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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稅收征收管理法最新范文

稅收征收管理法最新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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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收征收管理法最新

第1篇:稅收征收管理法最新范文

據一些地區反映,《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車輛購置稅稅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4]160號,以下簡稱160號通知)中存在一些政策界限不夠清晰、管理方式難以確定問題,要求總局及時明確。現補充通知如下:

一、關于納稅申報問題

(一)《車輛購置稅納稅申報表》金額單位可暫取整數,保留到元。

(二)回國服務的在外留學人員(以下簡稱留學人員)在辦理免稅申報時,除了按照160號通知規定提供相應資料外,還應提供所在地海關核發的《回國人員購買國產汽車準購單》(以下簡稱準購單)。凡是不能提供準購單的留學人員,車購辦不予辦理免稅手續。

(三)已使用未完稅車輛,如果納稅人主動申請補稅,但缺少《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或其他相應資料的,車購辦應受理納稅申報。

二、關于計稅依據問題

(一)免稅條件消失的車輛,自初次辦理納稅申報之日起,使用年限未滿10年的,計稅依據為最新核發的同類型車輛最低計稅價格按每滿1年扣減10%,未滿1年的計稅依據為最新核發的同類型車輛最低計稅價格。

(二)已使用未完稅車輛發生轉讓、補稅行為的,計稅依據為最新核發的同類型車輛最低計稅價格。

三、關于稅款征收問題

(一)車購辦在為納稅人辦理納稅申報手續時,應實地驗車。

(二)車購辦對已使用未完稅車輛除按照同類型車輛最低計稅價格補征稅款外,還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征管法)規定加收滯納金。

四、關于退稅問題

(一)對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機構不予辦理車輛登記注冊手續的已稅車輛,納稅人可以到車購辦辦理退稅手續。納稅人在辦理退稅手續時,應提供160號通知規定的所有資料,納稅人如果不能提供退車證明和退車的發票,車購辦不能為其辦理退稅手續。

(二)因質量原因,車輛被退回生產企業或經銷商的,自納稅人辦理納稅申報之日起,按已繳稅款每滿1年扣減10%計算退稅額,未滿1年的按已繳稅款全額退稅。

五、關于免(減)稅申請問題

(一)160號通知規定的挖掘機、平地機、叉車、裝載車(鏟車)、起重機(吊車)、推土機,車購辦可依據已下發的《設有固定裝置免稅車輛圖冊》(以下簡稱免稅圖冊)直接辦理免稅手續,不需再報總局審批。其他設有固定裝置的非運輸車輛,除總局已下發圖片且說明圖片視同免稅圖冊的車輛不需再報總局審批外,其他車輛一律重新辦理免稅申請審批手續,并報總局審批。車購辦未接到總局批準免稅文件(免稅審批表)前,為了不耽誤納稅人上車牌時間,可以先征稅后退稅。

(二)設有固定裝置車輛的生產企業在向當地車購辦提出免稅申請時,需填寫《車輛購置稅免稅申請審批表》(以下簡稱免稅申請表),但不用填寫免稅申請表中發動機號碼、車架(底盤)號碼、機動車銷售發票(或有效憑證)號碼和購置日期。此外,還需提供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公告產品所在頁碼與技術參數頁碼,車輛內觀、外觀彩色5寸照片2套。

(三)生產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流轉稅處分別于每年的3月、6月、9月、12月向總局報送免稅申請表。總局分別于4月、7月、10月及次年1月將免稅車輛圖片列入免稅圖冊。

六、關于完稅證明問題

車購辦在核發完稅證明正本前,需將納稅人的車牌號碼打印或填寫在完稅證明正本上。完稅證明遺失的,納稅人在申請補辦完稅證明前需在中國稅務報上刊登遺失聲明。車購辦依據遺失聲明為納稅人補辦完稅證明。

七、關于政策規定

(一)港、澳留學人員可比照留學人員享受稅收優惠。

(二)對國家稅務總局尚未核定最低計稅價格的車輛,

車購辦應依照已核定的同類型車輛最低計稅價格征稅。同類型車輛由車購辦確定,并報上級稅務機關流轉稅管理部門備案。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流轉稅管理部門應自行制定辦法在最短的時間內將備案的同類型車輛最低計稅價格在本地區統一。并于每月月末將統一的價格信息上報總局。上報路徑為總局 FTP服務器“centre\流轉稅司\消費稅處\車購稅”。

(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規定,對車輛購置稅納稅人逾期申報應交納的滯納金按萬分之五收取。

八、關于表證單書印制問題

(一) 由于免稅審批表是車購辦執行免稅政策的依據,各地印制的免稅審批表需嚴格按照160號通知規定的格式、尺寸、采用壓感技術印制。

(二)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流轉稅管理部門應于每月7日前向國家稅務總局報送上月車購稅月報表(式樣見附表1)。上報路徑同上。

九、本通知自2005年4月1日起執行。

附件:車 輛 購 置 稅 收 入 統 計 月 報 表

編報單位:                    單位:輛、元

 

本月數

本年累計數

備注

項 目

       

              

         

征稅車輛數量

            

           

        

征稅車輛價格

         

         

       

征稅金額

         

        

       

征稅車輛數量

          

           

        

征稅車輛總價

        

         

         

征稅金額

        

          

      

合計

         

          

      

(一)汽車

1、國產汽車

2、進口汽車

(二)摩托車

1、國產摩托車

2、進口摩托車

(三)掛車

1、國產掛車

2、進口掛車

(四)農用運輸車

(五)電車

1、國產電車

第2篇:稅收征收管理法最新范文

20xx年最新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發票管理和財務監督,保障國家稅收收入,維護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印制、領購、開具、取得、保管、繳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稱印制、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發票,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開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證。

第四條 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國的發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以下統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依據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發票管理工作。

財政、審計、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配合稅務機關做好發票管理工作。

第五條 發票的種類、聯次、內容以及使用范圍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

第六條 對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舉報。稅務機關應當為檢舉人保密,并酌情給予獎勵。

第二章 發票的印制

第七條 增值稅專用發票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確定的企業印制;其他發票,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確定的企業印制。禁止私自印制、偽造、變造發票。

第八條 印制發票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印刷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二)設備、技術水平能夠滿足印制發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財務制度和嚴格的質量監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稅務機關應當以招標方式確定印制發票的企業,并發給發票準印證。

第九條 印制發票應當使用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確定的全國統一的發票防偽專用品。禁止非法制造發票防偽專用品。

第十條 發票應當套印全國統一發票監制章。全國統一發票監制章的式樣和發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發票監制章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制作。禁止偽造發票監制章。

發票實行不定期換版制度。

第十一條 印制發票的企業按照稅務機關的統一規定,建立發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發票監制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實行專人負責制度。

第十二條 印制發票的企業必須按照稅務機關批準的式樣和數量印制發票。

第十三條 發票應當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發票,可以加印當地一種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實際需要的,也可以同時使用中外兩種文字印制。

第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的單位和個人使用的發票,除增值稅專用發票外,應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印制;確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印制的,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商印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確定的企業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發票。

第三章 發票的領購

第十五條 需要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稅務登記證件、經辦人身份證明、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式樣制作的發票專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發票領購手續。主管稅務機關根據領購單位和個人的經營范圍和規模,確認領購發票的種類、數量以及領購方式,在5個工作日內發給發票領購簿。

單位和個人領購發票時,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報告發票使用情況,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查驗。

第十六條 需要臨時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憑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書面證明、經辦人身份證明,直接向經營地稅務機關申請代開發票。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先征收稅款,再開具發票。稅務機關根據發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委托其他單位代開發票。

第十七條 臨時到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外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憑所在地稅務機關的證明,向經營地稅務機關領購經營地的發票。

臨時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內跨市、縣從事經營活動領購發票的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規定。

第十八條 稅務機關對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來本轄區從事臨時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領購發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或者根據所領購發票的票面限額以及數量交納不超過1萬元的保證金,并限期繳銷發票。

按期繳銷發票的,解除保證人的擔保義務或者退還保證金;未按期繳銷發票的,由保證人或者以保證金承擔法律責任。

稅務機關收取保證金應當開具資金往來結算票據。

第四章 發票的開具和保管

第十九條 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當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

第二十條 所有單位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人在購買商品、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支付款項,應當向收款方取得發票。取得發票時,不得要求變更品名和金額。

第二十一條 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財務報銷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收。

第二十二條 開具發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欄目,全部聯次一次性如實開具,并加蓋發票專用章。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虛開發票行為:

(一)為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二)讓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三)介紹他人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的發票。

第二十三條 安裝稅控裝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使用稅控裝置開具發票,并按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開具發票的數據。

使用非稅控電子器具開具發票的,應當將非稅控電子器具使用的軟件程序說明資料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并按照規定保存、報送開具發票的數據。

國家推廣使用網絡發票管理系統開具發票,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發票管理規定使用發票,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轉借、轉讓、介紹他人轉讓發票、發票監制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私自印制、偽造、變造、非法取得或者廢止的發票而受讓、開具、存放、攜帶、郵寄、運輸;

(三)拆本使用發票;

(四)擴大發票使用范圍;

(五)以其他憑證代替發票使用。

稅務機關應當提供查詢發票真偽的便捷渠道。

第二十五條 除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特殊情形外,發票限于領購單位和個人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開具。

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可以規定跨市、縣開具發票的辦法。

第二十六條 除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跨規定的使用區域攜帶、郵寄、運輸空白發票。

禁止攜帶、郵寄或者運輸空白發票出入境。

第二十七條 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發票使用登記制度,設置發票登記簿,并定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發票使用情況。

第二十八條 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稅務登記的同時,辦理發票和發票領購簿的變更、繳銷手續。

第二十九條 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存放和保管發票,不得擅自損毀。已經開具的發票存根聯和發票登記簿,應當保存5年。保存期滿,報經稅務機關查驗后銷毀。

第五章 發票的檢查

第三十條 稅務機關在發票管理中有權進行下列檢查:

(一)檢查印制、領購、開具、取得、保管和繳銷發票的情況;

(二)調出發票查驗;

(三)查閱、復制與發票有關的憑證、資料;

(四)向當事各方詢問與發票有關的問題和情況;

(五)在查處發票案件時,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像和復制。

第三十一條 印制、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稅務機關依法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稅務人員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稅務檢查證。

第三十二條 稅務機關需要將已開具的發票調出查驗時,應當向被查驗的單位和個人開具發票換票證。發票換票證與所調出查驗的發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調出查驗發票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接受。

稅務機關需要將空白發票調出查驗時,應當開具收據;經查無問題的,應當及時返還。

第三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從中國境外取得的與納稅有關的發票或者憑證,稅務機關在納稅審查時有疑義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證機構或者注冊會計師的確認證明,經稅務機關審核認可后,方可作為記賬核算的憑證。

第三十四條 稅務機關在發票檢查中需要核對發票存根聯與發票聯填寫情況時,可以向持有發票或者發票存根聯的單位發出發票填寫情況核對卡,有關單位應當如實填寫,按期報回。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一)應當開具而未開具發票,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欄目,全部聯次一次性開具發票,或者未加蓋發票專用章的;

(二)使用稅控裝置開具發票,未按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開具發票的數據的;

(三)使用非稅控電子器具開具發票,未將非稅控電子器具使用的軟件程序說明資料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報送開具發票的數據的;

(四)拆本使用發票的;

(五)擴大發票使用范圍的;

(六)以其他憑證代替發票使用的;

(七)跨規定區域開具發票的;

(八)未按照規定繳銷發票的;

(九)未按照規定存放和保管發票的。

第三十六條 跨規定的使用區域攜帶、郵寄、運輸空白發票,以及攜帶、郵寄或者運輸空白發票出入境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丟失發票或者擅自損毀發票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虛開發票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虛開金額在1萬元以下的,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虛開金額超過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法代開發票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私自印制、偽造、變造發票,非法制造發票防偽專用品,偽造發票監制章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毀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印制發票的企業,可以并處吊銷發票準印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前款規定的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稅務機關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一)轉借、轉讓、介紹他人轉讓發票、發票監制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私自印制、偽造、變造、非法取得或者廢止的發票而受讓、開具、存放、攜帶、郵寄、運輸的。

第四十條 對違反發票管理規定2次以上或者情節嚴重的單位和個人,稅務機關可以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一條 違反發票管理法規,導致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稅款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的稅款1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三條 稅務人員利用職權之便,故意刁難印制、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或者有違反發票管理法規行為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有關行業特殊的經營方式和業務需求,會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制定該行業的發票管理辦法。

第3篇:稅收征收管理法最新范文

20xx年安徽省最新發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加強和規范委托代征和代開普通發票的管理,強化稅源監控,優化納稅服務,防范和打擊偷逃騙稅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委托代征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xx年第24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全省范圍內受國稅機關委托代征稅款的單位和個人,申請代開國稅系統普通發票的單位和個人,以及為其他單位和個人代開普通發票的主管國稅機關和受托代開單位,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委托代征,是指縣(市、區)以上國家稅務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有利于稅收控管和方便納稅的要求,按照雙方自愿、簡便征收、強化管理、依法委托的原則和國家有關規定,委托有關單位和人員代征零星、分散和異地繳納的稅收的行為。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的代開普通發票,是指國稅機關以及國稅機關委托的其他單位根據收款方(或提供勞務、服務方)的申請,國家稅務總局依照法規、規章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的規定,代為向付款方(或接受勞務、服務方)開具普通發票的行為。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委托人,是指有稅收管轄權且依法與相關單位或人員簽訂《委托代征協議書》和《委托代開普通發票協議書》的縣(市、區)以上國家稅務局。

本辦法所稱代征人,是指依法接受稅務機關委托,行使代征稅款權利并承擔《委托代征協議書》規定義務的單位或自然人。

本辦法所稱代開人,是指主管國稅機關和受托代開單位。

本辦法所稱受托代開單位,是指依法接受縣(市、區)以上國家稅務局委托,依照本辦法規定代開普通發票,并承擔《委托代開普通發票協議書》規定義務的單位。

第六條 委托代征和代開普通發票工作應當使用安徽省國家稅務局統一的軟件和通用機打發票。

第七條 縣(市、區)以上國家稅務局、基層稅源管理部門、辦稅服務部門根據本辦法設置相關崗位,履行相關職責,共同做好委托代征和代開普通發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委托代征的管理規定

第八條 以下情形的稅款可實行委托代征:

(一)實行定期定額征收方式的個體工商戶繳納的稅款(包括個體工商戶通過財稅庫銀橫向聯網系統繳納的稅款以及個體工商戶超定額補繳的稅款);

(二)受托代開單位代開普通發票依法征收的稅款;

(三)具有源頭控管或有管理優勢的民爆器材和砂石交易等行業納稅人繳納的稅款;

(四)縣(市、區)以上國家稅務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的其他零星分散和異地繳納的稅款。

第九條 稅務機關確定的代征人應當與納稅人有資金結算、經營管理、業務往來、地緣屬性以及其他合法管理關系之一。代征人為行政、事業、企業單位及其他社會組織的,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或具有健全的組織機構;

(二)擁有固定的工作場所;

(三)能夠正確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稅收政策,熟悉相關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和業務,認真履行代征稅款義務,積極依法協稅護稅,近3年內無涉稅違法紀錄;

(四)應具備一定的計算機操作水平,能滿足稅款征收信息化要求;

(五)配備專職代征人員負責具體的代征稅款工作;

(六)具有手續費結算賬戶;

(七) 稅務機關根據委托代征和稅收管理要求確定的其他條件。

縣(市、區)以上國家稅務局不得委托稅務師事務所代征稅款和代開普通發票。

代征人中從事代征稅款的工作人員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中國國籍,遵紀守法,無嚴重違法行為及犯罪記錄,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備與完成代征稅款工作要求相適應的稅收業務知識和操作技能;

(三)稅務機關根據委托代征管理要求確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稅務機關實施委托代征,由基層稅源管理部門提出相關事項報告,報縣(市、區)以上國家稅務局(委托人)。委托人對代征人代征稅款的條件和能力進行資格審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與代征人簽訂《委托代征協議書》。

第十一條 代征人應當按照《委托代征協議書》的規定,以委托人的名義依法征收稅款,不得違反規定多征、少征、不征稅款或延期征收稅款;納稅人拒絕繳納代征稅款的,代征人應當自其拒絕之時起24小時內報告委托人。

第十二條 代征人應當按限期、限額(限期5天,限額1萬元,并以期限或額度條件先滿足之日為準)辦理稅款解繳入庫;當地設有國庫經收處的,國稅機關應當積極引導代征人按日辦理稅款解繳入庫;金融部門代征的稅款,于當日或次日辦理。

第十三條 代征人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征收稅款,不得越權行使稅務機關稅收執法權。發現納稅人有違法違規行為,應自其發現之時起24小時內報告委托人。

第三章 代開普通發票的管理規定

第十四條 代開人不得為未發生經營業務確認營業收入的單位和個人代開普通發票。

第十五條 代開人只能為本省轄市(縣、區)范圍內發生的經營業務代開普通發票,且收款方或付款方所在地在本省轄市(縣、區)范圍內,不得為異地發生的經營業務代開普通發票。

第十六條 有以下情形需要申請代開普通發票的,應當由國稅機關代開,不得委托其他單位代開:

(一)已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和個人(不包括實行委托代征稅款方式的個體工商戶),臨時取得超過發票開具限額的經營收入,或者被稅務機關依法收繳發票、停止發售發票,取得經營收入需要開具發票的;

(二)具有抵扣功能的普通發票;

(三)屬于減免稅范圍的普通發票;

(四)省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有以下情形需要申請代開普通發票的,可由受托代開單位代開:

(一)依法不需要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和個人,臨時取得經營收入需要開具發票的;

(二)對實行委托代征稅款方式的個體工商戶發生經營業務需要開具發票的。

第十八條 對實行集中辦稅服務的市國家稅務局可允許在所轄的行政區內委托有關單位提供代開普通發票服務,但受托代開單位不得與主管國稅機關同址辦公;設有辦稅服務廳或辦稅服務延伸點的縣(市)國家稅務局,在其機構坐落所在地不得委托其他單位代開普通發票。

第十九條 受托代開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成立,能夠正確執行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稅收規范性文件,積極協稅護稅;

(二)組織機構健全,管理規范,能夠準確核算代征稅款;

(三)在當地有固定工作場所和專用開具發票設備;

(四)配備專職代開人員負責具體的代開普通發票工作;

(五)配備安全防范設施,確保發票、稅票和稅款安全;

(六)與稅務機關簽訂《委托代征協議書》,持有《委托代征稅款證書》,具有合法代征資格;

(七)省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 國稅機關實施委托代開發票,由基層稅源管理部門提出相關事項報告,報縣(市、區)以上國家稅務局(委托人)。委托人對受托代開單位的條件和能力進行資格審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與代開人簽訂《委托代開普通發票協議書》。

第二十一條 申請代開普通發票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填寫并提交《代開普通發票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表內項目應當填寫齊全、真實、準確,并蓋章或簽字確認。

第二十二條 代開人收到代開普通發票申請后,要對申請人提交資料的完整性、合規性進行審核,有下列情形的不得為其代開發票:

(一)報送身份證件資料、書面確認證明、減免稅審批或備案資料等必備資料不全;

(二)《申請表》與身份證件資料、書面確認證明、減免稅審批或備案資料等資料不符;

(三)應認定一般納稅人而未認定的小規模納稅人;

(四)對連續3個月(含3個月)或者一年內有6個月(含6個月)超過月銷售額增值稅起征點標準且未辦理稅務登記的自然人;

(五)省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對具有本條(三)、(四)款情形的納稅人,主管國稅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處理,并在補辦稅務認定或登記手續后,對其認定或取得稅務登記證件之前發生的業務收入需要開具發票的,為其代開發票。

第二十三條 銷售一般貨物(不含農業生產者銷售自產初級農產品和其他法定或政策性減免稅項目)或者應稅勞務的單位和個人申請代開普通發票,應當提供以下證明資料:

(一)已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稅務登記證(副本)原件及復印件,經辦人合法身份證件原件及復印件;

(二)不需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應當提供營業執照或組織機構代碼證(地稅機關核發的稅務登記證)原件及復印件,經辦人合法身份證件原件及復印件;

(三)不需辦理稅務登記的個人應當提供本人合法身份證件原件及復印件;

(四)付款方(接受勞務方)對所購物品名稱(或勞務服務項目)、數量、單價、金額等出具的《購貨(接受服務)證明》或合同協議,申請代開金額不足5000元的除外;

(五)對實行委托代征稅款方式的個體工商戶簡化開具手續,只需填寫《代開普通發票申請表》。

第二十四條 以下情形納稅人除提供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基本證明資料外,還應當提供以下資料:

(一)銷售自產農產品的農業生產者,提供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自產自銷證明》;

(二)享受法定或政策性減免稅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減免稅審批或備案資料。

第二十五條 除下列情形外,代開人應當依照稅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先征收稅款,再代開發票:

(一)個人銷售額未達增值稅起征點;

(二)農業生產者銷售自產初級農產品;

(三)稅法規定的其他情形。

個人銷售額未達按次征收增值稅起征點,但在同一個月內達到按月征收增值稅起征點的,應在達到起征點的當次按該月累計銷售額計算征稅。

第二十六條 代開人應認真審核申請人提供的資料和完稅憑證,按照《申請表》、完稅憑證和發票相對應的原則,為申請人代開普通發票。

第二十七條 已辦理稅務登記的申請人,應在代開普通發票的次月將代開普通發票取得的經營收入與其他經營收入合并進行納稅申報。

第二十八條 代開人開具普通發票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付款方名稱欄應當填寫全稱,并與出具《購貨(接受服務)證明》或合同的單位或個人名稱一致;

(二)收款方名稱及地址、電話欄應當填寫全稱(只能列舉一個收款方,不得同時列舉單位和個人),并與《申請表》上的申請人和《購貨(接受服務)證明》或合同、營運證、車輛行駛證、有形動產所有權證上的單位或個人名稱一致;

(三)收款方識別號或證件號碼欄應當填寫準確,已辦理稅務登記的應填寫稅務登記證號,未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個人)填寫組織機構代碼證(身份證件號);

(四)代開貨運普通發票,品目欄必須填寫運輸對象名稱,備注欄必須填寫貨物的起運地及目的地、貨運車輛類型、牌照號等信息,并做到一車一貨一票

(五)完稅憑證號欄應當填寫準確;

(六)代開單位蓋章分情形處理,主管國稅機關代開時應當加蓋國稅機關代開發票專用章,受托代開單位代開時應當加蓋受托代開單位代開普通發票專用章

(七)屬于減免稅范圍的,應在普通發票票面上注明減免稅字樣;

(八)省局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條 主管國稅機關和受托代開單位嚴禁以零散稅收納稅人的名義為已辦理稅務登記的申請人代開普通發票。

第三十條 代開普通發票需要作廢的,申請人應向代開人提供發票聯及記賬聯,代開人收回后在發票全部聯次上加蓋作廢章進行作廢處理。

確認發生退貨的,已預繳的稅款可按相關規定申請辦理抵繳稅款或退稅。

第四章 工作職責

第三十一條 縣(市、區)以上國家稅務局的管理職責:

(一)負責代征人和受托代開單位的資格審查,確定委托代征和委托代開的具體范圍,簽訂《委托代征協議書》和《委托代開普通發票協議書》,發放《委托代征證書》,在安徽省國家稅務局各市局網站、辦稅服務廳或者代征范圍內納稅人相對集中的場所公告《委托代征管理辦法》規定的內容;

(二)對發生《委托代征管理辦法》規定的變更和終止情形的,國稅機關向代征人(受托代開單位)發出《終止委托代征協議通知書》和《終止委托代開普通發票協議通知書》,終止委托代征和委托代開普通發票協議,并在安徽省國家稅務局各市局網站、辦稅服務廳或者代征范圍內納稅人相對集中的場所公告代征人委托代征資格終止;

(三)按有關規定確定代征手續費比率,辦理手續費支付手續。

第三十二條 基層稅源管理部門的管理職責:

(一)負責對代征人代征稅款業務、受托代開普通發票單位代開發票業務的監督、管理、檢查及信息采集;

(二)根據《委托代征證書》和《稅收票證領發單》,發放稅收票證(一般不超過1個月用量);

(三)按協議書規定要求和規定期限(最長不超過1個月)接收和審核代征人已開具、作廢、需交回及未開具的稅收票證和普通發票,辦理稅收完稅憑證錄入、繳款書開具以及結報繳銷手續;

(四)審核代征人員和代開人員的資格,輔導和培訓代征人員和代開人員,對不符合條件的代開人員,責成代征單位予以調整;

(五)督促代征人和受托代開單位報送有關報表和資料,并對資料定期進行審核,進行注銷、定額調整、停復業等信息變更;

(六)對代征人和受托代開單位開展軟件培訓工作。

第三十三條 辦稅服務部門的管理職責:納稅人申請代開普通發票時,對提交資料進行審核,并按規定開具普通發票。

第三十四條 委托代征工作中,代征人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應根據稅務機關確定的代征范圍、核定稅額或計稅依據、稅率代征稅款,并按規定及時解繳入庫;

(二)應按《安徽省國稅系統稅收票證管理實施辦法》規定辦理代征稅款票證的領取、使用、保管和稅收票款結報繳銷;

(三)應按規定建立代征稅款賬簿,設立代征稅款明細賬,詳細記錄納稅人名稱、代征稅種、品目、計稅依據、稅率、稅款金額、稅款所屬期及征收日期等,并按規定期限保存代征稅款賬簿;

(四)在代征稅款工作中涉及納稅人的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的,應當依法為納稅人保密;

(五)應根據《委托代征協議書》向主管國稅機關申請代征稅款手續費。

代征人不得從代征稅款中直接扣取代征稅款手續費。

第三十五條 委托代開普通發票工作中,受托代開單位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審核代開發票申請人提交的《代開普通發票申請表》和相關證明資料,并由代開人進行發票代開;

(二)代開普通發票采用通用機打發票,不得跨區域代開,不得虛開、多開發票。委托代開普通發票單位自身因經營需要領購、開具發票的,應當與代開發票業務嚴格區分;

(三)代開發票由代開人員領用并負責保管,每個工作日對發票實物進行盤點并與開票系統的相關信息進行核對;

(四)代開人員繳銷代開發票時,代開發票(含作廢發票)的證明資料、申請表要按所對應存根聯號碼順序裝訂成冊,同存根聯一起按月交回主管國稅機關查驗并存檔;

(五)不得向納稅人收取任何形式的代開費用。

第三十六條 代征人和受托代開單位保管稅收票證和通用機打發票,應當專柜、專人保管,做到防盜、防火、防潮、防蟲蛀、防鼠咬和防丟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代征人在《委托代征協議書》和《委托代開普通發票協議書》授權范圍內的代征稅款行為和代開發票行為引起納稅人的爭議或法律糾紛的,由委托人解決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委托人擁有事后向代征人追究法律責任的權利。?

第三十八條 因代征人責任未征或少征稅款的,除由委托人向納稅人追繳稅款及滯納金外,并可按《委托代征協議書》的約定向代征人按日加收未征少征稅款萬分之五的違約金,但代征人將納稅人拒絕繳納等情況自納稅人拒絕之時起24小時內書面報告稅務機關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 代征人違規多征稅款的,由委托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并責令代征人立即退還,稅款已入庫的,由委托人按規定辦理退庫手續;代征人違規多征稅款致使納稅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由委托人賠償, 委托人擁有事后向代征人追償的權利。代征人違規多征稅款而額外取得代征手續費的,應當及時退回。

第四十條 代征人未按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解繳,并可從稅款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未解繳稅款萬分之五的違約金。?

第四十一條 代征人違反稅收票證管理規定的,按照《安徽省國稅系統稅收票證管理實施辦法》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受托代開單位違反發票管理規定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本辦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四十二條 納稅人對委托代征行為或委托代開普通發票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

第四十三條 申請人或付款方出具虛假證明材料代開普通發票的,主管國稅機關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對申請人或付款方進行處理。

第四十四條 國稅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委托代征稅款或為申請人代開普通發票的,要依照《稅收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規定》等規定追究責任人的行政紀律責任。

對違法代開普通發票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五條 受托代開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為申請人代開普通發票,開票金額在10萬元以下或開票份數10份以下的,基層稅源管理部門應責令限期改正;開票金額在10萬元以上或開票份數10份以上的,基層稅源管理部門應報告縣(市、區)以上國家稅務局,對于拒不整改的取消其代開普通發票的資格。

對受托代開單位遺失、被盜或違法代開普通發票的,依法進行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均含本級、本數。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所涉及的表證單書由國家稅務總局或安徽省國家稅務局統一規定格式,各市、縣國家稅務局自行印制發放。

第4篇:稅收征收管理法最新范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全文)第一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貨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及進口貨物的單位和個人,為增值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增值稅。

第二條增值稅稅率:

(一)納稅人銷售或者進口貨物,除本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外,稅率為17%。

(二)納稅人銷售或者進口下列貨物,稅率為13%:

1.糧食、食用植物油;

2.自來水、暖氣、冷氣、熱水、煤氣、石油液化氣、天然氣、沼氣、居民用煤炭制品;

3.圖書、報紙、雜志;

4.飼料、化肥、農藥、農機、農膜;

5.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貨物。

(三)納稅人出口貨物,稅率為零;但是,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納稅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下稱應稅勞務),稅率為17%。

稅率的調整,由國務院決定。

第三條納稅人兼營不同稅率的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應當分別核算不同稅率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銷售額;未分別核算銷售額的,從高適用稅率。

第四條除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外,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以下簡稱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應納稅額為當期銷項稅額抵扣當期進項稅額后的余額。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應納稅額=當期銷項稅額-當期進項稅額

當期銷項稅額小于當期進項稅額不足抵扣時,其不足部分可以結轉下期繼續抵扣。

第五條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按照銷售額和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稅率計算并向購買方收取的增值稅額,為銷項稅額。銷項稅額計算公式:

銷項稅額=銷售額稅率

第六條銷售額為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銷項稅額。

銷售額以人民幣計算。納稅人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結算銷售額的,應當折合成人民幣計算。

第七條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銷售額。

第八條納稅人購進貨物或者接受應稅勞務(以下簡稱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支付或者負擔的增值稅額,為進項稅額。

下列進項稅額準予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一)從銷售方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上注明的增值稅額。

(二)從海關取得的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上注明的增值稅額。

(三)購進農產品,除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外,按照農產品收購發票或者銷售發票上注明的農產品買價和13%的扣除率計算的進項稅額。進項稅額計算公式:

進項稅額=買價扣除率

(四)購進或者銷售貨物以及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支付運輸費用的,按照運輸費用結算單據上注明的運輸費用金額和7%的扣除率計算的進項稅額。進項稅額計算公式:

進項稅額=運輸費用金額扣除率

準予抵扣的項目和扣除率的調整,由國務院決定。

第九條納稅人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取得的增值稅扣稅憑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其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第十條下列項目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免征增值稅項目、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

(二)非正常損失的購進貨物及相關的應稅勞務;

(三)非正常損失的在產品、產成品所耗用的購進貨物或者應稅勞務;

(四)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納稅人自用消費品;

(五)本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貨物的運輸費用和銷售免稅貨物的運輸費用。

第十一條小規模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實行按照銷售額和征收率計算應納稅額的簡易辦法,并不得抵扣進項稅額。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應納稅額=銷售額征收率

小規模納稅人的標準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二條小規模納稅人增值稅征收率為3%。

征收率的調整,由國務院決定。

第十三條小規模納稅人以外的納稅人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資格認定。具體認定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小規模納稅人會計核算健全,能夠提供準確稅務資料的,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資格認定,不作為小規模納稅人,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計算應納稅額。

第十四條納稅人進口貨物,按照組成計稅價格和本條例第二條規定的稅率計算應納稅額。組成計稅價格和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組成計稅價格=關稅完稅價格+關稅+消費稅

應納稅額=組成計稅價格稅率

第十五條下列項目免征增值稅:

(一)農業生產者銷售的自產農產品;

(二)避孕藥品和用具;

(三)古舊圖書;

(四)直接用于科學研究、科學試驗和教學的進口儀器、設備;

(五)外國政府、國際組織無償援助的進口物資和設備;

(六)由殘疾人的組織直接進口供殘疾人專用的物品;

(七)銷售的自己使用過的物品。

除前款規定外,增值稅的免稅、減稅項目由國務院規定。任何地區、部門均不得規定免稅、減稅項目。

第十六條納稅人兼營免稅、減稅項目的,應當分別核算免稅、減稅項目的銷售額;未分別核算銷售額的,不得免稅、減稅。

第十七條納稅人銷售額未達到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增值稅起征點的,免征增值稅;達到起征點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全額計算繳納增值稅。

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提供應稅勞務,在境內未設有經營機構的,以其境內人為扣繳義務人;在境內沒有人的,以購買方為扣繳義務人。

第十九條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一)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為收訖銷售款項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先開具發票的,為開具發票的當天。

(二)進口貨物,為報關進口的當天。

增值稅扣繳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的當天。

第二十條增值稅由稅務機關征收,進口貨物的增值稅由海關代征。

個人攜帶或者郵寄進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稅,連同關稅一并計征。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應當向索取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購買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并在增值稅專用發票上分別注明銷售額和銷項稅額。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一)向消費者個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

(二)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適用免稅規定的;

(三)小規模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

第二十二條增值稅納稅地點:

(一)固定業戶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總機構和分支機構不在同一縣(市)的,應當分別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經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財政、稅務機關批準,可以由總機構匯總向總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二)固定業戶到外縣(市)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并向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未開具證明的,應當向銷售地或者勞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未向銷售地或者勞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的,由其機構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補征稅款。

(三)非固定業戶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應當向銷售地或者勞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未向銷售地或者勞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的,由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稅務機關補征稅款。

(四)進口貨物,應當向報關地海關申報納稅。

扣繳義務人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其扣繳的稅款。

第二十三條增值稅的納稅期限分別為1日、3日、5日、10日、15日、1個月或者1個季度。納稅人的具體納稅期限,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應納稅額的大小分別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納稅的,可以按次納稅。

納稅人以1個月或者1個季度為1個納稅期的,自期滿之日起15日內申報納稅;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為1個納稅期的,自期滿之日起5日內預繳稅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內申報納稅并結清上月應納稅款。

扣繳義務人解繳稅款的期限,依照前兩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納稅人進口貨物,應當自海關填發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之日起15日內繳納稅款。

第二十五條納稅人出口貨物適用退(免)稅規定的,應當向海關辦理出口手續,憑出口報關單等有關憑證,在規定的出口退(免)稅申報期內按月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該項出口貨物的退(免)稅。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出口貨物辦理退稅后發生退貨或者退關的,納稅人應當依法補繳已退的稅款。

第5篇:稅收征收管理法最新范文

政策背景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小型微利企業有關企業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133號)規定,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對年應納稅所得額低于3萬元(含3萬元)的小型微利企業,其所得減按50%計入應納稅所得額,按20%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但該文沒有明確,對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預繳時,是否可以減計應納稅所得額,以及如何填報等問題。5月日,國家稅務總局下發了國稅函[2010]185號文,明確了2010年度小型微利企業所得稅預繳問題。

小型微利企業預繳時即享受減計50%應納稅所得

上一納稅年度年應納稅所得額低于3萬元(含3萬元),同時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的資產和從業人數標準,2010年納稅年度按實際利潤額預繳所得稅的小型微利企業(以下稱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在預繳申報時,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月(季)度預繳納稅申報表)等報表的通知》(國稅函[2008]44號)附件第4行“利潤總額”與15%的乘積,暫填入第7行“減免所得稅額”內。

企業從業人數和資產總額的統計口徑。

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從業人數”、“資產總額”的計算標準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小型微利企業所得稅預繳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251號)第二條規定執行。

國稅函[2008]251號第二條規定,小型微利企業條件中,“從業人數”按企業全年平均從業人數計算,“資產總額”按企業年初和年末的資產總額平均計算。

首次預繳注意事項

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在2010年納稅年度預繳企業所得稅時,須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上一納稅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業條件的相關證明材料。主管稅務機關對企業提供的相關證明材料核實后,認定企業上一納稅年度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得按本通知第一條規定填報納稅申報表。

上述規定意味著,年應納稅所得額低于3萬元(含3萬元)的小型微利企業2010年預繳時,要享受減免優惠的條件是2009年度相關指標符合有關規定,并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核實。如果企業是2010年新辦企業,顯然不能享受該項優惠。

年終匯算清繳要重新核實當年相關指標

2010年納稅年度終了后,主管稅務機關應核實企業20IO年納稅年度是否符合上述小型微利企業規定條件。不符合規定條件、已按本通知第一條規定計算減免所得稅預繳的,在年度匯算清繳時要按照規定補繳。

國家稅務總局 關于進一步明確企業所得稅過渡期優惠政策執行口徑問題的通知

政策背景

4N21日,國家稅務總局下發了《關于進一步明確企業所得稅過渡期優惠政策執行口徑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157號)一文。該文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69號)的有關規定,進一步明確了高新技術企業選擇適用稅率及減半征稅的具體界定問題。

高新技術企業不能享受15%稅率的減半征稅

居民企業被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同時又處于《國務院關于實施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的通知》(國發[2007]39號)第一條第三款規定享受企業所得稅“兩免三減半”、“五免五減半”等定期減免稅優惠過渡期的,該居民企業的所得稅適用稅率可以選擇依照過渡期適用稅率并適用減半征稅至期滿,或者選擇適用高新技術企業的15%稅率,但不能享受15%稅率的減半征稅。

減免稅優惠過渡期指的是,根據國發[2007]39號文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業所得稅“兩免三減半”、“五免五減半”等定期減免稅優惠的企業,新稅法施行后繼續按原稅收法律、行政法規及相關文件規定的優惠辦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滿為止,但因未獲利而尚未享受稅收優惠的,其優惠期限從2008年度起計算。

國發[2007]39號文規定,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與新稅法及實施條例規定的優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業選擇最優惠的政策執行,不得疊加享受,且一經選擇,不得改變。財稅[2009]69號文進一步明確,所稱的“不得疊加享受”,只限于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與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規定的定期減免稅和減低稅率類的稅收優惠。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規定的各項稅收優惠,凡企業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同時享受。基于此,國稅函[2010]157號文明確,居民企業被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同時又處于國發[2007]39號第一條第三款規定享受企業所得稅“兩免三減半”、“五免五減半”等定期減免稅優惠過渡期的,該居民企業的所得稅適用稅率可以選擇依照過渡期適用稅率并適用減半征稅至期滿,或者選擇適用高新技術企業的15%稅率,但不能享受15%稅率的減半征稅。

軟件生產企業和集成電路生產企業不得疊加享受優惠政策

居民企業被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同時又符合軟件生產企業和集成電路生產企業定期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優惠條件的,該居民企業的所得稅適用稅率可以選擇適用高新技術企業的15%稅率,也可以選擇依照25%的法定稅率減半征稅,但不能享受15%稅率的減半征稅。

新稅法實施前設立的經認定的軟件生產企業和集成電路生產企業。根據財稅[2000]25號文《關于鼓勵軟件產業和集成電路產業發展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可自開始獲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財稅[2009]69號文又規定,2007年底前設立的軟件生產企業和集成電路生產企業,經認定后可以按《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1號)的規定享受企業所得稅定期減免稅優惠政策。在2007年度或以前年度已獲利并開始享受定期減免稅優惠政策的,可自2008年度起繼續享受至期滿為止。這類企業在新稅法實施后又被認定為高新企業,根據國發[2007]39號文和財稅[2009]69號文,高新技術企業享受減按15%的稅率的政策與[2007]39號文規定的定期減免稅過渡期優惠政策同樣不得疊加享受。

新稅法實施后經認定的軟件生產企業和集成電路生產企業。根據財稅[2008]1號文,新辦軟件生產企業和集成電路設計企業經認定后,自獲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如果這類企業在新稅法實施后又被認定為高新企業,兩種優惠政策都屬于新稅法實施后的政策,并不屬國發[2007]39號文和財稅[2009]69號文規定的不得疊加享受的優惠政策,國稅函[20101157號同樣明確只能享受其中一項優惠政策,即也不能享受15%稅率的減半征稅。

明確四項減半征收所得項目如何適用稅率問題

居民企業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

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和第九十條規定可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的所得,是指居民企業應就該部分所得單獨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稅率減半繳納企業所得稅。

實施條例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和第九十條分別規定了以下四項所得可以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一)從事農、林、牧、漁業項目的所得;(二)從事國家重點扶持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投資經營的所得;(三)從事符合條件的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的所得;(四)符合條件的技術轉讓所得。

原高新企業未重新認定,不能享受優惠政策

高新技術企業減低稅率優惠屬于變更適用條件的延續政策而未列入過渡政策,因此,凡居民企業經稅務機關核準2007年度及以前享受高新技術企業或新技術企業所得稅優惠,2008年及以后年度未被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的,自2008年起不得適用高新技術企業的15%稅率,也不適用《國務院實施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的通知》(國發[2007]39號)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過渡稅率,而應自2008年度起適用25%的法定稅率。

原新技術企業,未按《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工作指引》重新認定的高新技術企業,從2008年度一律適用25%的法定稅率。原高新企業必須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實施高新技術企業所得稅優惠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203號)的規定,原依法享受企業所得稅定期減免稅優惠尚未期滿的高新技術企業,按照新標準取得認定機構頒發的高新技術企業資格證書之后,在2008年1月1日后享受對尚未到期的定期減免稅優惠執行到期滿的過渡性優惠政策。或在按照國稅函[2010]157號最新規定,選擇適用高新技術企業的15%稅率。

關于居民企業總分機構的過渡期稅率執行問題

居民企業經稅務機關核準2007年度以前依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分支機構適用所得稅稅率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7]49號)規定,其處于不同稅率地區的分支機構可以單獨享受所得稅減低稅率優惠的,仍可繼續單獨適用減低稅率優惠過渡政策;優惠過渡期結束后,統一依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8]28號)第十六條的規定執行。

國稅發[1997]49號文規定,外商投資企業設在我國境內的從事產品生產、商品貿易、服務等業務的分支機構,其生產經營所得應適用該分支機構所在地同類業務企業適用的企業所得稅稅率,由其總機構匯總繳納所得稅。

國稅發[2008]28號文第十六條的規定,總機構和分支機構處于不同稅率地區的,先由總機構統一計算全部應納稅所得額,然后依照第十九條規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三因素及其權重,計算劃分不同稅率地區機構的應納稅所得額后,再分別按總機構和分支機構所在地的適用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國際運輸勞務免征營業稅的通知

自2010年1月1日起,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簡稱境內)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國際運輸勞務免征營業稅。國際運輸勞務是指:

1 在境內載運旅客或者貨物出境。

2 在境外載運旅客或者貨物入境。

3 在境外發生載運旅客或者貨物的行為。

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執行,2010年1月1日至文到之日已征的應予免征的營業稅稅額在納稅人以后的應納營業稅稅額中抵減或者予以退稅。

(財稅[20lo]e號:2010年4月23日)

國家稅務總局 關于外貿企業丟失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聯出口退稅有關問題的通知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修訂(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的通知》(國稅發[20061156號)第二十八條規定精神,現對外貿企業丟失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聯辦理出口退稅的問題通知如下:

一、外貿企業丟失已開具增值稅專

在增值稅專用發票認證相符后,可憑增值稅專用發票記賬聯復印件及銷售方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丟失增值稅專用發票已報稅證明單》,經購買方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同意后,向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申報出口退稅。

二、外貿企業丟失已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聯的,在增值稅專用發票認證相符后,可憑增值稅專用發票發票聯復印件向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申報出口退稅。

三、對屬于本通知第一、二條規定情形的,各地主管出口退稅的稅務機關必須加強出口退稅審核,在增值稅專用發票信息比對無誤的情況下,按現行出口退稅規定辦理出口退稅事宜。

(國稅函[2010]182號;2010年4月23日)

國家稅務總局 關于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抗震救災期間增值稅扣稅憑證認證稽核有關問題的通知

青海玉樹地震災害發生后,由于災區部分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增值稅專用發票和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專用設備損毀丟失,不能按照規定期限辦理正常的報稅和認證,導致納稅人增值稅進項稅額無法正常抵扣。經研究,現就有關處理辦法通知如下:

一、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經稽核系統比對結果為“缺聯票”的,由主管稅務機關通過增值稅抵扣憑證審核檢查系統進行核查。屬于地震災害造成銷售方不能按期報稅的,由銷售方主管稅務機關或其上級稅務機關出具證明,購買方出具付款憑證,據以抵扣進項稅額。

二、受災地區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購進貨物和勞務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公路內河貨物運輸業統一發票和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未能在開票之日起180天內認證的,可由納稅人提出申請,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逐級上報至稅務總局,稅務總局進行逾期認證、稽核無誤的,可作為增值稅扣稅憑證。

三、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取得公路內河貨物運輸業統一發票經稽核系統比對結果為“缺聯票”的,可比照本通知第一條規定辦理,受災地區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進口貨物取得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未能在規定期限內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的,可比照本通知第二條規定辦理。

四、受災地區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以及稅務機關發生增值稅專用發票(包括相應電子數據)和防偽稅控專用設備損毀丟失的,主管稅務機關應及時將損毀丟失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通過防偽稅控發票發售子系統采集錄入失控發票數據,將損毀丟失的專用設備登記后重新辦理發行。

(國稅函[2010]173號:2010年5月4日)

國家稅務總局 關于房地產開發企業開發產品完工條件確認問題的通知

現就房地產開發企業開發產品完工條件確認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征收企業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131號)規定精神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

開發產品交付手續(包括入住手續)、或已開始實際投入使用時,為開發產品開始投入使用,應視為開發產品已經完工。房地產開發企業應按規定及時結算開發產品計稅成本,并計算企業當年度應納稅所得額。

(國稅函[20101201號] 2010年5月12日)

國家稅務總局 關于明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管理辦法》若干條款處理意見的通知

為便于各地稅務機關更好地貫徹執行《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認定辦法),總局明確了認定辦法若干條款的處理意見,現通知如下,請遵照執行。

一、認定辦法第三條所稱年應稅銷售額,包括納稅申報銷售額、稽查查補銷售額、納稅評估調整銷售額、稅務機關代開發票銷售額和免稅銷售額。稽查查補銷售額和納稅評估調整銷售額計入查補稅款申報當月的銷售額,不計人稅款所屬期銷售額。

二、認定辦法第三條所稱經營覿是指在納稅人存續期內的連續經營期間,含未取得銷售收入的月份。

三、認定辦法第五條第(―)款所稱其他個人,是指自然人。

四、認定辦法第五條第(二)款所稱非企業性單位'是指行政單位、事業單位,軍事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單位。

五、認定辦法第五條第(三)款所稱不經常發生應稅行為的企業。是指非增值稅納稅人;不經常發生應稅行為是指其偶然發生增值稅應稅行為。

六、認定辦法第八條第(一)款所稱申報期'是指納稅人年應稅銷售額超過小規模納稅人標準的月份(或季度)的所屬申報期。

七、認定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主管稅務機關制作的《稅務事項通知書》中需明確告知:同意其認定申請;一般納稅人資格確認的時間。

八、認定辦法第八條第(三)款第1項規定主管稅務機關制作的《稅務事項通知書》中需明確告知;其年應稅銷售額已超過小規模納稅人標準應在收到《稅務事項通知書》后10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申請認定表》或《不認定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申請表》;逾期未報送的,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按銷售額依照增值稅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不得抵扣進項稅額,也不得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

納稅人在《稅務事項通知書》規定的時限內仍未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表》或者《不認定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申請表》的,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按銷售額依照增值稅稅率計算應納稅額,不得抵扣進項稅額,也不得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直至納稅人報送上述資料,并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后方可停止執行。

九、認定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第3項所稱會計人員的從業資格證明,是指財政部門頒發的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認定辦法第九條第(三)款所稱實地查驗的范圍,是指需要進行實地查驗的企業范圍及實地查驗的內容。

十、認定辦法第十一條所稱新開業納稅人,是指自稅務登記日起30日內申請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的納稅人。

(國稅函[2010]139號;2010年4月7日)

國家稅務總局 關于跨地區經營建筑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問題的通知

為加強對跨地區(指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下同)經營建筑企業所得稅的征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跨地區經營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8]28號)的規定,現對跨地區經營建筑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問題通知如下:

一、實行總分機構體制的跨地區經營建筑企業應嚴格執行國稅發[2008]28號文件規定,按照“統一計算,分級管理,就地預繳,匯總清算,財政調庫”的辦法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二、建筑企業所屬二級或二級以下分支機構直接管理的項目部(包括與項目部性質相同的工程指揮部、合同段等,下同)不就地預繳企業所得稅,其經營收入、職工工資和資產總額應匯總到二級分支機構統一核算,由二級分支機構按照國稅發[2008]28號文件規定的辦法預繳企業所得稅。

三、建筑企業總機構直接管理的跨地區設立的項目部’應按項目實際經營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總機構向項目所在地預分企業所得稅,并由項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預繳。

四、建筑企業總機構應匯總計算企業應納所得稅'按照以下方法進行預繳:

(一)總機構只設跨地區項目部的,扣除已由項目部預繳的企業所得稅后,按照其余額就地繳納;

(二)總機構只設二級分支機構的,按照國稅發[2008]28號文件規定計算總,分支機構應繳納的稅款;

(三)總機構既有直接管理的跨地區項目又有跨地區二級分支機構的,先扣除已由項目部預繳的企業所得稅后,再按照國稅發[2008]28號文件規定計算總、分支機構應繳納的稅款。

五、建筑企業總機構應按照有關規定辦理企業所得稅年度匯算清繳,各分支機構和項目部不進行匯算清繳。總機構年終匯算清繳后應納所得稅額小于已預繳的稅款時,由總機構主管稅務機關辦理退稅或抵扣以后年度的應繳企業所得稅。

六、跨地區經營的項目部(包括二級以下分支機構管理的項目部)應向項目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開具的《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未提供上述證明的,項目部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督促其限期補辦;不能提供上述證明的,應作為獨立納稅人就地繳納企業所得稅。同時,項目部應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提供總機構出具的證明該項目部屬于總機構或二級分支機構管理的證明文件。

七、建筑企業總機構在辦理企業所得稅預繳和匯算清繳時,應附送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區經營項目部就地預繳稅款的完稅證明。

八、建筑企業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設立的跨地(市、縣)項目部,其企業所得稅的征收管理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共同制定,并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6篇:稅收征收管理法最新范文

「關鍵詞預先定價稅制,實踐動因,理論動因

問題的提出

預先定價最早是在美國于1990年初開始試行[1].隨后,加拿大、澳大利亞、日本等許多國家紛紛出臺預先定價稅制。經濟合作發展組織(OECD)對預先定價制亦頗為推崇,它先后兩次分別于1995年7月和1999年10月在其轉讓定價指南中專門論述了預先定價。我國也于近年開始了這方面的試行工作,我國稅務主管部門在1998年的《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稅務管理規程》中在第七章調整方法的選用中,大膽引入預先定價[2],廈門市國家稅務局亦于當年首先開始了試點,他們與有關企業簽訂了我國的第一個單邊預約定價協議,后來,深圳市地方稅務局等稅務部門相繼跟進,在預先定價方面進行了有益的嘗試,為我國全面引入預先定價制度提供了豐富的實踐資源。2002年10月15日起實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納稅人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與其關聯企業之間業務往來的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主管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后,與納稅人預先約定有關定價事項,監督納稅人執行。根據此條規定,有關稅務主管部門起草的預先定價[3]的具體管理辦法將于近些時候出臺。因此,從稅法理論角度探尋預先定價稅制產生的實踐與理論動因,研究預先定價稅制與傳統轉讓定價稅制的不同,為即將開展的我國預先定價稅制的實踐提供理論上的儲備,應是不無積極意義的嘗試。

從制度層面論,“預先定價稅制”一詞能夠較好地概括預先定價所包含的一系列制度,預先定價稅制可定義為跨國納稅人與一個或多個具有稅收管轄權的國家和地區內稅務主管部門就其與關聯企業間受控交易涉及的轉讓定價的原則和方法等涉稅問題事先進行蹉商、達成協議、執行協議、跟蹤監管及相應調整等一系列活動和安排的制度總稱。

從法律關系的角度論,預先定價法律關系是指簽訂預先定價協議的納稅人與稅務主管當局在整個預先定價安排中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預先定價法律關系的主體是納稅人與一個或多個具有稅務管轄權的國家和地區。根據主體數量的不同,預先定價可分為單邊預先定價、雙邊預先定價和多邊預先定價。單邊預先定價是指納稅人與一個具有稅收管轄權的國家和地區內的稅務主管當局簽訂預先定價協議,而雙(多)邊預先定價則是納稅人與多個稅務當局簽訂的預先定價協議;單邊預先定價協議有可能出現重復征稅問題,雙(多)邊預先定價協議則能夠有效解決此問題。

預先定價之所以在世界范圍內受青睞,是有著其深刻的實踐和理論方面的動因的。通過分析,可以從中發現預先定價稅制產生的歷史必然性,有利于更好地認識和把握預先定價稅制相對于傳統轉讓定價稅制的先進性,由此推動預先定價稅制在中國的實際運行。

預先定價稅制產生的實踐動因

預先定價稅制的產生最直接的實踐動因是為了解決傳統轉讓定價稅制面臨的困境。

轉讓定價本身是一個中性的概念,有其合理的一面,比如能夠優化整個跨國集團內部的資源組合,實現集團整體效益最大化,但是與此同時,轉讓定價直接影響到利潤乃至稅收利益的轉移,尤其是跨國集團國際轉讓定價更關乎國家之間稅收權益的讓渡,因此,絕大多數國家都針對此制定專門的轉讓定價稅制,以規制關聯方之間以避稅為目的的轉讓定價行為。

從總體上說,對轉讓定價進行規制可以分為兩種原則思路,一種是公平交易原則(Arm‘sLength Principle),簡言之,即是獨立企業之間進行交易的原則;另一種是所謂的“公式法”(Formulary Method),它是指一個稅收管轄權之內的應稅所得總額由綜合管轄權內外關聯方所得乘以一參數,該參數為管轄權內的薪金總額、財產和銷售額除以整個的薪金總額、財產和銷售額[4].但很多國家認為該方法過于武斷和任意,所以目前絕大多數國家采用公平交易原則對轉讓定價進行稅法上的規制。

但在實務中,運用公平交易原則有許多困難。首先,所謂公平的市場價格在現實的經濟生活中很難找到,經濟主體之間的完全競爭幾乎是不存在的,倒是獨占或寡占的情形相當普遍[5].其次,有些關聯方之間的交易在非關聯方之間很難找到,比如某些無形資產的交易。第三,對稅企雙方來說,要找到合適的獨立交易方面的信息是很困難的。

公平交易原則的適用本身就有上述困難存在,而傳統的轉讓定價稅制在適用公平交易原則時,又是采用事后審計的模式,這種事后的判斷一般要追溯3至5年,長一些要追溯10年甚至無限期。因此,無論是納稅人還是稅務機關,在時過境遷之后,要證明當時的交易是否符合當時的公平交易價格都不是件容易的事。轉讓定價的事后調整模式給納稅人和稅務機關雙方帶來管理上的沉重負擔,尤其是,這種事后的判斷是對實際交易的經濟實質進行稅法的解釋和適用,因此很容易造成雙方各執一詞的局面;另外,稅務機關經常困擾于納稅人的不愿意提供資料,因此無法有效地進行轉讓定價的調查、審計和調整。基于轉讓定價事后調整模式遭受的困境,與其說轉讓定價是科學,不如說它是一門藝術。

近些年來,為了打擊愈演愈烈的國際避稅,不少國家改變了過去認為轉讓定價行為合法,只能對其進行調整不能進行處罰的看法,紛紛出臺了規制轉讓定價的罰則,罰則中強調納稅人不按規定提供資料將受到重罰。從1994年美國率先制定處罰條款以來,截止到2001年已有澳大利亞、加拿大、法國等國跟進,合計共有11國已在本國轉讓定價稅制中加入了處罰條款[6].在加大處罰的風潮中,人們對轉讓定價稅制的改良又前進了一步,一種新的轉讓定價稅務管理模式—預先定價制浮出水面,引領著轉讓定價的最新發展。

由于傳統的轉讓定價稅制本身的復雜性,且屬事后調整模式,缺乏確定性和可預測性,無利于避免雙重征稅且審計過程繁瑣冗長充斥敵意,預先定價稅制應運而生,它將傳統轉讓定價審計變成了事先的協議,并配之以相應的管理制度,從而使稅收義務更具有預測性和確定性,不僅有利于增強跨國納稅人對其商業活動的合理預期,更好地保證交易安全;而且能更好地避免或消除對跨國納稅人的雙重征稅,降低征納雙方的稅收成本;對防范跨國納稅人的避稅行為提供了更為有效的監控手段和資源。這就是預先定價稅制產生并流行的實踐層面的直接動因。 預先定價稅制產生的理論動因

從上述實踐層面的分析看,似乎很容易得出這樣一種結論:預先定價只是將轉讓定價審計從事后搬到了事前,因此有人認為這只是一種時間上(Timing)的不同制度安排而已。筆者認為,預先定價的產生除了上述實踐層面的動因,更有其深刻的理論動因。

(一)對納稅人的尊重導致傳統轉讓定價稅制向預先定價轉變傳統轉讓定價稅制中,納稅人是潛在的、先驗的公平交易原則的破壞者的形象,納稅人在其實際交易完成后,須接受稅務機關認為其交易不符合公平交易原則的審計。在這種情況下,納稅人很難感受到尊重,且對這種事后戴著有色眼鏡的轉讓定價調查很難懷有好感。在這種氛圍下,稅企雙方的合作較難達成。實踐中經常出現納稅人不愿意向稅務機關提供轉讓定價證明文件的情形,成為困擾稅務機關的痼疾。納稅人不合作的原因,除了納稅人有可能的避稅動機之外,很多是出于傳統轉讓定價事后審計的模式缺乏對納稅人的尊重使然。

預先定價則較好地解決了這個問題。在預先定價中,納稅人被假定為誠實守信、愿意與稅務機關合作的納稅人。在納稅人實際受控交易發生之前,稅企雙方心平氣和地坐在一起,經過協商,將有關轉讓定價原則和方法談妥并簽訂協議,并保證如果納稅人執行協議,則不再對其進行轉讓定價調整。正是在這種尊重納稅人的基礎上,納稅人才愿意交出過去不愿意交給稅務機關的自家的商業秘密,稅企雙方才能在這種合作的氣氛下得到一個雙贏的結果。

預先定價對納稅人的尊重還體現在納稅人掌握預先定價的主動權,納稅人是整個程序的發動者和啟動者,只要符合條件,納稅人可以申請預先定價甚至有權申請雙(多)邊預先定價。

在預先定價稅制中,稅務機關更多地是充當了服務者的角色,只要納稅人提出預先定價申請,稅務機關就須與之納稅人甚至和有關國家稅務當局進行蹉商、談判并簽訂協議;并且,預先定價協議是一家企業一份協議,有多少家企業提出申請,稅務機關就得簽訂多少份協議,充分體現了稅務機關為納稅人服務的精神。

另外,如果納稅人不是出于自愿,稅務機關不能強迫納稅人申請預先定價。

(二)對稅收效率原則的偏重導致了預先定價的產生 稅收制度的設計經常在稅收效率與公平原則之間取舍,選擇稅收公平,可能會影響效率,反之則影響公平。傳統的轉讓定價稅制似更傾向于稅收公平原則,對不按公平交易原則進行的轉讓定價進行調整重在一個事后的合理判斷,尤其是這種調整涉及到國家間稅收利益的調整,更要力求公平,因此轉讓定價調整的周期相對都比較長,少的一二年,長的可達十年,甚至數十年,成本高、效率低。 預先定價則加重稅法效率原則的運用。它縮短了傳統轉讓定價審計的時間,一般預先定價協議一二年時間即可談成,并降低了納稅人稅收遵從的成本,大大縮減了稅務機關事后審計的成本。

(三)稅收法定原則對實質課稅原則的影響導致了預先定價稅制的產生 實質課稅原則,大陸法系國家又稱之為實質課稅法、實質課稅主義、經濟觀察法、反濫用稅法[7];英美法系亦有類似的說法,如實質重于形式(Substance over form)、反偽裝(Sham)、商業目的條款(Business INTERNATIONAL TAXATION IN Purpose)[8].日本稅法學者吉良實將實質課稅主義定義為:在解釋稅法及認定課稅要件事實之際,在有所謂“法形式或名義、外觀”與“真實、實況、經濟性之實質等”出現差異時,應首重實質甚于形式,以此作為課稅基礎之原則[9].實質課稅原則是解決稅收規避、非法收入等稅收難點問題的有效武器。在轉讓定價領域內公平交易原則的運用就是實質課稅原則的具體適用。但實質課稅原則在轉讓定價領域的適用,與其在其它領域內的適用一樣,容易在使用不當的情況下,造成對稅法穩定性和可預測性的沖擊,尤其是容易與稅法最基本原則—稅收法定原則相沖突,這也正是實質課稅原則經常遭到詬病的重要原因之一。

具體說來,實質課稅原則與稅收法定主義兩者的沖突主要表現在,前者側重追求實質正義,后者側重追求形式正義;稅收法定主義強調稅法確定性和可預測性,實質課稅原則需要稅法的靈活性和彈性;再有,稅收法定主義強調限制征稅主體的權利,偏重于保護納稅人的權利,而實質課稅原則重在防止納稅人對稅法的濫用,偏重于賦權與征稅機關等等。

但在實質課稅原則與稅收法定主義發生矛盾沖突的表面,我們仍然可以看到兩者具有深層次的統一性,如兩者都追求正義,都保護正當權利的行使并防止權利的濫用,兩者的最終目的都是為了保障所有納稅人乃至國家的稅收權益等等。因此實質課稅原則與稅收法定主義在一定程度上是可能相互影響的,當然在這種相互影響中,稅收法定主義更占據主導與統率的作用。這一點,可以從預先定價對傳統轉讓定價稅制突破和改良上得到證明。首先,預先定價協議使稅收法定主義的形式課稅原則得到體現,稅法的確定性和可預測性得到保證,使得只要納稅人按照預先定價的協議進行轉讓定價的安排,其納稅義務就是明確的可預知的,從而減少其稅收遵從的風險和成本,而這正是稅收法定原則所追求的目標。與此同時,實質課稅原則在預先定價中還保留其“英雄本色”,預先定價稅制遵循的基本原則仍然是正常交易原則,是實質課稅原則在轉讓定價領域中的實際運用。

結論

綜上所述,可以得出以下結論:預先定價的產生具有實踐和理論層面的雙重動因。在實踐中,它針對傳統轉讓定價稅制的事后審計帶來的低效、稅企雙方合作難等難點問題,以事先協商的模式予以相當程度的突破和解決。在理論上,預先定價再現了納稅人權利的稅法主旨,說明尊重納稅人、強調稅企合作、突出稅務機關對納稅人的服務意識是解決傳統轉讓定價困境的有效出路;同時在稅法原則的層面上,凸現了稅法效率原則、稅收法定原則的價值,體現了效率與公平、形式正義與實質正義的相互影響和在更高層次上的統一。

「注釋

[1]美國當時用的預先定價一詞英文是Advance Pricing Agreements, 意為預先定價協議,后來經濟合作發展組織(OECD)將其改良為預先定價安排(Advance Pricing Arrangements),意為預先定價安排,顯得更為科學合理一些,因為預先定價還包括協議之前的蹉商、協議之后的跟蹤執行、監管等一系列的制度安排。

[2]盡管將預先定價作為轉讓定價的一種調整方法在學理上不一定完全說得通,但在當時缺乏立法支援的情況下,能將預先定價通過“其它合理的調整方法”引入到我國,實在也是大膽而巧妙的制度設計,這使我國在引入預先定價方面起碼提早了5年(從1998年至2003年)。

[3]本文在此用預先定價而不用預約定價,理由如下:第一,從英文直譯過來,用預先比用預約更符合原意,英文“Advance”一字沒有預約但有預先之意,如預先付款;第二,漢語中預先與預約意義不同,預約是指約定一個確定的時點做某事,預先是把原先某個確定時點要做的事提前做了;第三,目前《征管法實施細則》用的詞是預先約定,簡單地縮寫成預約似不可行,因為預先與預約詞義不同。

[4]參見Richard L. Doernberg, “International Taxation”, In a nutshell, 4TH Ed, West Group, ST. PAUL,MINN.1999, P227.

[5]參見Dr. Barry Bracewell-Milnes等著:《國際租稅之規避》,(臺)鄭錦城譯,《世界租稅名著翻譯叢書》之五,第23、258頁。

[6]資料來源:David Lewis, Ernst  Yong transfer pricing specialist, “ reports on the riseand of advance pricing agreements”。

[7]參見前引Dr. Barry Bracewell-Milnes等著:《國際租稅之規避》,(臺)鄭錦城譯,《世界租稅名著翻譯叢書》之五,第212頁。

[8]同上引,第212頁。

第7篇:稅收征收管理法最新范文

并購交易與關聯交易往往密切相聯。一方面,無論我國企業并購重組交易看起來多么具有市場性色彩,關聯關系總會經常出現在這些交易中,尤其是在我國當前還不太規范的企業并購市場上。另一方面,企業并購完成后,并購方與被并購方就構成了關聯關系(在不是完全合并的情況下)。

關聯企業之間的并購交易和往來交易往往帶有一些特殊的財務或稅收目的,因此,當并購中的關聯交易被認為是顯失公允時,其會計與稅收處理等問題就需要另行處理。另外一個需要特別關注的問題是,由于會計處理與稅收處理的立場不同,二者對并購中關聯交易的處理規定往往存在差別。

在會計處理上,關聯關系由“關聯方關系及其交易的披露”這一專門的會計準則進行界定。此外,對于上市公司而言,還有一些涉及對關聯交易界定的特定規定,如兩個交易所最新的股票上市規則、證監會《關于上市公司重大購買、出售、置換資產若干問題的通知》等。這些規定對關聯關系的界定更為嚴格,將“潛在關聯人”或“可能導致公司控制權發生變化的情形”等納入關聯交易的范疇之中。關于關聯交易的會計處理,則主要由《關聯方之間出售資產等有關會計處理問題暫行規定》來規范。在稅收處理上,關于關聯關系以及關聯交易的稅收規定主要體現在《征管法》及與關聯交易關系密切的企業所得稅相關法規中。會計處理與稅收處理在關聯關系的界定上并無實質上的區別,但對關聯交易的處理上差別較大。盡管二者都從公允原則出發,但會計處理本著謹慎原則,著眼于避免關聯方通過關聯交易虛增利潤,即是否多計收入、少列支出;而稅收處理著眼于避免關聯方通過關聯交易避稅,即是否少計收入、多列支出。由此,對企業并購關聯交易的會計處理與稅務處理上的差別就難以避免。根據一般的稅法原理,對企業并購關聯交易按會計處理規定確認的收益與稅法規定不同的,則按會計處理規定確認的收益要按稅法規定進行調整后納稅。為此,當并購中涉及關聯交易時,必須特別注意并購中關聯交易會計處理與稅務處理上的差別。

并購中的關聯交易所帶有的財務或稅收目的,一般可分為以下兩類:一類是利用關聯關系進行交易操縱以調節利潤;另一類是關聯一方為另一方承擔債務以改善關聯債務人的財務狀況。其中,第一類可進一步細分為以下四種形式:(1)利用關聯資產交易操縱利潤;(2)關聯一方為另一方承擔費用而操縱利潤;(3)關聯方之間委托及受托經營而操縱利潤;(4)關聯方之間占用資金而操縱利潤。這些問題都值得探討和予以特別注意。

二、利用關聯資產交易操縱利潤的

會計處理與稅收問題

在并購交易中利用關聯關系進行資產交易操縱(包括出售商品、固定資產、無形資產、股權或債權投資、轉移或出售債權等)以調節利潤,其目的往往是為了轉移資產或規避稅收;而在上市公司,則經常是為了操控股價、從中牟利。

對顯失公允的關聯資產交易,不同的國家采取的處理方法有所不同。例如,美國《SAB48――對發起人、股東轉讓非貨幣性資產》規定:“公司首次公開發行股票時或在此之前,大股東、發起人若以非貨幣性資產投入公司,通常應根據該資產在大股東、發起人的賬面價值入賬”。加拿大《CICA3840――關聯交易》規定:對正常生產經營活動中的關聯方交易,視同非關聯方之間的交易,按實際交易價格進行確認和計量;對于關聯方之間非正常生產經營活動過程中的交易,只有在滿足兩個條件時,才能以實際價格計量。這兩個條件為:資產的轉讓、服務的提供具有實質性。實質性通常是指資產、服務上利益的20%以上轉讓給非關聯方;交易價格有獨立證據支持。如果不滿足上述條件的,關聯方之間的交易應以賬面價值作價。還有的國家將關聯方為上市公司支付的費用、承擔債務等視為對上市公司的捐贈。通常而言,國際上在會計實務中,如果企業與股東之間的關聯交易明顯缺乏公允性的,往往視為股東出資或對股東的分配。

在并購交易中利用關聯交易操縱利潤的行為在我國上市公司中曾經累見不鮮,一些上市公司為虛增利潤,甚至不惜主動多繳稅,以稅款作為虛假利潤的佐證。有鑒于此,財政部于2001年了《關聯方之間出售資產等有關會計處理問題暫行規定》(以下簡稱財會[2001]64號文),這一規定對上市公司業績產生了重大影響,進而在股市上刮起了一股“規范業績”的旋風。根據該規定,上市公司與關聯方之間的資產交易,如果沒有確鑿證據表明交易價格是公允的,對顯失公允的交易價格部分不得確認為當期利潤,應將實際交易價格超過出售資產等賬面價值的差額,視為捐贈,計入資本公積,并單獨設置“關聯交易差價”明細科目進行核算。對顯失公允關聯交易形成的資本公積,不得用于轉增資本或彌補虧損,待上市公司清算時再予處理。上市公司將應收債權轉移給其關聯方的,不能直接轉回已計提的壞賬準備,應按實際轉移價格超過應收債權賬面余額(扣除壞賬準備后的余額)的差額,作為關聯方對上市公司的捐贈,一方面借記壞賬準備,另一方面貸記資本公積。出售固定資產、無形資產、長期投資和其他資產,或者同時出售資產與負債(即凈資產),對實際交易價格超過相關資產、負債賬面價值(扣除累計折舊、相關資產減值準備,加上相關稅費后的余額)的差額,計入資本公積,也就是說,既不對這些資產的出售收入超過賬面價值的部分確認為“營業外收入”,也不對其已經提取的折舊和資產減值準備轉回沖減“營業外支出”。上市公司與關聯方之間出售資產,如果實際價格低于或等于所出售資產或轉移債權賬面價值的,仍按有關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處理。

由此可見,目前關于并購中關聯交易的會計處理規定著眼于規范上市公司與關聯方之間的資產交易,而規范的核心內容又是上市公司出售資產給關聯方的交易。在上述規定中,不確認為當期利潤與不允許彌補虧損,可理解為不允許進行損益調控;但不允許轉增資本,則或許可以視為一種懲罰,因為關聯交易雖然是顯失公允的,但交易者取得的資源為其所控制,并且,當這種資源表現為現金資產時,其質量之高非一般性資本公積項目可以相比。這些變化與管理層有意識地抑制操縱利潤與股價有直接關系,可以說,通過并購重組交易操縱非經常性損益的時代已經結束。

與會計處理的著眼點不同,在稅收處理上,目前的規定主要集中在防止利用關聯交易避稅上,即稅收調整制度,目的在于防止稅收流失。就規范的內容而言,稅收處理規范的內容要大于會計處理規范的內容,不僅僅包括上市公司與關聯方之間的資產交易,而是包括所有關聯方之間的資產交易;不僅僅包括高價賣出資產的關聯交易行為,也包括低價賣出資產的關聯交易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36條以及企業所得稅制度相關條款規定,企業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的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

就具體規定而言,會計處理規定與稅務處理規定的主要不同有以下兩點:

1.上市公司與關聯方之間的資產交易,按會計處理規定確認的收入與稅法規定不同的,則按會計處理規定確認收入,按稅法規定計算繳納相關稅收。例如,上市公司對關聯方銷售的價格遠遠高于對非關聯方銷售的價格,在確認收入時按照上述會計處理規定計算確認;在計算繳納增值稅、營業稅及相關附加稅時,一般應按實際交易價格計算確認稅基,而不能按照上述會計處理規定確認的收入計算確認。

2.上市公司與關聯方之間的資產交易,因上述按會計處理規定確認的收入與稅法規定不同而導致會計所得與應稅所得不同的,則按會計處理規定確認會計所得,按稅法規定計算應稅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對利用關聯交易操縱利潤的行為,目前稅法上并沒有很明確的規定,但根據關聯交易稅收處理的一般規定及與上述接受捐贈方對等的處理來理解,可認為這部分捐贈收入要視同收入計算繳納所得稅;而對于捐贈方,在會計處理上計入“營業外支出――捐贈支出”。但在稅務處理上,由于這種捐贈不屬于公益救濟性捐贈,因此按現行規定不能作為捐贈支出抵扣所得稅。但這部分捐贈能否計入接受資產的計稅成本呢?按照“稅不重征”的稅收法理原則分析,既然這部分捐贈從接受捐贈方已經計算繳納增值稅、營業稅以及所得稅,而作為捐贈方應該被允許將這部分捐贈計入接受資產的計稅成本。但這樣將面臨十分復雜的納稅調整。現實的處理很可能是既不作為捐贈支出抵扣所得稅,又不計入接受資產的計稅成本。

3.上市公司對關聯方轉讓應收債權或出售固定資產、無形資產、長期投資和其他資產的,對其已計提的累計折舊和相關資產減值準備,在稅收處理上目前亦無明確的規定。我們認為,盡管會計處理上將其視為關聯方對上市公司的捐贈而計入資本公積,但從防止避稅的角度出發,仍應將其視為與非關聯方之間的正常交易,沖銷或減少本期的管理等相關費用,增加納稅所得。至于關聯方,與上述對非公益救濟性捐贈的稅務處理相同。

4.上市公司與關聯方之間出售資產,如果實際價格低于或等于所出售資產或轉移債權賬面價值的,在會計處理上并無特別的規定,仍按有關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處理;但在稅務處理上,這類交易同樣要接受有關關聯交易價格公允性的檢驗,如果稅務當局認為其價格明顯低于市場正常價格,稅務當局有權對其交易價格進行調整,從而調整出售方的應納稅所得額。

受上述限制,交易一旦被認定為關聯交易且其交易價格被確認為顯失公允的,該交易的會計處理與稅收影響就會發生很大變化,甚至導致并購者的并購交易或重組策略的改變或放棄。對此應予以特別的關注,以免“偷雞不成反蝕把米”。而如果一定要通過關聯方之間的資產交易提升關聯一方的利潤,根據上述分析,選擇先低價出售給該關聯方,然后由該關聯方將資產出售給非關聯方的形式,其面臨的風險較小。

三、關聯一方為另一方承擔費用的

會計處理與稅收問題

關聯一方為另一方承擔費用而操縱利潤的現象,一般表現為上市公司的關聯方為上市公司承擔費用。從會計核算原則看,上市公司支付的各項費用如果屬于其經營活動中所必需的支出,應當反映在上市公司的有關成本費用中,而不應當由關聯方來承擔。如果由關聯方為上市公司承擔費用的,應視為關聯方給予上市公司的捐贈。因此,企業會計制度規定,如果關聯方之間一方為另一方承擔費用的,若這些費用是被承擔方經營活動中所必需的支出,被承擔方收到承擔方支付的款項,計入資本公積――關聯交易差價;若承擔方直接將承擔的費用支付給其他單位的,被承擔方應按承擔方實際支付的金額,計入資本公積――關聯交易差價。承擔方承擔的費用,直接計入營業外支出――承擔關聯方費用。

在稅收處理上,對于關聯方之間一方為另一方承擔費用的,目前所得稅法上并無具體的規定,但根據所得稅法的一般原理,即允許從應稅收入扣除的部分是指與納稅人取得收入有關的成本、費用和損失,由此可推斷承擔方按所承擔的費用計入“營業外支出――承擔關聯方費用”的部分在納稅時不應作為扣除項目從應稅所得中扣除;與此對應,對被承擔方計入“資本公積――關聯交易差價”的部分,可不調整為應稅所得征收所得稅。

由此可看出,上述規定有效地避免了關聯方之間通過一方為另一方承擔費用而操縱利潤的現象,對于承擔方也沒有稅收上的好處。因此,除非上市公司出現資金困難,采取關聯一方為另一方承擔費用的關聯交易形式實無必要。

四、關聯方之間委托及受托經營的

會計處理與稅收問題

目前關于關聯方之間委托及受托經營的會計處理規定,主要是為了防止上市公司與關聯方之間通過委托及受托經營來粉飾上市公司的業績。主要規定如下:(1)對上市公司受托經營關聯方的資產或企業,如果上市公司實質上并未提供經營管理服務,則取得的受托經營收益不能確認為收入,而作為關聯方給予上市公司的捐贈;如果上市公司實質上提供了經營管理服務,所取得的正常受托經營收益確認為其他業務收入,所發生的受托經營費用如由上市公司承擔的,則作為其他業務支出處理。取得的受托經營收益超過按一定方法確認的正常收入的金額,計入資本公積――關聯交易差價。(2)上市公司委托關聯方經營資產或企業,上市公司支付的委托經營費用直接計入當期管理費用(托管費用);如果按托管協議,上市公司委托其他單位關聯方經營資產或企業,可獲得定額受益,或按實現利潤的一定比例等收取委托經營收益的,則按上述上市公司受托經營關聯方資產或企業相同的原則進行處理。

從稅收處理上看,目前沒有專門的關于關聯方之間委托及受托經營的稅收規定,但對于關聯方之間委托及受托經營可比照關聯方之間提供勞務來處理,即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勞務費用的,稅務機關可以參照類似勞務活動的正常收費標準進行調整。無類似勞務活動正常收費的,可按提供勞務成本加正常利潤進行調整。

不難看出,對于上市公司與關聯方之間通過委托及受托經營收取的受托經營收益或支付的受托經營費用,不論會計上怎么處理,稅收上有可能對支付的過高受托經營費用不予從所得稅前扣除,而對收取的過高受托經營收益照樣征稅。因此,利用上市公司與關聯方之間通過委托及受托經營來粉飾上市公司業績的行為,亦可能得不償失。

五、關聯方之間占用資金的

會計處理與稅收問題

通過關聯方之間占用資金的利息支付,是關聯方之間操縱利潤、逃避稅收的一種常見形式。目前關于關聯方之間占用資金的會計處理規定主要是對上市公司與關聯方之間占用資金的規范。按照規定,上市公司的關聯方以支付資金使用費的形式占用上市公司的資金,上市公司取得的資金使用費沖減財務費用;如果取得的資金使用費超過1年期銀行存款利率計算的金額,應將相當于1年期銀行存款利率計算的部分沖減財務費用,超過1年期銀行存款利率計算的部分計入資本公積――關聯交易差價。

在稅收處理上,企業所得稅制度規定,企業與關聯企業之間融通資金所支付或收取的利息,超過或者低于沒有關聯關系所能同意的數額,或者其利率超過或者低于這類業務的正常利率的,稅務機關可以參照正常利率進行調整。這樣處理的結果,與上述關聯方之間委托及受托經營的結果如出一轍。

六、關聯一方為另一方承擔債務的

會計處理與稅收問題

關聯方之間一方為另一方承擔債務,其主要形式包括一方為另一方償還債務、一方為另一方支付貨款以及以其他形式承擔債務等,目的在于改善關聯債務人的資產、負債和現金流量狀況,并從中獲取各種潛在利益。就上市公司而言,根據會計核算原則,上市公司的債務應當由上市公司自身承擔償還義務,而不應由關聯方承擔。如果由關聯方為上市公司承擔債務的,應視為關聯方給予上市公司的捐贈。因此,根據財會[2001]64號文的規定,關聯方之間一方為另一方承擔債務的,承擔方應按所承擔的債務計入“營業外支出――承擔關聯方債務”1 ;被承擔方應按承擔方實際承擔的債務,計入“資本公積――關聯交易差價”。至于債權人對關聯債務人豁免的債務,仍應比照有關債務重組的規定處理,即無論是債權人還是債務人,均不確認債務重組收益,債務人計入“資本公積――關聯交易差價”2 ,債權人計入“營業外支出――債務重組損失”。

在稅收處理上,對于關聯方之間一方為另一方承擔債務的,目前所得稅法上并無具體的規定,但比照上述關聯方之間一方為另一方承擔費用的稅務處理,由此可推斷承擔方按所承擔的債務計入“營業外支出――承擔關聯方債務”的部分在納稅時不應作為扣除項目從應稅所得中扣除;與此對應,對被承擔方計入“資本公積――關聯交易差價”的部分,可不調整為應稅所得征收所得稅。而對于關聯方之間發生的含有轉移利潤讓步條款的債務重組交易,根據《企業債務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辦法》的規定,有合理經營需要,并符合法院裁決同意、全體債權人同意的協議、經批準國有企業債轉股三個條件之一的,可按照債務重組的一般納稅規定進行處理;否則,債務人應當確認為捐贈收入,并交納所得稅3 。對于在債權人,該《辦法》沒有提及,但根據《辦法》的精神及防止避稅的考慮,可推斷出如果豁免債務符合上述條件的,亦可按債務重組的一般納稅規定進行處理;否則,不能列入“營業外支出――債務重組損失”。如果債務人是債權人的股東,債權人所做的讓步應推定為企業對股東的分配,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投資業務若干所得稅問題的通知》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由此可見,對于關聯一方為另一方承擔債務的兩種形式,會計處理都采取了謹慎原則,即不確認收入(被承擔方),只確認損失(承擔方)。但在稅務處理上,更多的考慮是稅法精神及稅務管理上的需要,對承擔方承擔的債務支出,除符合正常債務重組條件的外,不允許從應稅所得中扣除;對被承擔方來說,盡管被承擔的債務一般不計入應稅所得,但對于不符合正常債務重組條件的豁免債務,則有可能計入應稅所得征收所得稅。因此,在并購交易中出現關聯一方為另一方承擔債務的,同樣需要十分謹慎,避免遭致稅收上的損失。

七、基本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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