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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從事生產、經營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以及非專門從事生產經營而有應稅收入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均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國家稅務總局稅務登記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依法辦理稅務登記。
在辦理稅務登記時,納稅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提供以下資料:營業執照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等批準成立文件、社會團體登記證書、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其他核準執業證件或證明;有關章程、合同、協議書;銀行帳號證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證;組織機構統一代碼證書。
第三條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收入,除國務院或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免征企業所得稅的項目外,均應計入應納稅收入總額,依法計征企業所得稅。計算公式如下:
應納稅收入總額=收入總額--免征企業所得稅的收入項目金額
上式中的收入總額,包括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財政補助收入、上級補助收入、事業收入、經營收入、附屬單位上交收入和其他收入。
除另有規定者外,上式中免征企業所得稅的收入項目,具體是:
(一)財政撥款;
(二)經國務院及財政部批準設立和收取,并納入財政預算管理或財政預算外資金專戶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資金、附加收入等;
(三)經國務院、省級人民政府(不包括計劃單列市)批準,并納入財政預算管理或財政預算外資金專戶管理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四)經財政部核準不上交財政專戶管理的預算外資金;
(五)事業單位從主管部門和上級單位取得的用于事業發展的專項補助收入;
(六)事業單位從其所屬獨立核算經營單位的稅后利潤中取得的收入;
(七)社會團體取得的各級政府資助;
(八)社會團體按照省級以上民政、財政部門規定收取的會費;
(九)社會各界的捐贈收入。
第四條凡有符合本辦法第三條免稅項目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在接受稅務機關檢查時,應根據稅務機關的要求,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下列有關資料:
(一)財政撥款,須提供財政部門或上級撥款部門出具的撥款證明;
(二)經國務院及財政部批準設立和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資金、附加收入等,須提供設立和收取的批準文件、納入財政預算管理或財政預算外資金專戶管理的證明文件、入庫憑證或繳款證明;
(三)經國務院、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須提供批準文件、納入財政預算管理或財政預算外資金專戶管理的證明文件、入庫憑證或繳款證明;
(四)經財政部核準不上交財政專戶管理的預算外資金,須提供財政部的核準文件;
(五)事業單位從主管部門和上級單位取得的用于事業發展的專項補助收入,須提供撥款證明文件;
(六)事業單位從其所屬獨立核算經營單位的稅后利潤中取得的收入,須提供所屬單位的納稅申報表、納稅憑證和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證明;
(七)社會團體取得的各級政府資助,須提供有關證明文件;
(八)社會團體收取的會費,須提供省級以上民政、財政部門的批準文件;
(九)接受社會各界的捐贈收入,須提供捐贈人簽字的捐贈證明和接受捐贈單位領導簽字的證明;
(十)經稅務機關批準從所屬獨立核算經營單位提取的總機構管理費,須提供稅務機關的批準文件;
(十一)稅務登記證和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證明文件。
對未出具以上證明文件的收入,主管稅務機關可不將其視為免稅收入。
第五條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納稅年度的應納稅收入總額,減去與取得應稅收入有關的支出項目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各項支出的確定必須與收入相互配比。
計算公式如下:
應納稅所得額=應納稅收入總額--準予扣除的支出項目金額
第六條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以權責發生制為原則;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其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同稅收規定不一致的,應當依照稅收的規定計算納稅。
第七條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對與取得應納稅收入有關的支出項目和與免稅收入有關的支出項目應分別核算。確實難以劃分清楚的,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同意,納稅人可采取分攤比例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確定。核算方法一經確定,納稅年度中間不得變更。核算方法應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分攤比例法是根據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應納稅收入總額占該單位全部收入的比重作為分攤比例,分攤其全部支出中應當由納稅收入分攤的部分,并據以計算應納稅所得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應納稅收入總額應分攤的成本、費用和損失額=支出總額×(應納稅收入總額÷收入總額)
對全部支出中應當由應納稅收入分攤的支出,一部分能夠劃分清楚,另一部分劃分不清的,可對劃分不清的部分按分攤比例法計算出的分攤比例,計算出應納稅收入總額應分攤的支出項目金額。
第八條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準予扣除的支出項目,是指與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取得應稅收入有關的成本、費用和損失。
下列支出項目,按照規定的范圍、標準扣除:
(一)事業單位凡執行國務院規定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制度的,按照規定的工資標準在稅前扣除,超過規定工資標準發放的工資不得在稅前扣除;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實行工資總額與經濟效益掛鉤的事業單位,經稅務機關批準,可在工效掛鉤辦法核定的工資標準內,按實際發放數在稅前扣除;按工效掛鉤辦法核定的工資標準提取的工資額,低于當年實際發放工資額的部分,在以后年度發放時可在稅前扣除。凡不執行以上兩種辦法的事業單位,按稅法統一規定的計稅工資標準扣除。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工資扣除比照事業單位執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工資制度和工資標準應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職工工會經費、職工福利費、職工教育經費,分別按照前款規定允許稅前扣除標準工資總額的2%、14%、1.5%計算扣除。但原來在有關費用中直接列支的,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扣除。
(三)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已扣除職工福利費的,不得再計算扣除醫療基金;沒有計算扣除職工福利費的,可在不超過職工福利基金的標準額度內計算扣除醫療基金。對離退休人員的職工醫療基金,可按規定標準計算的額度扣除。
(四)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根據國家和省級人民政府的規定所繳納的養老保險基金、待業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支出,可按稅法規定扣除。
(五)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用于公益、救濟性以及文化事業的捐贈,在年度應納稅所得額3%以內的部分,準予扣除。
(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為取得應稅收入所發生的業務招待費,以全部收入扣除免稅收入后的金額,按稅法規定的標準計算扣除。
(七)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貸款利息,按稅法規定的標準扣除。
第九條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資產的稅務處理:
(一)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各項資產應按照稅法規定的標準進行資產的計價、計提折舊、攤銷。按照財務會計規定提取的修購基金,在計征所得稅時不得在稅前扣除。
(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固定資產,一般應采用直線法或工作量法計提折舊;需要采用其他折舊方法的,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后使用其他折舊方法。
按直線法計提固定資產折舊的計算公式如下:
1--預計凈殘值率
固定資產年折舊率=----------------×100%
折舊年限
月折舊率=年折舊率÷12
月折舊額=固定資產原值×月折舊率
按工作量法計提固定資產折舊的計算公式如下:
原值×(1--預計凈殘值率)
單位里程(每工作小時)折舊額=--------------------------
總行駛里程(總工作小時)
(三)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固定資產最短折舊年限:
1、房屋、建筑物為20年;
2、專用設備、交通工具和陳列品為10年;
3、一般設備、圖書和其他固定資產為5年。
(四)以前未計提固定資產折舊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現因繳納企業所得稅需計提固定資產折舊的,應重新核定固定資產的凈值和剩余折舊年限,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同意后,按條例及其實施細則規定從開始繳納企業所得稅的年度計提固定資產折舊。
(五)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融資租賃的固定資產,可以提取折舊;經營性租賃的固定資產,不得提取折舊,但其租賃費可按使用期限攤入當期成本或有關支出科目,在稅前扣除。
(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使用的與取得應稅收入有關的無形資產,其價值應當按照稅法規定,采取直線法攤銷。
第十條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符合提取總機構管理費條件的,可以按照國家稅務總局《總機構提取管理費稅前扣除審批辦法》(國稅發〔1996〕177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總機構提取管理費稅前扣除審批辦法的補充通知》(國稅函〔1999〕136號)的規定,報經稅務機關批準,向所屬分支機構按一定比例或標準提取總機構管理費。所屬單位未經批準上交的管理費,不允許在稅前扣除。其他上交上級支出,不得在稅前扣除。
第十一條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的變賣收入,應計入應納稅所得額;為變賣固定資產、無形資產而發生的相應支出,允許在稅前扣除。
第十二條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的下列支出項目,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扣除:
(一)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在事業支出、經營支出、成本費用等支出項目中列支的,屬于購置固定資產支出的設備購置費;
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在事業支出、經營支出、成本費用等支出項目中列支的修繕費,凡屬于固定資產修繕,且修繕費支出數超過固定資產標準的,應將修繕費用計入固定資產原值,不得直接在稅前扣除;
(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自籌基本建設支出;
(三)無形資產的受讓、開發支出;
(四)違法經營的罰款和被沒收財物的損失,各項稅收的滯納金、罰金和罰款;
(五)自然災害或者意外事故損失有賠償的部分;
(六)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公益、救濟性捐贈,以及非公益、救濟性捐贈;
(七)各種贊助支出;
(八)對附屬單位補助支出;
(九)與取得應稅收入無關的其他各項支出。
第十三條對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從設立在經濟特區等低稅率地區下屬單位取得的應稅收入,應按法定稅率與實際稅率之差補征企業所得稅差額。
第十四條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開展生產經營活動所發生的虧損,可以按照國家稅務總局《企業所得稅稅前彌補虧損審核管理辦法》規定的程序,報經主管稅務機關核實、批準后,在稅法規定的期限內進行彌補。以前未繳納企業所得稅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辦理稅務登記后的納稅年度發生的虧損允許進行虧損彌補。
第十五條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所發生的固定資產、流動資產的盤虧、毀損、報廢凈損失,壞帳損失,以及遭受自然災害等人類無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損失,可以按照國家稅務總局《企業財產損失稅前扣除管理辦法》規定的程序,報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查批準后,準予在繳納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凡未經稅務機關批準的財產損失,一律不得自行稅前扣除。
第十六條有應納稅收入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應按照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按期進行納稅申報。對涉及征稅的收入項目,應統一使用稅務發票,按規定可使用財政收據的除外。
第十七條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使用《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進行納稅申報。
《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格式見附件)、《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填報說明》(見附件),各地省級稅務機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統一印制下發,供納稅人、單位和稅務機關使用。
納稅人在納稅年度內無論是否有應納稅所得額,都應當按規定期限和要求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納稅申報表和會計報表。
第十八條對不按規定將取得應納稅收入有關的成本、費用、損失與免稅收入有關的成本、費用、損失分別核算,又不能正確地申報按分攤比例法等合理方法計算的應納稅所得額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主管稅務機關有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等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核定其應納稅額。
一、農業稅的個體納稅戶,包括個體農戶和居民戶。個體農戶一般是指耕種的農田較多,以農業為家庭主業收入,應該參加而沒有入社的農戶。居民戶一般是指耕種的農田較少,不以農業為主要收入的戶。
二、個體納稅戶的耕地,凡是同生產隊的大田比鄰或者穿插的,不論土地多少,都應當按照所在地生產隊的大田稅負征收農業稅,并且根據農田的多少和農業收入的高低等不同情況,另外加征稅額的一成至五成。對于個別生活困難的納稅戶,經過或者鎮人民委員會批準,可以不予加成。
三、居民戶耕種的少量十邊地暫不征稅,但是,對于耕種十邊地較多。超過當地社員自留地一般標準的,應當征收農業稅。
四、農田座落在征收房地產稅地區的,可以按照征收房地產稅的規定征收房地產稅,不征收農業稅。但是,對于農田面積較大,周圍群眾意見較多的納稅戶,也可以改征農業稅。
五、個體納稅戶種植的糧田和棉田,農業稅應當征收實物,其他耕地可以征收代金。個別納稅戶交納實物有困難的,經過或者鎮人民委員會批準,也可以改征代金。
六、個體納稅戶交納的農業稅(包括加成稅額和附加),不論交納實物或者現金,都應當按照規定計算剔除或者扣回購貨券。但是,對于農產品以自食為主的居民戶,可以不予計算剔除或者扣回購貨券。
七、個體納稅戶應當在國家規定的納庫期限內交納農業稅,逾期交稅的應當加收滯納金,滯納金以每逾期一天按照應當征稅額的千分之五計算。
八、農業稅征收代金的部分,可以實行季度預征,全年結算的辦法,在每年第三季度末以前全部征收納庫。農業稅征收實物的部分,可以在糧、棉收獲的時候征收納庫。
關鍵詞:可持續發展資金籌措財政政策取向
一、對我國可持續發展的認識
1.可持續發展的核心是發展。歷史的經驗和教訓告訴我們,落后和貧窮不可能實現可持續發展的目標。中國要消除貧困,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就必須毫不動搖地把發展經濟放在首位,各項工作都要緊緊圍繞經濟建設這個中心來開展。無論是社會生產力的提高,綜合國力的增強,人民生活水平和人口素質的提高,還是資源的有效利用,環境和生態的保護,都有賴于經濟的發展。
2.可持續發展的重要標志是資源的永續利用和良好的生態環境。可持續發展要求在嚴格控制人口增長、提高人口素質和保護環境、資源永續利用的條件下進行經濟和社會建設,保持發展的持續性和良好勢頭。因此,保護人類賴以生存與發展的大氣、淡水、海洋、土地和森林等自然環境與自然資源,防止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是我國社會主義建設的一項戰略任務,也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
3.可持續發展要不以犧牲后代人的利益為代價來滿足當代人利益的發展。可持續發展要求既要考慮當前的需要,又要考慮未來發展的需要,不以犧牲后代人的利益為代價來滿足當代人利益的發展。我國要實施可持續發展,就要開創一種新的發展模式,代替傳統的、落后的發展模式,把經濟與人口、資源、環境協調起來,把當前發展與長遠發展結合起來。在現階段,要實現經濟體制由計劃經濟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轉變和經濟增長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約型轉變,使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逐步走上良性循環的道路。
二、我國可持續發展財政政策取向
1.經濟增長的財政政策。
(1)總量平衡的財政政策。財政是影響總量平衡的一個重要變量,財政影響總量平衡,是通過財政發揮其自身的職能實現的。財政具有資源配置職能。財政可以通過自身的收支活動,引導資源的流向,進而改變社會總需求和社會總供給的原有格局,形成新的總量平衡關系。例如,通過財政支出結構的變化,改變生產性與非生產性支出的比例、購買性支出與轉移性支出的比例,進而改變社會資源配置的狀態;通過政府投資、稅收和補貼,調節社會收支規模、投資方向,調節社會消費規模、消費方向,促使社會總供給與總需求達到新的平衡。因此,應當建立健全以自動調控為主的財政運行機制:當社會總供給超過總需求時,財政可以實行擴張性政策,增加支出或減少稅收或者兩者并舉,由此擴大總需求;當社會總需求超過總供給時,財政可以實行緊縮政策,減少支出或增加稅收或者兩者并舉,由此抑制總需求。同時,在解決需求不足時,必須注意防止財政風險。
(2)產業結構的財政政策。在可持續發展的背景下,“三農”問題對整個社會經濟的發展具有明顯的正、負外部性,例如,進城務工的農民具有正負外部性。大多數可以成為城市優秀的工人,這些農民工素質高,可以成為高素質的工人,生產出高質量的產品。相反,極個別農民素質低,到城市中偷竊,生產不好的產品,從而造成一些社會問題,這是外部性負效應。“三農”問題是中國的基本國情之一,只有從理論上充分認識“三農”的外部性,才能建立起適應農村經濟發展的科學的農村公共財政體制,促進整個社會經濟的持續發展。應當在統一城鄉稅制的前提下,對農業實現全面的優惠政策,同時建立起科學的轉移支付制度,加大對農村轉移支付的力度。增值稅對大工業是一種先進的稅制,但它不適應知識經濟發展的要求,在進行增值稅改革的同時,應當對勞動密集型和技術密集型的產業以及小規模企業實行較優惠的稅收政策。
(3)區域經濟的財政政策。近幾年來,我國地區間的發展差距在不斷增大,加入WTO后,由于各地區把握經濟發展機遇的程度不同,以及資源、區位、政策等因素的作用,經濟發達地區與落后地區的發展差距在短期內將進一步擴大。鄉鎮財政作為最基層的一級財政,除了一部分經濟比較發達的鄉鎮外,鄉鎮財政收入的主體是農業收入。加入WTO后,農業受的沖擊大,再加上國家計劃用3~5年的時間在全國取消農業稅,即使是一些工業比較發達的鄉鎮,鄉鎮工業為了生存和發展,也有向城市集中的可能。這樣,鄉鎮財政收入就要減少,有些鄉鎮財政將陷入困境。為了調控地區間的發展差距,中央財政必須加大對落后地區的轉移支付力度,健全對落后地區科學的轉移支付制度,完善地方稅的運行機制,縮小地區之間的差距,促進整個經濟的發展。
2.人類發展的財政政策。人口和資源、經濟與社會系統的協調是可持續發展的核心,人口作為實現發展的要素之一,其數量和質量必須和資源、環境、經濟和社會系統相協調。從目前情況看,人口的過快增長,人口素質還有待于進一步的提高,這些,已經對資源環境產生了沉重壓力。可持續發展要求控制人口增長,重視人力資源的投資,提高人口素質,實現資源與環境的平衡。為此,必須加大對控制人口規模的財政支持,建立起科學的管理機制。同時,要建立健全城鄉統一的分層次的社會保障制度,社會保障應當費改稅;改革個人所得稅,實行人性化的稅前扣除制度。
3.社會發展的財政政策。保持社會穩定,推動社會進步,積極促進社會公正、安全、文明、健康發展。按照社會事業的不同類型,建立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的運行機制。基層財政和政權是國家財政與政權的基礎,應當從制度方面解決財權上移、事權下移的問題,完善地方稅運行機制及轉移支付制度;明確各級政府的職責,實行地方政府為主的管理體制。財政應當加大對我國城鎮化建設進程的支持;對少數民族地區實行更加自主、優惠的財政政策。鼓勵和吸引社會各界廣泛參與社會事業發展,多渠道籌措社會發展資金,注意搞好經濟發展政策與社會發展政策的協調,實現可持續發展。
4.環境保護的財政政策。工業結構不合理是造成環境污染日益嚴重的主要因素,也是嚴重制約經濟發展的重要原因。因此,必須把環境保護同經濟結構調整結合起來。其中,發展環保產業及其高新技術就成為經濟結構調整的關鍵。為此,需要采取得力措施,加以解決。一是要把環保產業作為一個新的經濟增長點來重點加以扶持、引導和管理,逐步提高環保產業的整體水平和市場競爭力。二是要建立環保科技進步投入機制,促進環保科技進步及其產業化。要按照有關法律要求,保證政府科技投入的增長高于經常性財政收入的增長;加大對高新技術的支持,對高新技術的產業化在建設和試制期間給予適當的財政貼息扶持,以降低有關企業和科研單位的投入風險,調動其開發研究高新技術的積極性。三是建立重點結構調整項目的補貼機制。對因技術落后造成的資源浪費、環境污染的企業,強制淘汰設備或進行技術改造等,政府給予一定補貼,如提供貸款貼息、社會保障和配套資金等。四是要建立、落實發展環保產業的稅收優惠政策機制。除了目前在資源稅、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所得稅等方面對環保產業給予支持外,還應在增值稅、消費稅等方面對環保產業的發展給予積極鼓勵。
5.科技進步的財政政策。為了體現對科技投資事業的鼓勵,不僅應該對其采用消費型的增值稅,而且還應該適當地調整增值稅的稅率設置。具體來說,就是對技術含量高、經確認為高新技術的產品,其生產與銷售也應該按照低稅率(13%)納稅,這樣,就可以充分體現政府對高科技企業乃至風險投資事業的重視。還可以考慮對高新技術企業所繳納增值稅按適當比例返還企業,用于研究與開發。我國是發展中國家,流轉稅是主要稅源,為了解決科技企業設備價值量大、更新速度快、占用資金多的問題,可以考慮對高新技術企業或與技術開發有關的機器設備實行“稅改投”政策,即將應征未征的增值稅作為國家的資本金投入。這種稅收優惠相對于其他優惠措施針對性強,更能刺激企業在購置科研設備方面投入資金,從而提高企業技術創新的硬件水平。
三、多渠道籌措資金支持可持續發展
1.引導并發揮非政府組織的作用。鼓勵企業和私人對于可持續發展有關非政府組織的捐款,允許在所得稅稅前100%的扣除,給予免征流轉稅的優惠;對風險投資項目實行稅收優惠,引導民間資金向高科技項目流動,促進科技產業化,促進產業結構的升級換代;國債資金應盡可能減少直接支出,而逐步提高采用財政參股、補貼、貼息以及風險投資等間接投資的比重,這樣一方面可以吸收啟動民間投資的相應跟入,真正起到“四兩撥千斤”的作用,加強對非政府組織的財務管理;積極爭取國際非政府組織的資助。
2.爭取金融組織貸款。創造條件,積極爭取國際金融組織的貸款。例如,一些公共設施明知要賠錢,“賠錢也要干”,這就是“政府行為”。此類資金在我國外債中所占的比重不大,截至2002年6月底我國的外債余額為1700億美元,政府債務余額為496.8億美元,占34.4%.由政府行為來主辦的項目,當然就只能由政府財政出錢,財政沒有錢就借債。據了解,亞行在今后10年內,每年提供10~15億美元,用于西部地區修公路;世界銀行在今后10年內,每年提供10~15億美元,搞8~10個項目。按照世界銀行的政策,我國農業部門能夠利用的只有三項:生物多樣化行動計劃項目;農村能源項目、節水農業項目;農發基金項目。2001年世界糧食計劃署承諾對華援助8590萬美元,將向廣西、山西、寧夏、新疆、甘肅、貴州、青海、安徽等省提供價值相當于5590萬元美元的糧食援助和3000萬美元的糧食用于學校供膳項目。對國內金融組織,應當對其在環境保護等領域的貸款實行貼息政策。
3.各地爭取立項。各地應當根據聯合國及我國政府制定的可持續發展戰略規劃,制定本地區的可持續發展戰略規劃或者可持續發展項目規劃,爭取國際組織及我國政府的財政政策支持。
在國家預算內基本建設投資、財政支農資金、農業綜合開發等資金使用中,要把生態環境建設作為一項重要的內容,逐年增加。銀行對于生態環境建設貸款應根據生態環境建設的特殊性,適當延長償還期限。積極運用債券和證券市場,發揮信貸政策的作用,鼓勵商業銀行在確保信貸安全的前提下,積極支持污染治理和生態保護項目。穩妥地推進環境保護方面的費稅改革,研究對生產和使用過程中污染環境或破壞生態的產品征收環境稅,或利用現有稅種增強稅收對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的宏觀調控功能。完善有利于廢物回收利用的優惠政策。實施污染物排放總量收費制度,合理確定收費標準,調動企業治理污染的積極性。全面征收城鎮污水處理費、城鎮垃圾處理費和危險廢物處置費,收費標準要逐步達到略有贏利的水平。開展污染物排放權交易的研究,利用市場機制降低控制污染治理成本和污染物排放總量。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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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本辦法適用于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條凡向城市污水處理廠和排水設施排放污(廢)水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按規定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
第三條使用自備水源的單位和個人的污水處理費由區水利局負責征收;使用自來水的單位和個人的污水處理費由區自來水公司負責征收。
第四條城市污水處理費按用水量計算,按月征收。
使用自備水源的單位和個人,取水口必須安裝計量設施,無計量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按水泵銘牌流量和管道流量測算。
第五條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征收標準,按核定的標準執行。對已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單位和個人,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費、污水處理廠建設費和排水設施有償使用費。
第六條對有污水處理設施并能正常運行、污染物達到國家污水排放標準的單位,經有關部門認定,污水處理費按0.25元/噸執行。
第七條城市污水處理費作為城市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和運作的主要資金來源,主要用于:
(一)城市污水處理廠、排水設施的運行和維護;
(二)城市污水處理廠、排水設施建設資金不足的補助。
第八條征收城市污水處理費必須按收費許可證規定的范圍、標準征收,并統一使用財政部門印制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
第九條城市污水處理費屬預算外資金,金額繳入財政專戶。實行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條使用自備水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足額繳納自備水源污水處理費,用水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少交或拒交,任何部門和個人均無權減免。
第十一條對逾期不繳納或拖欠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單位和個人,區水利局,區節約用水辦公室將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并處以應繳金額1—5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實行強制封井。
1、分成項目繁多。當前政府非稅收入分成項目之多,恐怕很少有人能夠準確說明白。主要的如防洪保安資金、排污費、育林基金、森林植被恢復費、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礦產資源補償費、水資源費、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城市公用設施配套費、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鄉鎮煤礦維簡費、公路養路費、交通重點建設費、公路客貨運附加費、公路通行費等等。
2、分成辦法各異。目前,政府非稅收入分成辦法種類繁多,大致可分為以下幾種類型:
就地繳入同級國庫,年終與上級結算。如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分成辦法為各設區市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征收的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按規定使用一般繳款書,繳入同級國庫,作為同級財政基金收入,上繳省財政20%部份,年終單獨結算。
就地繳入上級國庫,年終與下級結算。礦產資源補償費分成辦法為征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應當及時全額就地繳入中央金庫和省金庫,交入省金庫部分年終結算返還設區市50%。
通過征收部門上繳上級主管部門,納入上級財政預算。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則由各級人防主管部門負責收取,按收取總額的10%上交上一級人防主管部門,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各級財政部門設立專戶,上繳上級財政專戶。防洪保安資金則在各級財政部門設立“防洪保安資金”專戶,各級地稅、工商、土地、財政部門代征防洪保安資金,全額繳入縣(市、區)財政防洪保安資金專戶,各縣(市、區)財政部門按其征集的防洪保安資金扣除業務費后,將余額的50%直接繳入省財政廳防洪保安資金專戶。
上級統一征收,按規定比例與下級分成。如公路規費征收執行統一征收政策,統一票證,統一管理,所征規費按照分成比例,省與各設區市分成部分實行月度劃撥、年度審計。其中公路養路費在扣除公安交警經費、水利建設基金、林業養路費、稽征征管經費、省公路部門管理費計13.43%后,各設區市按不同比例分成;交通重點建設費在扣除水利建設基金、稽征征管經費計9.5%后,各設區市按不同比例分成;客貨運附加費在扣除水利建設基金、稽征征管經費計9.5%后,各設區市按不同比例分成;通行費(不含高速公路)在扣除水利建設基金、稽征征管經費計9.5%后,根據不同性質確定不同比例實行分成使用。
3、結算的隨意性。由于結算的復雜性,各級財政部門無法進行深入細致的復核和檢查,導致了在具體結算過程中的隨意性。有的主管部門為圖省事,隨意改變分成辦法,把總量分成變成了包干上繳,有的主管部門隨意減免甚至口頭同意減免下級應當上繳的收入,有的征收部門由于各種原因,截留挪用應當上繳的收入,而財政部門卻由于既無精力也無相應的措施,使上下級政府非稅收入結算的隨意性較大。
4、增加管理成本。由于結算的多樣性,無疑會增加管理的成本。由于有的結算辦法過于煩瑣,可操作性不強,結算過程中要花費大量人力物力去核對。比如像育林基金,結算辦法規定要區分集體育林基金、國有育林基金,因此主管部門要投入大量人力,花費大量時間去逐筆核對票據。同樣道理,也增加了檢查成本。財政、審計等監督檢查部門如果要計算分成收入的真實性和準確性,也必須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去復算、驗證,否則就無法得到準確的結果。
二、改革分成管理辦法,規范分成管理體制的設想
改革政府非稅收入管理體制的總體思路是,按照就地繳款、分級繳庫、及時結算的原則,簡化結算辦法,由當地財政部門通過非稅收入財政匯繳戶定期劃解、結算,杜絕拖延、滯壓、隱瞞、截留和挪用。具體措施是:
深化政府非稅收入收繳管理改革。明確財政部門是政府非稅收入征收主管機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了征收部門和單位的政府非稅收入項目,由法定執收單位征收;法律、法規、規章沒有規定執收單位的政府非稅收入項目,可以由財政部門直接征收,也可以由財政部門委托的部門和單位征收。財政部門要按照既有利于及時足額征收、方便繳款人,又有利于提高效率、降低征收成本的原則,確定政府非稅收入征收管理方式。除暫時難以實行收繳分離的少量零星收入和當場執收收入可實行集中匯繳外,其他政府非稅收入收繳都要實行收繳分離方式。
加強財政票據管理,實現以“票”管“收”。財政票據是非稅收入征收管理的源頭,也是加強非稅收入征管的核心手段。財政部門應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政府非稅收入票據的印制、發放、結報核銷、檢查及其他監督管理工作。除另有規定外,執收單位收取政府非稅收入,必須按照財務隸屬關系分別使用財政部或省財政廳統一印制的票據。政府非稅收入來源中按國家有關規定需要依法納稅的,應按稅務部門的規定使用稅務發票,并將繳納稅款后的政府非稅收入全額上繳國庫或財政專戶。財政部門要通過強化政府非稅收入票據的發放、結報、核銷、監管等手段,確保國家有關政府非稅收入政策的貫徹落實,從源頭上預防和治理亂收亂罰問題,從制度上規范部門和單位的收繳行為,監督各項政府非稅收入及時足額上繳財政。
規范單位銀行賬戶管理。行政事業單位銀行賬戶管理是實現非稅收入全額納入財政管理的一個重要環節,要繼續清理預算單位尤其是非稅收入執收部門和單位的銀行賬戶,取消現行各執收單位開設的各類預算外資金收入過渡戶,對保留的銀行賬戶要建立銀行賬戶檔案,完善銀行賬戶驗審制度,對預算單位未經審批擅自開設的各類賬戶一律予以取消,要通過加強對單位銀行賬戶的監管,確保政府非稅收入及時足額上繳財政。
設立政府非稅收入征收匯繳專戶,建立政府非稅收入清算制度。政府非稅收入零星分散,執收單位多,資金性質不同,來源復雜,收入直達國庫或財政專戶的難度較大,為滿足政府非稅收入核算和稽查的需要,應設置政府非稅收入征收匯繳專戶,并實行資金清算與核算制度。政府非稅收入要先繳入政府非稅收入匯繳專戶,財政部門根據票據核銷和資金結報情況,對已繳入匯繳專戶的政府非稅收入進行集中清算,扣除相關征收成本和按規定應上解下撥的收入后,要及時將真正構成政府可用財力的部分繳入國庫或財政專戶管理。同時,建立收入征收匯繳專戶會計核算制度,按單位和項目分別設置會計科目,進行明細核算管理。
建立政府非稅收入征管績效考核機制,確保應收盡收。非稅收入同預算外資金相比,范圍有了很大的擴展。財政部門要在原有的預算外資金管理考核辦法基礎上,積極探索建立和完善非稅收入管理考核辦法,加強對各執收部門和單位非稅收入征收情況的考核,要根據執收部門和單位的征收任務完成情況,實行必要的獎罰措施。要通過績效考核,增強征收部門的責任感,自覺規范征收行為,確保政府非稅收入“應收盡收不亂收”。
規范收入減免制度,實行收入減免申報、公示。執收單位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對政府非稅收入嚴格按規定的范圍和標準及時足額征收,不得擅自減免。一是要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規范政府非稅收入減免制度。即屬于中央的收入由中央及其授權單位審批減免,屬于地方的收入由地方政府及其授權單位審批減免。二是要建立政府非稅收入減免申報制度。凡需要減免政府非稅收入的單位或個人,應向同級政府非稅收入征收機構提出申請,并報擁有減免權力的財政部門審批。三是建立收費減免公示制度。執收部門和單位應定期將收費減免情況在適當場合公開,使收費減免真正做到公開、透明。
完善政府非稅收入分成管理政策。根據分級管理的財政管理體制,凡涉及中央與地方分成的政府非稅收入,其分成比例應當由國務院或者財政部規定;凡涉及省級與市、縣級分成的政府非稅收入,其分成比例應當由省人民政府或省財政廳規定;凡涉及部門、單位之間分成的政府非稅收入,其分成比例應當按照財務隸屬關系分別報財政部或省財政廳批準。未經國務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財政部門批準,各部門、各單位不得擅自對政府非稅收入實行分成,也不得集中下級部門和單位的政府非稅收入。非稅收入的征收和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分成比例,及時劃解政府非稅收入,并建立相應征收臺賬,加強非稅收入核算管理。對涉及省(含中央)、市、縣分成的非稅收入,實行按季度通過財政系統上解下撥的管理體制,取消以往由上下級主管部門之間垂直上解下撥的做法。對省(含中央)、市分成的市級非稅收入,由各執收單位根據分成比例規定,向本級財政部門提出資金上劃申請,財政部門審核后將分成收入從本級財政專戶劃繳給中央、省級專戶。執收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將非稅收入資金直接繳付上級執收單位或者撥付下級執收單位。
一、對稅收優先權的理解
優先權制度實際上是各類法律中規定得較為普遍的一種制度,在稅法領域,亦多有體現。如在稅收征管方面,既涉及到本文研討的國內法上的稅收的一般優先權問題,也涉及到國際層面上國家之間的稅收管轄權何者優先的問題。為了解決因跨國經濟的發展所產生的各國之間的稅收管轄權的沖突,需要確定哪個國家的稅收管轄權是優先的。經過反復的實踐,國際社會逐漸認識到,把稅收管轄的優先權配置給東道國(收入來源國)是更有效率的,由收入來源國優先行使屬地管轄權,可以真正實現鼓勵跨國投資、推進貿易自由化等目的,可以從現實和長遠兩方面對各國更有利。于是,這樣的優先權配置便經常地出現在雙邊或多邊的條約之中。
在國內法領域,涉及諸多債權的實現時,基于公共利益和公共需要,在法律上將優先權配置給了稅收債權。眾所周知,人類不僅存在私人欲望,而且存在公共欲望,公共欲望只能經由公共經濟,通過國家或政府的財政手段來得到實現。為了滿足公共欲望和公共需要,必須由國家這個非營利的組織體向營利性的私人經濟主體(企業、居民)課征稅收,以此向社會公眾提供公共物品。這使得稅收成為滿足公共需要的最主要的手段,從而使其具有很強的公益性。而稅收的公益性正是在立法和學說上承認稅收的一般優先權,或將優先權賦予稅收債權而未賦予一般債權的理由。
我國稅法規定的稅收優先權,其具體表現在三個方面。一是稅收優先于無擔保債權。這是稅收絕對優先權的體現,即在當事人既欠繳應納稅款,同時其他債權人也擁有對該當事人的債權,而這些債權又未設定擔保的情況下,稅收優先于其他債權。我國的《企業破產法》規定,破產企業的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一)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二)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三)普通破產債權。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與此相聯系,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其中,有關破產財產清償債務的順序的規定,與上述《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基本相同。這些規定與現行稅法的規定相一致,即國家稅款的征收要優先于未設定擔保的第三人的債權,體現了公權優先的原則。二是稅收優先于發生在其后的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在納稅人的財產設有質權或抵押權的情況下,若設定時間在法定納稅期限之前,則有質權或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優先于稅收債權受償。在納稅人的財產上設定了留置權的情況下,如對該財產進行滯納處分,則由留置權作為擔保的債權優先于稅收債權從該財產的變賣價款中受償。留置權與抵押權、質權不同,它無需進行登記,而僅依法律規定和事實為依據即可確定其存在。由于上述對稅收債權的優先權存在于滯納處分領域,且滯納處分費是優先的,因而在學說和立法上認為,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不僅優先于稅收債權,而且也優先于質權、抵押權、先取特權所擔保的債權。三是稅收優先于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稅收征收管理法》第45條第2款規定:“納稅人欠繳稅款,同時又被行政機關決定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稅收優先于罰款、沒收違法所得。”這是因為稅收用于國家財政,直接關系到國家的財政收入,關系到經濟和社會的發展,而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是對納稅人的懲罰,兩者相比較,稅收比較重要,應該予以優先對待。此處,行政機關應該包括所有的行政機關,而不僅僅是稅務機關;“同時”應理解為同時存在,而不是同時發生,如果是同時發生,則無論從法理上看,還是從實踐上看,都違背了立法者的本意。
二、稅收優先權的限制或例外
(一)稅收優先于擔保債權的前提條件。首先,納稅人在其財產上所提供的債權擔保(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必須是有效的,如果擔保無效,那么就可以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45條第1款和《民事訴訟法》、破產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直接行使稅收權力了;其次,納稅人的應納稅款必須已經實現,并且在納稅人提供物權擔保以前,如果納稅人先提供了擔保,然后才實現應納稅款,則該筆稅款就不能使用稅收優先權;另外,稅收優先于發生在其后的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執行額度應該以納稅人應納的稅款為限,例如稅務機關處置納稅人的抵押財產后,抵壓財產的處置價值超過納稅人的應納稅款、滯納金和必要的處置費用的,超出部分應該退還納稅人,納稅人抵押的財產價值不足以繳納稅款和滯納金的,稅務機關應要求納稅人以其他財產補足。
正確認識這一點時,我們還應該注意到,欠稅的納稅人仍然可以以其財產抵押、質押,其財產也可能被留置,但此時的抵押、質押等擔保物權,不能影響稅收,即根據稅收優先的原則,對有欠稅的納稅人,稅務機關對其設置抵押、質押或被留置的財產,有優先處置權,以保障國家依法取得稅收收入。
(二)稅收優先權對其他私權的例外(法律規定的例外)。國家稅收優先于無擔保債權的原則并不是絕對的,有的法律根據特定的情況,作了特殊規定。例如,我國《海商法》第21、23條的規定,船舶噸稅的征收后于在船上工作的在編人員工資、社會保險費用等給付請求,以及在船舶營運中發生的人員傷亡的賠償請求而受償。我國的《商業銀行法》規定,商業銀行破產清算時,在支付清算費用、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后,應當優先支付個人儲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即本屬一般債務的個人儲蓄存款本息,因其與個人利益、社會穩定等關系密切,法律才賦予其優先于國家稅收受償的權利,這實際上也是從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出發所作的考量。既然稅收也是為了公共利益,并且與保障社會公眾的權利(個人儲蓄存款的本息)相比,作用更為間接,因而把個人本息從其他銀行債務中獨立出來,確定其優先于稅收的權利,也是適宜的。又如《民事訴訟法》關于破產財產清償順序的規定,在破產程序中,職工的工資也屬于債權,但考慮到職工基本生活的保障這一更高的人權宗旨,雖然將國家稅款規定在破產債權之前,但是將國家稅款規定在了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之后。此外,《民事訴訟法》第222條、223條規定,人民法院執行時,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生活必需品;《稅收征收管理法》第42條也規定,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得保全和強制執行。可見,稅收債權的優先受償地位并非絕對的和固定的。
(三)稅收優先權并不優先于其他權利(力)(包括司法權、行政權等)的行使。《民事訴訟法》第94條第4款規定:“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重復查封、凍結。”從本條規定看,稅收優先權由于與不得重復執行的矛盾而無法行使。即使稅款發生在先,其較之抵押權、質權、留置權有優先性,但是仍不能從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查封、凍結等財產保全措施的財產中優先受償。同樣,納稅人的財產被其他行政機關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財產保全措施的,也不能行使稅收優先權,即稅收優先權原則上并不優先于其他權利(力)(包括司法權、行政權等)的行使。
三、稅收優先權存在的問題及改進建議
(一)《稅收征收管理法》及現行相關破產法律制度中,稅務機關的法律地位和債權人是平等的,這不利于對國家稅款的有效保護。一方面,稅與債性質不同,稅收是國家憑借政治權力參與國民收入再分配的一種經濟手段,具有強制性、無償性和固定性的特征;而債是特定當事人之間請求特定行為的民事法律關系,具有自愿性、有償性和對等性的特征。另一方面在稅收法律關系中稅務機關不擁有對稅收的所有權、分配權、處分權,也無權放棄欠稅的清償權,稅收收入不屬于稅務機關,而是國家財政收入的組成部分,其所有權和支配權在國家;而債則不同,債權人擁有并行使全部權利。另外,稅收征管法規定的稅收優先權雖有優先清償效力,但這種優先僅僅是在某些方面的優先,稅款的受償仍落后于享有物權擔保的債權,并且由于我國破產實踐中零破產現象的大量存在,稅款的優先受償往往得不到實現。再加上債務人為了達到逃避繳納稅款的目的,往往在財產上惡意設立擔保債權,這就使得國家稅款更難以得到有效保護。因此,稅收優先權理應高于有擔保債權的優先權。
(二)稅收優先權的實現,極易侵害正當權利人的利益。我們知道,債權人要求債務人設定擔保,目的就是要保證其債權的實現,因此設定擔保債權在我國的《民法通則》和其他相關法律中,是受到特別保護的,雖然《稅收征收管理法》第46條規定,納稅人有欠稅情形而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的,應當向抵押權人、質權人說明其欠稅情況,抵押權人、質權人可以請求稅務機關提供有關的欠稅情況,但正當權利人仍有可能因疏忽或者債務人的惡意而無從知曉。
具體工作中,會遇到這樣的情況,比如某納稅人甲企業,2002年度及以前無欠稅,2003年1月份,以其20萬元的一臺設備為向乙銀行貸款25萬元提供抵押擔保,2003年8月份稅務機關對甲企業2002年的納稅情況進行檢查,查出該企業2002年應補繳增值稅款18萬元,該查補稅款一直未繳,2004年8月,該企業被債權人申請破產。該例中,這18萬元的稅款,是否應該優先于乙銀行的擔保物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的規定,18萬元的查補稅款應按其實現時間確認其發生于2002年,即在該企業擔保物權發生之前,然而乙銀行接受該企業擔保時,雙方都不知道有該筆稅款的存在,這時仍然強調實現稅收的優先權,對乙銀行顯失公平。
為此,筆者以為,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45條第3款“稅務機關應當對納稅人欠繳稅款的情況定期予以公告”的規定,法律應明確規定“稅款已經依法予以公告”是稅務機關行使稅收優先權的構成要件之一,否則不得行使稅收優先權,并以公告時間做為稅款優先于其他擔保物權的時間標準。以民事物權法理論為基礎,從而使公告的稅款取得公示的公信力,取得稅款優先于其他擔保物權的合理、合法的根據,有力維護社會經濟信用制度,充分保護正當權利人利益。
(三)稅收優先權實現的司法保障制度還不完善。雖然《稅收征收管理法》第45條做出了稅收一般的優先性的規定,但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在繳納所欠稅款前優先清償無擔保債權或發生在后的抵押權、質權、留置權而致使所欠稅款不能足額受償時,稅務機關應如何行使稅收優先權,我國現行法律并未做出明確規定。稅收優先權流于形式,難于付諸實踐。因此,建立稅收優先權司法救濟制度也就成了當務之急。我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50條規定:“欠繳稅款的納稅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債權,或者放棄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或者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而受讓人知道該情形,對國家稅收造成損害的,稅務機關可以依照合同法第73條、第74條的規定行使代位權、撤銷權……”,我認為,這里稅務機關也可以通過向人民法院請求行使撤銷權撤銷欠繳稅款的納稅人的上述清償行為,以達稅款優先受償的目的,從而保障稅收優先權的有效行使,但是應當對本條作適當修改,明確賦予稅務機關行使該權的法律依據。
(四)稅收優先權行使方式有待明確。稅務機關依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45條的規定依法行使稅收優先權時,極有可能與擔保物權設定在后的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發生權利爭議,此時,稅務機關應如何行使稅收優先權是值得研究的問題。稅務機關能否對納稅人已經設置抵押權、質權的財產或者已經被留置的財產采取行政強制執行措施來行使稅收優先權?筆者認為應區別對待。在納稅人仍保持對其財產的占有時,稅務機關可以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40條的規定,依法采取行政強制執行措施,由于此時被執行對象仍是納稅人,完全符合法律規定;當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占有或控制欠繳稅款納稅人的財產時,因為稅務機關與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間關系非同與欠繳稅款納稅人間稅款征納關系,乃是一種權利沖突關系,二者處于平等地位,雖然《稅收征收管理法》明確規定稅收一般的優先性,但在稅務機關與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間發生權利沖突情形下,以行政強制執行方式行使稅收優先權對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利益影響甚巨,稍有不慎就會有損于交易安全和社會經濟信用制度,無利于爭議得到公正、合理、徹底的解決,因此,在上述權利沖突情形,選擇由第三方(即人民法院)權衡利弊(即沖突權利各自所代表的利益),判斷各種權利的有效性,并最終居中裁判解決才不失為明智之舉。
關鍵詞:離岸金融;稅收征管;法制
中圖分類號:F831.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3-3890(2010)09-0014-07
離岸金融(Offshore Finance)一般指不具有金融市場所在國國籍的當事人在金融市場上從事的貨幣或證券交易行為。為了全面參與國際金融競爭并爭取國際金融秩序的話語權,中國大陸應當逐步全面開展離岸金融業務、建立一流國際金融中心,而這方面就少不了對離岸金融的稅收征管問題作出充分規制。離岸金融稅收征管法制,主要涉及稅收征管原則、國際避稅和稅收管轄權沖突等問題。
一、離岸金融市場稅收征管原則
稅收是國家為了實現其職能,按照法定標準,無償取得財政收入的一種手段,是國家憑借政治權力參與國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而形成的一種特定分配關系。在離岸金融市場上,市場所在國有權依據本國關于稅收征管的法律,對本國市場上產生的交易進行稅務方面的征收和管理。這些關于稅收征管的法律通常會涉及到一系列的稅種,包括個人所得稅、公司所得稅、資本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以及利息、股息預提稅,等等。
離岸金融市場的優點與特點之一就是稅制優惠。正是由于這一原則在世界范圍內的貫徹,才使得離岸金融市場上的稅制比在岸金融市場優惠得多,也才促使大量的金融從業者進入離岸金融市場尋求更低的成本和更高的利潤。盡管我們可以肯定,離岸金融市場上的稅收相比于在岸市場是優惠的,但各離岸金融中心之間的稅收優惠程度還是不同的。
稅收優惠程度最高的主要是虛擬業務型離岸金融市場。這些國家和地區通常實行全面優惠的稅收制度。在加勒比、中東以及大西洋東岸地區的離岸市場上,主要的直接稅(如個人所得稅、公司所得稅、利息預扣稅、資本所得稅、股息預提稅等)被全面免征,只有少數市場所在地(如英屬開曼群島、英屬維京群島)開征少量印花稅。這些國家或地區這樣做,無非是為了在業務競爭力不占優勢的情況下吸引離岸注冊,從而增加間接稅和其他費用收入,并帶動當地第三產業的發展。稅收減免是這些國家和地區吸引離岸資金的主要手段,正是基于此,人們才將它們稱為“避稅港型離岸金融市場”。除了這些享有“避稅天堂”之稱的虛擬業務型離岸金融市場以外,還有少數的其他離岸金融市場,為了在國際金融中心的競爭中搶得先機,也推行較為全面的稅收優惠制度。比如,中國臺灣當局為了使得臺北的離岸金融市場在與鄰近的中國香港、馬來西亞、新加坡乃至上海的金融中心競爭中獲得某些優勢,實行了全面的稅收優惠制度,免征離岸金融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印花稅,并對支付存款利息免予扣稅,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僅需按年度向當局繳納一筆數額為新臺幣80萬元的特許費。
稅收優惠程度中等的主要是內外業務混合型離岸金融市場以及一些發展中國家的內外業務分離型離岸金融市場。內外業務混合型離岸金融市場都是在多年歷史發展中形成的,且這類市場一貫比較自由和開放,實行較為優惠的稅制也是其傳統之一。比如,依據英國法律的規定,只要某種離岸債券符合一定條件就無需繳納預扣提稅;又如,中國香港由于其整體稅制較為優惠而一貫被人們稱為“避稅港”。而對發展中國家來說,盡管為了防范金融風險而選擇了內外業務分離型市場模式,但其金融市場法制環境較差、競爭力較弱,同時本國經濟發展又急需建設資金,故而采取較為優惠的稅收制度,也是一種常見的選擇。但要注意的是,盡管這些離岸金融市場也希望在稅收上擁有比較優勢,從而吸引更多的離岸資金,但它們與虛擬業務型離岸金融市場有著本質的不同――它們畢竟還是要實際從事業務的,而絕非只是在賬簿上記個賬就完事。如果說虛擬業務型離岸金融市場是完全沒有實際業務能力而只能全面免稅的話,那么這些稅收優惠中等的市場所在國家或地區是具備相應的業務能力的,其中有的市場基礎設施完備、金融法制建設成熟、業務流程便捷、資金出入靈活。但與此同時,維持離岸金融業務平臺良好運營需要多方面的、較高的成本,這就使得這些市場所在國家或地區不可能全面免稅。因此,這些國家和地區實行中等程度的稅收優惠制度,倫敦、香港和新加坡等地的離岸市場就屬于此類。在實行這類稅制的市場上,政府基本不征收資本所得稅、股息預提稅,但是從業者卻被要求繳納程度不同的個人和公司所得稅。比如,中國香港免征資本利得稅以及利息股息預提稅,但政府規定的公司所得稅率為17%,個人所得稅率為15%。又如,新加坡免征資本利得稅和股息預提稅,但政府規定的公司所得稅率為17%,個人所得稅率從0%~30%不等,利息預提稅為27%,貸款利息及海外收入預扣稅為10%。再如,在馬來西亞,離岸金融機構享受服務、資產、資金、收入等各方面的減稅或免稅優惠,且這些離岸金融機構既可以選擇按照年度盈余的3%繳稅,也可以選擇直接繳納2萬林吉特作為稅款。
稅收優惠程度較低的主要是一些發達國家的內外業務分離型離岸金融市場。這類內外業務分離型市場模式的一個共同特點是,在岸金融市場較為發達,在岸賬戶與離岸賬戶之間的滲透性不強或根本沒有滲透性。這些國家在建立離岸金融市場的時候,其主要目的不是為了引進更多的離岸資金、建立全球領先的離岸金融市場,而一般是為了回流本幣、平衡國際收支、維持本國國際金融中心的既有地位,故而它們不僅嚴格限制離岸賬戶與在岸賬戶之間的滲透,而且對有關的離岸金融交易實行嚴格管理。它們雖也有通過某些政策推動本國離岸金融市場發展的意向,但因為其市場條件和環境原本就較為優越,故而沒有充分動力為推動離岸金融市場的形成和發展而采取特別優惠的稅收制度。基于上述原因,在這類市場上,實行的是較低程度的稅收優惠。依據美聯儲的規定,美國國際銀行設施(IBF)的交易免征利息預提稅;對于離岸業務的所得稅,聯邦稅法沒有專門規定,這就意味著聯邦所得稅是不能豁免的,但是在州所得稅的層面上,離岸金融交易主體一般可以享受豁免。在紐約州、加利福尼亞州、伊利諾斯州等國際銀行設施集中的州,離岸金融所得稅或特許權稅可以依法得到豁免(通常的做法是將金融機構通過IBF獲得的凈收入從其全部凈收入中分離出來以確定所得稅豁免的數額);在國際銀行設施發展規模一般的州(如喬治亞州),有關離岸金融的稅金和執照費也無需繳納;而在國際銀行設施極少的州(如肯塔基州),則不提供稅收的優惠或豁免。可見,美國實行的稅收優惠制度屬于中等偏下的程度。而在日本東京離岸金融市場(JOM)上,有關的稅收優惠程度則更低。日本金融管理局給予離岸市場的稅收優惠僅限于利息預提稅等少量稅收優惠,對與離岸賬戶有關的法人稅、地方稅一般沒有優惠,所得稅、印花稅也不予減免。
盡管由于各離岸金融市場的模式及其建立動機不同等原因,各市場所在國在貫徹離岸稅收優惠這一原則的時候,其具體做法存在差異。然而,綜觀20世紀末21世紀初各離岸金融市場所在國的動向,一般都是朝著進一步實施稅收優惠措施的方向前進的。因為,隨著離岸金融的飛速發展,其對市場所在國的好處在不斷顯現,其與傳統金融之間的相輔相成作用也在不斷凸顯,相應地,各離岸金融市場所在國的競爭也日趨激烈。這樣一來,無論是發達國家還是發展中國家、無論是內外業務分離型市場還是內外業務混合型市場,都希望加強其在離岸金融市場競爭中的比較優勢。更何況,金融全球化的浪潮,已經促使全球的在岸金融市場更為開放和自由,在岸金融的稅收總的來說也更為優惠,離岸金融市場要想保持自身的優勢與活力,就需要在包括稅制的問題上作出進一步的完善。
可見,稅收優惠是離岸金融市場稅收征管的原則,而實行更為優惠的稅制,乃是新世紀離岸金融市場發展的一個趨勢。
二、離岸金融市場上的國際避稅
國際避稅是指跨國納稅人利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的稅法和國際稅收協定的差別、漏洞、特例和缺陷,規避或減輕其總納稅義務的行為。國際避稅最常見、最一般的手法就是跨國公司在國際避稅地虛設經營機構或場所轉移收入,轉移利潤,從而實現避稅。
由于離岸金融市場普遍實行稅收優惠,而各離岸金融市場所在國在貫徹稅收優惠原則的具體做法上并不一致,從而出現了此離岸金融市場稅收優惠更大而彼離岸金融市場稅收優惠較小、此離岸金融市場減免這些稅種而彼離岸金融市場減免那些稅種這樣的差異,加之離岸金融市場的稅制原本就與在岸金融市場有別(一般是前者更加優惠),這就形成了稅制參差不齊的局面。稅制上的差異,為離岸金融從業者選擇不同的離岸金融市場進行操作以達到避稅目的提供了前提。甚至于有的交易主體原本不需要從事離岸金融交易,但為了避稅,也到離岸金融市場上來交易。實際上,離岸金融市場所提供的避稅的便利,原本就是其優勢之一,也是符合其徹底的國際性的一個派生特征。正是基于上述考慮,筆者才在離岸金融交易法部分提出,在離岸金融市場上,應該在一定程度上允許法律規避,這其中當然也包括對稅法的規避。只不過,如果這種避稅行為嚴重侵害了有關國家的公共利益、或者破壞了有關國家的社會公共秩序,則有關國家的法院可以依據公共秩序保留原則,宣告這種避稅行為無效。對于離岸金融市場上的避稅問題,各國通常是持比較容忍的態度的。但是,不同的國家對于這一避稅行為的容忍程度是很不一樣的。
在對于通過離岸金融中心避稅的問題上,英國的態度是最為寬松的。因為,很多離岸金融避稅港都是英國屬下的群島(如英屬維京群島、英屬開曼群島、英屬百慕大群島等等)或者英聯邦成員(如巴哈馬、貝里斯等國),英國由于歷史的原因,對于這些離岸金融中心的經濟發展負有責任,自然也就不會刻意妨礙這些避稅港通過優惠的稅收政策吸引外資。
而美國的情況則有所不同,美國不像英國那樣擁有眾多靠提供離岸避稅服務為生的海外領地,也沒有參與全球離岸金融市場早期的發展,故其對離岸金融中心避稅問題的態度是依據其自身利益而變動的。在20世紀60年代,美國政府鼓勵本國投資者向海外擴張,故其對待離岸中心的態度比較溫和,所采取的具有針對性的反避稅措施也為數不多。①而到了20世紀70年代,美國公司受外國子公司所得實行延期納稅的利益驅動,紛紛前往離岸金融避稅港建立旨在避稅的子公司,大量資本外流使美國國際收支開始出現逆差,美國政府便開始采取措施限制本國公司對離岸金融中心的利用。1979年,美國國會通過了《外國銀行保密法》,該法案規定對美國居民使用外國銀行賬戶逃稅給予嚴厲懲罰,并要求美國的商業銀行、經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就任何一筆涉及1萬美元以上的異常外匯交易向美國財政部報告。與此同時,美國政府還向同其納稅人避稅活動有密切聯系的一些離岸中心(如荷屬安第列斯)施加壓力,要求其減少或取消對非居民的稅收優惠。進入20世紀80年代,美國為了回流本幣,建立了自己的離岸金融市場――IBF,為了減少IBF相對于那些金融避稅港的劣勢,也為了讓更多的美國籍金融從業者到IBF而不是其他離岸金融中心從事交易,美國采取了更為嚴厲的措施來防止國際避稅行為。僅在1983-1987年的4年間,美國就與巴巴多斯、英屬維京群島等12個離岸金融中心終止了避免雙重征稅的協定。②這樣一來,美國就成為了對待通過離岸金融中心避稅問題態度相對而言最為嚴厲的國家之一,并且該國擁有一整套應對利用離岸金融中心避稅的反避稅措施。而在其后的多次稅制改革中,美國的態度始終沒有太大的變化。盡管如此,基于離岸金融的特點,想要完全阻止國際避稅也是不可能的,根據摩根大通公司的估計,幾十年來美國公司在海外獲取的多達650億美元的利潤從未被美國征稅。③
除了上述一個較嚴、一個較松的情況之外,多數國家還是采取了適中的寬容態度,即,一般不干涉本國居民在他國離岸金融市場上的避稅行為,但在此類行為妨礙國家公共利益或違公共秩序的情況下,政府會采取相應的反避稅措施以及其他法律手段。
既然離岸市場上的國際避稅是正常的,那么作為國際避稅的主要方式――關聯企業之間在離岸市場上的轉移定價也是正常的,但確認這一點,并不意味著有關市場所在國家或地區對上述轉移定價的行為絲毫不加以控制或調整。離岸市場上的轉移定價,主要是指離岸金融市場上的關聯企業間在離岸貨幣、證券業務中,通過自行提高或降低利率的方式,在跨國關聯金融機構內部重新分配利潤。例如,某企業在離岸市場上向其關聯金融機構舉借年利率超過同期離岸市場商業銀行貸款利率1倍的高息貸款,這樣一來,那些高出同期水平的貸款利息作為納稅時應予以扣除的費用,就可免除所得稅,這不失為關聯企業轉移利潤的理想方法。對于上述問題,可以采取預約定價(Advance Pricing Arrangement,APA)機制予以調整。從世界范圍來看,目前預約定價機制被認為是解決轉移定價反避稅最有效的方式,已成為諸如美國、經合組織(OECD)國家、韓國、新西蘭、墨西哥、中國香港等20多個國家或地區普遍使用的反避稅調整方法。APA機制是指,納稅人與一國或多國稅務機關就有關關聯交易的轉移定價方法事先簽訂協議,用以解決和確定在未來年度關聯交易所涉及的稅收問題。該機制最核心的原則,就是企業通過與稅務機關進行協商討論,預先確定稅務機構和企業雙方同意的關聯交易定價原則,即將轉移定價的事后稅務審計變為事前約定。預約定價可以分為單邊預約定價(納稅人僅與東道國稅務當局達成預約定價協議)、雙邊預約定價(納稅人與東道國和母國稅務當局達成預約定價協議)和多邊預約定價(納稅人與兩個以上的稅務當局達成預約定價協議)。目前,世界范圍內規范預約定價機制的代表性法律文件,主要是美國的《2006-9稅收程序》(Revenue Procedure 2006-9)和OECD于1999年的《相互協議程序下處理預約定價安排的指南》(Guidelines for Conducting Advance Pricing Arrangements Under the Mutual Agreement Procedure,MAP APAs),其中,后者主要針對雙邊或多邊預約定價。作為國際通行的反關聯企業避稅的方式,預約定價顯然可以被運用到離岸市場上,而且基于離岸金融的國際性以及離岸金融關聯企業國籍的復雜性,在離岸市場上應主要采取多邊預約定價的方式。
三、離岸金融市場上的稅收管轄權沖突
稅收管轄權沖突,亦稱“稅收管轄權重疊”或“雙重稅收管轄權”。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對同一或不同跨國納稅人的同一課稅對象或稅源同時行使稅收管轄權的沖突。
不同于一般的法律沖突的是,稅收管轄權沖突幾乎都是積極的沖突(即各國都主張稅收管轄權),而不存在消極的沖突(各國都不主張稅收管轄權)。盡管在理論上,稅收管轄權的沖突可以分成兩種,其中一種是消極的沖突,它是指對于同一跨國納稅人的同一筆跨國所得沒有一個國家對其進行稅收管轄。這種形式的沖突是由于稅收管轄權的連結因素的消極沖突(如無國籍、無明確居住地、無注冊國等)引起的。但是,一般來講,消極的稅收管轄權在實際中是不存在的。即使它存在,也與國際稅收無關,因為在該場合下,不會涉及國家之間的稅收權益分配。
稅收管轄權的沖突是導致國際重復征稅的原因。國際重復征稅,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國家或地區,在同一時期內,對參與或被認為是參與國際經濟活動的同一或不同一納稅人的同一征稅對象,征收相同或類似的稅。解決國際重復征稅問題,可以通過單邊和雙邊兩種措施進行。一國可以采取的單邊措施有免稅法、抵免法、扣除法等。雙邊措施即指通過訂立避免雙重征稅的國際協定的方式來解決稅收管轄權的沖突,其中,在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所締結的雙邊稅收協定中,通常會采取發達國家單方面給予稅收饒讓抵免的方式。
除了離岸金融市場所在國當然擁有對本國市場上離岸金融交易的稅收征管權以外,對于來自世界范圍內各個國家和地區的交易主體而言,他們的國籍國、住所地、注冊登記地和收入來源地都對他們擁有稅收征管權。這就意味著,對于任何一項離岸金融交易而言,稅收管轄權的沖突總是存在的。
對于離岸金融市場上稅收管轄權的沖突,各國一般尊重離岸金融市場所在國的稅收管轄權,而對本國交易人在他國離岸金融市場上的交易不主張稅收管轄權。盡管普遍性的解決稅收管轄權沖突的國際條約并未達成,但各國也時常通過締結避免重復征稅的雙邊協定的方式解決離岸金融市場上的稅收管轄權沖突問題。
OECD分別于1998年、2000年、2001年、2004年和2006年發表了一系列主要針對離岸金融避稅港的避稅問題(OECD將其稱之為“有害稅收競爭”)的報告,呼吁各國政府加強國際合作,聯手打擊有害稅收競爭。OECD《1998年報告》公布了47個潛在的避稅地,《2000年報告》公布了35個不合作的離岸避稅地名單,這一名單將根據有關避稅地是否作出承諾、是否采取實際行動隨時更新。OECD報告隨之制定了針對不合作避稅地有害稅收競爭的防御性措施,包括:(1)對于與不合作避稅地的交易或利用其有害稅收競爭的交易,不允許實行免稅或稅收抵免;(2)對于與不合作避稅地的交易或利用其有害稅收競爭的交易,應要求提供相關的信息,不提供的應受到處罰;(3)對于沒有受控外國公司條款或類似條款的,有關當局應該制訂相應條款,已有的要根據新情況進行修訂以確保它們與控制有害稅收行為的要求相符;(4)對于與不合作避稅地的交易或利用其有害稅收競爭的交易,相關的懲罰措施不得存在特殊規定;(5)對向不合作避稅地居民作出某些支付的行為,應課征預提稅;(6)對于與不合作避稅地的交易或利用其有害稅收競爭的交易,應加強稅務審計;(7)對于與不合作避稅地的交易或利用其有害稅收競爭的交易,應確保那些針對有害稅收行為的國內防御措施同樣適用于此類行為;(8)不與不合作避稅地簽訂任何全面所得稅協定,并應考慮終止已簽訂的協定;(9)對于與不合作避稅地的交易,應征收交易費或交易稅。
在OECD報告的壓力下,百慕大、開曼群島等5個離岸金融避稅港作出了消除有害稅收活動的承諾;在2002年2月28日之前,澤西、根西、曼島等12個離岸中心也作出予以合作的承諾;而到了2006年,47個潛在避稅地中僅剩下一個被認定為“有害的”,其他潛在避稅地或者被認定為無害、或者被取消、或者作出了改進。由此,OECD宣稱其“有害稅收行為”計劃達到了目的。盡管OECD計劃的范圍還不夠廣、內容還不盡完善,但OECD計劃開啟并維持了在國際社會范圍內協調離岸金融稅收管轄權沖突問題的努力,是值得肯定的。
四、中國離岸金融稅收征管法制的構建
在進一步改革金融體制、構建全面離岸金融業務的真正的國際金融中心的過程中,作為離岸金融市場所在國,中國應當從稅收征管原則、國際避稅、稅收管轄權沖突等方面來構建離岸金融稅收征管法制。
(一)在稅收征管原則上,中國應當在離岸金融市場上實行中等程度的稅收優惠
前已述及,實行優惠稅制是全球各離岸金融市場在稅收征管方面奉行的一項普遍原則,但各離岸金融中心在稅收優惠程度上還是有差異的。稅收優惠程度最高的主要是虛擬業務型離岸金融市場,稅收優惠程度中等的主要是內外業務混合型離岸金融市場以及一些發展中國家的內外業務分離型離岸金融市場,稅收優惠程度較低的主要是一些發達國家的內外業務分離型離岸金融市場;而實行更為優惠的稅制,乃是21世紀離岸金融市場發展的一個趨勢。根據以上的論述,美國和日本建立離岸金融市場的目的,很大程度上不是為了利用外資,而是吸引本幣回流,所以兩國提供的稅收優惠都不大;而虛擬業務型的離岸市場為了吸引業務幾乎完全豁免了直接稅,這都不適合中國的實際情況。中國在建立離岸金融市場的過程中既要充分籌資引資,更要積極發展業務;既要學習先進金融經驗,更要加強本國金融市場的競爭力。這就意味著,中國離岸金融市場建設的成功與否,主要靠的是綜合環境(優越的經濟資源、良好的回報預期、健全的法律制度、發達的基礎設施、便捷的通訊技術以及穩定的社會秩序等)而不是稅收減免,盡管稅收優惠不能沒有,但也不能全部依賴它。改革開放初期,中國一度依靠為外資提供優惠的、甚至是“超國民待遇”的稅收待遇來吸引外商的投資,但隨著中國經濟實力的提升以及經濟增長模式的轉變,這種吸引外資的方式正在逐步為更為進步的方式所取代。2007年,中國通過了《企業所得稅法》,廢除了內外資企業不平等的稅收待遇,拉平了兩者的稅收征管標準,這正是中國引資方式根本轉型的標志。因此,就目前的趨勢而言,在建立離岸金融市場的時候,我們主要打的不會是“稅收牌”,而是“綜合環境牌”。
基于上述原因,中國應該在離岸金融市場上實行中等程度的稅收優惠,開征印花稅、所得稅,豁免其他直接稅。離岸市場上的稅收標準應該遵循這樣的原則,一要保證離岸業務的稅率低于國內同類在岸業務的稅率,二要保證離岸市場的稅賦基本上不高于周邊國家和地區離岸金融市場的稅賦水平。在制定出統一的離岸金融市場的稅收法規之前,中國對離岸業務的所得可以仍按10%征收,免收營業稅,免征印花稅,對離岸賬戶持有人免征利息預扣稅。而在離岸金融市場建立過程中,中國在稅收征管方面應降低稅率,對銀行從事離岸業務免征利息預提稅和銀團貸款所得稅;應減征或免征貸款利息及海外收入預提稅、營業稅;對因從事離岸業務而使用的各種憑證應免征印花稅。為此,中國需要對稅法中的有關規定作進一步修改或者特別規定,較好的辦法是專門就離岸金融稅收征管作出規定,并使其作為一般稅法的特別法發揮作用。
(二)對于離岸金融市場上的避稅問題,中國也應采取適中的容忍態度
總的說來,對于離岸金融市場上的避稅問題,各國通常是持比較容忍的態度的;但不同的國家對于這一避稅行為的容忍程度是不一樣的,英國的態度最為寬松,而美國則是態度最為嚴厲的國家之一。中國在這個問題上,也應參考多數國家的做法,采取一定程度的容忍態度。說到底,沒有法律規避就沒有離岸金融業務,如果監管當局對離岸市場上的避稅問題態度過于嚴厲,乃至于達到或者超過在在岸市場上的程度,就違背了離岸金融業務的初衷,并將妨礙這種業務的良好發展。美國的嚴厲態度應該是一個特例,因為美國建立離岸金融市場本來就不是為了籌資引資,實際上是為了回流美元,而大量美元的外流原本就是為了規避美國的法律(比如ADR的產生就是出于此類原因),一個為了反規避而建立離岸金融市場對待避稅的態度自然可想而知;更何況,即便是如此,美國對離岸金融市場上避稅行為的監控也沒有達到在岸市場上的程度。英國過于寬松的態度其實也是一個特例,因為眾多被稱為“避稅港”的虛擬業務型離岸金融市場所在地都是英國的海外領地,故英國對此睜一只眼閉一只眼。可見上述兩者較為極端的例子都不符合中國的情況,中國大陸應當對離岸市場上的避稅采取適中的容忍態度;但是,如果避稅行為嚴重違法或者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那么監管當局可以采取相應的措施,人民法院也可以采用公共秩序保留的方式予以糾正。
對于關聯企業在離岸市場上的轉移定價行為,中國也應保持一定的克制,但對于嚴重的關聯企業通過離岸市場逃稅的行為,中國也有權采取必要措施。同時,中國可以嘗試通過預約定價(APA)機制來調整相關問題,從而既維護離岸市場的稅收秩序又給予關聯企業一定的定價自由,實現在離岸市場上雙贏的局面。中國預約定價機制的建設已經取得了初步成效,目前,依據2006年《企業所得稅法》第42條和2002年《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53條的規定,企業可以與稅務機關達成預約定價安排;而國稅總局也分別于2004年和2005年了《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預約定價機制實施細則》和《關于預約定價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對預約定價的管理機構和操作程序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但是,目前中國稅務機關簽訂的絕大多數為單邊APA,這不僅不利于避免國際重復征稅,而且不適應離岸金融交易具有徹底國際性的特點。因此,中國有必要結合離岸金融的特點,進一步充實完善涉及APA機制的法律規范,在這一過程中,可以借鑒主要規范雙邊和多邊預約定價安排的OECD關于預約定價的指南的相關規定。
(三)應建立較為穩定與規范的稅收征管法律體系,積極參與離岸金融稅收管轄權沖突的國際協調并爭取參與制定有關的國際規則
目前,中國在離岸業務的稅收法制建設方面尚未邁出實質性的步伐,主要表現在:對于離岸金融業務的稅收征管問題缺乏系統的、成文的、穩定的法律規制,而主要依靠專門的政策來調整,并經常在離岸金融業務的稅收問題上一事一議、一年一個政策。這種局面顯然不適應全面建設離岸金融市場的需要。因此,中國應抓緊制定出與整個國家稅法體系銜接的統一的離岸稅收法規,創造良好的稅收環境。
除了國內法規以外,有關離岸金融稅收征管的國際規則也值得關注。對任何一項離岸金融交易而言,稅收管轄權的沖突都是存在的。對于這一沖突,各國一般尊重離岸金融市場所在國的稅收管轄權,而對本國交易人在他國離岸金融市場上的交易不主張稅收管轄權。盡管普遍性的解決稅收管轄權沖突的國際條約并未達成,但各國也時常通過締結避免重復征稅的雙邊協定的方式解決離岸金融市場上的稅收管轄權沖突問題。值得一提的是,一些國際組織(如OECD)在加強此類沖突的協調與解決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基于此,在稅收征管問題上,中國在注重市場所在國的法律規制外,還應特別注意國際協調,從而既避免雙重征稅又避免有害的稅收競爭。對于已經訂立的雙邊稅收條約,中國應該遵守,以后修改舊約或者訂立新約的時候,應該適當考慮離岸金融稅收征管的特殊性,對約文作出進一步的完善,在此過程中,我們還可以適當參考1977年OECD的《稅收條約示范法》。④
綜上所述,離岸金融稅收征管法制主要涉及稅收征管原則、國際避稅、稅收管轄權沖突等問題。實行優惠稅制是全球各離岸金融市場所在國在稅收征管方面奉行的一項普遍原則,但各離岸金融中心在稅收優惠程度上還是有差異的。稅收優惠程度最高的主要是虛擬業務型離岸金融市場,稅收優惠程度中等的主要是內外業務混合型離岸金融市場以及一些發展中國家的內外業務分離型離岸金融市場,稅收優惠程度較低的主要一些發達國家的內外業務分離型離岸金融市場;而實行更為優惠的稅制,乃是新世紀離岸金融市場發展的一個趨勢。對于離岸金融市場上的避稅問題,各國通常是持比較容忍的態度;但不同的國家對于這一避稅行為的容忍程度是不一樣的,英國的態度最為寬松,而美國則是態度最為嚴厲的國家之一。對于關聯企業在離岸市場上的轉移定價行為,可以采取APA機制予以調整。對于任何一項離岸金融交易而言,稅收管轄權的沖突都是存在的,各國一般尊重離岸金融市場所在國的稅收管轄權,而對本國交易人在他國離岸金融市場上的交易不主張稅收管轄權。盡管普遍性的解決稅收管轄權沖突的國際條約并未達成,但各國也時常通過締結避免重復征稅的雙邊協定的方式解決離岸金融市場上的稅收管轄權沖突問題。值得一提的是,一些國際組織(如OECD)在加強此類沖突的協調與解決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在構建中國離岸金融稅收征管法制的過程中,中國在稅收征管原則上可以采取中等程度的稅收優惠政策,在避稅問題上也應采取適中的容忍態度并可以嘗試通過預約定價(APA)機制來調整關聯企業在離岸市場上的轉移定價行為,在離岸金融稅收管轄權沖突的解決上應積極參與國際協調。
注釋:
①這些條件包括:發行人為公司;在一家受認可的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為不記名債券;為附息債券;該歐洲債券的收息人為非居民。See Cyrille David and Geerten Michielse, Tax Treatment of Financial Instruments-A Survey to France, Germany, the Netherlands and the United Kingdom, Hagu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6年,第287頁。
②處以直至50萬美元的罰款或5年監禁,或同時實行兩種懲罰。
③See OECD, Harmful Tax Competition: An Emerging Global Issue, 1998; Towards Global Tax Co-operation: Progress in Identifying and Eliminating Harmful Tax Practices, 2000; The OECD's Project on Harmful Practices: The 2001 Progress Report, 2001; The OECD's Project on Harmful Tax Practices: The 2004 Progress Report, 2004年; The OECD's Project on Harmful Tax Practices: 2006 Update on Progress in Member Countries, 2006年. 省略/dataoecd/1/17/37446434.pdf。
④眾多發達國家之間的雙邊稅收條約都以該示范法為藍本。See Bill Penman Brown, Offshore Financial Services Handbook, Grehan Books, 1996年,第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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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Legal System of Disembark Finance Tax Revenue Collection and its Construction in China
Luo Guoqiang
(Research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Law, Wuhan University, Wuhan 430072, China)
■無證經營者
刑法理論對此類主體是否能夠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存在爭議。否定說認為,稅法以合法經營主體的合法經營行為為調整對象,無證經營者因沒有經過稅務登記,因而并不屬于稅法上的合法主體,確認無證經營者的納稅主體地位,無疑承認了其經營行為的合法性。肯定說認為,承認無證經營者的納稅人地位是符合立法原意的。納稅人資格成立的惟一根據是其行為的法定性,無證經營者從事了稅法中列舉的經濟活動,符合某種單行稅法有關納稅的規定,應該是納稅人,只不過是違法納稅人。
筆者認為,對于這類主體的犯罪主體資格問題應作具體分析,不能一概而論。對于從事合法經營活動,應當辦理稅務登記而未辦理的經營者,以及從事其他依法不需要辦理稅務登記的經營活動的經營者,可以成為偷稅罪的主體。就一般納稅人而言,應當符合經營資格合法和經營內容合法的雙重條件。就從事合法經營活動的無證經營者而言,應當屬于經營內容合法但形式要件有欠缺的經營者,其違法之處在于其經營形式而不是其經營內容,其合法的經營內容是納稅義務產生的根據。只要具備了合法的應稅行為或事實,無證經營者就必須依法繳納稅款,其經營形式上的欠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但不能以此規避繳納稅款。《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對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及臨時從事經營的納稅人,由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納稅額,責令繳納……”由此可見,未進行稅務登記甚至也未進行工商登記的無證經營者具有法定的納稅義務,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
需要強調的是,無證經營者一般不會主動繳納稅款,但并不意味著無證經營者是當然的偷稅犯罪分子,不能把每一個未繳稅的無證經營者都按偷稅犯罪處理。對無證經營者未繳稅款行為作為犯罪認定,應當嚴格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即無證經營者的行為必須符合該條所規定的法定偷稅行為方式,且達到法定偷稅額標準才能定罪處罰。未進行稅務登記并不必然構成偷稅罪,一般需在“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的情況下,才能以偷稅罪追究刑事責任。
■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的經營者
刑法學界對此類主體不能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形成了基本一致的結論。其主要依據是:
一、從稅法所規范的經營行為的性質分析。盡管《稅收征收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并未明文規定稅法規范的行為對象還須是合法經營行為,但從稅法的基本理論出發,對合法經營行為進行規范是稅法規范調整對象的惟一內容,則是相當明確的。稅收的強制義務性還表明稅收是非懲罰性的。這與國家憑借政治權力對各種違法行為的罰款、沒收等是有嚴格區別的。因此,不能用稅收形式來解決違法行為。這是因為,稅收是以國家法律形式頒布實行的,如果課稅對象包含違法行為,等于在法律上承認違法行為,使違法行為合法化。
二、從稅收的本質和目的分析。稅收的目的是滿足社會的公共需要,是國家政治權力主體與具有獨立經濟利益的繳納主體分割剩余產品價值而形成的分配關系。它以特定社會主體的剩余產品價值為分配對象,以承認該主體獲得剩余產品的部分分配權為基礎,因而分配活動的前提是剩余產品生產活動的穩定性,分配活動的結果是從事特定剩余產品生產的主體經營活動的延續性。而對于非法經營活動而言,因活動本身為法律所禁止,一旦發現就予以取締,非法所得被國家全部沒收,因而根本不存在對這種經營活動分配剩余產品的問題。
三、從現行法律規范對非法經營行為的態度分析。我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稅收法律、法規均未規定其納稅主體地位,相反卻規定了應當“沒收非法所得”的規定。
因此,對無照經營且從事非法經營活動的經營者只能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不能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
■基于委托加入稅收法律關系中的主體
代征人和稅務人分別是基于作為征稅權主體的稅務機關和作為納稅義務主體的納稅人的特別委托而參加到稅收法律關系中的主體,此兩類主體是否能夠成為偷稅罪的犯罪主體,在司法實踐中存在模糊認識,有加以澄清的必要。
一、代征人不能成為偷稅罪的犯罪主體。代征人,是指受稅務機關委托以稅務機關名義辦理各種稅款征收業務的單位或個人。代征人有三個特征:
一是從代征人加入到稅收法律關系的依據看,代征人參加稅收法律關系是基于法律的明確規定,但代征人具體征稅職權的取得,則是源于征稅主體——國家稅務機關的特別授權。
二是從代征人權利的內容和性質看,特定單位和人員因受委托而取得的是以稅務機關的名義征稅的職權,是一項基于國家委托而產生的職權,在權利內容上不僅包括征稅權,還涉及一定的檢查權和處罰權,其權利義務與稅務機關或稅務機關工作人員相近似,屬于依法受委托從事公務的人員。
三是從代征人的法律地位看,其與被征收人之間存在著具體的稅收征收管理關系。
基于上述特征,代征人即使采取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所規定的四種具體行為方式,將先行征收的稅款不予繳納或減少繳納,也不能成立本罪;構成犯罪的,應以貪污罪追究刑事責任。
二、稅務人可以成為偷稅罪的犯罪主體。稅務人是指受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委托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代為辦理稅務事宜的單位或個人。稅務人具有三個特征:
一是從稅務人加入到稅收法律關系的依據看,稅務人參加到稅收法律關系中也是基于法律的明確規定,但稅務人權限的取得和內容,則是源于納稅主體——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特別委托和授權。
二是從稅務人權利的內容和性質看,稅務人基于委托所獲得的權利是以委托人的名義,在權限范圍內辦理相關業務的權利,其與納稅人之間屬于委托的內部關系。
三是從稅務人的法律地位看,其與納稅人之間不存在稅收征收管理關系。
基于上述特征,稅務人在一定情況下,可以與納稅人成為偷稅罪的共犯。在稅務人和委托人具有共同的偷稅故意的情況下,稅務人的幫助行為可以成立偷稅罪。
■單位偷稅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根據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單位犯偷稅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所規定的自然人刑事責任的規定處罰。何謂本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均未作出具體規定。筆者認為,認定時應把握三項原則:一是行為人須具有單位主管人員的身份和資格,且基于合法的程序和途徑取得對單位事務的管理職權;二是行為人享有對單位事務的決策權和處置權;三是直接實施了以單位名義、為單位利益偷逃稅款的決策行為。
司法實踐中,主管人員主要包括單位法定代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單位的部門負責人等。但以上管理人員并非在任何情況下都要對單位犯罪承擔刑事責任,只有當其在單位犯罪中起著組織、指揮、決策作用,所實施的行為與單位犯罪行為融為一體,成為單位犯罪行為組成部分時,上述人員才能成為單位犯罪的處罰主體,對單位犯罪承擔刑事責任。
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作為單位最主要的領導成員,對本單位重要問題的決定起著重要作用,但在單位實施犯罪的情況下,是否均需對單位犯罪負責,應視其是否具體介入了單位犯罪以及在單位犯罪中是否起到了組織、指揮、決策作用的具體情況決定。如主持單位領導層集體研究、決定或者依職權個人決定實施單位犯罪的情況下,當屬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反之,由單位其他領導決定、指揮、組織實施單位犯罪,本人并不知情時,則不應以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追究其刑事責任。
■企業轉換經營方式中如何認定偷稅罪主體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企業的經營模式正在發生著重大的變化,除自營模式以外的承包經營、租賃經營等方式不斷涌現,導致納稅人法律地位的變化,從而對偷稅罪主體的認定產生一定影響。筆者認為,偷稅罪犯罪主體的成立,以行為人處于特定的納稅人法律地位或者負有特定的稅款扣繳義務為前提,承包、租賃經營方式對行為人稅收法律地位的影響是認定行為人是否符合偷稅罪主體的關鍵。
摘要由于現今會計制度中有涉及銷售不動產或者轉讓土地使用權取得預售款計征營業稅的賬務處理沒有得到相應的明確規定。本文將以房地產開發企業的預收賬款為例,探討營業稅的賬務完善和處理問題。
關鍵詞房地產開發預收款營業稅賬務處理
當前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資金占用量較大并且其開發周期較長,另外,商品房的銷售工作是伴隨著房子的開發建設進度逐步展開的。因此,當某一個小區的房子達到預售的條件的時候,開發企業就會開始對外進行預售商品房,同時也會相應的收取一部分預收款。但是這一部分的預收款項若根據會計制度或者會計準則來說,還不能算是收入,不能將其作為企業的經營收入入賬。但是可以將其按照會計準則和會計制度將其加入到預收款項之中,隨著商品房建設的逐步完工,其預售也逐漸變為正式出售,此時的正式銷售款可以確認為企業的收入入賬,但是在日常的工作中,因為開發成本賬戶常常會不能囊括全部的開發成本,換句話說,就是商品房的成本不能完全計算出來。
一、房地產開發企業預收賬款征收營業稅賬務存在的問題
(一)預決算的相關手續不健全
商品房的實物形態已經成型,但是關于預決算的相關手續卻不齊全,相關的會計核算部門也沒有獲得相關的成本核算的資料,也就不能夠對商品房進行成本的核算。
(二)預決意見難統一
有些商品房的開發建設已經完工,但是在商品房預決意見上,有關的施工單位和房地產開發企業的意見不一致、達不到統一,從而也就使得財政部門很難獲得商品房相關的預算以及決算的材料,也就很難對商品房的開發成本進行計算。
(三)配套設施繁雜,成本難以計算
商品房的主體工程竣工,但是商品房相關的配套設施還仍停留在開發建設的過程之中,所以說,在這個方面來說,整個小區的開發成本也就不能完全地算出來,同時也達不到相關的條件,比如“預提費用”計算成本的條件,從而使得相關的財政部門也就無法對商品房的開發成本進行計算。
二、房地產開發企業預收賬款征收營業稅賬務采取的相關措施
針對以上所出現的問題,在筆者看來,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財務處理應當嚴格遵照客觀規律的原則來進行處理。
(一)增設“經營收入計提的稅金及附加”科目
在“經營稅金及附加”下增設兩個科目,一個是“預收賬款計提的稅金及附加”,另一個是“經營收入計提的稅金及附加”。首先,在開放企業進行銷售商品房,并且取得一定經營收入計提應交的附加以及營業稅時,即可借記“經營稅金及附加――經營收入集體的稅金及附加”科目之中去。貸記“其他稅款”、“應交稅金”,在期末時,可將其轉入到“本年利潤”中,從而按照會計制度的相關規定以及準則進行正常的核算。其次,當企業預售商品房時,其取得的預收賬款收入計提營業稅及其附加時,借記“經營稅金及附加――預售賬款集體的稅金及附加”貸記“其他應交款”、“應交
稅金”。到期末時,將期轉入到“待攤費用――預收賬款計提的稅金及附加”項目之下,到下期再用紅字沖回,當預收款結轉至經營收入時,要將與其相對應的附加以及稅金從“預收賬款計提的稅金及附加”科目轉入到“經營收入計提的稅金及附加”這一二級科目之下。借記“經營稅金及附加――經營收入集體的稅金及附加”,貸記“經營稅金及附加――預收賬款計提的稅金及附加”,此后即可轉入正常的核算。這也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相關的稅務部門對企業的稅款計提以及清款的相關情況進行檢查。
(二)地產銷售以及預售房預收賬款征收營業稅賬務處理的示例
現以某房地產銷售以及預售房的實例加以說明。其銷售商品房多套,共取得100萬元,而預售并未完工的商品房又若干套,其取得的相關收入為200萬元。
銷售庫存的商品房時:
借:銀行貸款1,000,000
貸:經營收入1,000,000
計提應交的稅金及附加:
借:經營稅金及附加――經營收入計提的稅金以及附加55,000
貸:應交稅金 53,500
其他應交款1,500
期末結轉本年利潤:
借:本年利潤55,000
貸:經營稅金及附加――經營收入及的稅金及附加
55,000
預售商品房,收到預收賬款:
借:銀行存款2,000,000
貸:預收存款 2,000,000
計提應繳的稅金及附加:
借:經營稅金及附加――預收賬款計提的稅金及附加
110,000
貸:應交稅金 107,000
其他應交款 3,000
三、結語
房地產開發企業成為房地產產業的主要部分之一,并且在我國今后以及當前很長一段時期是一個新的經濟增長點。由于現今會計制度中有涉及銷售不動產或者轉讓土地使用權取得預售款計征營業稅的賬務處理沒有得到相應的明確規定,完善以及規范房地產開發企業預收賬款計征營業稅的賬務處理是很有必要的。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