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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期刊網 精選范文 經濟糾紛方面的問題范文

經濟糾紛方面的問題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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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糾紛方面的問題

第1篇:經濟糾紛方面的問題范文

關鍵詞:經濟法經濟法糾紛必要性司法解決機制

一、對經濟法糾紛的理解

1.經濟法的概念。經濟法就是對社會主義商品經濟關系進行整體的、系統的、全面的、綜合的調整的一個法律部門,在我國的現階段,它的主要功能是調整我國社會生產及再生產過程中所出現的,以各類組織為基本主體所參加的經濟管理關系和一定范圍的經營協調關系。它主要有三個方面的含義:其一,經濟法是經濟法律規范的總稱;其二,經濟法是調整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其三,經濟法調整的是一定范圍的經濟關系。我國的經濟法是國家對國民經濟進行宏觀調控的部門法,市場主體之間的平等經濟關系可以由民法來調整,而國家行政主體與市場主體之間的社會公務性經濟關系則由行政法來調整。

2.經濟法糾紛的涵義。經濟法糾紛就是在我國經濟運行的過程中,出現的需要國家政府司法部門出面來調節的經濟法律糾紛,這些糾紛的處理部門即政府的職能部門是由國家賦予其權力的。經濟法糾紛的范圍很廣,它包括在經濟運行過程中所發生的一切與經濟有關的權利和義務等的爭議,這些爭議妥善、有效的解決是我國經濟秩序和諧、穩定運行的保證,可以說運用經濟法來解決各種經濟糾紛也是關系到我國長治久安的前提保障。

3.經濟糾紛與經濟法糾紛的區別。經濟糾紛是由利益主體權利及義務方面所產生的矛盾而導致經濟主體之間的糾紛,它所涉及的范圍比較大,可以是機關單位間的糾紛、平等主體間的糾紛等等。而經濟法糾紛則有所不同,它所指的是在進行經濟調節的過程中所產生的經濟權利及義務間的爭議。也就是說經濟法糾紛不同于經濟糾紛,它不是在進行商品交換等一些經濟活動中所產生的糾紛,也不是一般的民事糾紛所能引起的,而是與糾紛雙方的經濟實力或社會地位等等情況相關,它也不是普通的行政糾紛和民事糾紛,與經濟糾紛有著根本的區別,如果它未構成犯罪,是不能用刑事手段來處理的。

二、通過司法解決的必要性

1.國家宏觀調控的需要。我國一直都在實行著宏觀調控的政策,但由于我國是一個人口大國,而且近幾年來經濟發展迅速,所以在社會資源的再分配和再配置過程中,即使應用了宏觀調控,也難免會受到資源的有限性及稀缺性等等條件的限制,而出現分配不合理及不平衡等現象,這樣因為一部分人得益,而另一部分人的利益就會受到損害的情況,就不可避免的會出現經濟權利和義務之間的利益之爭,再加上國家的調節主體如果在這個時候出現的現象,就會更加加速經濟法糾紛的產生,使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組織、個人利益同時受損,當這種經濟法糾紛出現時,如果不能得到及時、有效的解決,將會直接影響到社會經濟環境的和諧與穩定,影響經濟法的有效實施和資源的合理配置。

2.是解決所有糾紛最有效的途徑。在我國,解決糾紛的方法不外乎四種:仲裁、協商、行政、司法,而司法則是被認為是解決所有糾紛最有效的辦法和途徑,當經濟法糾紛涉及到國家經濟調節主體以后,因為仲裁機構只是一種社會組織,它沒有權力對國家的行政機關行使仲裁權,而且有的經濟法糾紛的當事人也不信服仲裁機構,這時就必須要進入司法程序,交予法院進行處理。

3.監督和制約國家行政機關。經濟法糾紛與民事糾紛、刑事案件等等不同,它雖然也具有可訴性,可以通過司法的途徑來進行解決,但就我國當前的情況來看,我國的經濟法糾紛大多都終止于行政解決,因為中國人的傳統思想,一般情況下都不愿意訴求于法院,走法律的路子去解決矛盾,而這種經濟法糾紛只有通過司法的途徑去解決才能得到公平、公正的答案,也才能有效的制約和限制有關國家行政機關的行為,從而讓國家權力機構的經濟調節權得到監督,防止一些腐敗現象的產生,促進我國經濟的平穩發展。

三、對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的方案分析

1.把經濟法案件歸類于刑事訴訟案,只要違反經濟法的規定,達到犯罪的程度,就要按照規定去追究其刑事責任,不再屬于經濟法訴訟的范疇。

2.如果現行的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能解決經濟法糾紛,就按原法律規定去執行,因為只要能使經濟法糾紛中當事人的權利能得到維護,糾紛最終得到解決,當事人是不去追究用民事訴訟還是行政訴訟手段的。

3.如果現行的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等等不能解決經濟法糾紛,就要建立和健全全新的補充制度,不管何種形式立法,其目的都是使經濟法糾紛得到徹底解決。

四、司法解決的機制探討

經濟法糾紛不僅包括合法的經濟組織在進行各類經濟活動中所產生的經濟法糾紛,還包括國家在進行宏觀經濟調控中所產生的經濟糾紛和進行經濟秩序的整頓時所產生的經濟糾紛等等,如果要建立一種適合我國經濟發展和具有中國特色的經濟糾紛司法解決機制,首先就要對產生糾紛時需要進行調解的對象進行深入、細致的了解和分析,再結合我國當前的經濟現狀、政治形勢以及各地不同的文化環境、風俗習慣,去尋求一種合理、合法、有效的解決途徑,并建立和完善經濟法糾紛的司法解決機制。

1.可以用民事訴訟來解決的經濟法糾紛。民事訴訟包括特別民事訴訟和普通民事訴訟,它是平等主體間的利益發生糾紛時的一種解決辦法。這里的平等主體就對經濟法糾紛有了一定的限制,因為大多數的經濟法糾紛主體之間在權力、能力、地位等等方面都不存在平等的關系,這時要用普通的民事訴訟就很難解決,所以要對民事訴訟的一些制度進行優化、補充、完善和革新。通常情況下可以對弱勢的一方提供一些無償的幫助,比如說為他們提供法律援助、簡化一些訴訟程序、降低訴訟成本等等,以此來糾正當事雙方的不平等的關系,保證司法解決的公平性、公正性和有效性。

2.可以用行政訴訟解決的經濟糾紛。行政訴訟解決糾紛的方法要比民事訴訟的效率高,它主要適用于糾紛當事人為國家行政機關單位或者是一些有法律法規行使權力的組織或個人,它也包括特別行政訴訟和普通行政訴訟兩種,所針對的行為主要是行政行為,因為國家行政機關是擁有國家法律法規所賦予的特別權利的,它可以行使國家調節經濟的權力,因此他們之間的糾紛需要由行政訴訟來解決,除了這些糾紛之外,還會產生一些國家經濟調節主體與受影響的另一方之間的糾紛,這樣的糾紛也只能由行政訴訟來處理??傊?,通過行政訴訟來解決的經濟法糾紛,它不同于一般的刑事糾紛案件,必須要在行政訴訟的種類、所有證據的搜集及調節等各個方面做好各種優化及調解工作,避免使任何一方產生極端,影響國家的經濟調控,產生經濟秩序的紊亂,要使經濟法糾紛的雙方在和平、和諧、積極、有效的環境中得到解決。

五、結語

總而言之,我國的經濟法是一個新興的、與其它的法律有著本質區別的法律部門,它是我國市場經濟發展的必然產物,也是商品經濟作用下的必然結果,它是以社會利益為基點,以處理和協調國家行政權力機關與社會組織或個人之間的關系為目的的一種法律,是一部綜合性、調整性的法律,只有解決和處理好經濟法糾紛,才能使經濟建設更好的服務于我國的現代化建設,才能促進我國經濟體制的平穩發展,才能進行社會資源的合理配置,才能實現社會主義市場的公平競爭,營造一個團結、穩定、健康的社會大環境,推動我國社會經濟大發展。

參考文獻:

[1]劉金明.經濟法訴訟模式的理性構建——評《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機制研究》[J].湖南醫科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6,04:47-49.

[2]張姣.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機制研究[J].法制博覽(中旬刊),2014,07:112+111.

[3]程明月.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機制探討[J].合作經濟與科技,2016,04:192.

[4]趙龍.經濟法司法實施理論問題四論[J].理論界,2007,02:157-158.

第2篇:經濟糾紛方面的問題范文

關鍵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造價;問題及對策

中圖分類號:E271文獻標識碼: A

一、存在的問題及產生原因

眾所周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合同條款是確定工程造價的依據。發包人與承包人在訂立施工合同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按照合同規范要求,堅持平等互利好等價有償的原則,根據工程項目和自身的具體情況,逐條認真分析訂立合同條款,認真履行合同。然而,由于發包人與承包人為了各自不同的利益,在訂立建設工程合同時,對建設工程項目有關技術問題和相關合同文件特別是涉及工程造價方面條款的理解難以完全達成一致,加上合同條文的某些疏漏與含義不清,因此,在合同執行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會出現分歧和矛盾,從而產生合同糾紛。此外,由于發包人與承包人法律意識淡薄,不嚴格按規范簽訂合同,有的甚至僅草簽一個協議,忽視合同的周密性與嚴肅性,有的即使簽訂了合同,也往往因合同的約束條款不全、內容不明、責任不清,為日后因涉及當事人經濟利益而導致合同糾紛留下隱患,進而影響工程價款結算工作的順利進行。在實際工作中,這種因合同條款不齊全、內容不明確而影響工程造價的經濟糾紛時有發生。

施工合同的管理是整個建設工程合同管理中最重要的環節,也是因工程造價問題產生經濟糾紛最多的環節。由于前面所提到的各種原因,這類合同中條款訂立不規范、不嚴密、不細致等現象時有發生,特別是工程造價的確定條款不明確,使工程造價的編制和審計依據不足或在理解上出現明顯分歧,因而所產生的經濟糾紛問題比較多。下面列舉幾種情況加以分析:

1、工程造價下浮系數問題

一般說來,施工合同簽訂的內容包括土建、水電、附屬配套工程,而工程招標往往只是對土建部分進行了招標,在簽訂合同時,對水電、附屬配套工程部分造價是否與土建部分造價一樣參與下浮未予明確。結算時發包人認為土建、水電、附屬配套工程是同一個單位工程,理所當然都應該下浮,而承包人認為投標時只是土建部分進行投標,其它部分沒有參與投標,不應下浮,雙方由此產生經濟糾紛。

類似的另一種情形是施工合同簽訂的內容均齊全,造價下浮系數執行了中標單位投標報價時的下浮系數,然而合同沒有明確甲供材是否執行下浮系數,發包人認為既然下浮系數采用了投標報價中的下浮系數,甲供材就應該下浮,而承包人認為既然材料由發包人供應,不應參與執行下浮系數,如下浮則使承包人在甲供材的造價問題上蒙受損失,在未收取甲供材的工程款的情況下,還要對甲供材價款下浮,不合理,因此雙方因甲供材料是否執行下浮系數產生經濟糾紛。

2、合同價款確定方式帶來的結算問題

出于對各自利益的考慮,以及對合同簽訂的重要性、嚴謹性和嚴肅性一是淡薄,發承包人往往對施工合同中合同價款結算依據是按實際完成的工程量結算,還是按中標價加設計變更簽證造價進行價款結算沒有明確訂立,或是合同條款未寫清楚。當進行合同價款結算時,由于沒有寫清楚結算依據,發包人認為應該按實際完成的工程量結算,而承包人則看結算時對其是否有利,因為按實結算,有些分部分項的工程量和套用定額會與中標價有誤差,因此承包人往往會考慮自己的利益,選擇中標價加設計變更簽證方法結算,若結算時對自己不利,承包人就選擇按實際完成的工程量進行結算,這樣一來,發包人處于被動,經濟利益無法得到有效保障。

3、政策性文件及地方性規定的調整問題

在工程施工過程中,有些工程由于工期拉得很長,政策性文件及地方性規定的調整在合同中沒有明確規定或含糊不清,這就給結算留下了有爭議的問題,比如人工單價的調整。由于招投標時人工單價文件未到執行時間,而簽訂施工合同時,文件調整時間已到。介于這種情況,雙方均考慮原有的經濟效益,就會各執一詞,為施工合同的簽訂、執行留下隱患。還有除合同沒約定政策性可以調整,但未完成工程量的劃分執行有困難。在合同中只提及按政策性規定調整,在結算時,發包人認為不應納入工程造價,而承包人則認為按規定,人工是調整文件執行后,未完成的工程量應執行新的人工單價。

4、材料結算價格調整問題

由于目前市場上材料的價格波動較大,為了便于工程價款的結算工作,各地管理部門隔一定的時間就有關材料的信息價格作為結算時的參照依據。在實際工作中,發包人與承包人雙發在訂立合同時往往對結算價格如何調整未作明確的規定。例如對于實行中標價一次性包干的工程,由于招投標時執行的材料價格,在施工過程中發生價格變動且波動較大,特別是一些主材,量大的材料或一些新型材料,由于合同重沒有明確規定材料價格是否可以調整,或者如何進行調整,則在合同的執行過程中或進行工程價款結算時,往往會因發包人與承包人利用工程材料價格浮動而采取對自己有利的方式來要求進行工程結算,這將不可避免地產生經濟糾紛。例如,某些工程在施工重設計變更簽證內容多、量大,對于變更、簽證結算時是否參照原中標價中的材料價格,還是進行調整,將產生分歧,不難想象,出現經濟糾紛就在所難免。

5、材料、設備、采購中的問題

材料、設備采購和供應是建設項目中常常發生經濟糾紛的環節。由于新材料、新設備大量應用于建設工程項目中,其中有許多沒有定額標準可執行,而發、承包人雙方缺乏規范合同意識,在合同中沒有訂立相應條款對所采購的材料、設備、型號、規格、數量、單價、質量要求、運費以及采購時限等加以明確,因而個別承包人有意提高材料單價和和虛增數量,或是不提供采購票據,或是虛開票據,還有現在工程中主材多數是甲供材料,材料的質量、數量、時間要求常常不能符合施工需要,這就給工程施工帶來一定程度的影響,由于缺乏合同條款的約束,顯然易產生經濟糾紛。

二、建議及措施

在執行施工合同中,雖說發生糾紛可以通過協商、調解、仲裁、訴訟等方式解決,但如果發、承包人雙方在訂立有關合同時,能夠認真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條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管理辦法》、《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范合同簽訂行為,特別是涉及到諸如工程名稱和地點、工程范圍和內容、開竣工日期及中間交工工程開竣工日期、工程價款確定方式、工程價款結算方式、工程價款調整方式、合同約定風險范圍、工程進度款支付方式、施工企業管理費收費標準、執行當地有關部門的文件規定、主要材料與設備的采購及單價確定、供應方式和進出場期限、工程變更、不可抗力與不可預見事件、交工驗收辦法、工程質量書、設計文件及概預算和技術資料提供日期、雙方相互協作事項、違約責任、爭議解決方式等內容的條款應逐條分析,認真訂立,嚴格擬定合同條款,盡可能減少不確定因素對工程造價的影響,避免合同糾紛。為此,建議采取如下幾點措施:

1、建立健全合同管理機制

建立合同簽訂、審查、監督制度,建立并完善合同簽訂審批程序,加強合同管理,認真執行合同條款,履行合同義務,貫徹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原則,實行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加強經濟核算,建立健全合同管理機制,避免出現不必要的合同糾紛。

2、加強法律意識,規范合同簽訂行為

認真學習和遵守國家有關建設工程合同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提高發包人和承包人雙方的法律意識與合同意識,規范合同簽訂行為,按合同示范文本的要求認真洽商逐條訂立合同條款,實行合同公證制度,完善并促進合同簽訂法制化規范化。

3、施工合同的簽訂應與招投標工作緊密結合

招、投標書中發包人和承包人承諾的內容為施工合同的簽訂提供了條件,合同是招投標工作的延伸,也是約束發、承包人雙方的法律性文件。因此,合同的主要內容應與招投標文件內容一致,合同訂立不能違背招投標文件中實質性條款,使發包人和承包人真正認識到合同簽訂的嚴肅性,明確所承擔及履行合同的法律責任。

4、施工合同簽訂中應注意細節問題

施工合同的簽訂一定要注意細節,要認真訂立,逐條推敲,尤其使對涉及工程造價、結算價款的確定、結算價款的調整方式等合同條款的訂立要明確具體,對容易發生經濟糾紛的地方更不能含含糊糊,不能只是訂立大的條款,細節部分也要明確具體,要盡可能地減少差錯,注重合同的規范性、周密性和嚴肅性,尤其應當明確如果在合同執行過程中出現違約,雙方各自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以及解決問題的方式,只有這樣,才能完善和規范合同的簽訂,約束發、承包人雙方的行為,達到完全履行合同的目的。

第3篇:經濟糾紛方面的問題范文

我國經濟訴訟的現狀分析

由于經濟法的學科體系受不同時期經濟政策的變化影響,再加上制度上實證法律規范的缺失、訴訟機制以及司法實踐的諸多障礙,因而導致了經濟立法上的遲滯,隨之也就影響了經濟訴訟管轄案件范圍的確定,與這種不確定性相伴生的則是沒有建立獨立的經濟訴訟制度。目前,對經濟糾紛的處理是借助于現存三大訴訟制度來實現的。而現有三大訴訟制度的實現模式,能否適應經濟法的特殊性,體現其價值,發揮其特殊功能,已日益受到挑戰。法具有可訴性的前提在于一套健全的訴訟程序能保證其實現。經濟法在理念和制度體系上已形成基本共識,能夠成為一門法律學科。然而,“經濟法為滿足經濟性———協調性的要求,不僅采用公法的規制,同時也采用私法方面的規制。從這種意義上說,經濟法正是跨于公法、私法兩個領域,并也產生著這兩者相互牽連以至相互交錯的現象”[1](P33),正是由于經濟法是界乎公、私法之間和跨部門的綜合性的法律,導致了“經濟法與傳統部門法一個重要的不同點在于不可訴的規范較多。[2](P49)近年來,我國經濟法律糾紛數量急劇增加,在市場規制法領域,假如某政府對不正當競爭行為制止不力時,則無法對其提訟。類似于這些缺陷的大量存在,一方面迫切需要建立一些彌補缺陷的訴訟制度來息訴;另一方面引發了學術界關于是否建立獨立經濟訴訟制度之爭。

當前學術界對我國經濟訴訟實現方式的觀點及評析

(一)學術界對當前我國經濟訴訟實現方式的觀點

現有訴訟模式的局限性以及所謂的“現代型訴訟”帶給訴訟法的沖擊,學術界早已是爭得沸沸揚揚,并紛紛提出了自己的觀點,筆者將這些觀點大體概括為以下三類:一是肯定說。以“獨立經濟訴訟說”和“綜合經濟訴訟說”為代表。這兩種學說致力于建立區別于傳統的三大訴訟制度的經濟訴訟制度。例如,在20世紀80年代中后期,有學者就以專著的形式探討了經濟訴訟問題,認為隨著實踐經驗的積累和理論研究的深入“具有中國特色的獨立的經濟訴訟制度將會應運而生”。[3](P2)這些學者的理由是:一是經濟法作為實體法客觀上存在著需要之相配套的獨立的經濟訴訟法;二是實踐中大量現存訴訟制度所無法解決的糾紛客觀上要求建立獨立的經濟訴訟制度。二是否定說。以“大民事”訴訟說和完全依附說為代表。他們的主張大致概括為現存的訴訟制度基本上是可以處理經濟訴訟糾紛,“我國應建立‘民眾訴政府’的民訴制度和‘政府訴民眾’的公訴制度,通過正當且及時合法有效的途徑,來處理包含有行政及公共因素的經濟糾紛。”[4](P53)這一學說的理論前提是認為經濟法僅為民事法律制度或行政法律制度的一個分支。三是折中說。以經濟公益訴訟說和特別訴訟制度說為代表。這兩種學說又有較大差異。前者認為“經濟法是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法,違反經濟法,侵害的是社會公共利益。因此,要通過法院追究違反經濟法、侵害社會公益行為的法律責任,就必須在我國建立公益訴訟制度,進行訴訟制度上的變革。[5](P85)后者認為“在現有的訴訟制度的基礎之上構建一套與經濟法相適應的訴訟制度,通過創設若干特別訴訟制度明確規定相關的訴訟程序把經濟訴訟案件交由普通法院審理”[6](P365)。前者的理由是:在經濟法領域內,出現了大量與民事糾紛、行政糾紛差異明顯且與社會公益相關的案件而現有的三大訴訟制度卻無法解決,進而產生了對傳統的三大訴訟制度進行改革的需要。后者的理由如下:①特別訴訟制度并不影響經濟法這一獨立部門法的地位;②現有的訴訟制度經過改良可以基本滿足實現經濟法可訴性的要求;③可以充分利用既有的訴訟制度資源,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7](P85)這兩種學說的共同點是在現有三大訴訟制度上的改革和創新。

(二)對學術界關于當前我國經濟訴訟實現方式觀點的評析

筆者認為,“獨立經濟訴訟說”這種激進式的做法很難協調好與三大訴訟制度的關系,如果建立,很可能在實踐中產生的混亂。“大民事”訴訟說對法的性質及其社會關系的調整作“一刀切式”的劃分,主張凡“刑”之外的法都是屬于“民”,而不局限于“私”的關系或“私事”,這是英美法系國家的模式。我國的許多制度是建立在我國現有的法律部門的劃分的基礎之上的,采用“大民事”制度與我國國情不符?!熬C合經濟訴訟說”因欠缺對經濟訴訟的特有屬性及與其他訴訟的區別研究,因此,對經濟法的訴訟問題沒有做出實質性的貢獻。完全依附說與經濟法學界所認同的經濟法是區別于民法、行政法的一個獨立部門法的觀念存在實質性分歧,難以被學術界所接受。“經濟公益訴訟說”的合理性在于指明了經濟法與其他部門法的特殊之處。經濟公益訴訟的重要特征是與案件無直接利害關系的單位、組織或者個人因不特定的多數人的公益受到侵犯時,可以作為經濟公益訴訟的原告,代表國家經濟違法行為的侵權主體。該學說設定了較低的原告資格,設立了獎勵制度等相關制度,從而體現經濟法理念,適應經濟法糾紛的特殊性,這是有其合理性的。但是從實質上來說,只能是一種補充性的,無法與三大訴訟制度并列的訴訟形式。其弊端主要表現在經濟公益訴訟極易發生“濫訴”現象,避免“濫訴”現象的發生又必須對條件從嚴管制,那么其適用面將會變得非常窄。特別訴訟制度說是現行制度下的一種改良,這種模式既能滿足經濟法糾紛的特殊性對其訴訟機制的特殊要求,又可以很好地與三大訴訟制度銜接,具有較大的可行性,最大可能地利用既有司法資源。它有以下優點:(1)恰當地將特別訴訟制度與現有的三大訴訟制度銜接,避免制度上的重疊,既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又有利于降低制度成本。(2)巧妙地繞開糾紛類型性質的識別和訴訟程序選擇這一難題,有利于實施。這一模式明顯要比移植或重新建構一套訴訟制度在實踐上更為可行。

關于當前我國經濟訴訟模式選擇的探討

(一)經濟訴權理論的發展仍不成熟

大多數經濟法律、法規對經濟權利和經濟義務規定的比較詳細,但對權利救濟的相關規定則極為稀少;使訴權的實現陷入困境。在適用法律過程中,行政機關經常參與司法事務,司法權受制于行政權的現象比比皆是,導致行政與司法混同,這妨礙了經濟法可訴性的實現。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行政相對人只能對具體行政行為提訟,而對于抽象行政行為則不能提訟。尤其是在宏觀調控領域中,行為的對象具有不特定性,因此,對于在宏觀調控過程中發生的糾紛往往無法通過行政訴訟的方式解決。實體法的發展總是要引起程序法的發展,經濟訴訟所解決的經濟糾紛應當是違反經濟法的行為以及強制性規范所導致的沖突;而民事訴訟所解決則應是違反民事法律規范所導致的沖突。此外,經濟法在調整方法上的特殊性也嚴重影響了經濟法的可訴性。經濟法在調整方法上有大量的強行性規范與任意性規范并存的特點,尤其是偏好采用提倡性規范。由此導致的后果就是在國家經濟調節行為的指導性、提倡性的作用下經濟糾紛產生的可行性減少,運用訴訟手段解決糾紛的需求并不急切,這對經濟法的可訴性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響。

(二)制度成本的增加

制度作為一種行為規則,并不為某一人的利益服務,它總是為一個群體所擁有。任何制度的興替都是需要付出成本的,西方國家和地區的司法實踐是對本國現行的訴訟制度進行改良和修補從而解決當前經濟糾紛,我國若打破現有的訴訟制度進行重構,必定增加制度成本,此外,訴訟法學界亦未形成通識也影響了獨立的經濟訴訟制度的建立。那么,當前我國應該尋求哪一種最佳的經濟訴訟模式呢?筆者認為,對于經濟糾紛的解決不應該采取上述諸種模式中的一種,搞“一刀切”。畢竟,經濟法在我國現在的歷史背景下的發展以及經濟法自身的特殊性導致了現在對經濟訴訟模式探求應該是“博采眾家之長”,所以,筆者建議:應該以特別訴訟制度為基礎,把經濟公益訴訟制度明文列入在民事訴訟法或者行政訴訟法之中,以私益的形式提起經濟公益訴訟。具體來說,當前經濟訴訟模式的構建應該包含以下幾個層次(見圖1):首先,作為解決經濟糾紛重要救濟渠道之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中應明確規定國家經濟調節主體之間、國家經濟調節主體與被調節主體之間、被調節主體之間簽訂仲裁協議或在發生經濟糾紛之后可以選擇仲裁。其次,經濟糾紛中的案件能由既存的三大訴訟法來調整的,則不將其歸入經濟訴訟的范疇。再次,值訴訟法修改之際,筆者建議,應將經濟公益訴訟制度明文列入在民事訴訟法或者行政訴訟法之中,以私益的形式提起經濟公益訴訟。也許有學者會認為,既然股東派生訴訟適用民事訴訟程序是有違實體公正價值的,將經濟公益訴訟制度列入民事訴訟法之中與前述分析豈不矛盾?值得說明的是,筆者認為,股東派生訴訟的性質是屬于經濟公益訴訟,但目前經濟公益訴訟與既有的三大訴訟制度不能相協調,此建議是從歸類角度出發,把經濟公益訴訟劃歸到某一程序法的考慮。法律的核心理念是權利?!盁o救濟就無權利”。因此建立一種完善的權利救濟制度,使缺損的權利得到及時的救濟,意義特別重大。[8](P445)經濟分析法學認為,決定法的內容和發展的因素不僅確實存在,而且不能在法的內部而必須在法之外去尋找。因而它主張去分析和研究現行的實在法中所內含和體現的經濟效益問題。它認為,經濟效益是法賴以建立的基礎,也是法為之服務的目標,法的作用就是幫助人們做出有效益的選擇。法律的目的就是使行為的社會成本降低到最低限度,從而實現社會最佳效益。對于權利救濟而言,一種合理的救濟制度可以有效地配置各種救濟資源,使其效用達到最大化,既可以滿足社會對權利救濟的潛在需求,又可以防止盲目尋求救濟,從而節約救濟資源。所以筆者認為,在經濟訴訟還沒有建立的情況下,只有通過這種方式才既能保證股東權利得以救濟,又能節約制度成本。當然,在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中設立經濟公益訴訟,只是適應當前需要,隨著市場經濟進一步發展,這種制度配置不能給經濟糾紛提供充分的救濟時,獨立經濟訴訟制度的建立是有可能的。維護私人的權益始終是訴訟最根本的動力源泉。經濟公益訴訟制度的受案范圍包括以下9個方面:(1)環境污染;(2)消費者權益保護;(3)侵犯國有資產;(4)政府;(5)政府不作為;(6)侵犯社會福利;(7)侵犯平等權;(8)破壞社會公益事業(主要包括文教醫衛等);(9)侵害其他經濟公益等。在這里需要說明的是,有些學者提出任何公眾、社會團體、人民檢察院都可以提起公益訴訟。②筆者則認為應當由公民個人向法院提訟,法院經審查后通過一定期限公告的方式通知不特定的直接或間接利害關系人,判決不服公告期限屆滿,由這些利害關系人推選一定數額的代表參加訴訟,不服一審判決的還可以提起上訴,終審判決以公告的方式公布,以避免以后他人針對同類糾紛再次提訟,另外,如果原告一方勝訴還應給予一定數額的獎勵。這種方式的優點有四點:(1)既節約了制度成本又有效地防止了“濫訴”;(2)有利于防止單個公民因勢單力孤難以與公益損害主體相抗衡,承擔敗訴的后果;(3)有利于防止公民在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提訟時,因檢察院怠于行使或不予受理,導致公民申請救濟途徑無門;(4)以公告的方式通知不特定的直接或間接利害關系人可以使法院了解公眾對此類公益損害案件的關注程度,還可以形成一種輿論壓力,避免公益侵權的發生。最后,對于現行的三大訴訟法和經濟公益訴訟制度仍不能解決經濟糾紛的案件,人民法院內部可根據實際需要設立若干專門法庭如反壟斷庭、反不正當競爭庭等來審理此類案件。

第4篇:經濟糾紛方面的問題范文

【關鍵詞】建筑工程;中途停工;索賠

近十年來房地產業和建筑業已經成為國民經濟的支柱產業。伴隨著國家每一輪宏觀調控或產業方向的調整,出現了不少半拉子工程。這些中途、停緩建的工程,有些是因為建設單位資金不到位而引起的,有的是因為國家的產業政策調整引起的,這就不可避免地發生了工程方面的經濟糾份問題。如何公平合理地處理好這類問題,合理解決發承包方的經濟糾紛,成為我們日常管理工作中經常遇到的問題。結合實際處理的經驗對索賠處理的原則、索賠依據、停工時間的確認、停工損失的計算等方面進行探討,以便更妥善地處理好工程經濟糾紛的問題。

一、工程概況

本工程位于天津市塘沽區響螺灣,框架結構,地下三層,地上三十五層,建筑面積10萬平米,工程施工至地下三層時因資金原因工程暫停施工,施工單位管理人員、機械、材料等已陸續撤場,發包方在融資成功后欲復工,并與施工單位先后進行了幾輪談判,焦點集中在人工費調整、原合同下浮率調整、進出場費及停工期間的各項損失上,雙方各持己見,互不讓步,導致談判效果不佳,復工遙遙無期。

二、工程索賠處理

(一)索賠處理的原則

處理索賠時應遵循兩個原則,一是所發生的費用應是承包商履行合同所必須的和已經實際發生的;二是承包商不應由于停工的發生而額外受益或額外受損即對實際損失進行賠償。

(二)索賠處理的依據

1、《天津建設工程施工示范文本》的通用條款的規定:發包人不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停止施工超過30天,發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進度款),承包人有權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承包人應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購材料、設備的保護和移交工作,按發包人要求將自有機械設備和人員撤出施工場地。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因合同解除給對方造成的損失。

2、合同法的有關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

3、天津市建設工程費用定額關于停窩工損失費規定。

(三)索賠費用的計算

1、停工工期的確定。該工程停工時各方面的手續不完善,間隔時間太長,無相應的簽證及索賠手續,而現場的塔吊等尚未拆除,部分周轉性材料商堆放在現場,施工單位有一定損失。停工的天數難以確定。后根據“承包方應當對工程的前景有合理的預見,對風險有較理性的把握,應積極采取措施降低損失,因而有義務及時做好人員和機械的安置工作。對一個有經驗的承包商能合理預見的風險,不予補償,對推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工程,可參照示范文本按56天作為計算人工機械的停工天數”的原則,基本計算天數按56天考慮,部分特殊情況特殊處理。

2、工地看護費用問題。考慮實際情況,工地現場看護人員按2人考慮,其他人員不予考慮。

3、施工機械停滯補償問題。施工機械停滯補償的范圍,僅限于停工前后施工所需要的不能移動的尚未拆除的機械。停工后,發承包雙方應及時清點未拆除的數量,對可以拆除的機械應及時拆除。施工單位上報的能移動的機械設備不予補償,補償費用按天津市機械臺班定額中的機械臺班停滯費乘以停工日期計算,補償的費用不超過其停工前的殘值。

4、周轉材料停止補償問題。周轉材料停止補償的范圍:停工期間已支設的未澆混凝土和未拆除的腳手架:為保證后續施工需要,發包方簽證要求存放在現場的模板和腳手架,本例中無相關簽證但大量的模板腳手架長期堆放現場,根據實際情況按照租賃費給予56天費用補償。

5、臨時設施費的補償問題。一是按施工組織設計要求已經完成全部臨時設施的工程,應按合同價中包括的全部臨時設施費計算。二是未完成全部臨時設施的工程,臨時設施補償費=合同價中的臨時設施費×(臨建實際搭設面積/發包方批準的施工組織設計中的臨建面積)。

6、剩余材料半成品費用計算問題。發承包雙方(監理工程師也可代表發包方,下同)應根據施工合同通用條款第28條約定的內容和范圍,對承包人為該工程所備剩余的且不能轉移至其他工地的材料予以清點,及時編制有材料(半成品)品種、規格、數量等內容的剩余材料(半成品)清單,加蓋單位公蓋并由經辦人簽字,作為計算剩余材料(半成品)費的依據。對于承包人能夠盡力將該工程所備的剩余通用材料(半成品),轉移至其他工地的運雜費,應由發包人承擔。

三、結束語

工程中途停工損失的補償問題在建筑工程施工中經常發生,短期停工會造成人工、機械的閑置和經濟損失,拖延工期。長期停工甚至影響到解除合同,停止施工。在處理停工問題時要做到以下幾點:

第一,中途停工后發承包雙方均有采取措施以減少或防止擴大損失的義務。

第二,承包方應當對工程的前景有合理的預見,對風險有較理性的把握,應積極采取措施,降低損失,因而有義務及時做好人員和機械的安置工作。不要抱著停工多長時間,發包方就得補償多長時間停工損失的思想而盲目等待,否則會出現補償不了的損失。

第三,停工事件發生時,承、發包人都應實事求是的做好停工期間的相關記錄,務必要及時做好相關簽證,有利于索賠工作的處理。

如何合理地確定中途停建工程補償費用的計算問題,直接關系到建設單位和施工企業合理的經濟利益,因此根據工程的實際情況對停工、窩工補償費中的各項應計費用及其計算方法進行更深入的細致的分析研究,做出較為合理的補償,以免承、發包雙方產生嚴重的工程經濟糾紛。

第5篇:經濟糾紛方面的問題范文

起因一:名至而實不歸

不管什么類型文章的寫作,我們都強調題文相符,避免“下筆千言,離題萬里”,經濟文書寫作更是如此。但在實際經濟寫作活動中,某些人或者某些部門為了業績或者完成任務,偷梁換柱的事情也是偶有發生的。比如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各級政府特別是地方政府有一項非常重要的任務———招商引資。什么是招商引資?招商引資是指地方政府吸收非本地投資者的活動。它能帶來地方經濟總量和財政收入的增長、就業崗位增加、基礎設施投入增加,因此得到各級地方政府的高度重視。受利益驅使,有人就通過寫作來做文章,將一些普通經濟往來的合同冠以招商引資的合同名稱。但普通合同(如買賣合同)和招商引資簽訂的合同有本質區別,這種名文不符的經濟合同往往易引發糾紛。如某地方政府在招商引資活動中,引入某港資企業,并與當地××水泥廠簽訂了三份《中外合資經營水泥廠合同書》,香港××公司分三次預付資金給水泥廠,水泥廠分年分批供應并代銷水泥,然后把款項返還給香港公司。后來該水泥廠因經營不善而導致破產,圍繞相關權益,香港公司依據合資經營的理念主張債權。由于這三份《中外合資經營水泥廠合同書》均未約定有關合資經營企業權利義務方面的內容,所設立的投資合作關系實質是香港公司僅提供資金,但不參與經營,亦不承擔經營風險,無論水泥廠處于盈利還是虧損狀態,香港公司均按月享有固定的投資回報,以達到回收投入資金本息的目的。這種合作模式違反了國家法律關于合資企業應共負盈虧、共擔風險的基本原則,名為合作,實為借貸。后經法院裁定此合同無效。由此可見,經濟合同要按照實際合作內容擬寫相應標題,或者按照標題主旨去制定具體合作內容。要避免在利益驅使下,參與合作的一方產生利用合同漏洞,謀取不正當利益的奢想,使雙方甚至多方陷入經濟糾紛。

起因二:似是而非或籠統表達

(一)合同內容擬寫中忽視了具體真實責任意思的表示

隨著經濟生活的復雜化和法治化,作為經濟活動的主要體現者——經濟合同,其內容的表達越來越講究,不能單純根據日常做法或者常規理解來處理。比如生活中朋友之間或者合伙人之間乃至不同經濟體之間的合同擔保行為(主要是債務擔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保證(即擔保)是指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擔保形式。保證人與債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保證合同。可見,保證合同中,保證人應當明確做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或一般保證責任的意思表示。由此,我們在為別人進行擔保時要約定好擔保的具體內容,以顯示誠意;在別人為我們進行擔保時,我們也要明確具體內容,同時還要精確理解特殊條件下的擔保關系,注意各相關利益方的擔保法律邏輯,以免履責時發生糾紛而陷入無休止的官司。例如,在某經濟糾紛中,債權人訴某縣政府履行擔保責任,理由是《抵押貸款擔保書》中注明了“經縣政府討論同意,決定為××酒廠向貴公司貸款壹仟叁佰萬元提供擔?!?,并且有縣政府主要負責人的簽字,蓋了大紅印章。但××縣政府拒絕履行擔保義務,理由是并不是擔保人,怎么回事呢?問題就在于該擔保合同的具體條款是承諾以××糖廠全部房產和場地七十年使用權作抵押擔保,在債務人××酒廠無法償還貸款本息時,××糖廠的房產和場地使用權歸債權公司所有,并約定了由縣政府監督貸款使用情況的相關內容;××縣政府并未承諾以其享有處分權的財產作為擔保,也未承諾在××酒廠不履行債務時,由其承擔還款責任。在該案例中,××縣政府出具《抵押貸款擔保書》后,其職能部門××縣國土環境資源局即出具了《關于同意××糖廠以土地抵押擔保的意見》,隨后,××糖廠與債權公司簽訂了抵押協議,約定以××糖廠名下土地及地上房產為××酒廠貸款提供抵押擔保。至此,法院認為為××酒廠提供擔保的是××糖廠,而非××縣政府,××縣政府出具《抵押貸款擔保書》是履行行政管理職能的行為,并非法律意義上的擔保行為,不存在××縣政府承擔因擔保無效產生的賠償責任的問題。由此可見,經濟合同條款的擬寫內容越具體,合同各相關方的關系描述越清晰,就越有利于保護自身的利益,上述案例中××縣政府就做得很到位。而債權人卻停留在日常的簡單理解上,耗費人力物力發起經濟訴訟。從中我們也應該注意,在經濟合同的條款規定或者法律文書銜接上,要堅持嚴密的法理邏輯,不要試圖簡單處理,否則會因不愿承受寫作上的麻煩而帶來法律上的困擾。

(二)簽訂的經濟合同中有些文字表述是含糊不確定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七條規定了經濟合同無效時的情形:“一、違反法律和國家政策、計劃的合同;二、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所簽訂的合同;三、人超越權限簽訂的合同或以被人的名義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的其他人簽訂的合同;四、違反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經濟合同。無效的經濟合同,從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無效經濟合同的確認權,歸合同管理機關和人民法院?!狈傻囊幎ㄊ腔诂F實的存在。古今中外,在經濟領域各種因欺騙、脅迫等而簽訂“合同”或者出具“欠條”“借條”“收條”的事時有耳聞,有的甚至鬧出人命。法律對這些經濟文書不予支持,確認無效,就是為被欺騙、被脅迫者提供保護。那么被欺騙、被脅迫者則可以在有關經濟文書撰寫中暗示或者留取相關證據,避免暫時的傷害,為未來的維權打好埋伏。比如某公司合伙人發生糾紛,原告拿出被告出具的“欠條”和“合約”要求被告支付巨額債務。雙方當事人均確認,“欠條”是因為雙方對合伙經營××公司期間的債權債務負擔產生爭議而簽訂的。但是,從“欠條”與“合約”的內容上看,被告使用的文字是含糊而不確定的,比如“本人亦要負責”“×××先生要本人個人承擔責任”“但因為某些壓力之下,×先生要本人將爛賬的一半賠償給×先生”“因我個人經濟困難無法承擔,唯有將內地祖業給予×老板收租來抵償損失”等。這些內容表明:一、對無法收回的賬目,是原告要被告承擔責任。二、存在某種壓力即可能發生過的脅迫。三、是由被告賠償原告的損失。法院認為不能確認被告承認對原告欠債是其在××公司進行清算后的真實意思表示。在這種情況下,其在“欠條”與“合約”中的意思表示不能構成合法的民事法律行為。在這里被告就巧妙地通過經濟條據的撰寫保護了自己的利益。該案例給我們兩個啟示:一是為了保護自己,我們可以暫時示弱,但在擬寫所謂的“欠條”等經濟文書時可以巧妙地暗示撰寫文書時的處境,為以后尋求法律保護提供依據;二是我們在正常情況下接收債務人提交的經濟文書時要仔細閱讀,避免存在引發法律糾紛的隱患。

起因三:因客觀性缺失遭受質疑

經濟合同實施的佐證材料應合法合理,這是眾所周知的,法制社會任何法律糾紛的裁定,法院都只講證據,并且強調證據鏈的合理銜接和完整性。由經濟合同引起的經濟糾紛,其經濟訴訟申訴書的寫作,主要是佐證材料的準備和寫作。而合同和合同的執行過程描述,就是最重要的證據材料,證據的特征就是客觀性或真實性,一旦客觀性或真實性受到懷疑,就很容易導致自己在經濟訴訟中處于不利地位。比如,在某工程項目引發的經濟糾紛中,提起民事訴訟的施工單位因為連續采用違背合同和國家法律規定的證據,經過一審、二審、再審都敗訴了。建設單位和該施工單位在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約定材料價格按照當月的市場價執行,因此,涉案工程的材料價格應以施工期間項目所在地的材料信息價為標準。但施工單位提供的證據是自己和材料供應商簽訂的合同《××市預拌混凝土銷售合同》及《××××鋼鐵貿易有限公司銷售合同》,以此作為工程成本的鑒定依據。另外,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進行了基礎大開挖,主要依據的是施工單位提供的“證明”。而這些“證明”是以個人名義出具的,并且該“證明”還是施工單位負責人寫好后,讓別人抄寫下來的,因此,該“證明”既不是證人真實意思的表示,更不是原有合同或者補充合同的約定。最后法院裁定該部分費用依法不應計取。因此,我們在擬寫經濟訴訟文書時要搞清楚證據的有效性和法定效力,確保其客觀真實可查證,方能在法庭辯論中不被對方抓住把柄而處于不利地位。當然,如果在經濟活動中制造假證據,意圖撈取更多的好處,在法庭上只會自取其辱。

起因四:合同履行證詞遣詞用語不嚴密

第6篇:經濟糾紛方面的問題范文

一、法務會計與財務會計的聯系

(一)法務會計與財務會計都屬于應用會計學

會計學可分為理論會計學和應用會計學,其中理論會計學包括會計理論、會計史等;應用會計學包括財務會計、管理會計、國際會計、法務會計及成本會計等,可見法務會計作為會計學的一個分支,與財務會計都屬于應用會計學。

(二)財務會計是法務會計產生的前提和基礎

財務會計為信息使用者進行經濟決策服務,法務會計為法律工作者處理法律事項服務,因此它們都屬于會計服務活動,其最終成果(財務報告與專家意見)所依據的事實材料都來自于各項經濟活動。但案件所涉及的財務會計業務通常是由會計事項和會計活動組成,而法務會計活動本身是對案件涉及的會計事項或會計活動進行檢查、驗證和鑒定,并據此作出判斷,發表專家意見,通常是在財務會計工作基礎上開展的。因此,財務會計是法務會計產生的前提和基礎。

二、法務會計與財務會計的區別

(一)主體不同

財務會計是為某一特定主體(會計實體)服務的,要對特定主體(企業、事業、機關單位等)的經濟過程和結果進行確認、計量、記錄和報告。法務會計的主體不是單一主體的單一會計,而是更廣泛意義上的會計,凡經濟糾紛、訴訟案件中涉及到會計事項的認定、判別,均與法務會計有關。法務會計的空間范圍主要存在于三大領域:一是企業、行政、事業單位;二是社會中介機構(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三是司法機關(檢察、公安機關和人民法院等)以及政府審計部門、紀檢部門。

(二)職能不同

會計職能是指會計在經濟管理中所具有的功能。財務會計有核算、監督兩項基本職能。核算職能側重對事實的描述,主要是對某一特定主體的經濟活動過程進行確認、計量和記錄,對其結果進行報告。監督職能側重于糾正偏差,主要是依據一定的標準和要求,對特定主體的經濟活動和相關會計核算的合法性、合理性進行審查,以達到預期的目的。財務會計的這兩項基本職能是相輔相成、辯證統一的關系。會計核算是會計監督的基礎;而會計監督又是會計核算質量的保障。法務會計職能的作用范圍則遠遠超出了財務會計,不僅局限于確認、計量、記錄和報告,而且在解釋財務問題、強化會計的控制職能、收集會計數據以提供訴訟支持、保護和懲戒會計職業人士以及其他有關人士等方面也能提供信息支持。

(三)目的不同

法務會計與財務會計雖然都有“會計”二字,但二者的目的卻有著天壤之別。財務會計的目的是著重向會計信息的使用者(投資者、債權人、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社會公眾)提供對經濟決策有用的信息,能反映企業管理層受托責任的履行情況,所提供信息具有公開性。而法務會計提供信息的目的在于完成受托責任,它是對經濟活動(或者經濟糾紛)中的法律責任問題進行調查、取證、提出專家性意見,為法庭、仲裁或鑒定機構提供相關證據。會計

(四)內容不同

財務會計的內容是用財務會計的理論和方法進行確認、計量、記錄和報告的一般會計事項,具體分為資產、負債、所有者權益、收入、費用和利潤六大會計要素。法務會計的內容則取決于各國法律體系的完善程度及法律、法規對經濟活動、經濟行為、財產資源等規定的詳細程度,因此,不同國家及同一國家的不同時期,法務會計的內容都有所不同。我國學者對當前法務會計內容的認識較為統一,認為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稅收理算會計;(2)債權、債務理算會計;(3)保險賠償理算會計;(4)社會公正會計;(5)物價會計;(6)基金會計;(7)司法會計;(8)海損事故理算會計;(9)社會保障會計。

(五)工作程序和方法不同

在工作程序上,財務會計有一套比較科學的、統一的、定型的會計處理程序。財務會計的工作程序即會計循環可概括為七個環節:(1)審核原始憑證,編制記賬憑證;(2)過賬;(3)結賬前賬項調整與結賬分錄;(4)對賬;(5)試算平衡;(6)結賬;(7)編制財務報告。各環節具有連續性和繼起性,且憑證、賬簿、報告的格式、內容、編報程序與要求多由國家統一規定。而法務會計服務對象的復雜性,決定了其工作程序的特殊性,大多是從接受受托責任到事件結束工作報告的報出,不存在會計期間的連續性,更不需要繼起性。一般來說,其工作程序應包括:(1)會見委托人,明確受托責任;(2)初步調查,收集有關資料;對受托任務進行風險評估和預測;(3)制定行動計劃,包括實施的策略、步驟、方案等;(4)獲得證據材料;(5)計算、分析;(6)報告,即將法務會計工作的最終結果以報告的形式系統表達出來。

在工作方法上,財務會計大量使用會計核算方法、會計分析方法。法務會計作為一門復合性學科,不僅使用會計的方法,有時還大量使用審計的方法、統計的方法(如抽樣分析法等)及收集證據的方法等。常見的方法有:審閱查驗法、關聯核對法、座談詢問法、實物勘察法、分析比較法、綜合計算法等。

(六)執業規范不同

實現財務會計目標的關鍵在于保證財務報告的質量,因此需要有專門的會計規范。財務會計人員在處理經濟業務活動的過程中,不僅要遵守《會計法》的有關規定,還要受到統一會計規范(如會計準則、會計制度、會計基礎工作規范等)的約束,其中,企業會計準則是國際上通行的一種會計規范形式,我國的企業會計準則分為基本會計準則和具體會計準則。法務會計的執業活動涉及三個規范,即會計準則、法務會計準則和專家證據準則(譚立,2006),前兩者為會計行業規范,后者為法律規范,三者關系密切,又相互區別。法務會計工作就是將會計語言記錄的財會事實翻譯成法律語言表述的案件事實,也就是說財會事實經由法務會計之手以專家意見形式送達法官手中,成為其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在這一過程中,法務會計準則作為會計與法律兩個職業的聯結紐帶,起到了由會計準則通向專家證據規則的橋梁作用。目前世界上除了美國、加拿大等少數國家制定了有關法務會計準則外,許多國家的法務會計業務活動都是參照審計準則執行,但制定統一的法務會計準則仍是必然趨勢。只有建立健全法務會計準則,才能使法務會計工作有規可循、有章可依,才能保證執業質量,提升職業信譽,才能實現法務會計準則與法律法規、準則和慣例的聯系和溝通,指引法務會計健康發展。2006年初,我國財政部頒布了1項基本會計準則和38項具體會計準則,這一準則體系已基本上與國際會計準則趨同,中國注冊會計師協會完成了48項審計準則的制定或修訂工作,標志著我國的企業會計、審計準則體系已基本建設完成,為建立法務會計準則提供了基礎性框架。

(七)報告不同

財務會計報告是企業對外提供的反映企業某一特定日期的財務狀況和某一會計期間的經營成果、現金流量等會計信息的文件。法務會計報告是法務會計工作者根據有關的財務會計資料、卷宗材料,以及其他相關的資料等,對案件或糾紛等法律事項所涉及的財務問題進行解釋、說明,并作出專業判斷所形成的一種書面結論性文件。法務會計報告與財務會計報告有十分顯著的區別:

1.用途和使用者不同。財務會計報告的用途在于為投資者、社會公眾、政府機構等利益相關者提供經濟決策所需的相關會計信息;而法務會計報告適用于訴訟實踐,為法律事項承辦人、當事人等提供認定相關財會事實的專家證據。

2.反映的范圍不同。依據“會計主體假設”,財務會計報告所反映的財務事實僅局限于某一會計主體的相關經濟業務;而法務會計報告不存在“會計主體”的限制,它是依照法律事項來劃定空間活動范圍,凡是法律事項涉及的會計事實都必須查清、核實,并向委托人報告??梢?,財務會計報告與法務會計報告所反映的事實范圍差異較大。

3.內容和格式不同。財務會計報告包括財務報表及其附注和其他應當在財務會計報告中披露的相關信息和資料。財務報表至少應包括資產負債表、利潤表、現金流量表及所有者權益變動表。常見的財務會計報告是以格式報表為主題,表注及相關信息和資料作為輔助,其中每張報表都有固定的格式要求。而法務會計報告的內容反映了法律事項所涉及范圍的財會事實,通常情況下,法務會計報告的基本內容應當包括引言、對財務會計資料的分析論證過程和最終的結論等。如果報告人占有資料不充分或資料很少,也可發表“無法作出明確結論”的報告結果。不同經濟糾紛或案件的性質、內容不同,所依據的法律規范不完全一致,因此,法務會計報告沒有固定格式,通常是根據不同的業務對象和使用對象,按委托人的要求分別采用不同的格式。

4.時間要求不同。依據“持續經營假設”、“會計分期假設”,財務會計報告作為對企業不斷發生的經濟活動和資金運動的分期綜合反映,具有時間上的連續性。而法務會計是在涉及會計領域的經濟糾紛和訴訟發生時,對財務事項中涉及的法律問題進行解釋與處理,著重于向法庭提供臨時的審計證據。

第7篇:經濟糾紛方面的問題范文

【關鍵詞】合同詐騙;合同效力;刑民交叉;擔保效力

一、問題的提出

債權人甲與債務人乙簽訂了抵押擔保借款合同,約定以乙的房產作抵押并辦理了抵押登記,丙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合同到期后債務人乙一直未履行還款義務,甲因此將乙和保證人丙至法院要求其償還貸款及利息,并請求法院判令抵押和保證有效并享有擔保權。法院受理該案后發現,借款人乙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偽造抵押登記注銷章,向房管部門行賄等手段,以房屋重復抵押惡意騙取貸款人貸款,此案債務人乙涉嫌合同詐騙罪。此時的問題是人民法院是應當將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查處,中止民事審判呢,還是繼續審理?如果繼續審理,那么此借款合同及擔保合同的效力應如何認定?乙和丙的民事責任如何承擔?

二、合同詐騙案件中合同糾紛處理方式

如上述案例所示,法院在審理合同糾紛中,若發現合同詐騙犯罪的線索,在訴訟程序上如何處理?到底是中止民事審理“先刑后民”還是繼續審理“刑民并行”亦或是“先民后刑”?對此我國法律沒有作出具體明確的規定,司法實踐中的處理規則也不統一,差別很大。

(一)有關民刑交叉案件處理的法律法規

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中發現刑事犯罪線索的處理主要依據有《民事訴訟法》第150條關于“中止訴訟”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9日通過的《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稱《經濟犯罪若干規定》),其中對此類問題作出了一些比較原則性和模糊的規定。

此外,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8日了《關于審理民事糾紛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問題的處理意見》(以下稱《處理意見》),不過這僅僅算是地方司法文件,其效力等級較低,但是也可以作為判案的參考。《處理意見》區分了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犯罪部分僅被發現還未判決以及刑事犯罪部分已經生效刑事判決確認兩種情形。

(二)目前實踐中合同詐騙案件中合同糾紛的具體處理方式

1. 繼續審理。繼續審理合同糾紛也就是刑民分開審理、刑民并行。實踐中法院作出繼續審理決定的理由大概基于如下幾點:

首先,《民事訴訟法》第150條規定“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應當中止訴訟”。法院往往在判決中這樣表述,“某某可能涉及合同詐騙的犯罪,并不影響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審理本案當事人間的合同糾紛,因此本案繼續審理。”即人民法院通過判斷合同詐騙犯罪的刑事審判結果是否影響合同糾紛的民事審判來決定是否繼續審理,若不影響,則繼續審理。然而,何為影響,如何具體判斷是否影響這些問題仍不清晰,缺乏可操作性,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

其次,根據《經濟犯罪若干規定》第10條的規定來判斷合同詐騙罪是否與審理的合同糾紛屬于“同一法律關系”。若不是同一法律關系,將繼續審理合同糾紛。因此,對于“同一法律關系”的判斷將是一個重點與難點。

2. 駁回。實踐中,法院往往根據《經濟犯罪若干規定》第11條的規定“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裁定駁回。判決中表述如“刑事裁定對被告詐騙貸款定罪處刑,原告以提起抵押借款合同之訴的法律事實已不存在,故原告應予駁回?!?/p>

3. 中止審理。法院裁定中止審理,即“先刑后民”。其理由大多數也是基于《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的規定,認為刑事法律對當事人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犯罪影響了民事合同效力的認定。因此要等待刑事案件判決做出后再審理民事糾紛,然而這種做法的弊端在于這樣一來被害人的合法民事權利有可能被拖延而得不到及時有效的保護,并且可能出現被告為了達到拖延審判逃避責任的目的,故意自行制造合同詐騙犯罪的線索的現象。

(三)合同詐騙案件中合同糾紛處理方式的建議

從目前的審判實踐來看,大多數法官拋棄了以往所秉持的在民事審判中一遇到刑事犯罪問題就采取“先刑后民”處置原則的做法。隨著對民事權利保障的重視,法官們也給了處理這類案件更多的選擇空間。從理論和實踐上來,對于民事和刑事審判誰先誰后的問題主要有三種處理方式。其一 “刑民并行”,即人民法院對于合同糾紛的民事審判繼續進行,同時對刑事部分交由刑事訴訟處理,兩者并行不悖;其二“先刑后民”即中止合同糾紛的審理,待對合同詐騙罪犯的刑事訴訟終結后再審理合同糾紛;其三“先民后刑”即繼續審理合同糾紛,結束后再對合同詐騙犯罪進行刑事訴訟。但多數情況下都采用前兩者,“先民后刑”則基本停留在學術討論的范疇,司法實踐中較少運用。

那么,對于我們討論的在合同糾紛審理中發現存在合同詐騙嫌疑時,我們究竟應該采取怎樣的訴訟程序呢?正所謂“法律的終極原因是社會的福利”。對此,我們應該更多從保護受損害方的合法權益以及有利于審判的角度來衡量。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在訴訟性質、依據、目的等方面均不相同,對行為進行評價的標準和角度不相同,對違法犯罪的人的懲罰和對受害人的救濟也不相同,所以我們不能理所當然的把這類問題直接推給刑事法律來處理。上述案例中,如果法官駁回,將案件移交公安機關,借款人乙因合同詐騙罪被追究刑事責任。那涉案的借款當如何處理呢。根據《刑法》第64條的規定是責令退賠,及時返還被害人的合法財產。但是,用作擔保的乙的房產和丙的保證責任是否就此免除了呢。不經過民事審判債權人的擔保權這部分權益就很難受到保護,這樣不利于債權人合法權益的及時有效保護。然而,如果一味堅持每個案子都“刑民并行”又可能會影響審判的效率。那么,判斷標準究竟是什么?

結合最高法《經濟犯罪若干規定》和上海高院的《處理意見》的有關規定,本文認為,應該以該案中民事部分與刑事部分是否屬于“同一法律關系”,輔之以“一案的審理是否必須以另一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作為判斷標準。若犯罪線索與民事案件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的,應當繼續審理合同糾紛,采用“刑民并行”。如果屬于同一法律關系的,再判斷一案的審理是否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來作出“先刑后民”或者“先民后刑”的決定。

首先,對于“同一法律關系”的判斷理論界觀點不一,從法律法規中也找不到相關解釋。法律關系是指根據法律所結成的權利-義務關系或權力-義務關系。同一法律關系就是指人民法院審理的該合同糾紛所產生的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和當事人所涉嫌的合同詐騙犯罪的權利義務關系是相同的。本文認為其判斷標準主要有主體相同、行為相同和責任相同三個方面。所謂主體相同是指合同雙方當事人與合同詐騙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是一一對應的。所謂行為相同,是指合同詐騙罪中的主體的行為同時也是合同關系中主體的行為。而責任相同指的是法律后果是否為同類型責任。

以上述案子為例,該案中原告甲和被告乙之間既有借款合同關系,又有擔保法律關系,同時原告甲和第三人丙之間又存在保證合同關系,而刑事法律關系涉及乙對受害人甲的合同詐騙關系。該案中主體并不完全重合。其次,責任類型不同,刑事中只涉及責令退賠借款金額。但是民事審判中還涉及擔保責任的認定。因此,本文認為,對于該案應該“刑民并行”。

其次,如何判斷一案的審理是否須以另一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具體來說,通過刑事或者民事程序對于有關事實和責任的判斷是否影響或者有利于民事或刑事方面的審判。因為刑事和民事處理案件的方式和優劣性差異很大。為了充分利用兩者的優勢,提高審判效率。法院在審理合同糾紛時發現合同詐騙線索案中,若兩者屬于同一法律關系,原則上應采用“先刑后民”的處理方式。因為刑事訴訟中的證明標準高于民事訴訟,而且偵查機關的取證能力強,這樣有助于合同糾紛的民事審判中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比如一方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假冒身份與對方簽訂借款合同。此時,先進行刑事審理,以刑事審理中對犯罪事實的具體認定,來幫助民事審理中對合同效力的判斷。當然,“先民后刑”的做法雖然少見,但也存在。比如合同詐騙的受損害人人數眾多,因為找不到全部的受損害人法院因此無法將受騙的財物向所有的受損害人退賠,此時,如果一味地等待全部受損害人查明將不利于已確定的受損害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因此,這部分受損害人可以先通過合同糾紛的民事訴訟獲得救濟。

三、合同詐騙案件中的民事合同效力認定

(一)目前實踐中對合同詐騙案件中民事合同的效力認定

根據《刑法》第224條的規定,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具體包括五種情形。那么在民事審理中對主合同及擔保合同效力如何認定呢?

1. 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也無效。理由是合同詐騙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這就同時符合《合同法》第52條第(三)款“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情形,是以借款合同來掩蓋一方詐騙的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合同無效。主合同無效,作為從合同的擔保合同自然無效。此外,有的法官還根據《合同法》第52條第(一)款“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來認定此類合同無效。

2. 主合同可變更、可撤銷。根據《合同法》第54條第2款的規定,認為此合同屬于“欺詐”,因此合同可變更、可撤銷。若受損害方在知道詐騙犯罪事實后,未在一年除斥期間內提出撤銷合同的請求,該合同有效。而此時擔保合同效力的認定可能有效也可能無效,要具體分析。

(二)合同詐騙案件中合同效力認定的總結與建議

1. 合同并非必然無效。首先,刑法和民法作為兩類功能各異的部分法,刑法的評價不能代替民法的評價。刑法對合同詐騙罪的評價實質是對犯罪人以欺詐手段騙取別人數額較大財物的行為的否定。而合同僅僅是犯罪人實施詐騙獲得財物的工具和手段。對行為的否定不一定代表對工具的否定。因此,刑事被告人構成合同詐騙罪并不必然導致其對外所簽訂的合同無效。其次,本文認為實踐中認定合同無效的理由也存在一些問題?!逗贤ā返?2條“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情形下的合同又稱為偽裝合同,指的是行為人為了達到非法目的以迂回的方法避開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例如,當事人通過虛假的買賣行為達到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目的,一般指的是合同雙方都知曉這個非法目的。而我們所討論的是合同一方通過簽訂合同的方式騙取對方財物。他簽訂合同并不是為了掩蓋騙取財物的事實,而只是騙取財物的工具和手段,合同相對方是受害人,并非雙方串通。此外,根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來認定合同無效時,對于“國家利益”的認定要謹慎。從我國鼓勵交易的原則來看,對合同無效的認定應該有一定限制。本文認為,只有損害了國有財產、國家整體利益的時候,才能認定為損害了“國家利益”,對合同認定無效。

2. 合同效力之判斷標準。本文認為,應當區分合同詐騙的實施發生在合同簽訂還是履行階段來認定合同效力。合同詐騙罪指的是“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行為。而對合同效力的判斷應該是判斷雙方在合同簽訂過程中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合法。所以合同履行過程中實施合同詐騙并不影響合同效力的判斷,即合同履行過程實施詐騙的,比如《刑法》關于合同詐騙罪中第(四)(五)兩種情形下,若無其它無效事由,合同應為有效。

其次,在合同簽訂中實施的合同詐騙本文認為原則上應該根據《合同法》第54條的規定認定為“可變更、可撤銷”合同。此時應由受損害方作出選擇,若受損害方未在一年除斥期間內提出撤銷合同的請求,該合同有效。前述案例亦應認定為可變更、可撤銷合同。

3. 對擔保合同效力的認定。結合前述案例,如果受損害方行使撤銷權合同因此無效后,擔保合同必然也就無效了?,F在我們討論如果受損害方未行使撤銷權,主合同有效,那么債務人自己的抵押擔保和第三人的保證擔保合同效力如何?

本文認為,在案例中債務人乙是通過偽造抵押登記注銷章,向房管部門行賄等手段與債權人甲簽訂抵押擔保借款合同的,不管他是采取什么手段,抵押物權經登記而成立,并具有一定的公信力。貸款人在已經盡了合理的注意義務后,其作為善意相對人取得的抵押權依法理應受到保護。

那么第三人丙的保證責任是否免除呢?第三人丙不知道借款人甲詐騙的目的,因此在簽訂保證合同時,由于債務人自己提供了物的擔保,所以根據《擔保法》第28條的規定,其保證責任是位于債務人物的擔保之后的。這時就出現一個問題,雖然理論上債務人提供的抵押是有效的,但是如果出現抵押物是虛構的,事實上不能優先拿來清償債務時,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就面臨擴大的問題。這時,保證人似乎也是受害者,也面臨保護的問題。然而,擔保就是為了保障債權的實現。擔保人事先明知其責任仍然愿意承擔此項責任,必定有自己的考慮,有其它利益可圖。正如俗語所說,沒有無緣無故的愛,也沒有無緣無故的恨。本文認為,應優先保護債務人的合法權益,認定保證合同有效,對于保證人的保護,則可以通過另行向債務人追償等方式來實現。

注釋

①該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

②該條規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③由于我國“重刑輕民”的傳統司法觀念的影響,長期以來“先刑后民”似乎成為了法院審判刑民交叉案件是絕對原則。但是,該原則只是涉及刑事被告人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問題時才能適用。

④該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⑤比如不能認為只要犯罪了就當然損害了“國家利益”從而認定合同無效。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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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吳喜梅.刑民交叉案件審理模式之選擇適用[J].天津法學,2011(4):100.

第8篇:經濟糾紛方面的問題范文

法務會計作為高層次復合型專業人才,需要掌握多方面的專業知識,包括會計、審計和企業管理方面的知識、辨別舞弊的知識,法律法規知識,尤其是證據規則知識,計算機和信息技術方面的知識,同時要具備高度的職業分析判斷能力。這種高素質復合型人才必將在許多領域發揮重大作用。

企業需要法務會計

因商品購銷產生的債權債務糾紛,需要法務會計人員運用會計、合同法、證據學等方面知識收集證據,以支持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因納稅方面原因引起的稅務糾紛,需要法務會計從會計、稅法方面提供專業支持,確認應納稅款:如今會計處理的網絡化、信息化、適時化、前瞻化等特點,使企業內部舞弊行為變得更加復雜和隱蔽,表現形式更加多樣化。與會計有關的法律糾紛更需要法務會計人員作出審查和判斷。

法務會計走俏中介結構

近年來,隨著企業對一門式服務需求的增強,社會中介組織跨業經營趨勢日趨明顯,如大的會計師事務所聘請大量律師為職員,以彌補其法律方面的不足;律師事務所吸納大量具有財會經驗的復合型人才,以彌補其會計方面的不足;而稅務師事務所亦在竭力尋求既具有扎實的財稅理論知識又精通相關法律法規的法務會計人才。

會計師事務所拓展業務的需要

目前,法務會計已經成為國際會計師事務所的一項重要業務,他們致力于培養法務會計人員,從事法務會計鑒定服務。反觀我國會計師事務所,其業務主要還停留在審計、驗資等傳統領域,而較少涉及法務會計業務,僅少量會計師事務所開展司法會計鑒定工作。面對激烈的競爭,會計師事務所必須積極開拓新的業務增長點,需求日益增長的法務會計無疑是具有會計和管理咨詢專業優勢的會計師事務所的較優選擇。

律師事務所開展業務的需要

律師在法律上很精通,但法律和會計畢竟存在著很大的差距。律師對企業的運作可能會有一定程度的了解,但不可能準確地解讀企業的會計憑證、賬簿、會計報表以及會計核算的全過程,對企業舞弊的手段、方式也不夠熟悉,而法務會計在這一方面有著明顯的優勢。于是,律師事務所對法務會計產生了需求。

當接收案件涉及會計事項時,法務會計人員可以協助律師從會計角度分析當事人在利用會計信息方面存在的弱點,評估有利事實,在會計問題上制定出有效的訴訟策略,以爭取勝訴機會:在經濟案件中,訴訟當事人需要相關證據來支持他們的訴訟請求,而這些證據有相當一部分來自相關會計記錄,法務會計人員熟悉會計記錄的具體產生過程,通過取得必要的憑證包括其他市場或者行業信息,來支持自己的主張或反駁對方當事人的主張,也可以協助律師獲取、鑒別、組織和解釋這些會計信息。

稅務師事務所開展稅收策劃業務的需要

在社會化大生產條件下,稅收籌劃反映出綜合性和專業性的要求。在國外,許多企業都聘用稅務律師、會計師、國際金融顧問等高級專門人才從事稅收籌劃活動,而且很多個人也需要這些專業人士提供的涉稅服務。

合法性是稅收籌劃成功的首要和關鍵因素,這使得財稅律師在稅收籌劃領域得以大展身手。他們除精通法律外,還具有注冊會計師資格、注冊稅務師資格。這些“會算賬的律師”,‘在稅收籌劃中直接給企業帶來安全、合法的效益,被企業家們稱為“財稅與法律的優美結合”。由此中國的財稅律師宣告誕生。實際上,他們就是財稅服務領域的法務會計人員。

財稅律師通過對不同的經濟法律關系進行權衡、比較,變通處理相應的法律關系或稍稍調整某些經濟活動,改變其在征納關系中的法律性質,以尋求稅務籌劃的最優方案。譬如,在房產稅稅務籌劃中,經常遇到以房產原值還是以房租作為計稅基礎的問題,若經綜合考察認為后者較優,則需進一步考慮為企業擬定一份房屋出租合同。財稅律師特別注重方案合法性的考量,仔細甄別合法與違法之間的界限,注意尺度的把握,在作業方式上表現為調查取證、尋求低稅負法律依據:同時他們也注意研究不同方案的賬務處理效果,仔細甄別不同方案可能達到的經濟效果。

經濟類司法鑒證需要法務會計

當前我國正處于經濟轉型時期,經濟犯罪案件日漸增多,貪污金額日益加大,舞弊方式也日趨隱蔽和復雜,我國投資人對上市公司披露的會計信息的質量也日漸不滿,涉及虛假會計信息披露而導致投資人遭受損失的法律訴訟不斷出現。司法機關在審查處理這些案件時,必須對以下問題作出判斷:

會計信息是否虛假。專業人士判斷的依據是會計準則和制度,認為只要按照會計準則和制度進行會計處理和披露,提供的信息就是真實的。非專業人員判斷的依據是發生的事實,認為只有反映事實的會計信息才是真實的。可見,兩者對同一案件作出的判斷結果不一致。

虛假的會計信息是故意、一般過失、重大過失還是欺詐。故意和欺詐需要承擔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而過失只承擔民事責任,依據不同判定結論所作出的法律判決是有區別的。

虛假的會計信息給使用者帶來多大損失,在實際操作中,如何認定這些損失存在很大的困難。

除了上述問題外,經濟糾紛案件還常常涉及舞弊、會計信息的披露是否充分、有無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內部控制建立的完善程度、會計政策的選用是否合適等問題。這些問題都不是法律人員依據專業知識所能確定的,必須由法務會計人員來對此進行審計和判斷,并出具書面鑒定結論供司法機關判斷使用。

第9篇:經濟糾紛方面的問題范文

關鍵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糾紛;解決路徑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對于解決土地集體征用糾紛具有重要的意義,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不同的歷史階段有不同的政治、經濟以及法律意義。隨著城市化進城的加快,我國城鎮邊緣頻繁出現出嫁女、上門女婿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集體征用補償分配、戶口在農村的退休人員等引發的經濟糾紛狀況,而且由此引發的訴訟在農村中已經占有非常大的比例。為了有效解決這些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糾紛,我們必須有效進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工作,健全完善相關方面的法律法規,從而有效解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糾紛。

一、關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糾紛的主管和受理問題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廣義上是指曾經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的村、組生活過的成員。而狹義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是指現生活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村、組的成員,本文所說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就是狹義上的所指。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成員認定存在很多糾紛,相關法律也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誰有權認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該存在很大的爭議,有的爭議認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民會議應該被認定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為農村集體經濟的審核分配問題都是經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如果有人不服從這種資格認定而引發的糾紛,不屬于民事糾紛,而是行政糾紛,這種糾紛不能通過司法進行認定,人民法院不會受理案件,需要通過行政手段進行解決。其次,還有的觀點認為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有爭議或者需要認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人,可以自己到鄉、鎮、縣農業行政相關部門進行申請,因為《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有相關規定,但是相關的司法規定不完善,對出嫁女、上門女婿等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標準不一,造成很多負面影響。還有的觀點認為,人民法院應該有權利管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糾紛,這種糾紛不屬于村民以及解決的糾紛,因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根據相關規定進行經濟收益的分配,這屬于村民自治事項,但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不屬于自治事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享受農村集體經濟收益分配屬于私權,不能通過討論、表決等方法進行決議。

二、關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標準問題

(一)僅以戶籍所在地作為成員資格認定標準不科學

如今相關的所有法律法規都找不到任何以戶籍所在地作為成員資格認定標準的規定,隨著社會、科學的發展人們的生活、生產已經不僅僅局限于戶籍所在地。有的人為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定,利用不正當手段遷戶口,正是因為以戶籍所在地作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定的標準所致。

(二)僅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長期居住、生產、生活作為成員資格認定標準不合理

如今的社會現狀是去。每個人都可以在全國各個地區自由流動,農村有越來越多的人外出經商或者打工,這樣他們就可能長期不在本來所在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生活,這種標準可能導致農村人口向第二、三產業轉移的積極性降低,從而減緩了農村城市化進程。

三、解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糾紛涉及到的法律問題

村規民約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約束、自我控制的規定,是他們處理自治事項的依據,尤其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問題,更是要依據相關的村規民約來進行,但是如今有很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益分配違法違規,這就需要我們建立并且完善,相關村規民約的監督審核機制,這是解決問題的根本之道,我們必須根據一定的法律法規,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糾紛管理形成一定的監督審核,從而有效解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糾紛。

四、結束語

總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糾紛解決對于農村正常建設和發展有著非常重要的作用,我們一定要重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糾紛,認真分析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的工作特質和具體情況,認識到其中存在的問題和弊端,從而采取有效的措施,建立并健全相關法律法規,從而有效進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工作,進一步解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糾紛,促進農村經濟的建設和發展,加快農村城市化進程。(作者單位:會澤縣迤車鎮農村經濟經營管理站)

參考文獻:

[1] 談如何理解和界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農業經濟;2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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