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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復強制執行申請書精選(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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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復強制執行申請書

第1篇:恢復強制執行申請書范文

第一條為加強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公路管理機構根據公路主管部門的授權和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為保護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設施(以下簡稱“路產”),維護公路合法權益和為發展公路事業所進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于國道、省道、縣道和鄉道的路政管專用公路路政管理,可以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四條公路路政管理工作遵循“管養一體、綜合治理、預防為主、依法治路”的原則。

第二章路政管理

第五條公路主管部門和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路政管理工作的領導和監督檢查。省、地(市)、縣(市)級公路管理機構可分別設立相應的路政管理部門,配備相應的路政管理人員,具體實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公路養護道班和養護人員對所轄路段應依法保護路產,制止毀壞路產行為,并及時向公路管理機構和路政人員報告有關情況。

第六條路政管理人員分為專職路政管理人員、兼職路政管理人員和義務路政管理人員。兼職、義務路政管理人員由縣(市)級公路管理機構聘用。

第七條公路管理機構及專職路政管理人員行使下列職權:

(一)負責管理和保護公路路產;

(二)實施公路巡查;

(三)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制止、查處各種違章利用、侵占、污染、毀壞和破壞路產的行為;

(四)控制公路兩側建筑紅線;

(五)審理從地面、公路上空或地下穿(跨)越公路的其他設施的建筑事宜;

(六)對在特殊情況下利用、占用公路和超限運輸車輛通過公路進行審批,并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七)維護公路渡口和公路養護、施工作業現場的正常秩序;

(八)為處理違反公路管理法規的行為,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詢問、取證、查閱有關文件、檔案、資料和原始憑證;

(九)對損害路產或發生侵權行為又拒不接受查處的車輛,責令停止行駛;

(十)有復議職能的公路管理機構辦理有關路政復議案件,參與有關路政案件的訴訟活動;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八條兼職路政管理人員的主要職責是:堅持日常公路巡視;監督經審核批準利用、占用、挖掘公路事宜的執行;制止對公路路產的非法侵害;處理一般違章和侵權行為;及時向公路管理機構報告有關情況;實施養護施工作業時的交通控制,保障交通和作業安全。

第九條義務路政管理人員的主要職責是:糾正對公路路產的非法侵害;及時向公路管理機構報告有關情況;協助專職、兼職路政管理人員搞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十條有復議職能的公路管理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一)審查復議申請是否合法;

(二)向爭議雙方有關單位及有關人員調查、詢問、取證,查閱有關文件、檔案、資料和原始憑證;

(三)組織審理路政復議案件,作出復議決定;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一條路政管理人員應掌握公路管理法規并具有一定交通工程學,公路管理行業的基礎知識及業務技能。

第十二條路政管理人員應堅持上路巡查,實行動態管理與靜態管理相結合,隨時掌握路產情況,及時查處違章行為。

第十三條專職路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一律按國家規定統一著裝、佩戴“中國公路路政”胸徽,并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路政管理證”。

兼職、義務路政管理人員不統一著裝,但須佩戴省(自治區、直轄市)統一的袖標,并持有公路管理機構核發的“兼職公路路政員證”和“義務公路路政員聘用證”。

第十四條公路管理機構收到利用、占用、挖掘、穿(跨)越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設施的申請后,應在十五日內作出答復。

第十五條公路管理機構應建立路產檔案、裝備檔案、路政處罰檔案、路政復議檔案、路政訴訟檔案等。

公路用地、留地及其附屬設施用地,由于歷史原因尚未確認權屬的,應由公路管理機構會同土地管理部門清理、勘察、登記造冊,明確用地界線,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認定確認權屬后把有關文件歸檔保存。

公路兩側建筑“紅線”以內的永久性建筑設施,應按《條例》生效日期前后分類登記,經戶主、證人簽字后立檔保存,并隨時記錄變化情況。

第三章路政案件管轄

第十六條路政案件一般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市)級公路管理機構負責管轄。違法行為結果發生地涉及兩個縣(市)的,由有關地(市)級公路管理機構管轄,也可由其指定一個縣(市)級公路管理機構管轄。

違法行為發生地跨地(市)的,由省級公路管理機構管轄,也可由其指定其中一個地(市)級公路管理機構管轄。

縣(市)、地(市)公路管理機構對屬于其管轄的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公路管理機構處理的,可以報請上一級公路管理機構決定。

第十七條報請上級公路管理機構處理的路政案件,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公路管理機構應首先制止違章和侵權行為,并做好登記、拍照、取證、保護現場等工作。上級公路管理機構應及時明確管轄權。

第十八條路政管理人員發現或接到舉報及當事人主動承認有違反路政法規行為時,經調查屬實,路政管理人員即可作出處理決定。如當事人接受處理決定,停止違法行為,并恢復被損壞路產的原狀后,則該案應予了結。其承辦人應將處理情況記錄在案,連同有關單據、資料歸檔保存。

不能及時處理完結的案件,按本規定的路政處理程序辦理。

第四章路政處理程序

第十九條立案:當路政管理人員發現確有違法行為并已造成實際損失的,應填寫《立案申請書》和有關材料,經路政管理部門的負責人審查決定后,制作《立案決定書》,交承辦人辦理。

第二十條調查取證:承辦人接到《立案決定書》后,應立即調查取證,查明當事人和由其所造成的損害后果。調查取證必須做到證據確鑿,實事求是。

取證范圍包括:書證,包括文件、信件、電報、路產證書等;物證,包括已被損壞的路基、路面、橋涵、被盜伐的行道樹及違法使用的工具等;視聽資料,能證明案件事實的照片、錄像帶、錄音帶、電影膠片、傳真資料、電話錄音等;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鑒定結論,指為解決專門技術性問題聘請專業人員就案件事實材料所作出的科學鑒定與分析意見;現場勘驗記錄。

調查和收集證據由兩名以上路政管理人員共同進行,并向被調查人員出示證件。證據材料上應寫明調查時間、地點和調查人、被調查人、記錄人姓名,由他們分別簽字。

如果調查收集的證據有可能滅失或難以重新取得時,應采取必要措施保全證據。

第二十一條發出《違章通知書》:當查明當事人和其所造成的損害后果后,公路管理機構應向當事人發出《違章通知書》。通知當事人停止侵害,恢復公路原狀,并按指定時間到指定公路管理機構接受處理。

第二十二條作出處罰決定,公路管理機構經調查取證,在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基礎上,正確適用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案件作出處理決定,制作《路政處罰決定書》后按規定送達當事人。

參與研究案件的人員應在案件討論記錄上簽字,作為該案文件附件歸檔保存。

第五章路政處罰

第二十三條對違反《條例》及其實施細則規定,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圍內違章利用、侵占、污染和損壞路產的單位和個人,公路主管部門和其授權的公路管理機構有權分別情況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圍內禁止構筑設施、種植作物、設置地上地下管線、棚屋攤點、堆放物料、傾倒垃圾等。對違反以上規定的單位或個人,凡尚未造成路產損失的,除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外,并處以40元以內罰款;對造成路產損失的,責令限期修復路產或繳納代修費,并處以不超過公路損失賠償費50%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對妨礙公路橋梁、渡口、隧道暢通,危及公路、公路設施安全的施工作業,應立即責令停止危害行為,賠償公路損失,另根據情節處以不超過公路損失賠償費20%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對違反規定利用公路試剎車、行駛履帶車、鐵輪車、遺漏拋撒污物等,造成公路及其設施損壞和被污染的,責令限期繳納路產損失賠償費,并處以不超過路產損失賠償費20%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對超過公路設計凈空高度和載重標準的超限車輛,公路管理機構可禁止其通過;特殊情況必須通過的,應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機構同意,并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所需費用,由貨主承擔。

對違章進行超限運輸造成路產損壞的,按實際損壞部位和大、中、小修工程造價作出修復工程預算,對承運單位或個人追繳公路損壞賠償費,并處以不超過路產損失賠償費100%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公路路政管理堅持以教育為主、處罰為輔的原則。各級路政管理人員違反規定,、越權行政或的,由各級公路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公路管理機構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

第二十九條公路損失賠償費用于公路維修;所處罰沒款及罰沒實物變價款一律按規定上繳財政,不得任意截留或挪用。

第六章路政復議

第三十條路政案件的復議,實行一級復議制,并遵循及時、便民和書面復議的原則。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對路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路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方式向對本案有復議職能的公路管理機構提出復議申請。

第三十二條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況耽誤申請期限的,當事人可以在障礙消除后五日內申請延長期限。

第三十三條公路管理機構應在收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七日內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四條復議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路管理機構不予受理并告訴理由:

(一)具體行政行為不涉及復議申請人權益,或者復議請求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的;

(二)復議申請超過法定期限,且無正當理由的;

(三)復議申請提出之前,已經向人民法院的。

不屬于本復議機關管轄的,應告訴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公路管理機構申請復議。

第三十五條復議申請書不符合要求,或者應提出的證據、材料不足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在三日內將申請書發還復議申請人,限期補正。過期不補正的,視為未申請。

第三十六條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復議申請書副本發送作出具體路政處罰行為的公路管理機構(即被申請人,以下同)。被申請入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有復議職能的公路管理機構提出答辯書(包括有關材料的證據),逾期不答辯的,不影響復議。

第三十七條審理復議案件應全面審查具體路政處罰行為所依據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正確,定性和處罰幅度是否合適,有無超越職權和的現象等。

第三十八條審理復議案件應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復議決定,并制作《公路路政復議決定書》,經公路管理機構法定代表人簽署并加蓋印章后按規定送達雙方當事人簽收。

第三十九條復議申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公路路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第七章期間與送達

第四十條期間以日、月計算。期間開始的日,如果是法定節、假日,則不計算在期間內。期間屆滿是法定節、假日的,則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

第四十一條送達路政法律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并應根據不同情況分別按以下方式送達:

(一)路政法律文書一般應直接送達當事人簽收,并填寫送達回證。當事人不在時,亦可送達同住的成年親屬或鄰居簽收。

(二)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掛號郵寄送達,并以郵件回執所注明的日期為送達日。

(三)當事人拒絕簽收的,送達人應邀請村、街道或其所在單位的有關人員在場,說明情況,并在送達回證上注明拒收理由,將文書送至當事人住處或轉送當事人單位簽收而視為已送達。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法律文書送達方法。

第八章強制執行

第2篇:恢復強制執行申請書范文

國土資源行政管理機關作為國家行政管理土地的職能部門,其行政職權的行使和行政職責的履行必須以國家強制為保障。針對形形的亂占土地建筑構物和違反規劃管理任意建房的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國土行政管理機關必須以國家強制對其進行規范以保障維護土地和征用土地流轉秩序的監管行為的有序進行,行政強制執行的有效實現是國土行政管理機關實施行政管理、實現行政目的、保證行政效率的有效手段。另一方面,行政強制行為涉及對公民的人身權和財產權的限制,并有很強的強制性和即時性,易對公民、法人及其他經濟組織的合法益造成侵害,建立和完善行政強制執行法律制度,規范和確保行政強制執行,既是依法行政的需要,也是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合法權益的需要。我做為一名多年從事基層國土資源管理者從提高行政執法效能的角度,探討國土資源行政管理主體行政強制執行問題。

一、 行政強制和行政強制執行

行政強制,是指行政主體為實現一定的行政目的,保障行政管理的順利進行,對行政相對方人身及財產自由、行為等采取的強制性的具體行政行為的總和。包括日常行政管理需要采取的行政手段、對涉嫌違法行為采取暫時控制性的強制措施、對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等。 行政強制執行,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拒不履行法律規定作為或不作為的義務和行政決定設定的新的義務,行政機關或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強制措施,迫使其履行義務的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強制執行的特征:

1、行政強制執行的前提:行政強制執行以行政相對方不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和行政機關依法設定的新的義務為前提。WwW.133229.COM

2、行政強制執行的主體: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行政強制執行的主體有兩類,一種是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的授權對行政相對方直接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另一種由行政機關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申請,由人民法院執行。

3、行政強制執行的客體:行政強制執行的客體可以是物,也可以是行為,還可以是人。

4、行政強制執行不允許進行執行和解。所謂執行和解就是指在指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和被申請執行人自愿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爭議,從而終結執行程序。在民事強制執行中,執行和解是法律允許的,但是行政強制執行,法律則不允許執行和解。

行政強制是推進行政監管的重要手段,行政強制執行是實施行政強制的根本保障,我國現行的行政強制制度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為主,行政機關自己直接執行為輔的制度,國土行政管理機關直接強制執行只有有條件地將查封、扣押財物拍賣抵繳罰款,個別規章規定對拒絕、拒絕行政監督行為實施處罰等少量的措施。

二、國土資源行政管理行政強制執行中的困惑和問題

國土資源行政管理機關肩負著保護土地和監管土地流轉、征用安置秩序的重要職責,為預防、制止或控制危害農村城市土地亂占亂建構筑房屋的違法行為的發生,必須確保其行政強制行為的有效實施。作為一位審查多起國土資源行政管理機關的非訴行政執行案件和行政訴訟案件的基層行政審判工作人員,深切感到在實際的執法中,國土資源行政強制執行難,困擾著國土資源行政管理職能的履行,行政強制執行在制度上和實踐中存在一些問題。

1、行政強制措施的設定權不明確。設定國土資源行政管理行政強制措施的有法律、法規和規章。行政機關的權力是國家賦予的,行政強制措施作為行政機關重要的職權,在部門規章中自我設定行政強制措施顯得有些尷尬。如國土資源部《土地違法案件查處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對土地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或者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第三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土地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在法定期限內既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期滿后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土地管理部門提出《土地違法案件行政處罰強制執行申請書》,連同案卷副本送交人民法院,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當事人對土地管理部門作出的土地侵權行為處理決定,在法定期限內既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期滿后被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查封措施為: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處罰的單位和個人,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土地管理部門有權對繼續施工的設備、建筑材料予以查封,并發出《查封決定書》,送達當事人。被查封的財物,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土地管理部門加封封條,任何人不得擅自動用。第三十七條土地管理部門在對繼續施工的設備、建筑材料進行查封時,被查封人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查封人或者成年家屬到場;被查封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絕到場的,不影響查封程序的進行。對被查封的設備、建筑材料,查封人必須造具清單,由查封人、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后,交被查封人一份。第三十八條規定:被查封的設備、建筑材料,查封人可以指定被查封人負責保管。因被查封人的過錯造成的損失,由被查封人承擔。被查封人拒絕保管的,土地管理部門可以委托有關單位保管。保管費用由被查封人支付。第三十九條:被查封人抗拒土地管理部門實施查封的,或者被查封人隱藏或者轉移已被查封財產的,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提請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對抗拒不執行有關查封的,土地行政管理機關僅能是“應當提請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在實際執行中就感到有些名不正言不順,而且在這樣一部規章中的條款能否作為執法查封的依據尚待商榷。法律、法規一般都沒有給國土資源行政管理機關設定該項權利。這種由部門規章自行設定行政強制執行措施做法,使行政機關行政強制權大打折扣。幸好四川省人大制定《四川省土地監察條例》對此進行補充。其中該《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發出《責令停止土地違法行為通知書》或者《責令停止使用土地通知書》后,非法占地行為不立即停止的,土地監察人員應當當場予以制止;拒不停止的,查封其繼續施工的工具、設備和建筑材料。對有可能嚴重危及社會公共利益或公民生命安全,必須立即拆除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強制拆除。《四川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第五十條“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設施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拒不執行處罰決定,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對繼續施工的設備、建筑材料予以查封,對依法查封的設備、建筑材料有權折價變賣。拒絕、阻礙土地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面對如此零散、零亂的行政強制權的設定和或強或弱的行政強制權,執法人員容易憑經驗、憑感覺、憑需要而不是根據法律、法規采取相應的行政強制措施,造成亂作為。從這些規定看:同樣的法律規定既可以是部門(規章設定)立法、又可以是省級地方人大(地方法規)立法,唯獨缺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設定,并且這些立法設定重復哆嗦,致使法律效率低,各自為陣。

2、對作出行政處理或處罰決定的設置重復零亂,各自為陣。土地資源行政管理是一個綜合性的資源管理部門,涉及法律法規不多,但行政管理中對違法占地建構筑物的行政處罰、行政處理設定散見于多個法律、法規和規章,由于不同法律、法規、規章制定的時期和背景的不同,貫穿了不同的立法理念,因此而造成對違反使用土地秩序的行為,因主體的不同,違反的法律不同,而依法能夠采取的行政處罰或處理不一致。這種不一致不但沒有必要,而且又易造成實際運用法律的差錯。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礦、取土等,破壞種植條件的,或者因開發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鹽漬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七十五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拒不履行土地復墾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繳納復墾費,專項用于土地復墾,可以處以罰款。第七十六條規定: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可以并處罰款;對非法占用土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超過批準的數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論處。第七十七條規定:農村村民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第八十三條規定:依照本法規定,責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對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制止。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對責令限期拆除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責令限期拆除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國院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三十六條規定:對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構筑物重建、擴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又如《四川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國家建設征地中對當事人依法補償、妥善安置后,當事人拒不搬遷交出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交出土地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由土地管理部門實行強制搬遷。當事人妨礙建設施工或者影響征地單位生產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并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當事人、主要責任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也可向上級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所有這些規定,皆指違法占地建構筑物或拒絕復墾土地,如何進行行政處罰,當事人的行政救濟權利和訴訟權利,以及行政處理或行政處罰決定生效后,強制執行的渠道。

轉貼于

3、行政強制行為缺乏應有的法律的保障。如國土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有關當事人應當接受和給予協助,但在實踐中拒絕檢查、抗拒執法的現象時有發生,實際中登記保全、封存、查封等行政強制措施無法正常實施,對此有關法律沒有賦予國土行政管理機關對抗拒監督檢查行為直接給予制裁的權力,面對這類情況的違法行為,執法人員束手無策、望洋興嘆,使監管無法進行。雖然法律規定對抗拒、阻礙依法執行公務的,可以移送公安機關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但在行政執法實踐中行政機關感到這種“移送”是那么的“遙遠”,只能是“望梅止渴”。對沒有實施暴力的拒絕、抗拒監督檢查行為,如其移交公安機關處罰,不如同時賦予行政機關直接處罰權力,由行政機關直接依法制裁。另外,現行的國土行政管理機關直接強制執行的手段軟弱,很難實現行政強制執行的終結。

4、行政強制的“軟”也在一定程度上導致行政強制的“濫”。由于國土行政管理機關行政強制執行的局限性和客觀因素造成的行政決定的執行難,政府或行政執法人員為了實現行政目的,正門行不通,走偏門強行推進,先斬后奏:先強制執行,再等當事人去告或上訪再行攪拌和解。這種做法在我們這樣一個人治氣氛較濃的國家的實踐中顯得十分湊效。這就可能造成了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強制思想上的錯位和手段上的不規范。如國土行政管理機關要強制執行一戶違法占地建構筑物,或地方政府為實現征地目標,在國土行政機關的牽頭下,由地方政府組織多個行政機關(甚至包括非行政機關)開展集中強制執行行動,其實這就是因為國土行政機關的強制執行的手段有限,只有靠多部門、多人員的氣勢強力推進行政監督,在這樣的集中執行行動中,往往強調的是結果,而不顧過程,其中的方式和手段能否確保依法行使是可想而知的。另一方面,由于國土行政機關行政強制的“軟”使行政處罰變成“行政協商”,處罰也流行了“折扣”,因而行政執法中常常出現討價還價的場面,行政執法工作人員顏面無法,法律失去尊嚴。

5、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不通暢。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作為行政機關最終最有力的強制執行手段,在實踐中存在不少問題,一是程序繁瑣,時間長,特別是申請法院強制執行需要在行政決定、行政處罰決定或行政強制措施的法定起訴期限屆滿后(一般三個月后),時間拉得過長,容易造成執行難,影響行政效率;二是法院在處理國土資源行政管理機關的行政強制執行案件中隨意性較大,也不能確保行政決定執行的及時和到位,有時客觀上實行了執行和解,致其行政決定或行政處罰當作玩笑似的;三是由于法院經費短缺人手不夠,申請強制執行時法院一要向行政機關收取一定費用,還可能增加行政機關額外開支,二是強制執行時還組織一定的外圍防守能力,這樣,行政成本的增加造成行政機關往往不愿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還不如用“土辦法”解決了好。

第3篇:恢復強制執行申請書范文

【關鍵詞】納稅人 法律救濟 途徑

一、稅務行政復議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其他當事人認為稅務機關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向稅務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稅務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并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稅務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為復議機構,具體辦理行政復議事項。稅務行政復議實行復議前置制度。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尋求法律救濟時,應先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才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且,申請行政復議,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納稅擔保。

行政復議范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其他當事人與稅務機關發生稅收爭議,只能對稅務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主要是指:征稅行為,包括確認納稅主體、征稅對象、征稅范圍、減稅、免稅、退稅、抵扣稅款、適用稅率、計稅依據、納稅環節、納稅期限、納稅地點和稅款征收方式等具體行政行為,征收稅款、加收滯納金,扣繳義務人、受稅務機關委托的單位和個人作出的代扣代繳、代收代繳、代征行為等。行政許可、行政審批行為。發票管理行為,包括發售、收繳、代開發票等。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

行政處罰行為:罰款;沒收財物和違法所得;停止出口退稅權。不依法履行下列職責的行為:頒發稅務登記;開具、出具完稅憑證、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行政賠償;行政獎勵;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資格認定行為。不依法確認納稅擔保行為。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納稅信用等級評定行為。通知出入境管理機關阻止出境行為。其他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復議法沒有將抽象行政行為納入行政復議范圍,但設立了規范性文件審查制度。納稅人及其他當事人認為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不合法,可以在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對規范性文件的審查申請。當事人對規范性文件提出審查申請,只限于國家稅務總局和國務院其他部門的規章以下的規范性文件,地方政府的規章以下的文件,以及總局以下各級稅務機關和地方政府部門的規范性文件。當事人不能單獨對文件規定提出審查申請,只能在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

行政復議管轄。對各級國稅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上一級國稅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各級地稅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申請人可以選擇向該地方稅務局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地稅機關申請行政復議;但省、自治區、直轄市另有規定的,依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辦理。

對國家稅務總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向國家稅務總局申請行政復議。對國家稅務總局復議決定不服的,申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的裁決為終局裁決。

對計劃單列市稅務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在稅務系統內,向省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對稅務所、各級稅務局的稽查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主管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

(1)申請與受理。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其他當事人可以在知道稅務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

稅務行政復議機關收到復議申請后,應當在5日內進行審查。經審查,對不符合規定的復議申請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符合規定是指:不屬于行政復議范圍,超過法定申請期限,沒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和行政復議對象,已向其他法定復議機關申請復議且被受理,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且已受理,申請人就納稅發生爭議未按規定繳清稅款、滯納金且未按規定提供擔保或擔保無效,申請人與具體行政行為無利害關系等。

對符合規定,但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復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申請。

(2)審理與決定。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日內將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

對復議案件可以采取書面審理的方式,但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復議機構認為有必要時,應當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并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

復議機關對復議進行審理,應當自受理復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復議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最多不得超過30日。

在復議決定作出前,對下列行政復議事項,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則,達成和解,行政復議機關也可以調解:行使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如行政處罰、核定稅額、確定應稅所得率等;行政賠償;行政獎勵;存在其他合理性問題的具體行政行為。

復議機關認為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可以決定維持該具體行政行為。認定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可以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依據錯誤,違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或者明顯不當的,可以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二、稅務行政訴訟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必須先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才能依法向人民法院。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或者其他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強制執行措施、稅收保全措施或者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稅務行政訴訟受案范圍與稅務行政復議范圍一致。

訴訟期間,稅務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除非作為被告的稅務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或者原告申請停止執行,人民法院認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并且停止執行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裁定停止執行。稅務行政訴訟經過人民法院一審、二審或再審的程序審定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納稅人或者其他當事人拒絕履行判決、裁定的,稅務機關可以向第一審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稅務機關拒絕履行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銀行從該稅務機關的賬戶內劃撥應當歸還的罰款或者應當給付的賠償金;在規定期限內不執行的,從期滿之日起,按日處50~100元的罰款;向稅務機關或者監察、人事機關提出司法建議等。

三、稅務行政賠償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其他當事人,因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的職權行為,致其人身權或者財產權受到侵犯并造成損害的,可以依法取得稅務行政賠償。因稅務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或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及其他當事人自己的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稅務行政賠償以支付賠償金為主要方式。能夠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的,予以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返還罰款、解除凍結存款,應當支付銀行同期存款利息。致人精神損害,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第4篇:恢復強制執行申請書范文

一、執行機構及其職責

1.人民法院根據需要,依據有關法律的規定,設立執行機構,專門負責執行工作。

2.執行機構負責執行下列生效法律文書: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決、裁定、調解書,民事制裁決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

(2)依法應由人民法院執行的行政處罰決定、行政處理決定;

(3)我國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和調解書;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有關規定作出的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裁定;

(4)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關于追償債款、物品的債權文書;

(5)經人民法院裁定承認其效力的外國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以及國外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

(6)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

3.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裁定,由審理案件的審判庭負責執行。

4.人民法庭審結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負責執行。其中復雜、疑難或被執行人不在本法院轄區的案件,由執行機構負責執行。

5.執行程序中重大事項的辦理,應由三名以上執行員討論,并報經院長批準。

6.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或第二百六十條的規定對仲裁裁決是否有不予執行事由進行審查的,應組成合議庭進行。

7.執行機構應配備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訊設備、音像設備和警械用具等,以保障及時有效地履行職責。

8.執行人員執行公務時,應向有關人員出示工作證和執行公務證,并按規定著裝。必要時應由司法警察參加。

執行公務證由最高人民法院統一制發。

9.上級人民法院執行機構負責本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監督、指導和協調。

二、執行管轄

10.仲裁機構作出的國內仲裁裁決、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前款案件的級別管轄,參照各地法院受理訴訟案件的級別管轄的規定確定。

11.在國內仲裁過程中,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經仲裁機構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被申請保全的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裁定并執行;申請證據保全的,由證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裁定并執行。

12.在涉外仲裁過程中,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經仲裁機構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被申請保全的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并執行;申請證據保全的,由證據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并執行。

13.專利管理機關依法作出的處理決定和處罰決定,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有權受理專利糾紛案件的中級人民法院執行。

14.國務院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海關依照法律、法規作出的處理決定和處罰決定,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執行。

15.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當事人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當事人向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16.人民法院之間因執行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雙方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17.基層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執行案件,因特殊情況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執行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執行。

三、執行的申請和移送

18.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申請或移送執行的法律文書已經生效;

(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

(3)申請執行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

(4)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有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

(5)義務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

(6)屬于受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管轄。

人民法院對符合上述條件的申請,應當在七日內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

19.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一般應當由當事人依法提出申請。

發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給付贍養費、扶養費、扶育費內容的法律文書、民事制裁決定書,以及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由審判庭移送執行機構執行。

20.申請執行,應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證件:

(1)申請執行書。申請執行書中應當寫明申請執行的理由、事項、執行標的,以及申請執行人所了解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

申請執行人書寫申請執行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提出申請。人民法院接待人員對口頭申請應當制作筆錄,由申請執行人簽字或蓋章。

外國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應當提交中文申請執行書。當事人所在國與我國締結或共同參加的司法協助條約有特別規定的,按照條約規定辦理。

(2)生效法律文書副本。

(3)申請執行人的身份證明。公民個人申請的,應當出示居民身份證;法人申請的,應當提交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其他組織申請的,應當提交營業執照副本和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

(4)繼承人或權利承受人申請執行的,應當提交繼承或承受權利的證明文件。

(5)其他應當提交的文件或證件。

21.申請執行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條款的合同書或仲裁協議書。

申請執行國外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的,應當提交經我國駐外使領館認證或我國公證機關公證的仲裁裁決書中文本。

22.申請執行人可以委托人代為申請執行。委托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經委托人簽字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寫明委托事項和人的權限。

委托人代為放棄、變更民事權利,或代為進行執行和解,或代為收取執行款項的,應當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

23.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應當按照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的規定繳納申請執行的費用。

四、執行前的準備和對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查明

24.人民法院決定受理執行案件后,應當在三日內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間內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承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或遲延履行金。

25.執行通知書的送達,適用民事訴訟法關于送達的規定。

26.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應當及時采取執行措施。

在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限內,被執行人轉移、隱匿、變賣、毀損財產的,應當立即采取執行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執行措施,應當制作裁定書,送達被執行人。

27.人民法院執行非訴訟生效法律文書,必要時可向制作生效法律文書的機構調取卷宗材料。

28.申請執行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或線索。被執行人必須如實向人民法院報告其財產狀況。

人民法院在執行中有權向被執行人、有關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公民個人,調查了解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對調查所需的材料可以進行復制、抄錄或拍照,但應當依法保密。

29.為查明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和履行義務的能力,可以傳喚被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詢問。

30.被執行人拒絕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關財產狀況的證據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進行搜查。

31.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時,對被執行人可能存放隱匿的財物及有關證據材料的處所、箱柜等,經責令被執行人開啟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強制開啟。

五、金錢給付的執行

32.查詢、凍結、劃撥被執行人在銀行(含其分理處、營業所和儲蓄所)、非銀行金融機構、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以下簡稱金融機構)的存款,依照中國人民銀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查詢、凍結、扣劃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銀行存款的通知》的規定辦理。

33.金融機構擅自解凍被人民法院凍結的款項,致凍結款項被轉移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限期追回已轉移的款項。在限期內未能追回的,應當裁定該金融機構在轉移的款項范圍內以自己的財產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34.被執行人為金融機構的,對其交存在人民銀行的存款準備金和備付金不得凍結和扣劃,但對其在本機構、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及其在人民銀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凍結、劃撥,并可對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采取執行措施,但不得查封其營業場所。

35.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轉為儲蓄存款的,應當責令其交出存單。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機構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并附生效法律文書,由金融機構提取被執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賬戶。

36.被執行人在有關單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向該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由其協助扣留或提取。

37.有關單位收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被執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應當裁定其在支付的數額內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38.被執行人無金錢給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權裁定對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書應送達被執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關單位協助的,應當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連同裁定書副本一并送達有關單位。

39.查封、扣押財產的價值應當與被執行人履行債務的價值相當。

40.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權、質押權或留置權的財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財產拍賣、變賣后所得價款,應當在抵押權人、質押權人或留置權人優先受償后,其余額部分用于清償申請執行人的債權。

41.對動產的查封,應當采取加貼封條的方式。不便加貼封條的,應當張貼公告。

對有產權證照的動產或不動產的查封,應當向有關管理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其不得辦理查封財產的轉移過戶手續,同時可以責令被執行人將有關財產權證照交人民法院保管。必要時也可以采取加貼封條或張貼公告的方法查封。

既未向有關管理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也未采取加貼封條或張貼公告的辦法查封的,不得對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

42.被查封的財產,可以指令由被執行人負責保管。如繼續使用被查封的財產對其價值無重大影響,可以允許被執行人繼續使用。因被執行人保管或使用的過錯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

43.被扣押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單位或個人保管。對扣押的財產,保管人不得使用。

44.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擅自處分已被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責任人限期追回財產或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45.被執行人的財產經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間內履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46.人民法院對查封、扣押的被執行人財產進行變價時,應當委托拍賣機構進行拍賣。

財產無法委托拍賣、不適于拍賣或當事人雙方同意不需要拍賣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關單位變賣或自行組織變賣。

47.人民法院對拍賣、變賣被執行人的財產,應當委托依法成立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價格評估。

48.被執行人申請對人民法院查封的財產自行變賣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但應當監督其按照合理價格在指定的期限內進行,并控制變賣的價款。

49.拍賣、變賣被執行人的財產成交后,必須即時錢物兩清。

委托拍賣、組織變賣被執行人財產所發生的實際費用,從所得價款中優先扣除。所得價款超出執行標的數額和執行費用的部分,應當退還被執行人。

50.被執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裁定禁止被執行人轉讓其專利權、注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財產權部分)等知識產權。上述權利有登記主管部門的,應當同時向有關部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其不得辦理財產權轉移手續,必要時可以責令被執行人將產權或使用權證照交人民法院保存。

對前款財產權,可以采取拍賣、變賣等執行措施。

51.對被執行人從有關企業中應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紅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權裁定禁止被執行人提取和有關企業向被執行人支付,并要求有關企業直接向申請執行人支付。

對被執行人預期從有關企業中應得的股息或紅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凍結措施,禁止到期后被執行人提取和有關企業向被執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從有關企業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據。

52.對被執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憑證(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強制被執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轉讓,也可以直接采取拍賣、變賣的方式進行處分,或直接將股票抵償給債權人,用于清償被執行人的債務。

53.對被執行人在有限責任公司、其他法人企業中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凍結措施。

凍結投資權益或股權的,應當通知有關企業不得辦理被凍結投資權益或股權的轉移手續,不得向被執行人支付股息或紅利。被凍結的投資權益或股權,被執行人不得自行轉讓。

54.被執行人在其獨資并辦的法人企業中擁有的投資權益被凍結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轉讓,以轉讓所得清償其對申請執行人的債務。

對被執行人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被凍結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人民法院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征得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后,予以拍賣、變賣或以其他方式轉讓。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不影響執行。

人民法院也可允許并監督被執行人自行轉讓其投資權益或股權,將轉讓所得收益用于清償對申請執行人的債務。

55.對被執行人在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中的投資權益或股權,在征得合資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對外經濟貿易主管機關的批準后,可以對凍結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予以轉讓。

如果被執行人除在中外合資、合作企業中的股權以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其他股東又不同意轉讓的,可以直接強制轉讓被執行人的股權,但應當保護合資他方的優先購買權。

56.有關企業收到人民法院發出的協助凍結通知后,擅自向被執行人支付股息或紅利,或擅自為被執行人辦理已凍結股權的轉移手續,造成已轉移的財產無法追回的,應當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紅利或轉移的股權價值范圍內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六、交付財產和完成行為的執行

57.生效法律文書確定被執行人交付特定標的物的,應當執行原物。原物被隱匿或非法轉移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交出。原物確已變質、損壞或滅失的,應當裁定折價賠償或按標的物的價值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

58.有關單位或公民持有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或票證,在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或通知書后,協同被執行人轉移財物或票證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應當裁定其承擔賠償責任。

59.被執行人的財產經拍賣、變賣或裁定以物低債后,需從現占有人處交付給買受人或申請執行人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和本規定57條、58條的規定。

60.被執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中指定的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履行。

對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為,可以委托有關單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為發生的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對于只能由被執行人完成的行為,經教育,被執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妨害執行行為的有關規定處理。

七、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

61.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以下簡稱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須直接送達第三人。

履行通知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其對被執行人所負的債務,不得向被執行人清償;

(2)第三人應當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內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

(3)第三人對履行到期債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違背上述義務的法律后果。

62.第三人對履行通知的異議一般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口頭提出的,執行人員應記入筆錄,并由第三人簽字或蓋章。

63.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對提出的異議不進行審查。

64.第三人提出自己無履行能力或其與申請執行人無直接法律關系,不屬于本規定所指的異議。

第三人對債務部分承認、部分有異議的,可以對其承認的部分強制執行。

65.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內沒有提出異議,而又不履行的,執行法院有權裁定對其強制執行。此裁定同時送達第三人和被執行人。

66.被執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棄其對第三人的債權或延緩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為無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無異議又不履行的情況下予以強制執行。

67.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后,擅自向被執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執行人履行的財產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財產范圍內與被執行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執行的責任。

68.在對第三人作出強制執行裁定后,第三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對他人享有的到期債權強制執行。

69.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請執行人履行了債務或已被強制執行后,人民法院應當出具有關證明。

八、對案外人異議的處理

70.案外人對執行的主張權利的,可以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

案外人異議一般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應的證據。以書面形式提出確有困難的,可以允許以口頭形式提出。

71.對案外人提出的異議,執行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的規定進行審查。

審查期間可以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保全措施,但不得進行處分。正在實施的處分措施應當停止。

經審查認為案外人的異議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其異議,繼續執行。

72.案外人提出異議的執行標的物是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經審查認為案外人的異議成立的,報經院長批準,裁定對生效法律文書中該項內容中止執行。

73.執行標的物不屬生效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經審查認為案外人的異議成立的,報經院長批準,停止對該標的物的執行。已經采取的執行措施應當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銷,并將該標的物交還案外人。

74.對案外人提出的異議一時難以確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確實有效的擔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請執行人提供確實有效的擔保的,可以繼續執行。因提供擔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繼續執行有錯誤,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裁定以擔保的財產予以賠償。

75.執行上級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遇有本規定72條規定的情形的,或執行的財產是上級人民法院裁定保全的財產時遇有本規定73條、74條規定的情形的,需報經上級人民法院批準。

九、被執行主體的變更和追加

76.被執行人為無法人資格的私營獨資企業,無能力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獨資企業業主的其他財產。

77.被執行人為個人合伙組織或合伙型聯營企業,無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該合伙組織的合伙人或參加該聯營企業的法人為被執行人。

78.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能清償債務時,可以裁定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企業法人直接經營管理的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企業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的財產。

若必須執行已被承包或租賃的企業法人分支機構的財產時,對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應得的收益應依法保護。

79.被執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為兩個或多個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分立后存續的企業按照分立協議確定的比例承擔債務;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續的企業按照其從被執行企業分得的資產占原企業總資產的比例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80.被執行人無財產清償債務,如果其開辦單位對其開辦時投入的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可以裁定變更或追加其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在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的范圍內,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81.被執行人被撤銷、注銷或歇業后,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無償接受被執行人的財產,致使被執行人無遺留財產清償債務或遺留財產不足清償的,可以裁定由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在所接受的財產范圍內承擔責任。

82.被執行人的開辦單位已經在注冊資金范圍內或接受財產的范圍內向其他債權人承擔了全部責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開辦單位重復承擔責任。

83.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71條至第274條及本規定裁定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主體的,由執行法院的執行機構辦理。

十、執行擔保和執行和解

84.被執行人或其擔保人以財產向人民法院提供執行擔保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按照擔保物的種類、性質,將擔保物移交執行法院,或依法到有關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85.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期間,保證人為被執行人提供保證,人民法院據此未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審結后如果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即使生效法律文書中未確定保證人承擔責任,人民法院有權裁定執行保證人在保證責任范圍內的財產。

86.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可以自愿達成和解協議,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義務主體、標的物及其數額、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

和解協議一般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執行人員應將和解協議副本附卷。無書面協議的,執行人員應將和解協議的內容記入筆錄,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

87.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和解協議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作執行結案處理。

十一、多個債權人對一個債務人申請執行和參與分配

88.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受償。

多個債權人的債權種類不同的,基于所有權和擔保物權而享有的債權,優先于金錢債權受償。有多個擔保物權的,按照各擔保物權成立的先后順序清償。

一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執行的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各債權比例受償。

89.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可告知當事人依法申請被執行人破產。

90.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其全部或主要財產已被一個人民法院因執行確定金錢給付的生效法律文書而查封、扣押或凍結,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在被執行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對該被執行人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對該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

91.對參與被執行人財產的具體分配,應當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凍結的法院主持進行。

首先查封、扣押、凍結的法院所采取的執行措施如系為執行財產保全裁定,具體分配應當在該院案件審理終結后進行。

92.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應當向其原申請執行法院提交參與分配申請書,寫明參與分配的理由,并附有執行依據。該執行法院應將參與分配申請書轉交給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說明執行情況。

93.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申請參加參與分配程序,主張優先受償權。

94.參與分配案件中可供執行的財產,在對享有優先權、擔保權的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順序優先受償后,按照各個案件債權額的比例進行分配。

95.被執行人的財產分配給各債權人后,被執行人對其剩余債務應當繼續清償。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繼續依法執行。

96.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未經清理或清算而撤銷、注銷或歇業,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參照本規定90條至95條的規定,對各債權人的債權按比例清償。

十二、對妨害執行行為的強制措施的適用

97.對必須到人民法院接受詢問的被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進行拘傳。

98.對被拘傳人的調查詢問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調查詢問后不得限制被拘傳人的人身自由。

99.在本轄區以外采取拘傳措施時,應當將被拘傳人拘傳到當地法院,當地法院應予以協助。

100.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有下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或者妨害執行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處理:

(1)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向人民法院提供執行擔保的財產的;

(2)案外人與被執行人惡意串通轉移被執行人財產的;

(3)故意撕毀人民法院執行公告、封條的;

(4)偽造、隱藏、毀滅有關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查明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

(5)指使、賄買、脅迫他人對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和履行義務的能力問題作偽證的;

(6)妨礙人民法院依法搜查的;

(7)以暴力、威脅或其他方法妨礙或抗拒執行的;

(8)哄鬧、沖擊執行現場的;

(9)對人民法院執行人員或協助執人員進行侮辱、誹謗、誣陷、圍攻、威脅、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10)毀損、搶奪執行案件材料、執行公務車輛、其他執行器械、執行人員服裝和執行公務證件的。

101.在執行過程中遇有被執行人或其他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或者妨害執行情節嚴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將有關材料移交有關機關處理。

十三、執行的中止、終結、結案和執行回轉

10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裁定中止執行:

(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執行人為債務人的破產申請的;

(2)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

(3)執行的標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機構正在審理的案件爭議標的物,需要等待該案件審理完畢確定權屬的;

(4)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裁決,另一方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

(5)仲裁裁決的被申請執行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執行請求,并提供適當擔保的。

103.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或再審的案件,執行機構根據上級法院或本院作出的中止執行裁定書中止執行。

104.中止執行的情形消失后,執行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恢復執行。

恢復執行應當書面通知當人。

105.在執行中,被執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的,執行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六項的規定,裁定終結執行。

106.中止執行和終結執行的裁定書應當寫明中止或終結執行的理由和法律依據。執

107.人民法院執行生效法律文書,一般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執行結案,但中止行的期間應當扣除。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

108.執行結案的方式為:

(1)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全部執行完畢;

(2)裁定終結執行;

(3)裁定不予執行;

(4)當事人之間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并已履行完畢。

109.在執行中或執行完畢后,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撤銷或變更的,原執行機構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定,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書,作出執行回轉的裁定,責令原申請執行人返還已取得的財產及其孳息。拒不返還的,強制執行。

執行回轉應重新立案,適用執行程序的有關規定。

110.執行回轉時,已執行的標的物系特定物的,應當退還原物。不能退還原物的,可以折價抵償。

十四、委托執行、協助執行和執行爭議的協調

111.凡需要委托執行的案件,委托法院應在立案后一個月內辦妥委托執行手續。超過此期限委托的,應當經對方法院同意。

112.委托法院明知被執行人有下列情形的,應當及時依法裁定中止執行或終結執行,不得委托當地法院執行:

(1)無確切住所,長期下落不明,又無財產可供執行的;

(2)有關法院已經受理以被執行人為債務人的破產案件或者已經宣告其破產的。

113.委托執行一般應在同級人民法院之間進行。經對方法院同意,也可委托上一級的法院執行。

被執行人是軍隊企業的,可以委托其所在地的軍事法院執行。

執行標的物是船舶的,可以委托有關海事法院執行。

114.委托法院應當向受委托法院出具書面委托函,并附送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副本原件、立案審批表復印件及有關情況說明,包括財產保全情況、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生效法律文書履行的情況,并注明委托法院地址、聯系電話、聯系人等。

115.委托執行案件的實際支出費用,由受托法院向被執行人收取,確有必要的,可以向申請執行人預收。委托法院已經向申請執行人預收費用的,應當將預收的費用轉交受托法院。

116.案件委托執行后,未經受托法院同意,委托法院不得自行執行。

117.受托法院接到委托后,應當及時將指定的承辦人、聯系電話、地址等告知委托法院;如發現委托執行的手續、資料不全,應及時要求委托法院補辦。但不得據此拒絕接受委托。

118.受托法院對受托執行的案件應當嚴格按照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規定執行,有權依法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和對妨害執行行為的強制措施。

119.被執行人在受托法院當地有工商登記或戶籍登記,但人員下落不明,如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可以直接執行其財產。

120.對執行擔保和執行和解的情況以及案外人對非屬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執行標的物提出的異議,受托法院可以按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并及時通知委托法院。

121.受托法院在執行中,認為需要變更被執行人的,應當將有關情況函告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依法決定是否作出變更被執行人的裁定。

122.受托法院認為受托執行的案件應當中止、終結執行的,應提供有關證據材料,函告委托法院作出裁定。受托法院提供的證據材料確實、充分的,委托法院應當及時作出中止或終結執行的裁定。

123.受托法院認為委托執行的法律文書有錯誤,如執行可能造成執行回轉困難或無法執行回轉的,應當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保全措施,必要時要將保全款項劃到法院賬戶,然后函請委托法院審查。受托法院按照委托法院的審查結果繼續執行或停止執行。

124.人民法院在異地執行時,當地人民法院應當積極配合,協同排除障礙,保證執行人員的人身安全和執行裝備、執行標的物不受侵害。

125.兩個或兩個以上人民法院在執行相關案件中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逐級報請上級法院,直至報請共同的上級法院協調處理。

執行爭議經高級人民法院協商不成的,由有關的高級人民法院書面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協調處理。

126.執行中發現兩地法院或人民法院與仲裁機構就同一法律關系作出不同裁判內容的法律文書的,各有關法院應當立即停止執行,報請共同的上級法院處理。

127.上級法院協調處理有關執行爭議案件,認為必要時,可以決定將有關款項劃到本院指定的賬戶。

128.上級法院協調下級法院之間的執行爭議所作出的處理決定,有關法院必須執行。

十五、執行監督

129.上級人民法院依法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法院的執行工作。

130.上級法院發現下級法院在執行中作出的裁定、決定、通知或具體執行行為不當或有錯誤的,應當及時指令下級法院糾正,并可以通知有關法院暫緩執行。

下級法院收到上級法院指令后必須立即糾正。如果認為上級法院的指令有錯誤。可以在收到該指令后五日內請求上級法院復議。

上級法院認為請求復議的理由不成立,而下級法院仍不糾正的,上級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或決定予以糾正,送達有關法院及當事人,并可直接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

131.上級法院發現下級法院執行的非訴訟生效法律文書有不予執行事由,應當依法作出不予執行裁定而不制作的,可以責令下級法院在指定時限內作出裁定,必要時可直接裁定不予執行。

132.上級法院發現下級法院的執行案件(包括受委托執行的案件)在規定的期限內未能執行結案的;應當作出裁定、決定、通知而不制作的,或應當依法實施具體執行行為而不實施的,應當督促下級法院限期執行,及時作出有關裁定等法律文書,或采取相應措施。

對下級法院長期未能執結的案件,確有必要的,上級法院可以決定由本院執行或與下級法院共同執行,也可以指定本轄區其他法院執行。

133.上級法院在監督、指導、協調下級法院執行案件中,發現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確有錯誤的,應當書面通知下級法院暫緩執行,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處理。

134.上級法院在申訴案件復查期間,決定對生效法律文書暫緩執行的,有關審判庭應當將暫緩執行的通知抄送執行機構。

135.上級法院通知暫緩執行的,應同時指定暫緩執行的期限。暫緩執行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三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應報經院長批準,并及時通知下級法院。

暫緩執行的原因消除后,應當及時通知執行法院恢復執行。期滿后上級法院未通知繼續暫緩執行的,執行法院可以恢復執行。

136.下級法院不按照上級法院的裁定、決定或通知執行,造成嚴重后果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十六、附則

第5篇:恢復強制執行申請書范文

一、行政機關先行處理原則

絕大多數國家均采用行政機關先行處理原則解決賠償問題。該原則因賠償方式上的差別又被稱為協議先行原則、窮盡行政救濟原則等。在美國,涉及國家賠償的案件,大約有80%至90%是在行政機關得到解決的。在捷克,司法部和財政部有權審查所有違法決定案件,賠償訴訟以前的初審目的是為了通過友好的方式,在法庭之外解決爭端。先行處理原則的主要含義是,賠償請求權人向法院提起賠償訴訟前,一般須經過賠償義務機關先行處理,或與賠償義務機關先行協商,若不能達成協議或請求權人不滿意行政處理決定,或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處理,才可以向法院起訴。先行處理猶如一張過濾網,將行政機關能夠自行解決的賠償限制在行政機關內部,而不進入司法程序。一方面減少了法院訴源和訟累,減輕了法院在處理賠償事件上的負擔;另一方面又方便了當事人,使受害者可以不經過復雜繁瑣的訴訟程序及時得到賠償,同時也是對賠償義務機關本身的尊重。當然,這一原則也有某種局限性,強制要求所有受害人向侵權機關申請并協商賠償問題,可能造成一部分受害人不敢或不愿與侵權機關繼續合作的結果,因受害人從心理上更傾向于第三者充任裁判人。

(一)兩種先行處理模式

從行政機關處理賠償事務的方式看、行政機關先行處理分"決定式"和"協議式"兩種。它們在處理方式和結果上有一定差異。

"決定式"的最突出特點是:行政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害人的請求采用"決定"形式處理,一般不與請求權人進行協商或討論,受害人只能被動接受或拒絕此決定。例如,我國行政訴訟法第67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單獨就損害賠償提出請求,應當先由行政機關解決。對行政機關的處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里雖未明確提出"決定"為解決方式,但其內容實際排除了正式協商形式,而只用了"處理"一詞。規定雖然含糊,但實踐中多采用半協商半裁決形式。奧地利《國家賠償法》第8條也規定:"被害人應先向有賠償責任之官署以書面請求賠償。書面送達官署三個月后,未經官署確認,或在此期間內對賠償義務全部或一部分拒絕者,被害人得以官署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韓國、瑞士也有類似規定。

"協議式"則以賠償義務機關與受害人雙方協商為基礎,以協議為最終處理結果。許多國家和地區之所以采用"協議"方式,主要是考慮到賠償爭議復雜多端,要求當事人間能夠共同協商,對損害賠償額請求達成折衷妥協方案。例如,美國《聯邦侵權賠償法》第2675條第1項規定:"除非請求權人先向有關聯邦行政機關提出賠償請求,而且被請求之行政機關……作出終局之拒絕,不得對美國政府……提起請求金錢賠償的民事訴訟";該法2672條規定:"對于受害人的請求,每一聯邦行政機關的首長或其指定人必須依法予以考慮,評估、調解、決定或妥協、和解、受害人如果接受了這種決定或妥協、和解,則發生終局之效力,不得再行請求或起訴"。

(二)先行處理程序的提起方式

在行政機關內部提起賠償請求一般有兩種方式,一為單獨請求賠償;二為附帶提出賠償請求。

如果受害人僅就賠償問題向行政機關單獨提出請求,而不涉及其他要求,則視為單獨式請求。行政賠償義務機關接受這類請求無須確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只需就侵權事實成立與否及賠償數額等問題與受害人共同協商,達成共識。例如,某公民在被拘留期間,受到警察刑訊和毆打,如果他僅就被毆打受到損害請求行政機關賠償,賠償義務機關無須審查該毆打行為合法與否,而只須確定損害人因其合法權益受到該行為侵犯造成損失而請求的行政賠償。我認為這一范圍過窄。單獨式請求包括兩部分,一是對已經確認為違法侵權的行為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請求;二是對無須確認的明顯違法行政行為直接向行政機關提出賠償請求。因為行政侵權行為很普遍,確認機關卻只有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如果要求所有受害人對侵權行為提起賠償請求之前都要經過確認階段,勢必增加受害人的負擔。況且有很大一部分行政侵權行為明顯損害事實,而不涉及確認其合法與否問題,更無須通過復議或訴訟途徑先確認為違法,再向行政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如行政機關公務員毆打侮辱行為、獄政管理中的事實行為等,既不屬于行政復議和訴訟范圍,也沒有適當的確認機關,因此,賦予受害人直接的請求是必要的,即受害人可就賠償問題直接向行政機關單獨提起,由賠償義務機關與受害人協商處理。

附帶式請求,是指行政賠償請求權人在提出行政復議或其他審查行政行為合法性程序的同時,附帶請求以審查行政行為合法性、適當性為主要內容,以賠償損失為附帶內容。受害人可在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申訴,在要求有權機關審查并確認某一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的同時,還可以附帶要求侵權機關賠償其損害。當然,附帶式請求往往須經過兩道不同的程序,一是先確認行政行為違法或不當,二是就違法和不當的行政行為所遭受的損害提出賠償請求。由于確認機關未必都是賠償義務機關,因此,會出現確認機關與原機關共同承擔賠償責任,或確認機關責令原機關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例如,我國行政復議條例第44條規定:"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為侵犯申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申請人請求賠償的,復議機關可以責令被申請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負責賠償"。

二、賠償請求權及受理

在行政機關內部賠償程序中,受害人提出賠償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受理請求都必須符合一定條件,履行法定手續。這些要件和手續大致可以分為兩大類:

(一)實體要件

請求權人向賠償義務機關請示賠償,應當具備以下實體要件:

1.請求權人原則上是因行政機關及公務員執行職務行為而直接受損害的人。如被違法拘留的人,被非法沒收財物的人,被毆打、拘禁的人。至于受害人死亡的,其繼承的、被撫養人、支付喪葬費的人為請求權人。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等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侵害而提出賠償請求時,由其法定人。

2.被請求人為行政賠償義務機關。

3.請求依據是能夠證明的損害事實。包括已受損失和必然的可得利益損失,不是假想、預料、期待的非現實損害,以及相關的法律文件,包括確定行政機關賠償義務和受害人請求權的一般賠償法和特別法。

(二)程序要素

從許多國家、地區行政賠償立法及實踐看,程序要素是請求權人提出賠償請求,行政賠償義務機關履行賠償義務的步驟、方法、形式要求等綜合因素。它主要包括:書面申請、法定期限內提出、行政機關決定或協議期限、協議及賠償金額限制等。

1.書面請求

受害人等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請求,須以書面形式進行。請求賠償行為屬要式法律行為,因此,僅以口頭表示請求賠償的意思是不夠的,難以構成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行為,例如,《美國聯邦侵權賠償法》第2401條規定:"除非于求償權發生后二年內對于有關聯邦行政機關以書面提出賠償請求,……對于美國聯邦政府的侵權行為之訴,即歸于消滅。"我國法律目前并未規定向行政機關提起賠償請求須以書面形式為之,但實踐中做法則多采用書面形式。如行政復議程序中附帶請求賠償的,須以復議申請書為基礎提出附帶請求,一般均采用書面形式。

2.法定期限內提出請求

向行政機關提出賠償請求,必須在法定期限內提起,這與訴訟上的消滅時效是一致的。許多國家、地區的法律都明確規定了國家賠償的請求期限,即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其意義在于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求償權利,義務人早日履行其義務,以免時過境遷,發生舉證困難,解除請求人與賠償機關及公務員的顧慮。如果請求權人不能在法定期限內向賠償義務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提出賠償請求,則喪失勝訴權,即喪失要求法院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的權利。當然,即使在時效屆滿的情況下,權利人仍提出請求,義務人主動履行義務的,權利人仍有權受領。行政賠償的請求期限也就是消滅時效、訴訟時效。由于它與民事賠償有一定區別,因此多采用短時效。

3.行政機關決定或與請求人協議的時限

賠償義務機關收到賠償請求權人的書面申請后,一般會出現三種結果,一是認為無賠償義務,作出拒絕賠償的決定;二是認為可以賠償,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三是既不拒絕,也不協議而是拖延不答復。為了保證請求權人及時獲得賠償,督促賠償義務機關盡早履行義務,許多國家和地區的法律均規定了賠償義務機關作出決定或協議的期限。例如,韓國法律規定賠償審議會作出認可或拒絕的期限為兩個月,超過兩個月不作決定的,賠償請求權人可直接起訴。奧地利法律規定,被害人提出賠償請求三個月內,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或未確認,被害人有權起訴。

規定行政賠償義務機關受理請求后的決定或協義期限有利于盡快解決賠償糾紛,防止一案久拖不決,損害當事人的權益和行政效率。我國目前尚無明確規定,根據行政復議條例規定,附帶請求行政賠償的,與復議期限一致,復議機關應在兩個月內作出裁決。今后國家賠償立法也可規定為兩個月的協議或決定期限。

4.協議或決定賠償的金額限制

為了防止行政機關為安撫受害人濫用賠償權,有些國家和我國臺灣規定行政機關自行決定賠償數額的限制。美國《聯邦侵權賠償法》規定,行政機關對超過25000美元作出賠償裁決,妥協與和解,應事前獲得司法部長或其指定人的批準始為有效。我國臺灣"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有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逕行決定賠償金額,超過限度,應報請其直接上級機關決定。金額限度,由行政院依據機關等級、性質、事權大小和經濟狀況決定。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對此尚無規定,可以考慮在今后的國家賠償法細則中對不同級行政機關決定賠償的數額予以規定和限制。

三、行政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或協議的效力

賠償請求權人與賠償義務機關達成的協議或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裁決具有確定力和拘束力,雙方當事人不得隨意反悔更改,這是多數國家法律所明確規定的。例如,美國《聯邦侵權賠償法》第2672條規定,除非前項之行政調解系以欺詐方式達成,行政機關所為的妥協、和解、裁決或決定,在本法關于對美國聯邦政府基于侵權行為而提起的民事訴訟的規定限制下,對聯邦政府全體官員均有終局的效力"。"請求權人接受前述的裁決、和解或妥協,對于該請求權人應產生終局的拘束力,并對美國聯邦政府及其人員因其行為或不行為所生的賠償請求構成完全之免除"。

可見,在行政賠償的先行協議程序中,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所達成的賠償協議與法院的調解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既可以成為賠償義務機關履行賠償義務的依據,又可以成為請求權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依據。具體而言,賠償決定或協議發生以下效力:

(一)賠償義務機關履行賠償義務

由于賠償協議具有與法院判決、調解書同等的效力,因此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達成協議后就負有履行協議的賠償義務,應當向請求權人支付賠償金、或按協議內容恢復原狀。此項履行應當在一定期限內完成,我國臺灣法律規定為20日。當事人也可以約定履行期限,但不宜過長。賠償義務機關在協議前或協議中已先行支付的醫療費、喪葬費和其他費用,應于履行賠償金時扣除。

(二)請求權人取得執行名義

賠償協議的效力還存在于請求權人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時,該賠償義務機關不得拒絕或延遲履行。否則,請求權人有權申請法院強制執行。通常法院強制執行的標的為賠償義務機關所有的財產,但由于行政機關的財產性質特別,有些情況下不宜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例如,機關公用的實物、公務員的工資等。許多國家和我國臺灣均有一定限制。例如,在英國、法國、美國、西班牙、澳大利來等國,不能申請強制執行國家賠償責任。在美國由國會編列預備金支付賠償費。德國雖然曾規定財政財產可以強制執行,但公有物仍不能強制執行。

我國現行法律沒有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賠償裁決或與請求權人達成協議后拒不執行該裁決或協議的處理辦法,因此,請求權人能否就裁決或協議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仍無定論。但從國家賠償立法的趨勢和規律看,規定請求權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是必要的,這是保證賠償義務機關及時履行義務的重要途徑。但由法院強制行政機關執行協議存在一定難度,同時還可以開辟另一個途徑,即賠償義務機關超過期限拒不履行協議的,請求權人可以就此向法院提起賠償訴訟。

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經協商未達成協議的,行政機關應出具一定證明文書,作為行政機關先行處理的證明,便于請求權人提起訴訟。如不出具證明,則請求權人自協議開始后一定時間為限,有權向法院起訴。轉貼于

四、行政賠償協議中的委托與法定

第6篇:恢復強制執行申請書范文

第十二章第一審普通程序

第一節和受理

第一百零八條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第一百零九條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狀,并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

書寫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并告知對方當事人。

第一百一十條狀應當記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訴訟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一百一十一條人民法院對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的,必須受理;對下列,分別情形,予以處理:

(一)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二)依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合同糾紛自愿達成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三)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

(四)對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五)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訴處理,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規定,在一定期限內不得的案件,在不得的期限內的,不予受理;

(七)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一十二條人民法院收到狀或者口頭,經審查,認為符合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并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第二節審理前的準備

第一百一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

被告提出答辯狀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第一百一十四條人民法院對決定受理的案件,應當在受理案件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中向當事人告知有關的訴訟權利義務,或者口頭告知。

第一百一十五條合議庭組成人員確定后,應當在三日內告知當事人。

第一百一十六條審判人員必須認真審核訴訟材料,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

第一百一十七條人民法院派出人員進行調查時,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

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校閱后,由被調查人、調查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一十八條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調查。

委托調查,必須提出明確的項目和要求。受委托人民法院可以主動補充調查。

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書后,應當在三十日內完成調查。因故不能完成的,應當在上述期限內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第一百一十九條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

第三節開庭審理

第一百二十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公開進行。

離婚案件,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

第一百二十一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需要進行巡回審理,就地辦案。

第一百二十二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前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公開審理的,應當公告當事人姓名、案由和開庭的時間、地點。

第一百二十三條開庭審理前,書記員應當查明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紀律。

開庭審理時,由審判長核對當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審判人員、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有關的訴訟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第一百二十四條法庭調查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當事人陳述;

(二)告知證人的權利義務,證人作證,宣讀未到庭的證人證言;

(三)出示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

(四)宣讀鑒定結論;

(五)宣讀勘驗筆錄;

第一百二十五條當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

當事人經法庭許可,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

當事人要求重新進行調查、鑒定或者勘驗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一百二十六條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并審理。

第一百二十七條法庭辯論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原告及其訴訟人發言;

(二)被告及其訴訟人答辯;

(三)第三人及其訴訟人發言或者答辯;

(四)互相辯論。

法庭辯論終結,由審判長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順序征詢各方最后意見。

第一百二十八條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第一百二十九條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三十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三十一條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準許撤訴的,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開庭審理:

(一)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

(二)當事人臨時提出回避申請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

(四)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三條書記員應當將法庭審理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

法庭筆錄應當當庭宣讀,也可以告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當庭或者在五日內閱讀。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認為對自己的陳述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將申請記錄在案。

法庭筆錄由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蓋章的,記明情況附卷。

第一百三十四條人民法院對公開審理或者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一律公開宣告判決。

當庭宣判的,應當在十日內發送判決書;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發給判決書。

宣告判決時,必須告知當事人上訴權利、上訴期限和上訴的法院。

宣告離婚判決,必須告知當事人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結婚。

第一百三十五條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

第四節訴訟中止和終結

第一百三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

(二)一方當事人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人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訴訟的;

(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六)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

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后,恢復訴訟。

第一百三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訴訟:

(一)原告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訴訟權利的;

(二)被告死亡,沒有遺產,也沒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的;

(三)離婚案件一方當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以及解除收養關系案件的一方當事人死亡的。

第五節判決和裁定

第一百三十八條判決書應當寫明:

(一)案由、訴訟請求、爭議的事實和理由;

(二)判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依據;

(三)判決結果和訴訟費用的負擔;

(四)上訴期間和上訴的法院。

判決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三十九條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判決。

第一百四十條裁定適用于下列范圍:

(一)不予受理;

(二)對管轄權有異議的;

(三)駁回;

(四)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

(五)準許或者不準許撤訴;

(六)中止或者終結訴訟;

(七)補正判決書中的筆誤;

(八)中止或者終結執行;

(九)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十)不予執行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決的事項。

對前款第(一)、(二)、(三)項裁定,可以上訴。

裁定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口頭裁定的,記入筆錄。

第一百四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以及依法不準上訴或者超過上訴期沒有上訴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第十三章簡易程序

第一百四十二條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本章規定。

第一百四十三條對簡單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頭。

當事人雙方可以同時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請求解決糾紛。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當即審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審理。

第一百四十四條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簡便方式隨時傳喚當事人、證人。

第一百四十五條簡單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的限制。

第一百四十六條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

第十四章第二審程序

第一百四十七條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第一百四十八條上訴應當遞交上訴狀。上訴狀的內容,應當包括當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稱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及其主要負責人的姓名;原審人民法院名稱、案件的編號和案由;上訴的請求和理由。

第一百四十九條上訴狀應當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

當事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移交原審人民法院。

第一百五十條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副本送達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副本送達上訴人。對方當事人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答辯狀,應當在五日內連同全部案卷和證據,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

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

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閱卷和調查,詢問當事人,在事實核對清楚后,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也可以逕行判決、裁定。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在本院進行,也可以到案件發生地或者原審人民法院所在地進行。

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當事人對重審案件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訴案件的處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應當制作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調解書送達后,原審人民法院的判決即視為撤銷。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前,上訴人申請撤回上訴的,是否準許,由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除依照本章規定外,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

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第一百五十九條人民法院審理對判決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

人民法院審理對裁定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終審裁定。

第十五章特別程序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一百六十條人民法院審理選民資格案件、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和認定財產無主案件,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六十一條依照本章程序審理的案件,實行一審終審。選民資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難的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審理;其他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

第一百六十二條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審理案件的過程中,發現本案屬于民事權益爭議的,應當裁定終結特別程序,并告知利害關系人可以另行。

第一百六十三條人民法院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公告期滿后三十日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但審理選民資格的案件除外。

第二節選民資格案件

第一百六十四條公民不服選舉委員會對選民資格的申訴所作的處理決定,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選區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選民資格案件后,必須在選舉日前審結。

審理時,人、選舉委員會的代表和有關公民必須參加。

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應當在選舉日前送達選舉委員會和人,并通知有關公民。

第三節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六十六條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其失蹤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失蹤的事實、時間和請求,并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于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第一百六十七條公民下落不明滿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滿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下落不明的事實、時間和請求,并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于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第一百六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后,應當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蹤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

公告期間屆滿,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事實是否得到確認,作出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判決或者駁回申請的判決。

第一百六十九條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第四節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

第一百七十條申請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由其近親屬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向該公民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該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事實和根據。

第一百七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必要時應當對被請求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進行鑒定。申請人已提供鑒定結論的,應當對鑒定結論進行審查。

第一百七十二條人民法院審理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案件,應當由該公民的近親屬為人,但申請人除外。近親屬互相推諉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為人。該公民健康情況許可的,還應當詢問本人的意見。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申請有事實根據的,判決該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認定申請沒有事實根據的,應當判決予以駁回。

第一百七十三條人民法院根據被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他的監護人的申請。證實該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原因已經消除的,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第五節認定財產無主案件

第一百七十四條申請認定財產無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財產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財產的種類、數量以及要求認定財產無主的根據。

第一百七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經審查核實,應當發出財產認領公告。公告滿一年無人認領的,判決認定財產無主,收歸國家或者集體所有。

第一百七十六條判決認定財產無主后,原財產所有人或者繼承人出現,在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可以對財產提出請求,人民法院審查屬實后,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第十六章審判監督程序

第一百七十七條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第一百七十八條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第一百七十九條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四)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五)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枉法裁判行為的。

人民法院對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申請,予以駁回。

第一百八十條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經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再審。

第一百八十一條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不得申請再審。

第一百八十二條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內提出。

第一百八十三條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裁定由院長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八十四條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一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二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

第一百八十五條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二)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三)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四)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枉法裁判行為的。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第一百八十六條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第一百八十七條人民檢察院決定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提出抗訴的,應當制作抗訴書。

第一百八十八條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審時,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法庭。

第十七章督促程序

第一百八十九條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金錢、有價證券,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一)債權人與債務人沒有其他債務糾紛的;

(二)支付令能夠送達債務人的。

申請書應當寫明請求給付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的數量和所根據的事實、證據。

第一百九十條債權人提出申請后,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通知債權人是否受理。

第一百九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經審查債權人提供的事實、證據,對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合法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債務人發出支付令;申請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駁回。

債務人應當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內清償債務,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

債務人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不提出異議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一百九十二條人民法院收到債務人提出的書面異議后,應當裁定終結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債權人可以。

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

第一百九十三條按照規定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持有人,因票據被盜、遺失或者滅失,可以向票據支付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規定可以申請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項,適用本章規定。

申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申請書,寫明票面金額、發票人、持票人、背書人等票據主要內容和申請的理由、事實。

第一百九十四條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申請,應當同時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內發生公告,催促利害關系人申報權利。公示催告的期間,由人民法院根據情況決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一百九十五條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應當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終結。

公示催告期間,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為無效。

第一百九十六條利害關系人應當在公示催告期間向人民法院申報。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關系人的申報后,應當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請人和支付人。

申請人或者申報人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七條沒有人申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申請人的申請,作出判決,宣告票據無效。判決應當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決公告之日起,申請人有權向支付人請求支付。

第一百九十八條利害關系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在判決前向人民法院申報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判決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可以向作出判決的人民法院。

第十九章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

第一百九十九條企業法人因嚴重虧損,無力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債務人破產還債,債務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還債。

第二百條人民法院裁定宣告進入破產還債程序后,應當在十日內通知債務人和已知的債權人,并發出公告。

債權人應當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內,未收到通知的債權人應當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逾期未申報債權的,視為放棄債權。

債權人可以組成債權人會議,討論通過破產財產的處理和分配方案或者和解協議。

第二百零一條人民法院可以組織有關機關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織。清算組織負責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清算組織可以依法進行必要的民事活動。

清算組織對人民法院負責并報告工作。

第二百零二條企業法人與債權人會議達成和解協議的,經人民法院認可后,由人民法院公告,中止破產還債程序。和解協議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百零三條已作為銀行貸款等債權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擔保物的財產,銀行和其他債權人享有就該抵押物或者其他擔保物優先受償的權利。抵押物或者其他擔保物的價款超過其所擔保的債務數額的,超過部分屬于破產還債的財產。

第二百零四條破產財產優先撥付破產費用后,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

(二)破產企業所欠稅款;

(三)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二百零五條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由該企業法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7篇:恢復強制執行申請書范文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涉外婚姻的管理,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上海市居民同外國人、華僑、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地區居民、臺灣地區居民婚姻登記和婚姻咨詢管理若干規定》和國家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市居民同外國人、華僑、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地區居民、臺灣地區居民之間的婚姻管理,以及在本市范圍內從事與此相關的婚姻咨詢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

依法履行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禁止行為)

禁止任何單位從事或者變相從事涉外婚姻介紹活動。

禁止任何個人采取欺騙手段或者以營利為目的從事或者變相從事涉外婚姻介紹活動。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涉外買賣婚姻和其他違法的涉外婚姻活動。

第五條  (主管和協管部門)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簡稱市民政局)是本市涉外婚姻的主管部門。

外事、僑務、臺灣事務、公安、司法行政等市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涉外婚姻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涉外婚姻咨詢

第六條  (咨詢機構性質)

本市涉外婚姻咨詢機構,是提供涉外婚姻咨詢服務的非營利性單位。

第七條  (許可證制度)

本市對涉外婚姻咨詢機構的設立,實行許可證制度。未取得許可證的,不得設立涉外婚姻咨詢機構。

第八條  (申請設立的條件)

設立涉外婚姻咨詢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由市婦女聯合會、市總工會或者團市委以群眾團體的名義舉辦;

(二)有機構章程;

(三)有固定的工作場所;

(四)有必要的自籌經費,實行獨立核算;

(五)有具備涉外婚姻咨詢服務資格的主管人員和咨詢員。

第九條  (申請審批程序)

設立涉外婚姻咨詢機構,應當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請,并提交有關書面材料。

市民政局應當自接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個月內作出審批決定。經審批合格的,頒發《涉外婚姻咨詢許可證》,并報民政部備案;經審批不合格的,應當書面答復申請人。

《涉外婚姻咨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1年。

第十條  (咨詢服務人員資格)

從事涉外婚姻咨詢服務的人員,應當經市民政局培訓考核,取得《涉外婚姻咨詢員證》。

涉外婚姻咨詢機構不得聘用未取得《涉外婚姻咨詢員證》的人員從事涉外婚姻咨詢服務。

第十一條  (業務范圍)

涉外婚姻咨詢機構的業務范圍由市民政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二條  (對涉外婚姻咨詢機構的要求)

本辦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列的群眾團體,不得與其他單位合辦涉外婚姻咨詢機構。涉外婚姻咨詢機構不得設立分支機構。

涉外婚姻咨詢機構應當據實提供涉外婚姻咨詢服務。

涉外婚姻咨詢機構不得邀請或者接待以婚姻介紹或者變相婚姻介紹為目的的境外團組在境內活動。

涉外婚姻咨詢機構不得從事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德和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十三條  (咨詢服務費)

接受涉外婚姻咨詢服務的當事人,應當按照規定向涉外婚姻咨詢機構繳付咨詢服務費。咨詢服務費的標準,由市民政局提出并經市財政、物價部門核定。

除收取咨詢服務費外,從事涉外婚姻咨詢服務的人員不得收受當事人的財物。

第十四條  (復核和換證)

涉外婚姻咨詢機構應當在《涉外婚姻咨詢許可證》有效期滿的前1個月到市民政局辦理換領新證手續。

未持有效證件的,不得繼續從事涉外婚姻咨詢活動。

第三章  結婚

第十五條  (結婚登記申請)

當事人要求在本市結婚的,應當雙方親自到市民政局辦理申請登記手續,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

當事人不得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

第十六條  (申請時應持證件)

當事人申請結婚登記,必須分別按照《中國公民同外國人辦理婚姻登記的幾項規定》、《華僑同國內公民、港澳同胞同內地公民之間辦理婚姻登記的幾項規定》或者《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提供證件和證明。

申請結婚登記的外國人(不含外國僑民)提供的婚姻狀況證明,應當由該國公證機關出具,并經該國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權機關)和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在華連續居留6個月以上或者持有《外國人居留證》的,可由該國駐華使、領館出具婚姻狀況證明,并可不經認證。

第十七條  (婚前健康檢查)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必須到市衛生行政部門許可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婚前醫學檢查,并向市民政局提交婚前醫學檢查證明。

第十八條  (審查)

市民政局自受理當事人的結婚登記申請之日起1個月內予以審查。對符合結婚條件的當事人,發出領取《結婚證》的通知。

第十九條  (領證)

申請結婚登記的雙方當事人應當自接到領證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親自到市民政局領取《結婚證》,不得由一方或者委托他人代領。逾期未領證的當事人,應當重新辦理結婚登記申請手續。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領證期限的,應當經市民政局同意,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離婚后再婚的當事人,在領取《結婚證》的同時,應當將離婚證件交市民政局注銷。

第二十條  (撤回申請)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在領取《結婚證》前要求撤回結婚登記申請的,應當由雙方當事人親自到市民政局辦理撤回結婚登記申請的手續。

第二十一條  (不予結婚登記的情形)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民政局不予辦理結婚登記,并以書面形式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一)未到法定結婚年齡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屬于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

(五)患有法律規定禁止結婚的疾病的;

(六)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禁止結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暫緩結婚登記的情形)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民政局暫緩辦理結婚登記,并以書面形式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一)患有醫學上認為應當暫緩結婚的疾病的;

(二)辦理撤銷結婚登記申請手續不滿6個月的。

第二十三條  (復婚登記)

離婚的當事人要求恢復夫妻關系的,按照結婚登記的程序辦理復婚登記。

市民政局對準予復婚登記的,發給《結婚證》,并注銷雙方的離婚證件。

第四章  離婚

第二十四條  (離婚登記申請和離婚訴訟)

當事人要求在本市離婚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市居民同華僑、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地區居民、臺灣地區居民之間協議離婚的,或者婚姻締結地在本市的華僑、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地區居民、臺灣地區居民之間協議離婚的,應當雙方共同到市民政局辦理申請離婚登記手續,填寫《離婚登記申請書》和《自愿離婚協議書》;一方當事人要求離婚或者雙方當事人自愿離婚但未達成協議的,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二)本市居民同外國人離婚的,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當事人不得弄虛作假,騙取《離婚證》。

第二十五條  (申請時應持證件)

當事人申請離婚登記,必須提供本人身份證和《結婚證》正本。

第二十六條  (審查)

市民政局自受理當事人的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1個月內予以審查。對符合離婚條件的當事人,發出領取《離婚證》的通知。

第二十七條  (領證)

申請離婚登記的雙方當事人應當自接到領證通知之日起1個月內親自到市民政局領取《離婚證》,不得由一方或者委托他人代領。逾期未領證的,應當重新辦理離婚登記申請手續。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領證期限的,應當經市民政局同意,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

申請離婚登記的當事人取得《離婚證》,即解除夫妻關系。在領取《離取證》的同時,當事人應當將《結婚證》交市民政局收回。

第二十八條  (不予離婚登記的情形)

申請離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民政局不予辦理離婚登記,并以書面形式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一)一方要求離婚的;

(二)雙方要求離婚,但對子女撫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未達成協議的;

(三)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的;

(四)未辦理結婚登記的。

第五章  婚姻關系證明

第二十九條  (申請出證)

當事人的《結婚證》、《離婚證》遺失或者損毀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向原辦理婚姻登記的部門申請出具婚姻關系證明。

第三十條  (委托出證申請)

申請出具婚姻關系證明的當事人不能親自來本市的,可以委托人辦理。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事項,并提供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人的身份證件;

(二)經公證的授權委托書;

(三)委托人身份證件的復印件。

第三十一條  (審查出證程序)

原婚姻登記管理部門應當對當事人要求出具婚姻關系證明的申請進行審查,并查閱當事人的婚姻登記檔案。對符合出證條件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7天內出具《夫妻關系證明書》或者《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

《夫妻關系證明書》與《結婚證》、《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與《離婚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條  (婚姻登記證明)

市民政局應當根據婚姻登記檔案記載,向有正當申請理由的當事人出具其已離婚或者死亡的父母的婚姻登記證明。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對婚姻登記當事人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或者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撤銷婚姻登記,收回《結婚證》或者《離婚證》,并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對涉外婚姻介紹、咨詢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的,由市民政局責令改正,并根據下列情節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從事涉外婚姻介紹時間不到1年、或者非法介紹不滿2對,或者違法所得人民幣5萬元以下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非法從事涉外婚姻介紹時間1年以上3年以下,或者非法介紹2對以上5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人民幣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非法從事涉外婚姻介紹時間在3年以上,或者非法介紹6對以上,或者違法所得人民幣20萬元以上,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的,由市民政局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五條  (對涉外婚姻咨詢機構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責令停止活動。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四款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  (執法程序)

市民政局作出處罰決定,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款,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款收據。

罰沒款一律上交國庫。

第三十七條  (復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市民政局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市民政局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重婚檢舉)

當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知情者應當向市民政局或者檢察機關檢舉揭發。

第三十九條  (行政處分)

本市單位或者組織為申請涉外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出具虛假證件或者虛假證明的,由市民政局予以沒收,并可建議該單位或者組織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執法要求)

婚姻登記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法紀,秉公執法。對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執行的工作人員,市民政局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婚姻登記管理部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者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予以辦理婚姻登記的,由市民政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并對不符合婚姻登記條件的當事人撤銷婚姻登記,收回《結婚證》或者《離婚證》。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證書印制)

《結婚證》、《離婚證》、《夫妻關系證明書》、《解除夫妻關系證明書》、《涉外婚姻咨詢許可證》、《涉外婚姻咨詢員證》,由市民政局按照有關規定統一印制。

第四十二條  (應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一九九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已經1999年10月25日市政府第4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暫行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

為了加強涉外婚姻的管理,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上海市居民同外國人、華僑、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地區居民、臺灣地區居民婚姻登記和婚姻咨詢管理若干規定》和國家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二、第二條、第三條合并修改為:

本市居民同外國人、華僑、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地區居民、臺灣地區居民之間的婚姻管理,以及在本市范圍內從事與此相關的婚姻咨詢活動,適用本辦法。

三、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簡稱市民政局)是本市涉外婚姻的主管部門。

四、第七條修改為:

本市涉外婚姻咨詢機構,是提供涉外婚姻咨詢服務的非營利性單位。

五、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

申請結婚登記的外國人(不含外國僑民)提供的婚姻狀況證明,應當由該國公證機關出具,并經該國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權機關)和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在華連續居留6個月以上或者持有《外國人居留證》的,可由該國駐華使、領館出具婚姻狀況證明,并可不經認證。

六、第十八條修改為:

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必須到市衛生行政部門許可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婚前醫學檢查,并向市民政局提交婚前醫學檢查證明。

七、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

當事人要求在本市離婚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市居民同華僑、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地區居民、臺灣地區居民之間協議離婚的,或者婚姻締結地在本市的華僑、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地區居民、臺灣地區居民之間協議離婚的,應當雙方共同到市民政局辦理申請離婚登記手續,填寫《離婚登記申請書》和《自愿離婚協議書》;一方當事人要求離婚或者雙方當事人自愿離婚但未達成協議的,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二)本市居民同外國人離婚的,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八、增加一條為第三十條:

申請出具婚姻關系證明的當事人不能親自來本市的,可以委托人辦理。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事項,并提供下列證件和證明:

(一)人的身份證件;

(二)經公證的授權委托書;

(三)委托人身份證件的復印件。

九、增加一條為第三十二條:

市民政局應當根據婚姻登記檔案記載,向有正當申請理由的當事人出具其已離婚或者死亡的父母的婚姻登記證明。

十、第三十二條修改為: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或者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撤銷婚姻登記,收回《結婚證》或者《離婚證》,并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一、增加一條為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的,由市民政局責令改正,并根據下列情節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從事涉外婚姻介紹時間不到1年,或者非法介紹不滿2對,或者違法所得人民幣5萬元以下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非法從事涉外婚姻介紹時間1年以上3年以下,或者非法介紹2對以上5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人民幣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處以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非法從事涉外婚姻介紹時間在3年以上,或者非法介紹6對以上,或者違法所得人民幣20萬元以上,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的,由市民政局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十二、增加一條為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責令停止活動。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四款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十三、對部分條文的順序、文字作相應調整和修改。

第8篇:恢復強制執行申請書范文

明明是在自家的院子里挖建地下室,誰知夜間巡邏的保安不慎摔進坑中,并找自己索賠,作為別墅業主的宋泉玲最近很郁悶。她想不通,本是保安和建筑公司的失誤,憑什么自己還要來擔責!

業主在別墅院內挖地下室

宋泉玲在北京市密云縣一高檔小區購置了一套400余平方米的三層別墅。因為平日[作繁忙,購置別墅后,她一直沒有裝修入住。201 1年,宋泉玲決定將這套別墅作為家人假日到郊區放松消遣的據點。在朋友的建議下,宋泉玲決定在別墅下方挖建一間地下室,作為健身房和K歌的地方。

2011年Il月,宋泉玲找到一家有挖建地下室經驗的小型建筑公司——陽光之家建筑公司,與之達成合作意向,簽訂了一份《土地施工合同》。合同中約定,陽光之家承包宋泉玲別墅挖建地下室的工作,宋泉玲需按約定負擔施工費用。

宋泉玲沒想到,就在施工人員開工的第二天,她就接到了物業公司打來的電話,要求施丁人員停止施工。對此,宋泉玲卻有不同的認知:“別墅是我的合法財產,我要在自家房子下面挖建地下室,沒有妨礙任何人,物業無權進行阻止。

礙于宋泉玲堅持的態度,2011年I1月15日,小區物業公司向宋泉玲發放了《裝修違章整改通知單》,上面載明:“您所從事的室內裝飾裝修工程,未經批準私自把房屋西側石板拆除,一層南大廳地面下加建地下室,屬違章行為……”對此,宋泉玲表示自己是自愿加建地下室的,因此出現的一切后果由業主本人負責,與物業公司無關,并在物業公司的要求下,為物業公司出具了相關的承諾書。

清除了物業的阻礙,宋泉玲以為這下可以高枕無憂了。可她卻沒有想到,幾十天后又出現了更大的麻煩。

保安夜巡跌傷狀告物業公司

為了挖建地下室,施工人員在宋泉玲別墅院子西側挖建了一個長6米、寬5米、深4米的深坑,以方便運送施工材料,建筑工人還拆除了圍建在別墅四周的竹木籬笆。結果,這個大深坑毫無阻擋地敞在別墅區內。

2012年2月29日凌晨,小區保安張強在巡邏時,恰巧走到宋泉玲別墅附近。因為聽到異響,他想去一探究竟。結果因為路燈昏暗,且四周沒有警示牌,張強沒有注意到宋泉玲家院子里的深坑,一下子掉了進去。

躺在深坑里的張強感覺自己傷得很嚴重,他強撐著通過對講機呼叫同伴救助。隨后,物業公司的值班經理趕到現場,撥打了“120”急救電話。張強被送進醫院急救室。進過醫生診斷,張強腰椎、肋骨多處骨折,而且還有腦震蕩和血氣胸,情況十分嚴重。物業公司為張強墊付了2萬元醫藥費和護理費。

經過手術救治,張強逐漸恢復了健康。其間,張強收到了醫院的催繳費通知單,被告知物業公司為其墊付的住院押金已經用完,需要再次繳納住院費用。為此,張強的家人為他繳了2萬元押金。一個多月后,張強出院,找到就職的物業公司,希望能從公司拿到賠償金,但遭到了公司的拒絕。無奈之下,張強將物業公司訴至法院。

庭審中,物業公司認可張強在工作中受傷的事實,對張強提出的醫藥費等單據也沒有異議,但公司的訴訟人認為,張強受傷的主要原因是宋泉玲擅自挖建地下室造成的。此前,物業公司已經多次向宋泉玲送達了整改通知書,但業主及施工公司均稱自行負責。因此,張強應當向宋泉玲索賠。此外,物業公司認為張強沒有按照規定的路線巡邏,私自進入業主私人所有的草坪,因此,張強對摔傷一事也存在過錯,不同意張強的訴訟請求。

庭審中,經過張強和物業公司的共同委托,司法鑒定機構對張強所受傷害進行了傷殘鑒定,鑒定結果為十級傷殘。

法庭認為,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物業公司作為張強的雇主,對其在工作過程中的摔傷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于其提出的業主宋泉玲是實際侵權人的主張,可以在賠償張強后向業主追償。同時,法庭認為張強在聽到聲響后進入業主私有草坪,疏漏注意義務,存在過錯,對摔傷一事也應承擔一部分責任。因此,判決物業公司在除已經為張強墊付的醫藥費外,再賠償張強6.5萬余元賠償金。

物業公司追償責任人

法庭宣判后,物業公司依照判決履行了對張強的賠償義務。隨后,物業公司將業主宋泉玲和施工單位陽光之家建筑公司訴至法院。物業公司認為,宋泉玲違章挖建地下室,陽光之家建筑公司違法施工,他們都是張強摔傷的直接侵權人,南此造成的損失物業公司已經先行賠付,故要求宋泉玲和陽光之家建筑公司共同負擔自己因此向張強支付的各項賠償共計8.5萬余元。

宋泉玲得知自己被物業公司起訴后,感到十分委屈。她覺得自己將挖建地下室的工程發包給了陽光之家建筑公司。按照雙方簽訂的《施工合同》,陽光之家建筑公司應當負責施T現場的安全。在所挖坑附近設置圍擋和警示標志,應是陽光之家建筑公司的合同義務,與自己無關。因此,應該由施工方陽光之家建筑公司負擔賠償。不僅如此,宋泉玲認為深坑所在的區域并非公共區域,而是自己家的院內草坪。張強對損害結果的發生應負有重大責任。物業公司作為保安員張強的管理方,對張強受傷也應負有相應的管理責任。

庭審時,陽光之家建筑公司沒有參加庭審。最終,法院認為陽光之家建筑公司作為直接施工人,在其挖的深坑周邊并未設置警示標志,導致張強在夜間巡邏時摔傷,故其應對張強摔傷一事承擔主要責任;而宋泉玲作為別墅業主,不應隨意加建地下室,其對張強摔入深坑中受傷存在過錯,應對張強受傷所產生的各項經濟損失承擔次要責任;因物業公司向張強進行了賠償,按照相關法律的規定,有權向直接侵權人陽光之家建筑公司和宋泉玲追償。同時,物業公司已盡到必要的管理義務,故判決陽光之家建筑公司和宋泉玲在其責任范圍內全額給付物業公司賠償張強的各項經濟損失,并確定陽光之家建筑公司賠償物業公司5萬余元、宋泉玲賠償3萬余元。

滿腹委屈的宋泉玲并不認可這份判決,向上一級法院提起了上訴。2014年11月14日,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宋泉玲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第9篇:恢復強制執行申請書范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上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的改造和建設。拆遷重點應當是危險房、棚戶區和環境污染嚴重地區。

    第四條  市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全市城市房屋拆遷實施統一管理。

    城市中心市區房屋拆遷實行市一級管理,城市中心市區以外地區房屋拆遷,按照職權分工,實行市和區、縣(市)兩級管理。

    規劃、土地、城建、工商、公安、電業、郵政、電信等有關部門應按職責分工,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五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限期內完成搬遷。

    第二章  拆遷管理一般規定

    第六條  城市房屋拆遷實行許可證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拆遷房屋,必須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一)房屋拆遷申請書和拆遷方案;

    (二)建設項目計劃批準文件;

    (三)建設用地規劃批準文件和規劃建設平面圖;

    (四)房屋產權產籍管理部門的審查意見書;

    (五)用于房屋拆遷費用的資信證明。

    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審查,符合拆遷條件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七條  拆遷人用于被拆遷住戶的建房費、安置費、補償費必須有足夠資金保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方可批準拆遷。

    保障資金的最低標準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具體規定。保障資金必須用于房屋拆遷,不得挪用或抽逃。

    第八條  城市重點工程建設、綜合開發或舊城區改造,由政府組織統一拆遷。

    一般建設項目可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拆遷。有拆遷能力的單位自管房屋的拆遷,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可以自行拆遷;委托拆遷的,被委托拆遷企業必須持有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核發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九條  《房屋拆遷許可證》一經核發,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將拆遷人、被委托拆遷企業、被拆遷人、拆遷范圍、搬遷和拆遷期限等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并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戶口遷入或者分戶,暫停辦理房屋交易,暫停核發營業執照。

    暫停辦理期間,因出生、結(離)婚、軍人復員轉業退伍等原因確需入戶或者分戶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授權的有關部門批準后,方可辦理。

    暫停辦理期限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第十條  房屋搬遷期限內,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簽訂房屋拆遷協議,其內容包括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地點和面積、拆遷期限、過渡方式和期限、違約責任及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拆遷當事人簽訂房屋拆遷協議時,有爭議達不成協議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依法作出行政決定,被拆遷人是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訴訟。

    第十二條  拆遷人必須按批準的范圍和期限實施房屋拆遷。

    被拆遷人必須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搬遷。搬遷期限為公告公布之日起四十五日止。特殊情況在搬遷期限內不能搬遷的,由具有搬遷管理權的同級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搬遷的決定。逾期不搬遷的,政府可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搬遷,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搬遷。

    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拆遷人不得對被拆遷人停止供水、供電、供氣、供熱。

    第十三條  在搬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的過渡用房,一般應自行解決。特困戶、社會救濟戶和殘疾人的過渡用房或一次性安置用房由拆遷人解決。

    第十四條  被拆遷人搬遷時,須保持原房屋的完整,不得損壞房屋設施,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五條  領事館房屋、軍事設施、人防工程、宗教房產、文物古跡以及代管房產,需要拆遷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房屋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拆遷人及被委托拆遷企業應按規定移送拆遷檔案資料。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十七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給予補償。

    拆除無房產產籍房屋和超過規劃部門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

    第十八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積計算;作價補償的金額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第十九條  拆除公有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不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筑面積超過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結算;償還建筑面積不足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

    拆除私有住宅實行產權調換的,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筑面積超過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結算;償還建筑面積不足原建筑面積部分,按照評估的市場價格結算。

    第二十條  拆除公益事業房屋及其附屬物,應按照原性質、結構、規模予以重建,重建必須符合城市規劃要求,不能重建的按重置價格給予補償。

    第二十一條  拆除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在房屋搬遷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拆遷。在拆遷前拆遷人應對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二條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與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搬遷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議的,可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實施拆遷。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權人與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后,由拆遷人予以補償。

    第二十三條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因拆遷而遷出的,由拆遷人一次性付給搬家補助費。對自行安排過渡用房的,拆遷人發給臨時安置補助費,搬家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規定。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由拆遷人提供過渡用房的,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二十四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按下列規定計算補償費:

    (一)無法恢復使用的設備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的費用;

    (二)因易地遷建而發生的征地或調換原面積土地所發生的費用;

    (三)按本市規定的貨物運輸價格和設備安裝價格計算的設備搬遷費用;

    (四)在拆遷期限內,企業因拆遷而停產待業人員和離退休人員每人每月按企業上年度月平均工資(含國家和地方補貼)發給生活補助費;

    (五)按所得稅核定的被拆遷單位前兩年利潤總額的10%?20%.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二十五條  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給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決的,應當在協議中明確過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折遷范圍內具有正式戶口和合法的房屋使用證照的公民,或者是具有營業執照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及作為正式辦公地的機關、團體等單位。

    私有房屋出租,作為住宅的,承租人為被安置人;作為非住宅房屋的,產權人為被安置人。

    第二十六條  對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新房的安置地點,應當依據城市規劃和新建工程性質確定。對無房產產籍的被拆遷人可以實行易地安置。

    對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由拆遷人給予補償。補償的標準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七條  被拆遷人的住宅房屋,應當按原居住面積就近上靠標準房屋套型安置。在標準套型內超過原建筑面積的增加面積款,按照新建房屋的建筑造價收取,由被拆遷人和所在單位各承擔50%,產權歸屬應與房改政策相銜接。標準套型外要求增加面積的,增加面積款由被拆遷人按安置所在地商品房價格支付。

    經被安置人同意,拆遷人可按前款規定,以貨幣形式安置。

    居住無房產產籍房屋的被拆遷人的安置住房,按最小標準房屋套型安置,安置面積即為收費面積,按前款規定收費。

    第二十八條  安置住宅用房必須按《沈陽市城市住宅建設標準規定》進行設計。設計圖紙必須經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審查。

    未按規定標準設計建造的安置住房,不得安置被拆遷人。

    第二十九條  回遷安置期限從公布拆遷之日起計算。規劃建筑面積五萬平方米以下的,為一年零六個月;五萬平方米以上,十萬平方米以下,為二年;高層建筑、十萬平方米以上的,為二年零六個月。

    第三十條  拆遷人必須先建安置用房,后建其他房屋,保證被拆遷人按期回遷。因拆遷人的責任使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回遷超過過渡期限的,應當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超期在一年以內的,每月附加100%;一年以上的每月附加300%.

    第三十一條  回遷安置前,拆遷人必須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報安置方案,經批準,方可回遷安置。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下列行為,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拆遷人挪用、抽逃保障資金的,兩年內申請房屋拆遷不予批準。并處以一萬元至三萬元罰款。

    (二)拆遷人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及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拆遷的,責令停止拆遷,補辦拆遷手續并對拆遷人按照拆除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三十元至四十元處以罰款。罰款額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三)被委托拆遷企業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進行拆遷的,責令停止拆遷,并對被委托拆遷企業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拆遷人擅自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者縮小補償安置范圍,責令按規定補償、安置,并對拆遷人處以一萬元至三萬元罰款。

    (五)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拆遷期限或者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拆遷人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處以一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六)被拆遷人回遷安置后拒絕騰退過渡用房的,責令限期騰退過渡用房,并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拆遷人向被拆遷人亂收費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物價管理部門予以警告、限期退還,并處以違法收費總額一倍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拆遷人不按規定拆遷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妨礙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批準拆遷的,對責任人由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被拆遷人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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