準。電子商務可以輕易地使企業把經營活動轉移到稅務機關不能控制的其他國家和地區,使國內的經營場所成為其貨物的存放地,有關的工商、稅務登記也因此變得失去意義。

2、傳統的常設機構標準難以適用

現行的稅收征管制度是以屬地、屬人原則來確定管理權。在傳統商務中,我們主要依據常設機構來判斷收入來源地和居住地。常設機構是指一個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場所,如管理場所、分支機構、辦事處、工廠、車間、作業場所等。如果一個企業在所得來源國(非居住國)有常設機構,并且經營所得來自該常設機構,則可以判定這筆所得來源于該國境內,該國政府就可以對其行使所得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征稅。而在電子商務中,一個企業的管理中心或控制中心可能存在于世界上多個國家,或根本不存在于任何國家。同時,電子商務是一個虛擬的環境,看不到傳統商務中的商場、店面、銷售人員,交易的雙方可以隱匿姓名、居住地,企業可以輕而易舉地改變經營地點,從一個高稅率國家轉移至低稅率國家。所有這些,都增加了對常設機構判定上的難度。

3、中介作用的減弱

電子商務使得交易人、批發商、零售商逐步消失,整個商品的選擇、訂購、支付、交付都在網上完成,從而省去了很多中間環節,交易雙方無須通過中介機構就可直接進行交易。稅務機關由從人、批發商、零售商等課稅點課稅,變為直接向消費者課稅,從而對稅收的代扣代繳方式產生影響,必然會增加稅收征管的復雜性和征管成本。傳統意義上的代扣代繳方式如何適用、代扣代繳的義務如何設定、代扣代繳如何操作等均面臨著新問題。例如,增值稅是針對生產、批發、零售、進口等所有流轉環節征收的稅種,在傳統商務中,每一環節均有相應的交易人、批發商、零售商代為扣繳稅款(實為代消費者繳納稅款),從而有效保證了稅款的及時征收。然而在電子商務中,傳統的代扣代繳制度無法繼續發揮作用,并且流通環節的簡化也將使增值稅稅款大大減少。

4、課征對象性質模糊不清

現行的稅收征管是以傳統商務為基礎,對有形商品的銷售收入、勞務收入以及特許權使用收入等規定了不同的稅種和稅率。電子商務將原來以有形形式提供的商品轉變為以數字形式提供,使得商品銷售收入、勞務提供收入及特許權使用收入難以區分。隨著現代信息技術的發展,書籍、報刊、音像制品等各種有形商品和計算機軟件、專有技術等無形商品,以及各種咨詢服務,都可以通過數字化處理而直接通過因特網傳送。傳送數字化產品和服務的數據流與傳送電子郵件、聊天信息等內容的數據流沒有區別。同時,數字化信息還具有易于傳遞、復制、修改和變更等特征。傳統的按照交易標的性質和交易活動形式來劃分交易所得性質的辦法,對電子商務的數字化產品和服務難以適用。應如何判斷提供銷售收入、勞務收入以及特許權使用收入,怎樣確定其適用的稅種和稅率,不同的界定標準,其稅務處理措施也就不盡相同。

5、稅收征管和稽查的難度加大

現行的稅收征管和稽查是以納稅人的真實合同、賬簿、發票、往來票據和單證為基礎的,可通過對紙質憑證、賬冊和各種報表的有效性、真實性、邏輯性和合法性的審核,達到征管和稽查的目的。電子商務使得商品的訂購、支付、甚至數字化產品的交付都可通過網絡進行,無紙化程度越來越高,訂單、買賣雙方的合同、作為銷售憑證的各種票據都以電子形式存在,這些電子數據可被輕易不留痕跡地加以修改。傳統賬簿管理中所要求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得不到保證,稅收征管和稽查失去了最直接的紙質憑證,從而加大了稅收征管和稽查難度。隨著信息加密技術的成熟,納稅人還可以使用加密、數字證書等多種保護方式掩藏交易信息,稅務機關掌握納稅人身份或交易信息的難度加大,無法追蹤交易。

目前,電子商務越來越多地使用網上銀行與電子貨幣進行支付。例如,招商銀行為企業客戶開發的網上銀行U-BANK可以提供集團公司全國“網上結算中心”和“財務管理中心”、網上自助貸款、網上委托貸款、網上全國收付、個性化財務授權管理、網上安全賬戶管理、全流程透視與交易追蹤服務、智能化操作向導、度身定制銀行信息主動通知、商務信息海量傳遞、網上票據、網上信用證、網上外匯匯款業務、網上國際信用證業務、網上國際貿易融資業務等服務。電子現金、電子支票、網上銀行會逐步取代傳統的現金、支票、實體銀行,使稅務機關難以把握銷售數量、銷售收入。另外,由于電子商務的數字化、虛擬化、隱匿化和支付方式的電子化,大量的貿易洽談、定貨和簽約活動都在網上完成,電子合同和數字簽名的出現使得現行以紙憑證為基礎設計的印花稅貼花方式失去了載體。

所有這些變化,使得稅務機關失去了稅收征管和稽查的憑證基礎,不僅難以依法足額征稅,而且稅務機關取證、保存證據更加困難,甚至無法追蹤稽查,難以對偷逃稅者實施有效打擊。

6、國家稅收管轄權產生沖突

國家稅收管轄權的問題是稅收的核心,目前世界上大多數國家都同時行使收入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和居民稅收管轄權,即就本國居民的全球所得和他國居民來源于本國的收入課稅。在電子商務環境中,交易場所、提供商品和服務的使用地難以判斷,各國對所得來源地的判定發生了爭議,必將弱化來源地稅收管轄權。對消費者而言,他們會盡量通過因特網從低稅率的國家或地區購買商品,而回避從高稅率國家購買商品。企業出于避稅或其他考慮,可以業在其內部進行轉讓定價,輕易地將產品開發、設計、生產、銷售的成本“合理地”分布到世界各地,將其在高稅區的利潤轉到低稅區或避稅港。

淘寶、易趣都先后開設了網上跨境購物平臺,使得稅收征管問題更趨復雜。香港街是淘寶網上的一個服務項目,目的是為國內會員提供一個方便快捷的購物平臺,讓會員足不出戶亦可買到香港價廉物美的商品。賣家只需登入淘寶網主頁,再選擇香港街,便可即時購物,程序跟淘寶網上購物沒分別。香港街支持支付寶安全付款,買家亦可直接打款給香港賣家。快遞公司由香港運送貨品至國內主要城市只需二至三天、偏遠地區一般三至四天、平郵一般十天。在香港街購物,所有定價及交易都是用人民幣計算的。和內地的實體商店或專柜相比,同類電子產品在“香港街”的售價普遍要便宜20%左右。

另外,電子商務中的買家難以取得合法的發票憑證。網上商店也很少提供發票,許多網店都清楚注明不提供發票,甚至有的明確說明,如需要發票則需買方再支付一定的金額,這種情況下大部分買家都會選擇放棄索取發票。然而對消費者而言,他們對此抱著無所謂的態度,只要得到了滿意的產品和服務,其它都無關緊要。

三、結論

第2篇:紙質合同和電子合同的區別范文

關鍵詞 網上電子期刊 網絡傳播者 網絡創作者 數字式創作 網絡傳播者權 著作權與鄰接權

導 言

二十世紀計算機的誕生和迅速發展,把人類帶進了一個蔚為壯觀、前景無限的信息時代。相應地,計算機互聯網絡(Internet)和信息高速公路的異軍突起,已經形成了一個覆蓋全球的、多用戶、大容量、高速度的信息網,1998年5月,聯合國新聞委員會在年會上正式將這種新興媒體稱為繼報刊、廣播、電視之后的“第四媒體”。據統計,全球上網的人數在1999年底已達2.6億1,遍及全球近200個國家和地區;在互聯網上每天有2億份電子郵件在運行…互聯網已經使我們生活的世界數字化,整個世界成為真正意義上的地球村。在計算機網絡這個看似虛擬卻又真實存在的信息時空中,法律正面臨著一場巨大的變革,傳統的著作權與鄰接權制度遭遇到新技術的挑戰,呈現出許多亟待解決的課題。

筆者選擇網上電子期刊作為切入點,主要從網上電子期刊創作、傳播的角度,討論網絡傳播者權的一些基本問題。

一、 設立網絡傳播者權的必要性

數字技術和信息網絡的發展,極大地改變和促進了信息產品的創造、交流、傳播和使用,同時也給傳統的知識產權制度帶來一系列新的問題,盡管傳統的知識產權法律確立的基本原則大部分都能適用,但新技術的出現要求法律在一些領域作出必要的調整和修正。

所謂信息的數字化技術,就是依靠計算機技術把一定形式,如文字、數值、(單色的和彩色的)圖形、(靜止的和活動的)圖象、聲音等的信息輸入計算機系統并轉換成二進制數字(由“0”和“1”兩個數字組成)編碼,以對它們進行組織、加工、儲存,采用數字傳輸技術加以傳送,并在需要時把這些數字化了的信息再還原成文字、數值、圖形、圖象、聲音的技術2.作品從其物質性的一面來看,不過是由文字、圖形、色彩、音像等等要素所構成的信息,因此通過信息的數字化技術處理可以轉化成用0和1來表達的數字信息并可以在網上傳輸,只不過這些信息對于人類的大腦來講,因其具有特定的思想內涵和審美情趣,具有獨創性或稱原創性(Originality)并已經固定于某種有形載體上,從而被稱為作品。但是作品一旦與信息的數字化技術相融合,就出現了以二進制數字編碼形式表達的各種作品,即數字作品。

應該強調:所謂數字作品,不僅包括文字作品、美術作品、攝影作品、音響作品、動畫作品、電影電視作品等傳統作品的數字表達形式,還包括從其被創作之時就具有數字表達形式的數據庫、多媒體節目、網上電子期刊等一系列新型數字作品。這就是說作品與數字化技術相融合,包括作品的數字化和數字式創作兩個方面,前者又可稱為作品的非物質化(Dematerialization),是指傳統意義上的作品的數字化轉換,即把具有傳統形式的文字、數值、圖形、圖象、聲音等作品進行了數字化轉換,相應形成的數字化表達稱之為數字化作品(Digitized Works),比如原本以紙質形式出版的《人民日報》、《法制日報》衍生的網絡版;后者是指純粹依靠計算機或者在網上進行的數字式創作,相應形成了最初創作出來時就是以二進制數字編碼形式表達的作品,稱之為數字式作品(Digital Works),比如北大法律信息網和北大法律英文網3 共同創辦的《北大法律周刊》4,是中國目前唯一的法律類電子刊物群,現在只通過互聯網對外,有固定的發行時間、卷號和期次,反而沒有紙質版面世(當然,其作者和讀者可以通過與電腦相聯的打印機打印出紙質版來),是真正意義上的網上電子期刊。本文所要討論的,就是以在網上創作的文字作品作為主要表達形式的網上電子期刊(以下簡稱電子期刊)以及因電子期刊在網上創作、傳播而產生的網絡傳播者權。

作品的數字化和在網絡上傳播并未產生新的作品,只是作品的新的使用形式,并形成了一種新的專有權利—數字化權。1996年12月,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在日內瓦通過了被世人稱之為“因特網條約”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即WCT)5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即WPPT)6(注:此二條約尚未正式生效, 但我國是這兩個條約的簽字國),要求成員國賦予版權人、表演者和錄音制品錄制者控制其作品、表演和錄音制品以包括網絡傳播在內的任何形式的對公傳播專有權(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5,6.近年來,許多國內學者也討論了版權人及鄰接權人的網絡傳輸權或者網絡傳播權1,7,8,9,認為它是作者、表演者和錄音制品錄制者通過網絡向公眾傳播作品、表演及錄音制品的專有權,2001年10月27日修正并重新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著作權法》)也適時地確認了信息網絡傳播權。前述的“因特網條約”和《著作權法》所規定的網絡傳播權,從本質上講就是數字化權,是傳統的著作權(版權)和鄰接權在互聯網上的衍生權或者表現形式,鑒于網絡的特殊性,應當對其提供專門的保護。但據筆者觀察,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和學者們的注意力仍大多集中于傳統的著作權人和鄰接權人的權利方面,而對數字式創作產生的著作權和鄰接權關注不夠,除了已把數據庫定義為匯編作品從而使之成為版權保護的客體2,5,10以外 ,從整體上來看,對作為網絡這一全新傳播媒體的主體—網絡傳播者的權利,對他們主辦的電子期刊的著作權和鄰接權,則既無法律規定,也少有學者討論。

筆者認為,應當在有關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活動中給予網絡傳播者權以充分的重視,為此,必須首先設立網絡傳播者權。其理由如下:

(一)、網絡傳播者數量眾多,已形成一個龐大的集體,他們應當獲得與書刊、廣播、電影、電視從業者—傳統的傳播者在法律上享有的同樣的權利和地位。

根據CNNIC(中國互聯網絡信息中心)資料,目前中國互聯網注冊用戶已達到1588.1萬,注冊域名692490個,網站數238249個。大量網站的出現打破了出版行業的固有模式,以紙張為主的傳統印刷型載體與問世并不很久的電子型載體都受到強烈沖擊,出版正日益走向無紙無盤的無形載體—網絡出版或者數字出版發行(Digital Publication)的新時代。

本文中,筆者所說的網絡傳播者(Internet Disseminator)是泛指在網絡上傳播信息和提供服務的任何人,可分為網絡服務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ISP)和網絡內容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 ICP)。有的研究者又把ISP分為網絡接入服務商(即網絡訪問服務提供者Internet Access Provider,IAP)和網絡主機服務商(即網絡平臺服務提供者Internet Platform Provider,IPP)11.網絡傳播者包括而又不限于網站,但網站無疑是網絡傳播者中最為重要的組成部分和核心力量。因此,狹義的網絡傳播者指的就是網站。

根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12第三條規定“已在報刊上刊登或者網絡上傳播的作品,除著作權人聲明或者上載該作品的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受著作權人的委托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以外,網站予以轉載、摘編并按有關規定支付報酬、注明出處的,不構成侵權。但網站轉載、摘編作品超過有關報刊轉載作品范圍的,應當認定為侵權”,顯然這一解釋已將《著作權法》的有關“報刊”的規定作了擴大解釋13.由此推論,網站的地位相當于“報刊”。

已有學者指出在線服務提供者OSP (On-line Service Provider,注意原作者認為包括ISP和ICP,這與筆者在本文中所指的網絡傳播者的概念基本一致)是信息傳播的中樞,其核心的業務活動就是通過網絡向公眾傳播信息,其向公眾傳輸行為的性質就是發行,在線服務提供者在版權法中具有出版者的法律地位14.筆者贊同這種觀點。

相比較而言,網絡傳播者,尤其作為網絡內容提供者之一的電子期刊,無疑是信息時代網絡空間的出版者。

(二)、網絡傳播者付出了自己的勞動,其合法的傳播行為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

請注意這樣一個事實,那就是在因特網上每天有100,000 份文件出版和發行15.目前,我國共有網頁數為1.6億個,全國平均每個網站網頁數為669.3個(根據CNNIC截止到2001年4月30日的統計),上網的報紙約有270多種,上網的期刊約有300多種,還有100多家電臺電視臺建立了自己的網站,他們每天都在傳播大量的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網絡傳播者依法進行的這種出版發行活動,有利于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作者的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的實現,有益于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物質文明建設的作品的創作和傳播,有益于促進社會主義文化和科學事業的發展與繁榮,理應受到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

(三)、網絡傳播者并不是單純的裝卸工,他們往往同時兼有創作者的角色,創作出自己獨立的數字式作品和數字式節目,并向公眾傳播、發行,對他們自己創作并傳播、發行的作品和節目法律同樣應當給予保護。

ICP傳播的信息有相當部分是作品,即數字作品,其中又有一部分是網站自己獨立創作的數字式作品和數字式節目,比如電子期刊。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應當具備四個條件:1、必須是作者自己創作,即具有獨創性的作品;2、必須是屬于文學、藝術或科學領域的作品;3、必須是以一定的形式或載體表現出來或固定下來的作品;4、作品的內容不得違反憲法和法律,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只要在計算機網絡上創作的、傳播的數字作品符合上述四項條件,就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9,16.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已對此做出了專門的司法解釋,即“ 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包括著作權法第三條規定的各類作品的數字化形式。在網絡環境下無法歸于著作權法第三條列舉的作品范圍,但在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其他智力創作成果,人民法院應當予以保護。著作權法第十條對著作權各項權利的規定均適用于數字化作品的著作權。”12既然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已經開始著手保護電子期刊等網絡傳播者自己創作并傳播、發行的數字式作品和節目,那么在法律上人民法院所保護的究竟是網絡傳播者的何種權利呢?或者說,網絡傳播者的這種權利在著作權法上應該歸入哪一類呢?

筆者經常閱讀的《北大法律周刊》現在已擁有訂戶共3萬余人,也改為收費訂閱了,對免費訂閱者僅發送目錄和部分摘要,這與傳統的報紙期刊已沒有多大區別。主辦《北大法律周刊》的北大法律信息網和北大法律英文網顯然屬于網絡內容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 ICP),是典型的網絡出版者,筆者認為,其應當享有與傳統的傳播媒體至少相同的傳播者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將網站視為報刊的擴大解釋12,13,《北大法律周刊》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的水平應至少與報刊相接近。但最高院對《著作權法》有關“報刊”的規定作擴大解釋,僅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臨時地對個案審理具有指導作用,無法從根本上解決對網站或者網絡傳播者的法律定位和法律權利保護問題,只有在著作權法中明確規定網絡傳播者權才是最有效的解決辦法。

(四)、符合版權歷史的傳統。

版權制度一開始以保護出版商的利益為主,版權法300年的歷史也是為版權產業法人帶來豐厚利潤的歷史,版權法的實際功能不僅僅是保護作品創作,同時也是保護對作品傳播的投資。因而長期以來,作為版權產業法人代表的出版商位于版權市場的中心17.只是網絡時代的到來,使得創作者的利益更容易遭到損害,國內外的學者和立法者對其權利的保護更為重視,并為此在法律上專門確立了創作者的網絡傳播權。但法律不應從一個極端走向另一個極端,對網絡傳播者、網絡出版者的權利不聞不問,否則,有悖于版權立法的利益均衡原則。

(五)、符合公眾利益的需要。

廣義的公眾利益是政府為促進社會整體文明的進步而確定的版權公共政策的基本目標,主要包括三大方面,即鼓勵作者的文學藝術創作力和言論自由,鼓勵相關的企業對作品的傳播進行投資,以及為公眾提供自由選擇文化產品的機會。這三大方面分別轉化為版權制度中需要保護的作者利益、版權產業商的利益和使用者的利益。在版權法中,為創作者們的自由創作提供獎勵刺激符合公眾利益,為一國版權產業的興盛與國際版權貿易的發展提供鼓勵符合公眾利益,為版權市場上的廣大使用者提供自由選擇作品的市場機會也符合公眾利益17,18.而我國的信息網絡產業才起步不久,還處于探索發展的階段,尤其需要法律和政策的扶持,保護網絡傳播者、網絡出版者的投資和權利,當前就顯得十分重要。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與網絡傳播權相對應,在我國《著作權法》中規定網絡傳播者權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完全適宜的。

二、 網絡傳播者權的概念和性質

筆者認為,從作為出版發行電子期刊的網絡內容提供者的角度來看,網絡傳播者權就是網絡傳播者通過因特網等信息網絡創作、傳播作品和節目時所享有的著作權和鄰接權(或稱版權和相關權)。

前已論及網絡傳播行為的性質屬于出版發行,網絡傳播者尤其電子期刊的主辦者是網絡出版者,因此網絡傳播者權具有廣義的出版者權的性質,屬于鄰接權范疇,但由于網絡傳播者自主創作行為的存在,網絡傳播者權又包含了相當的著作權(作者權)成分。換言之,網絡傳播者權的性質屬于廣義的、特殊的鄰接權,是一種以鄰接權為主,又包含、融合有著作權成分的復合權。

網絡傳播者權與網絡傳播權是完全不同的兩種權利。前者是網絡傳播者的鄰接權,即網絡傳播者作為第四傳播者以網絡環境為基礎創作、傳播數字作品和節目時所產生的一種鄰接權,其主體是網絡傳播者,性質屬于廣義的鄰接權;后者是創作者的數字化權,即傳統的著作權人的作品在網絡環境下傳播時所衍生的一種使用權,其主體是作品創作者,性質屬于著作權。

但是,網絡傳播者權與網絡傳播權也并非絕對互相對立的,在特定情形下,兩者也存在互相交叉、互相融合的關系。比如,在網絡傳播者自主創作、出版電子期刊時,網絡傳播者具有雙重主體身份,他既是網絡傳播者又是網絡創作者,既具有網絡傳播者權又具有網絡傳播權,兩者合二為一。這一點,在下文討論網絡傳播者權內容的復合性和多樣性以及因包容網絡傳播權而不適用發行權窮竭原則等特征時,筆者會進一步加以論述。

網絡傳播者權與有的研究者所說的“網絡鄰接權”— 網絡環境下的著作鄰接權9相比,存在相同的地方,即兩者的主體都是傳播者,兩者的性質都屬于鄰接權。但網絡傳播者權與“網絡鄰接權”仍然存在本質上的區別,前者是網絡傳播者的鄰接權,其主體是全新的傳播者—網絡傳播者,內容包含、融合有著作權成分,性質屬于廣義的、特殊的、全新的鄰接權;后者是傳統的傳播者的鄰接權,其主體是傳統的傳播者—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和廣播電視節目制作者,內容是傳統的鄰接權客體在網絡環境下傳播時所衍生的權利,性質屬于傳統的鄰接權。應當指出,從大多數學者認同的網絡傳播權的概念來看,網絡傳播權主體既包括版權人,也包括傳統的鄰接權人,從而網絡傳播權包含“網絡鄰接權”,“網絡鄰接權”不過是專指傳統傳播者的網絡傳播權而已。

此外,在權利的產生方式上,也使網絡傳播者權與網絡傳播權和“網絡鄰接權”可以很容易地區分開來。網絡傳播者權是起源于網絡環境并在網絡環境下直接產生的原生權利,而網絡傳播權和“網絡鄰接權”則都是起源于非網絡環境并在網絡環境下間接產生的衍生權利。

三、 網絡傳播者權的特征

網絡和網絡傳輸具有超國界性、高速性、高容量性、交互性、平等性、程式性、技術性、多媒體復合性、開放性、復雜性等特點。

因此,除了與傳統知識產權一樣具有無形性、專有性、地域性、時間性和可復制性19這些共同特點以外,與傳統的傳播者權相比,網絡傳播者權具有以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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