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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規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行為,優化土地資源配置,建立公開、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根據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縣行政區內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招標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是指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出讓人)招標公告,邀請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加國有土地使用權投標,根據投標結果確定土地使用者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拍賣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是指出讓人拍賣公告,由競買人在指定時間、地點進行公開競價,根據出價結果確定土地使用者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是指出讓人掛牌公告,按公告規定的期限將擬出讓宗地的交易條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場所掛牌公布,接受競買人的報價申請并更新掛牌價格,根據掛牌期限截止時的出價結果確定土地使用者的行為。
第三條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縣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的組織實施。
第四條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商業、旅游、娛樂和商品住宅等各類經營性用地,必須通過公開招標、拍賣或掛牌的方式出讓。
前款規定以外用途的土地供地計劃公布后,同一宗土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應當采用招標、拍賣或掛牌的方式出讓。
第六條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方案由出讓人會同城市規劃等部門研究擬定,報縣政府批準后實施。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或掛牌方案申報之前,縣城市規劃部門應當制定詳細規劃,提出規劃條件并附圖。
第七條出讓人應當根據土地估價結果和政府產業政策綜合確定標底或者底價。
確定招標標底,拍賣和掛牌的起叫價、起始價、底價,投標、競買保證金,應當實行集體決策。
招標標底和拍賣掛牌的底價,在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活動結束之前應當保密。
第八條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結束后,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在10個工作日內將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結果在土地有形市場或者指定的場所、媒介公布;出讓人公布出讓結果,不得向受讓人收取費用。
第九條中標人或者競得人依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約定付清全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后,應當依法申請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
第十條中標人或者競得人必須按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條件開發、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變規劃用途和條件。
第二章招標
第十一條土地使用權招標可以采用公開招標或者邀請招標的方式。具體招標方式,由出讓人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公開招標出讓:
(一)除獲取較高出讓金外,具有特定的社會、公益建設條件;
(二)土地用途受嚴格限制。
對土地使用者有資格限制或有特別要求的,可以對符合條件的用地申請者進行邀請招標。
第十三條出讓人應當編制招標文件。招標文件應當包括招標公告或者招標邀請書、招標地塊宗地圖、土地使用條件、評標標準和方法、投標格式文書、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草案等內容。
第十四條公開招標的,出讓人應當于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之前至少30日,在縣級以上主要報刊或者其他媒體招標公告。招標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出讓人名稱、地址;
(二)土地的位置、面積、使用期限、用途、規劃設計要求;
(三)投標人的范圍和應當具備的條件;
(四)投標人索取招標文件及相關資料的時間、地點及工本費;
(五)履約保證金的交付方式、時間;
(六)投標地點和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
(七)評標標準和方法;
(八)開標地點、時間;
(九)出讓人認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邀請招標的,出讓人應當于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之前至少30日,向3個以上具有招標地塊開發能力的單位和個人發招標邀請書。招標邀請書應當包括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一、二、五、六、七、八項的內容以及出讓人認為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出讓人應當組織潛在投標人踏勘招標土地現場,并對潛在的投標人提出的異議進行解釋。投標人也可自行踏勘土地現場。投標文件一經按程序送達,視為無異議。
第十七條投標人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編制投標文件,并在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前,將投標文件送達投標地點。出讓人收到投標文件后,應當簽收保存,不得開啟。投標人少于3個的,出讓人可以依據本辦法重新組織招標。在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后送達的投標文件,出讓人應當拒收。
第十八條出讓人對已發出的招標文件進行修改的,應當在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之前至少15日進行相應公告,并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標文件收受人。投標人可以在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前修改或撤回投標文件。
第十九條投標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相互串通投標報價;
(二)與出讓人串通投標;
(三)向出讓人或者評標委員會成員行賄;
(四)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中標。
第二十條開標應當在招標文件確定的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的同一時間公開進行,開標地點應當為招標文件預先確定的地點。
開標由出讓人主持,通知所有投標人參加。
開標過程應當記錄并存檔備查。
第二十一條開標依照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檢查投標文件的密封情況;
(二)點算投標文件;
(三)開啟投標文件;
(四)對投標文件進行審查,對不符合規定的投標文件宣布無效。
第二十二條下列投標文件無效:
(一)招標文件確定的截止時間后提交的;
(二)投標文件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的;
(三)重復投標的;
(四)委托他人投標,委托文件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的;
(五)投標文件字跡不清、無法辨認的。
第二十三條評標由出讓人組建的評標委員會負責。評標委員會人員由出讓人的代表和有關土地、規劃、經濟等方面的專業人員組成,成員為5人以上單數,其中有關專業人員不得少于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評標委員會成員的名單在中標結果確定前必須保密。
第二十四條評標委員會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確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對投標文件進行評審和比較,評標委員會完成評標后,應當向出讓人提出書面評標報告,并推薦合格的中標候選人。
出讓人根據評標委員會提出的書面評標報告和推薦的候選人確定中標人;出讓人也可以授權評標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人。
評標委員會推薦中標候選人或者直接確定中標人,應當獲得三分之二以上成員通過。
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評標委員會經評審,認為所有的投標都不符合招標文件要求的,可以否決所有的投標。
第二十六條中標人確定后,出讓人應當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并同時將中標結果通知所有投標人。
中標人交付的履約保證金折抵出讓金;沒有中標的,出讓人應當自招標結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退還履約保證金,不計利息。
第二十七條中標人應當在收到中標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按照招標文件規定與出讓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按合同約定支付出讓金。計劃、城市規劃等部門應當依據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為中標人辦理基本建設立項、規劃許可等手續。
第三章拍賣
第二十八條出讓人應當編制拍賣文件。拍賣文件應當包括拍賣公告、拍賣地塊宗地圖、土地使用條件、競買申請書文本、拍賣成交確認書文本、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草案等內容。
需要競買人具備一定條件的,應當在拍賣文件中事先載明;未事先載明的,出讓人不得以此限制競買人參加土地競買。
第二十九條出讓人應于拍賣前至少30日在縣級以上主要報刊或者其他媒體拍賣公告。拍賣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出讓人的名稱、地址;
(二)土地的位置、面積、地塊現狀、使用期限、用途、規劃設計要求;
(三)競買人的范圍和應當具備的條件;
(四)拍賣的地點、時間;
(五)履約保證金的交付時間、方式;
(六)給付成交價款的方式;
(七)競買人索取拍賣文件及相關資料的時間、地點及工本費;
(八)參加競買的申請方法和申請的截止時間;
(九)出讓人認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條出讓人應當按照拍賣文件的要求,對競買申請人的條件進行審查,并對符合條件的登記編號。
第三十一條下列競買申請書無效:
(一)在拍賣文件確定的截止時間后收到的;
(二)競買申請人的條件不符合拍賣文件規定的;
(三)委托他人申請,委托文件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的;
(四)競買申請書字跡不清、無法辨認的。
第三十二條出讓人應當組織競買申請人踏勘拍賣土地現場,并對申請人提出的異議進行解釋;競買申請人也可自行踏勘土地現場。
第三十三條出讓人對已發出的拍賣文件進行必要的修改的,應當在競買申請截止時間之前至少15日進行相應公告,并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競買申請人。競買申請人可以在競買申請截止時間前撤回競買申請書。
第三十四條出讓人應當在拍賣文件確定的時間及地點進行拍賣。拍賣過程應當記錄并存檔備查。
第三十五條拍賣會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競買人顯示標志牌,主持人點算競買人;
(二)主持人介紹拍賣地塊的位置、面積、用途、使用年限、規劃要求和其他有關事項;
(三)主持人宣布起叫價和應價規則以及應價的最低遞增幅度;
(四)主持人報出起叫價;
(五)競買人舉牌應價;
(六)主持人確認該應價后繼續競價;
(七)主持人在拍賣中可根據競買人競價情況調整拍賣增價幅度;
(八)主持人連續兩次宣布同一應價而沒有再應價的,主持人在第三次報出最后應價的同時落槌表示拍賣成交,宣布該應價者為競得人;
(九)出讓人與競得人簽訂拍賣成交確認書。
出讓人對拍賣地塊設有(或沒有)底價的,主持人應當在拍賣前予以聲明。競買人不足三人或者競買人的最高應價未達到底價時,主持人應當終止拍賣。
第三十六條競得人交付的履約保證金折抵出讓金,其他競買人支付的保證金,出讓人應當自拍賣結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退還,不計利息。
第三十七條競得人應當在簽訂拍賣成交確認書之日起30日內,按照拍賣文件的規定與出讓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按合同約定支付出讓金。計劃、城市規劃等部門應當依據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為競得人辦理基本建設立項、規劃許可等手續。
第四章掛牌
第三十八條出讓人應當編制掛牌出讓文件。掛牌文件應當包括掛牌出讓公告、掛牌地塊宗地圖、土地使用條件、競買申請書、掛牌成交確認書文本、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草案等內容。
第三十九條出讓人應當至少在掛牌開始前20日掛牌公告。掛牌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出讓人的名稱、地址;
(二)出讓宗地的位置、面積、地塊現狀、使用期限、用途、規劃設計要求;
(三)競買人的范圍、資格;
(四)掛牌的地點、時間、報價方式;
(五)履約保證金的交付時間、方式;
(六)索取掛牌文件(競買申請書)的時間、地點及工本費;
(七)確定競得人的標準和方法;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第四十條出讓人應當對競買申請人的資格進行審查,并對符合條件的登記編號。
第四十一條下列競買申請書及報價單無效:
(一)在掛牌文件確定的截止時間后收到的;
(二)競買申請人的資格不符合掛牌文件規定的;
(三)委托他人申請,委托文件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的;
(四)競買申請書字跡不清、無法辨認的。
第四十二條出讓人應當組織競買人踏勘掛牌土地現場,并對競買人提出的異議進行解釋。競買人也可自行踏勘土地現場。
第四十三條出讓人對已發出的掛牌文件進行必要修改的,應當在開始掛牌前15日進行相應公告。競買申請人可以在競買申請截止時間前撤回競買申請書。
第四十四條出讓人應當在掛牌文件確定的時間及地點進行掛牌。掛牌過程應當記錄并存檔備查。
第四十五條掛牌依照以下程序進行:(一)在掛牌公告規定的掛牌起始日,出讓人將掛牌宗地的位置、面積、地塊現狀、使用期限、用途、規劃設計要求、起始價、增價規則及增價幅度等,在掛牌公告規定的土地交易場所掛牌公布,設有(或沒有)底價的,應予聲明;
(二)符合條件的競買人填寫報價單報價;
(三)出讓人確認該報價后,更新顯示掛牌價格;
(四)出讓人繼續接受新的報價;
(五)出讓人在掛牌公告規定的掛牌截止時間確定競得人。
第四十六條掛牌時間不得少于10個工作日。掛牌期間可根據競買人競價情況調整增價幅度。
第四十七條掛牌期限屆滿,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是否成交:(一)在掛牌期限內只有一個競買人報價,且報價大于或等于底價,并符合其他條件的,掛牌成交;
(二)在掛牌期限內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競買人報價的,出價最高者為競得人;報價相同的,先提交報價單者為競得人,但報價低于底價者除外;
(三)在掛牌期限內無應價者或者競買人的報價均低于底價或均不符合其他條件的,掛牌不成交。
在掛牌期限截止時仍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競買人要求報價的,出讓人應當對掛牌宗地進行現場競價,出價最高者為競得人。
第四十八條競得人交付的履約保證金折抵出讓金,其他競買人支付的保證金,出讓人應當自掛牌結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退還,不計利息。
第四十九條競得人應當在簽訂掛牌成交確認書之日起30日內(小宗土地面積的在7個工作日內),按照掛牌文件的規定與出讓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按合同約定支付出讓金。計劃、城市規劃等部門應當依據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為競得人辦理基本建設立項、規劃許可等手續。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中標人或者競得人未按規定與出讓人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取消其受讓資格,所交付的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五十一條中標人或者競得人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出讓金的,出讓人可以解除出讓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權,并可以依法請求賠償;地上新建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附著物需要拆除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無償收歸國家所有。出讓人未按合同約定交付土地的,應當退還出讓金,中標人或者競得人可以解除出讓合同,并可以依法請求賠償。
第一條 所有新進員工、在職員工特別是有專門技能要求的員工,均需過經過培訓才能上崗。
第二條 公司通過培訓,來幫助員工了解公司發展狀況;了解公司的基本政策,規章制定;掌握勝任工作的技能和方法,從而達到“一次一位同事,一次一個商場,一次一位顧客”的目的。
第三條 培訓內容分為教育和訓練兩方面,教育偏重于觀念,而訓練則偏重于操作實務。兩者有機的結合起來,才能達到培訓的目的。
培訓的內容:
一、新進員工的培訓內容及方法
1、對新進員工給予友善的歡迎,使他們有賓到如歸的感覺。
2、介紹公司主要領導、同事、和工作環境,工作條件。
3、介紹公司的人事政策、經營理念、規章制度;著重介紹公司的給薪計劃、升遷計劃。
4、介紹所應聘的職務必須具備的素質要求、技能特長、行為準則。
5、當場發放與其工作有關的說明書、考核標準與考核表,讓他們有遵循的軌跡,依樣去做,按部就班,將失誤減至最少。
6、分組討論,讓新進員工暢談各自的感想、感受;提出自己的點子或設想,疑問及要求;并請有關資料人士給予指導和解答。
7、現場參觀,熟悉環境。
實際操作,模擬訓練。
二、老員工的培訓內容及方法
1、首先應對老員工的能力和素質、思想和表現作一次調查,找到培訓的重點或必要點。調查的方法從如下幾個方面著手:能力、素質、人際關系、知識、技術、態度。
2、調查了解之后,就必須針對重點進行再教育。教育的內容會有許多的不同,可從黨見的缺點開始訓練。老員工常常會出現這樣的缺點:
(1)對工作部門整體性的工作內容理解不足,缺乏主動性;
(2)忘記了基本方法,我行我素;
(3)對改善工作的努力不夠,總說“照著指示做,可以吧!”
而不愿多投入。
(4)時間管理不徹底。工作一定要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這是工作準則。老員工因為在公司服務時間長,易產生惰性,沒有時間觀念。
(5)人際關系處理不恰當、合作協調能力差、不服從主管指揮。
3、當公司每一項新的政策、新的制度出臺時,應及時對老員工進行培訓,以期達到自覺執行的目的,或對公司的有關政策和發展趨勢有較深的了解。
第四條 各種培訓之舉辦,應盡量以不影響工作為原則。
第五條 從業人員之受訓成績及資歷可提供人力資源部作為年度考核,晉升之參考。
離職
第一條 公司希望所有員工在風采工作的經歷是一段有益的經驗,并希望所有員工都是本商場事業的合作伙伴。公司并不愿意解雇任何一位員工,但若出現下列情況之一,公司將會考慮終止與某位員工的聘用:
一、自動提出辭職申請的;
二、觸犯了公司有關規章制度,其情節或過失已經達到了開除或解聘條件的。
三、違反了公司有關規章制度,其情節或過失已經達到了開除或解聘條件的。
第二條 凡員工辭職,部門主管以上人員須提前一個月,其它人員提前15天填寫《離職申請書》,通知直接上級主管或人力資源部。辭職的審批程序按照《權責劃分表》及本制度第二章第四條執行。
第三條 核準辭職后,應即辦理交接手續,依次辦完《離職通知書》所列“應辦事項”,憑此單到財務中心結算工資。交接手續完全者,公司原銀奉還行為保證金及《經濟擔保書》;交接手續不清楚者,兩個月后交還。
如辭職未經核準,或交接手續不清楚,即擅自離職者,以免職處理。
第四條 凡因第一條二項、三項而被公司解聘、開除者,由人力資源部填發《離職申請書》、《離職通知書》,經核準后交離職人,依次辦理完所列“應辦事項”后,憑單到財務中心結算工資,但行為保證金及《經濟擔保書》一律不退。
免職處理人員離職后,一律不退還行為保證金及《經濟擔保書》。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費用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方式及程序
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管理,規范土地使用權出讓行為,合理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節約、保護土地資源,根據國家和省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區、縣(市)城區、建制鎮、工礦區范圍內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土地管理部門主管全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管理工作。縣(市)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管理工作。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按照出讓合同約定開發、利用、經營土地,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年度供應計劃,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建設、計劃等有關部門,根據城市規劃、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制定,報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土地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出讓用于房地產開發的每幅地塊、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建設、房地產管理部門共同擬定方案,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土地管理部門實施。
第六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經依法征用轉為國有土地后,方可出讓土地使用權。
依法征為國有的非農業用地,出讓給原集體經濟組織,可以將征地費充抵本辦法規定的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交付的其他費用,但房地產開發用地除外。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確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業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業、旅游、娛樂用地四十年;
(五)綜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八條 依照本辦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轉讓以行政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確需轉讓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十條 出讓土地使用權,土地管理部門應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出讓合同。土地使用者委托他人代簽出讓合同的,人應當向土地管理部門提交委托人出具的授權委托書。需要公證或認證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使用國家土地管理部門統一規定的合同文本。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一)雙方當事人的名稱(姓名)、地址;
(二)土地的位置、面積、等級和地籍圖;
(三)規劃、市政設計要點;
(四)土地用途、使用年限及起止時間;
(五)出讓金的幣種、數額、交付方式及時間;
(六)交付土地的時間;
(七)動工開發日期;
(八)違約責任。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約定付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土地管理部門有權解除合同,已給付的定金或保證金不予返還,并可以請求違約賠償;土地管理部門未按合同約定提供土地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或保證金,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合同,并可以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或使用條件的,必須征得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土地管理部門應當與土地使用者以書面形式變更出讓合同,相應調整出讓金,并按有關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費用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者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應當交付下列費用:
(一)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二)市政設施配套費;
(三)土地開發費;
(四)征地費或拆遷費;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在一千萬元以下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自簽訂出讓合同之日起六十日內付清,一千萬元以上的,其超出部分可以延期交付,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一)在產業結構調整中的生產性企業外遷用地;
(二)高新技術項目用地;
(三)市、縣(市)人民政府建設的“安居工程”和福利性商品房用地。
第十七條 減交出讓金的,應當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有關證明,經審查同意,報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減交,但減交數額不得超過應交額的30%。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交同級財政,用于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土地開發,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方式及程序
第十九條 出讓土地使用權,可以采取協議、招標或拍賣的方式進行。
商業、旅游、娛樂和豪華住宅用地,凡有兩個以上競投者的,應當采取招標或拍賣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
以協議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地塊協議達成的出讓價格不得低于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同等級土地的最低價。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協議出讓的程序:
(一)申請使用土地者持建設項目立項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等有關文件、資料,向土地管理部門提交用地申請書。
(二)土地管理部門自接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與申請使用土地者協商用地事宜,達成協議后,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三)申請使用土地者按本辦法規定交付出讓費,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招標出讓的程序:
(一)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招標文件,并在確定的招標日期兩個月前發出招標公告或招標邀請書。
(二)投標者領取招標文件及有關資料。
(三)投標者按招標文件規定向土地管理部門交付保證金(不計息,下同)后,將密封的投標書投入指定的標箱。
(四)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成評標委員會,評標委員會主持開標、評標和決標,對中標者發出中標通知書,對未中標者于開標后七日內退還其投標保證金。
(五)中標者在接到中標通知書后七日內與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其保證金可充抵出讓金。
(六)合同簽定后,中標者按本辦法規定交付出讓費,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拍賣出讓程序:
(一)土地管理部門發出拍賣土地使用權公告。
(二)競投者在規定期限內,持有關證件到指定地點領取拍賣土地使用權的文件、資料、競投牌號。
(三)競投者按拍賣公告的規定交付競投保證金后參加競投。
(四)通過競投,最后應價者為競得人。競得人與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即時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其保證金可充抵出讓金;對未投中者,土地管理部門應于拍賣結束后七日內退還其競投保證金。
(五)競得人按本辦法規定交付出讓費,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權終止:
(一)出讓合同規定的年期屆滿;
(二)人民政府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
(三)土地管理部門依法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權決定;
(四)人民法院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判決、裁定生效;
(五)土地使用者死亡而無合法繼承人;
(六)土地滅失;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年期屆滿后,土地使用者應當于年期屆滿之日起十日內辦理土地使用權終止手續;需要繼續使用土地,應當至遲在年期屆滿前六個月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批準后重新簽訂出讓合同,并按本辦法規定支付出讓費,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 人民政府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時,應當提前六個月通知土地使用者,并予以公告。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應當根據合同的余期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土地使用者相應的補償。
第二十六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必須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動工開發期限開發土地。超過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征收相當于出讓金20%的土地閑置費;滿二年未動工開發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約定的用途和使用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出讓金5%至10%的罰款;拒不改正的,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沒收地上建筑物及其附著物。
第二十八條 在出讓土地使用權過程中,以弄虛作假、行賄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管理部門無償收回其土地使用權,并處以出讓金15%至20%的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處以罰款時,應當制作處罰決定書,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款收據。罰沒收入交同級財政。
第三十條 土地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出讓土地使用權活動中,玩忽職守、收受賄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土地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上一級機關的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條為了維護對外貿易秩序和公平競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進口產品存在補貼,并對已經建立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建立國內產業造成實質阻礙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調查,采取反補貼措施。
第二章補貼與損害
第三條補貼,是指出口國(地區)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機構提供的并為接受者帶來利益的財政資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價格支持。
出口國(地區)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機構,以下統稱出口國(地區)政府。
本條第一款所稱財政資助,包括:
(一)出口國(地區)政府以撥款、貸款、資本注入等形式直接提供資金,或者以貸款擔保等形式潛在地直接轉讓資金或者債務;
(二)出口國(地區)政府放棄或者不收繳應收收入;
(三)出口國(地區)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礎設施以外的貨物、服務,或者由出口國(地區)政府購買貨物;
(四)出口國(地區)政府通過向籌資機構付款,或者委托、指令私營機構履行上述職能。
第四條依照本條例進行調查、采取反補貼措施的補貼,必須具有專向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補貼,具有專向性:
(一)由出口國(地區)政府明確確定的某些企業、產業獲得的補貼;
(二)由出口國(地區)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的某些企業、產業獲得的補貼;
(三)指定特定區域內的企業、產業獲得的補貼;
(四)以出口實績為條件獲得的補貼,包括本條例所附出口補貼清單列舉的各項補貼;
(五)以使用本國(地區)產品替代進口產品為條件獲得的補貼。
在確定補貼專向性時,還應當考慮受補貼企業的數量和企業受補貼的數額、比例、時間以及給與補貼的方式等因素。
第五條對補貼的調查和確定,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負責。
第六條進口產品的補貼金額,應當區別不同情況,按照下列方式計算:
(一)以無償撥款形式提供補貼的,補貼金額以企業實際接受的金額計算;
(二)以貸款形式提供補貼的,補貼金額以接受貸款的企業在正常商業貸款條件下應支付的利息與該項貸款的利息差額計算;
(三)以貸款擔保形式提供補貼的,補貼金額以在沒有擔保情況下企業應支付的利息與有擔保情況下企業實際支付的利息之差計算;
(四)以注入資本形式提供補貼的,補貼金額以企業實際接受的資本金額計算;
(五)以提供貨物或者服務形式提供補貼的,補貼金額以該項貨物或者服務的正常市場價格與企業實際支付的價格之差計算;
(六)以購買貨物形式提供補貼的,補貼金額以政府實際支付價格與該項貨物正常市場價格之差計算;
(七)以放棄或者不收繳應收收入形式提供補貼的,補貼金額以依法應繳金額與企業實際繳納金額之差計算。
對前款所列形式以外的其他補貼,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確定補貼金額。
第七條損害,是指補貼對已經建立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建立國內產業造成實質阻礙。
對損害的調查和確定,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經貿委)負責;其中,涉及農產品的反補貼國內產業損害調查,由國家經貿委會同農業部進行。
第八條在確定補貼對國內產業造成的損害時,應當審查下列事項:
(一)補貼可能對貿易造成的影響;
(二)補貼進口產品的數量,包括補貼進口產品的絕對數量或者相對于國內同類產品生產或者消費的數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補貼進口產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
(三)補貼進口產品的價格,包括補貼進口產品的價格削減或者對國內同類產品的價格產生大幅度抑制、壓低等影響;
(四)補貼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的相關經濟因素和指標的影響;
(五)補貼進口產品出口國(地區)、原產國(地區)的生產能力、出口能力,被調查產品的庫存情況;
(六)造成國內產業損害的其他因素。
對實質損害威脅的確定,應當依據事實,不得僅依據指控、推測或者極小的可能性。
在確定補貼對國內產業造成的損害時,應當依據肯定性證據,不得將造成損害的非補貼因素歸因于補貼。
第九條補貼進口產品來自兩個以上國家(地區),并且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可以就補貼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造成的影響進行累積評估:
(一)來自每一國家(地區)的補貼進口產品的補貼金額不屬于微量補貼,并且其進口量不屬于可忽略不計的;
(二)根據補貼進口產品之間的競爭條件以及補貼進口產品與國內同類產品之間的競爭條件,進行累積評估是適當的。
微量補貼,是指補貼金額不足產品價值1%的補貼;但是,來自發展中國家(地區)的補貼進口產品的微量補貼,是指補貼金額不足產品價值2%的補貼。
第十條評估補貼進口產品的影響,應當對國內同類產品的生產進行單獨確定。不能對國內同類產品的生產進行單獨確定的,應當審查包括國內同類產品在內的最窄產品組或者范圍的生產。
第十一條國內產業,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內同類產品的全部生產者,或者其總產量占國內同類產品全部總產量的主要部分的生產者;但是,國內生產者與出口經營者或者進口經營者有關聯的,或者其本身為補貼產品或者同類產品的進口經營者的,應當除外。
在特殊情形下,國內一個區域市場中的生產者,在該市場中銷售其全部或者幾乎全部的同類產品,并且該市場中同類產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國內其他地方的生產者供給的,可以視為一個單獨產業。
第十二條同類產品,是指與補貼進口產品相同的產品;沒有相同產品的,以與補貼進口產品的特性最相似的產品為同類產品。
第三章反補貼調查
第十三條國內產業或者代表國內產業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關組織(以下統稱申請人),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外經貿部提出反補貼調查的書面申請。
第十四條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名稱、地址及有關情況;
(二)對申請調查的進口產品的完整說明,包括產品名稱、所涉及的出口國(地區)或者原產國(地區)、已知的出口經營者或者生產者等;
(三)對國內同類產品生產的數量和價值的說明;
(四)申請調查進口產品的數量和價格對國內產業的影響;
(五)申請人認為需要說明的其他內容。
第十五條申請書應當附具下列證據:
(一)申請調查的進口產品存在補貼;
(二)對國內產業的損害;
(三)補貼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第十六條外經貿部應當自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及有關證據之日起60天內,對申請是否由國內產業或者代表國內產業提出、申請書內容及所附具的證據等進行審查,經商國家經貿委后,決定立案調查或者不立案調查。在特殊情形下,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
在決定立案調查前,應當就有關補貼事項向產品可能被調查的國家(地區)政府發出進行磋商的邀請。
第十七條在表示支持申請或者反對申請的國內產業中,支持者的產量占支持者和反對者的總產量的50%以上的,應當認定申請是由國內產業或者代表國內產業提出,可以啟動反補貼調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請的國內生產者的產量不足國內同類產品總產量的25%的,不得啟動反補貼調查。
第十八條在特殊情形下,外經貿部沒有收到反補貼調查的書面申請,但有充分證據認為存在補貼和損害以及二者之間有因果關系的,經商國家經貿委后,可以決定立案調查。
外經貿部和國家經貿委,以下統稱調查機關。
第十九條立案調查的決定,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請人、已知的出口經營者、進口經營者以及其他有利害關系的組織、個人(以下統稱利害關系方)和出口國(地區)政府。
立案調查的決定一經公告,外經貿部應當將申請書文本提供給已知的出口經營者和出口國(地區)政府。
第二十條調查機關可以采用問卷、抽樣、聽證會、現場核查等方式向利害關系方了解情況,進行調查。
調查機關應當為有關利害關系方、利害關系國(地區)政府提供陳述意見和論據的機會。
外經貿部認為必要時,可以派出工作人員赴有關國家(地區)進行調查;但是,有關國家(地區)提出異議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調查機關進行調查時,利害關系方、利害關系國(地區)政府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利害關系方、利害關系國(地區)政府不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的,或者沒有在合理時間內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嚴重妨礙調查的,調查機關可以根據可獲得的事實作出裁定。
第二十二條利害關系方、利害關系國(地區)政府認為其提供的資料泄露后將產生嚴重不利影響的,可以向調查機關申請對該資料按保密資料處理。
調查機關認為保密申請有正當理由的,應當對利害關系方、利害關系國(地區)政府提供的資料按保密資料處理,同時要求利害關系方、利害關系國(地區)政府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該資料概要。
按保密資料處理的資料,未經提供資料的利害關系方、利害關系國(地區)政府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條調查機關應當允許申請人、利害關系方和利害關系國(地區)政府查閱本案有關資料;但是,屬于按保密資料處理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在反補貼調查期間,應當給予產品被調查的國家(地區)政府繼續進行磋商的合理機會。磋商不妨礙調查機關根據本條例的規定進行調查,并采取反補貼措施。
第二十五條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根據調查結果,分別就補貼、損害作出初裁決定,并就二者之間的因果關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決定,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條初裁決定確定補貼、損害以及二者之間的因果關系成立的,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應當對補貼及補貼金額、損害及損害程度繼續進行調查,并根據調查結果分別作出終裁決定,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
在作出終裁決定前,應當由外經貿部將終裁決定所依據的基本事實通知所有已知的利害關系方、利害關系國(地區)政府。
第二十七條反補貼調查,應當自立案調查決定公告之日起12個月內結束;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但延長期不得超過6個月。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補貼調查應當終止,并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
(一)申請人撤銷申請的;
(二)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存在補貼、損害或者二者之間有因果關系的;
(三)補貼金額為微量補貼的;
(四)補貼進口產品實際或者潛在的進口量或者損害屬于可忽略不計的;
(五)通過與有關國家(地區)政府磋商達成協議,不需要繼續進行反補貼調查的;
(六)外經貿部和國家經貿委共同認為不適宜繼續進行反補貼調查的。
來自一個或者部分國家(地區)的被調查產品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項所列情形之一的,針對所涉產品的反補貼調查應當終止。
第四章反補貼措施
第一節臨時措施
第二十九條初裁決定確定補貼成立,并由此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可以采取臨時反補貼措施。
臨時反補貼措施采取以現金保證金或者保函作為擔保的征收臨時反補貼稅的形式。
第三十條采取臨時反補貼措施,由外經貿部提出建議,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外經貿部的建議作出決定,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海關自公告規定實施之日起執行。
第三十一條臨時反補貼措施實施的期限,自臨時反補貼措施決定公告規定實施之日起,不超過4個月。
自反補貼立案調查決定公告之日起60天內,不得采取臨時反補貼措施。
第二節承諾
第三十二條在反補貼調查期間,出口國(地區)政府提出取消、限制補貼或者其他有關措施的承諾,或者出口經營者提出修改價格的承諾的,外經貿部應當予以充分考慮。
外經貿部可以向出口經營者或者出口國(地區)政府提出有關價格承諾的建議。
調查機關不得強迫出口經營者作出承諾。
第三十三條出口經營者、出口國(地區)政府不作出承諾或者不接受有關價格承諾的建議的,不妨礙對反補貼案件的調查和確定。出口經營者繼續補貼進口產品的,調查機關有權確定損害威脅更有可能出現。
第三十四條外經貿部認為承諾能夠接受的,經商國家經貿委后,可以決定中止或者終止反補貼調查,不采取臨時反補貼措施或者征收反補貼稅。中止或者終止反補貼調查的決定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
外經貿部不接受承諾的,應當向有關出口經營者說明理由。
調查機關對補貼以及由補貼造成的損害作出肯定的初裁決定前,不得尋求或者接受承諾。在出口經營者作出承諾的情況下,未經其本國(地區)政府同意的,調查機關不得尋求或者接受承諾。
第三十五條依照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中止或者終止調查后,應出口國(地區)政府請求或者調查機關認為有必要,調查機關可以對補貼和損害繼續進行調查。
根據調查結果,作出補貼或者損害的否定裁定的,承諾自動失效;作出補貼或者損害的肯定裁定的,承諾繼續有效。
第三十六條外經貿部可以要求承諾已被接受的出口經營者或者出口國(地區)政府定期提供履行其承諾的有關情況、資料,并予以核實。
第三十七條對違反承諾的,外經貿部經商國家經貿委后,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可以立即決定恢復反補貼調查;根據可獲得的最佳信息,可以決定采取臨時反補貼措施,并可以對實施臨時反補貼措施前90天內進口的產品追溯征收反補貼稅,但違反承諾前進口的產品除外。
第三節反補貼稅
第三十八條在為完成磋商的努力沒有取得效果的情況下,終裁決定確定補貼成立,并由此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可以征收反補貼稅。
第三十九條征收反補貼稅,由外經貿部提出建議,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外經貿部的建議作出決定,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海關自公告規定實施之日起執行。
第四十條反補貼稅適用于終裁決定公告之日后進口的產品,但屬于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一條反補貼稅的納稅人為補貼進口產品的進口經營者。
第四十二條反補貼稅應當根據不同出口經營者的補貼金額,分別確定。對實際上未被調查的出口經營者的補貼進口產品,需要征收反補貼稅的,應當迅速審查,按照合理的方式確定對其適用的反補貼稅。
第四十三條反補貼稅稅額不得超過終裁決定確定的補貼金額。
第四十四條終裁決定確定存在實質損害,并在此前已經采取臨時反補貼措施的,反補貼稅可以對已經實施臨時反補貼措施的期間追溯征收。
終裁決定確定存在實質損害威脅,在先前不采取臨時反補貼措施將會導致后來作出實質損害裁定的情況下已經采取臨時反補貼措施的,反補貼稅可以對已經實施臨時反補貼措施的期間追溯征收。
終裁決定確定的反補貼稅,高于現金保證金或者保函所擔保的金額的,差額部分不予收取;低于現金保證金或者保函所擔保的金額的,差額部分應當予以退還。
第四十五條下列三種情形并存的,必要時可以對實施臨時反補貼措施之日前90天內進口的產品追溯征收反補貼稅:
(一)補貼進口產品在較短的時間內大量增加;
(二)此種增加對國內產業造成難以補救的損害;
(三)此種產品得益于補貼。
第四十六條終裁決定確定不征收反補貼稅的,或者終裁決定未確定追溯征收反補貼稅的,對實施臨時反補貼措施期間已收取的現金保證金應當予以退還,保函應當予以解除。
第五章反補貼稅和承諾的期限與復審
第四十七條反補貼稅的征收期限和承諾的履行期限不超過5年;但是,經復審確定終止征收反補貼稅有可能導致補貼和損害的繼續或者再度發生的,反補貼稅的征收期限可以適當延長。
第四十八條反補貼稅生效后,外經貿部經商國家經貿委,可以在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決定對繼續征收反補貼稅的必要性進行復審;也可以在經過一段合理時間,應利害關系方的請求并對利害關系方提供的相應證據進行審查后,決定對繼續征收反補貼稅的必要性進行復審。
承諾生效后,外經貿部可以在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決定對繼續履行承諾的必要性進行復審;也可以在經過一段合理時間,應利害關系方的請求并對利害關系方提供的相應證據進行審查后,決定對繼續履行承諾的必要性進行復審。
第四十九條根據復審結果,由外經貿部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補貼稅的建議,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外經貿部的建議作出決定,由外經貿部予以公告;或者由外經貿部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商國家經貿委后,作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承諾的決定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條復審程序參照本條例關于反補貼調查的有關規定執行。
復審期限自決定復審開始之日起,不超過12個月。
第五十一條在復審期間,復審程序不妨礙反補貼措施的實施。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對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作出的終裁決定不服的,對依照本條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補貼稅的決定以及追溯征收的決定不服的,或者對依照本條例第五章作出的復審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五十三條依照本條例作出的公告,應當載明重要的情況、事實、理由、依據、結果和結論等內容。
第五十四條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可以采取適當措施,防止規避反補貼措施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任何國家(地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出口產品采取歧視性反補貼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該國家(地區)采取相應的措施。
第五十六條外經貿部負責與反補貼有關的對外磋商、通知和爭端解決事宜。
第五十七條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有關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十八條本條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年3月25日國務院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和反補貼條例》中關于反補貼的規定同時廢止。
附:出口補貼清單
1.出口國(地區)政府根據出口實績對企業、產業提供的直接補貼。
2.與出口獎勵有關的外匯留成或者類似做法。
3.出口國(地區)政府規定或者經出口國(地區)政府批準對出口貨物提供的國內運輸或者運費條件優于對國內貨物提供的條件。
4.出口國(地區)政府直接或者間接地為生產出口產品提品或者服務的條件,優于其為生產國內產品提供的相關產品或者服務的條件,但特殊情形除外。
5.對企業已付或者應付的與出口產品特別有關的直接稅或者社會福利費,實行全部或者部分的減免或者延遲繳納。
6.在計算直接稅征稅基數時,直接與出口產品或者出口實績相關的扣除優于國內產品的扣除。
7.對與出口產品的生產和流通有關的間接稅的減免或者退還,超過對國內同類產品所征收的間接稅。
8.對用于生產出口產品的貨物或者服務所征收的先期累積間接稅的減免、退還或者延遲繳納,優于對用于生產國內同類產品的貨物或者服務所征收的先期累積間接稅的減免、退還或者延遲繳納,但特殊情形除外。
9.對與生產出口產品有關的進口投入物減免或者退還進口費用,超過對此類投入物在進口時所收取的費用,但特殊情形除外。
10.出口國(地區)政府以不足以彌補長期營業成本和虧損的費率,提供的出口信貸擔保或者保險,或者針對出口產品成本增加或者外匯風險提供保險或者擔保。
關鍵詞:納稅 保稅制度 稅收籌劃
納稅籌劃是在法律規定許可的范圍內,通過對經營活動的事先籌劃和安排,盡可能地減少納稅,獲得稅收利益。納稅籌劃的實質是依法合理納稅,最大限度地降低納稅風險。納稅人依照稅法的具體要求和生產經營的特點,利用會計特有的方法,圍繞稅種和企業經營方式,規劃企業的有關納稅活動,使之既依法納稅,又盡可能地享受稅收優惠,降低企業稅負。
在國際貿易中,經常會發生貨物雖已進境,但卻不一定在該國市場上銷售的情況,這就意味著貨物繳納關稅與否,需視該貨物決定為進口還是復運出口而定。如果是后者,那么,將該貨物置于某種可以免納進口關稅的海關監管之下,不僅符合進口商的利益,而且還能促進該國的轉口貿易和出口貿易。這正是保稅制度的本質所在。
保稅制度是一種國際海關通行的海關制度,是指經海關批準的境內企業所進口的貨物,在海關監管下在境內指定的場所儲存、加工、裝配,并暫緩繳納各種進口稅費的一種海關監管業務制度。保稅制度可以簡化手續,便利通關,有利于促進對外加工、裝配貿易等外向型經濟的發展。我國現行保稅制度的主要形式:一是為國際商品貿易服務的保稅倉庫、保稅區、寄售代銷和免稅品商店;二是為加工制造服務的進料、來料加工、保稅工廠、保稅集團。
保稅制度為各出口企業提供了延遲繳納進口貨物應納稅款的優惠,從而相當于從海關獲得了一筆無息貸款。實現這種可能性的關鍵環節是出口企業能否將其進口貨物向海關申請為保稅貨物。如果能夠申請,從批準日起暫時免征進口關稅,而后視貨物經儲存或加工或裝配后是否復運出境,再決定需不需要補繳稅款。顯然,作為用進口貨物加工出口商品的企業,不論其進口貨物最終流向何處,都能在批準日到補繳稅款之間的期間內占有該筆稅款的時間價值,從而能達到降低稅負的目的和效果。
以前在我國,進口貨物要成為保稅貨物,基本上只需進口公司作出復運出口的許諾或保證即可,因此海關負擔著很大的風險。為了改變這種狀況,目前,海關總署正促令各地海關采取有力限制,加強風險管理,其措施之一是收取保證金,即在海關批準進口貨物為保稅貨物時,向進口公司收取相當于該公司應納的進口稅款,如進口貨物最終實踐諾言復運出境,海關則向進口公司按銀行利率給付利息,并退還收取的保證金。如進口貨物最終銷往國內,海關則向進口公司按銀行利率收取利息,并將保證金轉化為稅款繳入國庫。其措施之二是在海關審批進口公司的申請書時,必須考核該公司的信譽度,若信譽良好則給予批準,若信譽不佳,則不給予批準。這樣一來,上面提到的節稅方法在當前已不適用。
從宏觀上看,保稅渾然如一整體,但從微觀上看,保稅是一個包含眾多環節的過程。現假設進口貨物最終將復運出境,則其基本環節就是進口和出口,納稅籌劃的就是從這兩個環節開始的。在這兩個環節中,既是進口公司又是出口公司的外向型公司都必須向海關報關,在該公司填寫的報關表中有單耗計量單位一欄,我們納稅籌劃的突破口就是這個欄目。所謂單耗計量單位,即生產一個單位成品耗費幾個單位原料,通常有以下幾種形式:一種是度量衡單位/度量衡單位,如米/米、噸/立方米等;一種是度量衡單位/自然單位,如噸/塊、米/套等;還有一種是自然單位/自然單位,如件/套、匹/件等。度量衡單位容易測量,而自然單位要具體測量則很困難,所以,可以利用第二、三種形式作出避稅籌劃。
【案例】我國廣東省某地有一生產出口產品的家具生產公司,于2007年1月從某國進口一批木材,并向當地海關申請保稅,其報關表上填寫的單耗計量單位為200塊/套,即做成一套家具需耗用200塊木材,而該公司由于近期引進先進設備,目前,做成一套家具只需耗用150塊木材,但這是難以測量的,海關認為該公司信譽良好,給予批準,8個月后,該公司將成品復運出口,完成了一個保稅過程。現假設該公司進口木材10萬塊,每塊價格100元,海關關稅稅率為50%,其節稅成果為:
[(100000—100000÷200X150)X100×50%]=1250ooo(元)
該公司由于靈活運用單耗計量單位,成功地節稅1250000元。
參考文獻:
[1]駱鵬飛.謅議稅收籌劃風險的規避.[J]市場論壇.2012(02)1
[2]張勁松.走出稅收籌劃誤區正確進行稅收籌劃.[J]湖北電力.2004(12)
[3]茍軍年;陳會軍.企業稅收籌劃法律風險的若干基礎理論問題探析.[J]行政與法.2010(09)
第一條為了維護對外貿易秩序和公平競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進口產品存在補貼,并對已經建立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建立國內產業造成實質阻礙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調查,采取反補貼措施。
第二章補貼與損害
第三條補貼,是指出口國(地區)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機構提供的并為接受者帶來利益的財政資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價格支持。
出口國(地區)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機構,以下統稱出口國(地區)政府。
本條第一款所稱財政資助,包括:
(一)出口國(地區)政府以撥款、貸款、資本注入等形式直接提供資金,或者以貸款擔保等形式潛在地直接轉讓資金或者債務;
(二)出口國(地區)政府放棄或者不收繳應收收入;
(三)出口國(地區)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礎設施以外的貨物、服務,或者由出口國(地區)政府購買貨物;
(四)出口國(地區)政府通過向籌資機構付款,或者委托、指令私營機構履行上述職能。
第四條依照本條例進行調查、采取反補貼措施的補貼,必須具有專向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補貼,具有專向性:
(一)由出口國(地區)政府明確確定的某些企業、產業獲得的補貼;
(二)由出口國(地區)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的某些企業、產業獲得的補貼;
(三)指定特定區域內的企業、產業獲得的補貼;
(四)以出口實績為條件獲得的補貼,包括本條例所附出口補貼清單列舉的各項補貼;
(五)以使用本國(地區)產品替代進口產品為條件獲得的補貼。
在確定補貼專向性時,還應當考慮受補貼企業的數量和企業受補貼的數額、比例、時間以及給與補貼的方式等因素。
第五條對補貼的調查和確定,由商務部負責。
第六條進口產品的補貼金額,應當區別不同情況,按照下列方式計算:
(一)以無償撥款形式提供補貼的,補貼金額以企業實際接受的金額計算;
(二)以貸款形式提供補貼的,補貼金額以接受貸款的企業在正常商業貸款條件下應支付的利息與該項貸款的利息差額計算;
(三)以貸款擔保形式提供補貼的,補貼金額以在沒有擔保情況下企業應支付的利息與有擔保情況下企業實際支付的利息之差計算;
(四)以注入資本形式提供補貼的,補貼金額以企業實際接受的資本金額計算;
(五)以提供貨物或者服務形式提供補貼的,補貼金額以該項貨物或者服務的正常市場價格與企業實際支付的價格之差計算;
(六)以購買貨物形式提供補貼的,補貼金額以政府實際支付價格與該項貨物正常市場價格之差計算;
(七)以放棄或者不收繳應收收入形式提供補貼的,補貼金額以依法應繳金額與企業實際繳納金額之差計算。
對前款所列形式以外的其他補貼,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確定補貼金額。
第七條損害,是指補貼對已經建立的國內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者產生實質損害威脅,或者對建立國內產業造成實質阻礙。
對損害的調查和確定,由商務部負責;其中,涉及農產品的反補貼國內產業損害調查,由商務部會同農業部進行。
第八條在確定補貼對國內產業造成的損害時,應當審查下列事項:
(一)補貼可能對貿易造成的影響;
(二)補貼進口產品的數量,包括補貼進口產品的絕對數量或者相對于國內同類產品生產或者消費的數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補貼進口產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
(三)補貼進口產品的價格,包括補貼進口產品的價格削減或者對國內同類產品的價格產生大幅度抑制、壓低等影響;
(四)補貼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的相關經濟因素和指標的影響;
(五)補貼進口產品出口國(地區)、原產國(地區)的生產能力、出口能力,被調查產品的庫存情況;
(六)造成國內產業損害的其他因素。
對實質損害威脅的確定,應當依據事實,不得僅依據指控、推測或者極小的可能性。
在確定補貼對國內產業造成的損害時,應當依據肯定性證據,不得將造成損害的非補貼因素歸因于補貼。
第九條補貼進口產品來自兩個以上國家(地區),并且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可以就補貼進口產品對國內產業造成的影響進行累積評估:
(一)來自每一國家(地區)的補貼進口產品的補貼金額不屬于微量補貼,并且其進口量不屬于可忽略不計的;
(二)根據補貼進口產品之間的競爭條件以及補貼進口產品與國內同類產品之間的競爭條件,進行累積評估是適當的。
微量補貼,是指補貼金額不足產品價值1%的補貼;但是,來自發展中國家(地區)的補貼進口產品的微量補貼,是指補貼金額不足產品價值2%的補貼。
第十條評估補貼進口產品的影響,應當對國內同類產品的生產進行單獨確定。不能對國內同類產品的生產進行單獨確定的,應當審查包括國內同類產品在內的最窄產品組或者范圍的生產。
第十一條國內產業,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內同類產品的全部生產者,或者其總產量占國內同類產品全部總產量的主要部分的生產者;但是,國內生產者與出口經營者或者進口經營者有關聯的,或者其本身為補貼產品或者同類產品的進口經營者的,應當除外。
在特殊情形下,國內一個區域市場中的生產者,在該市場中銷售其全部或者幾乎全部的同類產品,并且該市場中同類產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國內其他地方的生產者供給的,可以視為一個單獨產業。
第十二條同類產品,是指與補貼進口產品相同的產品;沒有相同產品的,以與補貼進口產品的特性最相似的產品為同類產品。
第三章反補貼調查
第十三條國內產業或者代表國內產業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關組織(以下統稱申請人),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商務部提出反補貼調查的書面申請。
第十四條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名稱、地址及有關情況;
(二)對申請調查的進口產品的完整說明,包括產品名稱、所涉及的出口國(地區)或者原產國(地區)、已知的出口經營者或者生產者等;
(三)對國內同類產品生產的數量和價值的說明;
(四)申請調查進口產品的數量和價格對國內產業的影響;
(五)申請人認為需要說明的其他內容。
第十五條申請書應當附具下列證據:
(一)申請調查的進口產品存在補貼;
(二)對國內產業的損害;
(三)補貼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第十六條商務部應當自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及有關證據之日起60天內,對申請是否由國內產業或者代表國內產業提出、申請書內容及所附具的證據等進行審查,并決定立案調查或者不立案調查。在特殊情形下,可以適當延長審查期限。
在決定立案調查前,應當就有關補貼事項向產品可能被調查的國家(地區)政府發出進行磋商的邀請。
第十七條在表示支持申請或者反對申請的國內產業中,支持者的產量占支持者和反對者的總產量的50%以上的,應當認定申請是由國內產業或者代表國內產業提出,可以啟動反補貼調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請的國內生產者的產量不足國內同類產品總產量的25%的,不得啟動反補貼調查。
第十八條在特殊情形下,商務部沒有收到反補貼調查的書面申請,但有充分證據認為存在補貼和損害以及二者之間有因果關系的,可以決定立案調查。
第十九條立案調查的決定,由商務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請人、已知的出口經營者、進口經營者以及其他有利害關系的組織、個人(以下統稱利害關系方)和出口國(地區)政府。
立案調查的決定一經公告,商務部應當將申請書文本提供給已知的出口經營者和出口國(地區)政府。
第二十條商務部可以采用問卷、抽樣、聽證會、現場核查等方式向利害關系方了解情況,進行調查。
商務部應當為有關利害關系方、利害關系國(地區)政府提供陳述意見和論據的機會。
商務部認為必要時,可以派出工作人員赴有關國家(地區)進行調查;但是,有關國家(地區)提出異議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商務部進行調查時,利害關系方、利害關系國(地區)政府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利害關系方、利害關系國(地區)政府不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的,或者沒有在合理時間內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嚴重妨礙調查的,商務部可以根據可獲得的事實作出裁定。
第二十二條利害關系方、利害關系國(地區)政府認為其提供的資料泄露后將產生嚴重不利影響的,可以向商務部申請對該資料按保密資料處理。
商務部認為保密申請有正當理由的,應當對利害關系方、利害關系國(地區)政府提供的資料按保密資料處理,同時要求利害關系方、利害關系國(地區)政府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該資料概要。
按保密資料處理的資料,未經提供資料的利害關系方、利害關系國(地區)政府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條商務部應當允許申請人、利害關系方和利害關系國(地區)政府查閱本案有關資料;但是,屬于按保密資料處理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在反補貼調查期間,應當給予產品被調查的國家(地區)政府繼續進行磋商的合理機會。磋商不妨礙商務部根據本條例的規定進行調查,并采取反補貼措施。
第二十五條商務部根據調查結果,就補貼、損害和二者之間的因果關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決定,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條初裁決定確定補貼、損害以及二者之間的因果關系成立的,商務部應當對補貼及補貼金額、損害及損害程度繼續進行調查,并根據調查結果作出終裁決定,予以公告。
在作出終裁決定前,應當由商務部將終裁決定所依據的基本事實通知所有已知的利害關系方、利害關系國(地區)政府。
第二十七條反補貼調查,應當自立案調查決定公告之日起12個月內結束;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但延長期不得超過6個月。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補貼調查應當終止,并由商務部予以公告:
(一)申請人撤銷申請的;
(二)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存在補貼、損害或者二者之間有因果關系的;
(三)補貼金額為微量補貼的;
(四)補貼進口產品實際或者潛在的進口量或者損害屬于可忽略不計的;
(五)通過與有關國家(地區)政府磋商達成協議,不需要繼續進行反補貼調查的;
(六)商務部認為不適宜繼續進行反補貼調查的。
來自一個或者部分國家(地區)的被調查產品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項所列情形之一的,針對所涉產品的反補貼調查應當終止。
第四章反補貼措施
第一節臨時措施
第二十九條初裁決定確定補貼成立,并由此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可以采取臨時反補貼措施。
臨時反補貼措施采取以保證金或者保函作為擔保的征收臨時反補貼稅的形式。
第三十條采取臨時反補貼措施,由商務部提出建議,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商務部的建議作出決定,由商務部予以公告。海關自公告規定實施之日起執行。
第三十一條臨時反補貼措施實施的期限,自臨時反補貼措施決定公告規定實施之日起,不超過4個月。
自反補貼立案調查決定公告之日起60天內,不得采取臨時反補貼措施。
第二節承諾
第三十二條在反補貼調查期間,出口國(地區)政府提出取消、限制補貼或者其他有關措施的承諾,或者出口經營者提出修改價格的承諾的,商務部應當予以充分考慮。
商務部可以向出口經營者或者出口國(地區)政府提出有關價格承諾的建議。
商務部不得強迫出口經營者作出承諾。
第三十三條出口經營者、出口國(地區)政府不作出承諾或者不接受有關價格承諾的建議的,不妨礙對反補貼案件的調查和確定。出口經營者繼續補貼進口產品的,商務部有權確定損害威脅更有可能出現。
第三十四條商務部認為承諾能夠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決定中止或者終止反補貼調查,不采取臨時反補貼措施或者征收反補貼稅。中止或者終止反補貼調查的決定由商務部予以公告。
商務部不接受承諾的,應當向有關出口經營者說明理由。
商務部對補貼以及由補貼造成的損害作出肯定的初裁決定前,不得尋求或者接受承諾。在出口經營者作出承諾的情況下,未經其本國(地區)政府同意的,商務部不得尋求或者接受承諾。
第三十五條依照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中止或者終止調查后,應出口國(地區)政府請求,商務部應當對補貼和損害繼續進行調查;或者商務部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對補貼和損害繼續進行調查。
根據調查結果,作出補貼或者損害的否定裁定的,承諾自動失效;作出補貼和損害的肯定裁定的,承諾繼續有效。
第三十六條商務部可以要求承諾已被接受的出口經營者或者出口國(地區)政府定期提供履行其承諾的有關情況、資料,并予以核實。
第三十七條對違反承諾的,商務部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可以立即決定恢復反補貼調查;根據可獲得的最佳信息,可以決定采取臨時反補貼措施,并可以對實施臨時反補貼措施前90天內進口的產品追溯征收反補貼稅,但違反承諾前進口的產品除外。
第三節反補貼稅
第三十八條在為完成磋商的努力沒有取得效果的情況下,終裁決定確定補貼成立,并由此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的,可以征收反補貼稅。征收反補貼稅應當符合公共利益。
第三十九條征收反補貼稅,由商務部提出建議,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商務部的建議作出決定,由商務部予以公告。海關自公告規定實施之日起執行。
第四十條反補貼稅適用于終裁決定公告之日后進口的產品,但屬于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一條反補貼稅的納稅人為補貼進口產品的進口經營者。
第四十二條反補貼稅應當根據不同出口經營者的補貼金額,分別確定。對實際上未被調查的出口經營者的補貼進口產品,需要征收反補貼稅的,應當迅速審查,按照合理的方式確定對其適用的反補貼稅。
第四十三條反補貼稅稅額不得超過終裁決定確定的補貼金額。
第四十四條終裁決定確定存在實質損害,并在此前已經采取臨時反補貼措施的,反補貼稅可以對已經實施臨時反補貼措施的期間追溯征收。
終裁決定確定存在實質損害威脅,在先前不采取臨時反補貼措施將會導致后來作出實質損害裁定的情況下已經采取臨時反補貼措施的,反補貼稅可以對已經實施臨時反補貼措施的期間追溯征收。
終裁決定確定的反補貼稅,高于保證金或者保函所擔保的金額的,差額部分不予收取;低于保證金或者保函所擔保的金額的,差額部分應當予以退還。
第四十五條下列三種情形并存的,必要時可以對實施臨時反補貼措施之日前90天內進口的產品追溯征收反補貼稅:
(一)補貼進口產品在較短的時間內大量增加;
(二)此種增加對國內產業造成難以補救的損害;
(三)此種產品得益于補貼。
第四十六條終裁決定確定不征收反補貼稅的,或者終裁決定未確定追溯征收反補貼稅的,對實施臨時反補貼措施期間已收取的保證金應當予以退還,保函應當予以解除。
第五章反補貼稅和承諾的期限與復審
第四十七條反補貼稅的征收期限和承諾的履行期限不超過5年;但是,經復審確定終止征收反補貼稅有可能導致補貼和損害的繼續或者再度發生的,反補貼稅的征收期限可以適當延長。
第四十八條反補貼稅生效后,商務部可以在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決定對繼續征收反補貼稅的必要性進行復審;也可以在經過一段合理時間,應利害關系方的請求并對利害關系方提供的相應證據進行審查后,決定對繼續征收反補貼稅的必要性進行復審。
承諾生效后,商務部可以在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決定對繼續履行承諾的必要性進行復審;也可以在經過一段合理時間,應利害關系方的請求并對利害關系方提供的相應證據進行審查后,決定對繼續履行承諾的必要性進行復審。
第四十九條根據復審結果,由商務部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補貼稅的建議,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商務部的建議作出決定,由商務部予以公告;或者由商務部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作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承諾的決定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條復審程序參照本條例關于反補貼調查的有關規定執行。
復審期限自決定復審開始之日起,不超過12個月。
第五十一條在復審期間,復審程序不妨礙反補貼措施的實施。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對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作出的終裁決定不服的,對依照本條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補貼稅的決定以及追溯征收的決定不服的,或者對依照本條例第五章作出的復審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五十三條依照本條例作出的公告,應當載明重要的情況、事實、理由、依據、結果和結論等內容。
第五十四條商務部可以采取適當措施,防止規避反補貼措施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任何國家(地區)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出口產品采取歧視性反補貼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該國家(地區)采取相應的措施。
第五十六條商務部負責與反補貼有關的對外磋商、通知和爭端解決事宜。
第一條 根據《廣東省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深圳市規劃國土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國土局)將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以指定的地塊、年限、用途和其他條件,通過法定的出讓方式,供土地使用者開發、利用、經營,由土地使用者向市規劃國土局支付地價款的行為。
前款所稱的地價款,包括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市政配套設施費和土地開發費。
第三條 市規劃國土局根據特區城市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規劃、產業政策,會同有關管理部門制訂年度土地開發供應計劃,并報經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批準。年度土地供應計劃應載明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時間、出讓方式、用途、面積、預計收取的地價款等內容。
土地使用權的出讓,由市規劃國土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四條 地下自然資源以及其他埋藏物屬國家所有,不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范圍內。
第五條 特區內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對象為:國內外的企業、其他組織或個人。但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規定辦理。
第六條 土地使用權的最高使用年限,由市規劃國土局按下列用途核定:
(一) 工業用地三十年;
(二) 商業、服務業用地三十年;
(三) 住宅、辦公用地五十年;
(四) 教育、科學技術、醫療衛生用地五十年;
(五) 旅游事業用地三十年;
(六) 種植業、畜牧業、養殖業用地二十年。
第七條 土地使用者須與市規劃國土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以下簡稱出讓合同)。委托他人代簽出讓合同的,人須向市規劃國土局提交由委托人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境外的企業、其他組織或個人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出讓合同一經簽訂,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
市政府有關部門應協作配合,保證出讓合同的履行,市規劃國土局逾期交付土地的,按有關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九條 通過協議、招標、拍賣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除交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外,必須同時交納市政配套設施費和土地開發費。本辦法另有規定的按規定辦理。市政配套設施費、土地開發費以及協議出讓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標準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條 境外的企業、其他組織或個人給付地價款,應以外匯支付。
第二章 協議出讓土地使用權
第十一條 協議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范圍:
(一) 高科技工業項目用地;
(二) 不能使用標準廠房的工業用地;
(三) 福利商品房用地;
(四) 微利商品房用地;
(五) 國家機關、部隊、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科研和市政設施等非營利性用地;
(六) 舊城舊村改造用地。
上述范圍以外的項目用地,經深圳市土地發展政策委員會批準,可通過協議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者按市場價格支付地價款。市場價格由市規劃國土局和市物業估價所定期公布。
第十二條 協議出讓土地使用權程序:
一、申請人向市規劃國土局提交下列申請文件:
(一) 申請用地報告;
(二) 《協議出讓土地使用權申請表》(由市規劃國土局提供標準格式)及項目初步布置圖;
(三) 市政府批準在特區興辦企事業的文件和工商注冊登記文件;
(四) 市計劃局年度立項批文;
(五) 支付地價款能力的證明文件。
屬高科技項目的,應提交深圳市科學技術局簽發的項目鑒定意見書。屬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可減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提交減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申請書;
二、市規劃國土局應在接到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答復。能在近期內供應土地的,向申請人發出《協議用地通知書》,不能在近期內供應或不同意供應土地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三、申請人在接到《協議用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天內,持《協議用地通知書》到市規劃國土局協商用地事宜。由市規劃國土局核定面積、年期、用途、協議地價標準后報深圳市土地發展政策委員會批準,并對外公布;
四、由市規劃國土局與申請人簽訂出讓合同。土地使用者按出讓合同規定向市規劃國土局給付地價款。
申請人應自深圳市土地發展政策委員會批準用地之日起六十日內與市規劃國土局簽訂土地出讓合同。逾期不簽訂的,深圳市土地發展政策委員會的批準視為取消;
五、土地使用者持市規劃國土局核發的付清地價款憑證,按深圳經濟特區房地產登記有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領取《房地產證》。
第十三條 學校、幼兒園、醫院、派出所以及市政公共設施用地,由市規劃國土局根據該項目的規劃位置及用地標準予以核定,并由市規劃國土局與用地單位簽訂出讓合同,市規劃國土局應將出讓合同報深圳市土地發展政策委員會備案。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者應在土地出讓合同生效當日繳付不低于地價款20%的定金,余額應在出讓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付清。屬政府開發工程的,地價款的繳付按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方式執行。逾期未付的,市規劃國土局有權解除合同,已收定金不予返還。
第十五條 對環境有污染或有危險影響的項目,土地使用者與市規劃國土局簽訂出讓合同時,應提交環保等有關部門的項目審查意見書。
第十六條 協議出讓土地使用權減地價款的,由市規劃國土局按下列規定核定:
(一) 屬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用地,減收土地使用權出讓金40%.(二) 屬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用地,免收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市政配套設施費。
(三) 屬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四)、(五)項規定的用地,免收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四) 屬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的用地,根據拆遷安置的數量、難度與項目的盈利情況以及批準用地的性質,核定減收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幅度。
第十七條 按規定減地價款的用地項目,所減數額由市規劃國土局采取登記的方式,于每年12月底書面向市政府報告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部隊、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科研和市政設施等非營利性用地,不得改作營利性用地,不得出租、轉讓、抵押。
第十九條 企業單位按本辦法規定享受減地價款的用地和原行政劃撥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出租、轉讓房地產(含以土地使用權作為條件,與他人合資、合作建房)時,必須報經市規劃國土局批準,按市場價格補足地價款,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后方可進行。
土地使用者辦理變更登記時,須持有市規劃國土局核發的補足地價款的憑證及出讓合同。
第二十條 企業單位按本辦法規定享受減地價款的用地和原行政劃撥的用地,經市規劃國土局批準,土地使用者可以將建筑物及其附著物用于抵押。但金融機構處分抵押物時,須按市場價格補足地價款,方可將房地產一并拍賣。拍賣所得應按規定繳交土地增值費。
第三章 招標出讓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招標出讓的資格范圍、內容以及招標方式由市規劃國土局根據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和年度土地供應計劃及地塊的具體情況確定。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招標出讓可采取下列兩種方法:
(一) 公開招標:由市規劃國土局發出招標公告;
(二) 邀請招標:由市規劃國土局向符合條件的單位發出招標文件。公開招標須提前三十日登報公告有關事宜。
第二十三條 下列招標文件由市規劃國土局印制并向投標者提供:
(一) 投標須知;
(二) 土地使用權投標書;
(三) 出讓合同樣式。
第二十四條 招標出讓土地使用權程序:
(一) 發出招標公告或通知;
(二) 投標者領取招標文件;
(三) 投標者在投標截止時間之前到指定的地點將密封的投標書投入標箱,并按規定交付保證金;
(四) 開標、驗標,不符合投標文件規定的標書應宣布無效;
(五) 評標、定標,并向中標者發出中標通知書;
(六) 中標者在接到中標通知書后,按指定的期限與市規劃國土局簽訂出讓合同,交付地價款;
(七) 中標者在付清地價款后,持市規劃國土局核發的付清地價款的憑證,按深圳經濟特區房地產登記有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領取《房地產證》。
第二十五條 招標文件規定只出標價的,以價高者得;規定既出標價,又須提交規劃設計方案的,考慮企業資信,采取綜合評分辦法,總評得分最高者中標。
市規劃國土局認為所有的標書都沒有達到預期目的的,有權拒絕全部標書,重新組織招標。
第二十六條 中標者未在規定的時間內與市規劃國土局簽訂出讓合同的,取消中標資格,另行組織招標。
第二十七條 中標者應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付清全部地價款。逾期未付的,市規劃國土局有權解除合同,已收保證金不予退還。
中標者所交的保證金可以抵充地價款,未中標者所交的保證金,由市規劃國土局在定標之日起三十日內無息退還。
第四章 拍賣出讓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八條 拍賣出讓土地使用權是指在指定的時間、公俊合,在市規劃國土局土地使用權拍賣主持人(以下簡稱主持人)的主持下,競投者按規定的方式應價,競投土地使用權,價高者得。
第二十九條 拍賣土地使用權須提前三十日登報公告有關事宜。
第三十條 下列文件由市規劃國土局印制并向競投者提供:
(一) 土地使用權拍賣須知;
(二) 出讓合同樣式。
第三十一條 拍賣出讓土地使用權程序:
一、發出公告;
二、競投者領取土地使用權拍賣文件;
三、主持人按公告規定的時間、地點主持拍賣活動。
(一) 簡介土地的位置、面積、用途、使用年限、規劃要求和其他有關事項,公布拍賣底價以及每一次應價數額(即每次應價較上次增加的金額);
(二) 競投者按規定方式應價;
(三) 最后一次應價時,由主持人連續兩次宣布最后應價數額而沒有人再應價時,主持人一槌敲下,該幅土地使用權由最后應價者取得;
四、土地使用者即時與市規劃國土局簽訂出讓合同,并繳付地價款10%的定金,余額應在出讓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十天內全部付清。逾期未付清的,市規劃國土局有權解除合同,已收定金不予退還。
五、土地使用者付清地價款后,持市規劃國土局核發的付清地價款的憑證,按深圳經濟特區房地產登記有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領取《房地產證》。
第三十二條 拍賣底價不等于該幅土地出讓的最低價格,主持人認為競投者出價偏低時,有權收回該幅土地,另行安排拍賣。
第三十三條 國內法人可持銀行支票繳付定金;境外的企業、其他組織或個人可用現金或在深圳注冊的銀行或我國在境外設立的中銀集團開具的銀行本票繳付定金。
第三十四條 土地使用者當即不能繳付定金的,視為違約,除應賠償市規劃國土局組織拍賣活動支出的全部費用外,市規劃國土局可將該幅土地再行拍賣,拍賣所得地價款低于前次拍賣地價款的,差額部分由違約者負責支付。
第五章 計劃與經營管理
第三十五條 特區土地供應計劃由市規劃國土局實施。用于土地開發所需投資從土地開發基金中支出,由市財政局監督使用。
第三十六條 凡納入年度土地供應計劃,以拍賣與招標方式出讓的土地,其建設費用列入固定資產投資計劃,由市計劃局切塊下達給市規劃國土局,各個項目的投資計劃必須報市計劃局備案,市計劃局發給土地使用者《建設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通過招標、拍賣取得土地使用權而未具有房地產經營權的土地使用者,可在出讓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憑下列文件,向市政府申請辦理該地塊的房地產專項經營權:
(一) 設立專項房地產經營企業或增加房地產經營權范圍申請書;
(二) 出讓合同。
設立專項房地產經營企業的還應提交公司章程。
經市政府審查符合有關條件的,自接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核準。土地使用者憑市政府的批文,按規定辦理工商、稅務登記等手續。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擅自轉讓土地使用權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實施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非法出租、抵押房地產;違反第十九規定,擅自出租房地產的,參照《土地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對違反者予以處理。
第四十條 土地使用者逾期給付地價款的,除按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處理外,土地使用權由市規劃國土局收回,地上建筑物無償歸政府所有。
第四十一條 在出讓土地使用權過程中,通過弄虛作假、行賄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權。對直接責任人員,由主管單位或市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出讓土地使用權活動中,接受賄賂、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的,由市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原行政劃撥土地,經批準予以開發建設的,應按本辦法協議出讓的規定,與市規劃國土局簽訂出讓合同,屬企業單位的,按市場價格繳交地價款,企業單位以外的單位,按協議地價標準及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繳交地價款,并按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
第四十四條 有關土地使用權出讓的糾紛,爭議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五條 過去市政府頒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的規定為準。
第一條 為加強建設工程施工招標投標管理,維護建筑市場的正常秩序,保護招標投標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浙江省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市區范圍內國有和集體所有制單位投資或參與投資的總建筑面積在500平方米以上或總造價在50萬元以上的建設工程施工,除國家和省另有規定外,必須實行招標投標。否則,開戶銀行不予付款,有關部門不發施工許可證,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不辦理監督核驗手續。
外商獨資、國內私人投資等建設工程施工,是否實行招投標,由投資者自行決定。
市人民政府確認的保密、搶險、救災等建設工程施工,可以不實行招標投標。
第三條 建設工程施工招標投標應遵循公開、公平、公正、擇優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杭州市建筑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建設工程施工招標投標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電力等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和本辦法負責本專業建設工程的招標投標管理工作。市建筑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專業建設工程的招標投標工作實施監督。
第五條 杭州市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招標辦)具體負責全市建設工程施工招標投標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審查招標單位的資格、招標工程條件,審批招標申請書和招標文件;
(二)組織招標信息和對投標單位進行資格審核;
(三)委托具有標底審計資格的機構審定標底;
(四)監督開標、評標、定標和議標;
(五)調解招標投標活動中的糾紛;
(六)監督承發包合同的簽訂。
第二章 招 標
第六條 建設工程施工招標應采取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的方式,參加投標的單位不得少于3家。邀請招標的,應經市招標辦同意。
因工程專業特殊、條件限制,不宜實行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的建設工程,經市建筑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實行議標。參加議標的單位不得少于2家。
第七條 實施招標的建設單位必須具有正確編制招標文件及對投標單位進行資格審查,組織評標、定標和履行招標全部程序的能力,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特類、一類工程:技術負責人具有本專業高級職稱,會計師和經濟師各1人以上,本專業中級以上職稱的工程技術人員6人以上;
(二)二類工程:技術負責人具有本專業高級職稱,會計師和經濟師各1人以上,本專業中級以上職稱的工程技術人員4人以上;
(三)三、四類工程:技術負責人具有本專業中級以上職稱,會計師或經濟師1人以上,本專業初級以上職稱的工程技術人員3人以上。
不具備上述規定條件的,應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招標機構招標。
第八條 建設工程施工招標可實行項目的全部工程招標、單位工程招標、特殊專業工程招標等形式。但不得對單位工程的分部、分項工程進行招標。
第九條 建設工程施工招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招標所需要的有關資料、圖紙及有效的計劃文件;
(二)已按規定辦理報建手續,領取投資許可證;
(三)建設資金已驗證落實,其中年度資金按規定到位;
(四)已辦理規劃、用地手續,并符合工程建設的要求;
(五)已經建設工程造價管理部門核定工程類別;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建設工程施工招標一般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招標單位填寫《杭州市建設工程招標申請書》,經市招標辦審核后,即行組織編寫招標文件和標底;
(二)招標單位采用邀請招標方式的,經核準發出招標邀請書;采用公開招標方式的應通過市建設工程交易中心招標信息,征求投標單位;
(三)投標單位填寫《杭州市建設工程投標報名書》,并接受招標單位對其的資格審查;
(四)招標單位將初選的投標單位(3??6個,其中在杭企業不得少于三分之一)報市招標辦復審后向選定的投標單位發出招標通知書;
(五)投標單位向招標單位交納投標保證金,領取招標文件;
(六)招標單位組織投標單位踏勘現場,介紹招標文件,進行圖紙、資料交底,解答投標單位提出的問題,并形成書面紀要作為招標文件的補充說明;
(七)招標單位組織評標小組,制定評標、定標辦法報市招標辦審定;
(八)招標單位組織開標、評標、定標,確定中標單位;
(九)經市招標辦核準后,招標單位發出中標通知書;
(十)招標、中標單位簽訂承發包合同。
實行議標方式的建設工程可參照上述程序適當從簡。
第十一條 招標文件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綜合說明書。包括建設單位名稱、計劃批準文件、工程項目名稱、工程地址、資金到位情況、工程類別、工程現場條件等;
(二)招標內容及范圍、必要的設計圖紙及設計說明書等資料;
(三)工程質量要求和驗收標準、工期要求及獎罰措施;
(四)工程造價編制依據、投標書的編制要求、設計變更和政策性調整的造價處理辦法及評標、定標原則;
(五)對特殊結構或技術復雜工程的施工提出的原則要求和必要提示以及因此所需特殊費用的計算方法;
(六)投標、開標、評標、定標等活動的日程安排,評標的方法、投標書送達地點和截止日期及聯系地址、聯系人姓名、電話等;
(七)現場踏勘、解答招標文件及圖紙交底的時間、地點;
(八)《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條件》及調整要求,拒簽合同的賠償金計算方法;
(九)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十二條 招標文件編制后應報市招標辦審核,市招標辦應在收到招標文件后7日內審核完畢,大型、復雜工程審核時間可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15日。
招標文件一經發出,招標單位不得擅自變更其內容或增加附加條件;確需變更后,報市招標辦批準后,在投標書截止日期7日前通知所有投標單位。
第三章 標 底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標底由招標單位自行編制或委托依法具有編制標底資質的招標機構編制。編標人員必須持有相應的資格證書。
第十四條 編制標底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根據設計圖紙及有關資料、招標文件,按國家和省、市建設工程標準、造價等方面的規定,確定工程量和編制標底價格。
(二)標底價格應由直接工程費、間接費、利潤、稅金等組成,一般應控制在批準的總概算及投資包干的限額內,超過總概算的應經原批準投資單位同意;
(三)標底價格作為建設單位的期望價,應力求與市場的實際變化相吻合,有利于競爭和保證工程質量;
(四)標底內容應包括:工程造價、工期、質量、材料消耗量等主要內容;
(五)一個工程只能編制一個標底。
第十五條 標底應報市招標辦審核。標底的審定應當在投標截止日之后開標前進行。一般工程應在7日內審核完畢,大型、復雜的工程,審核時間可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15日。
在標底的編制和審核過程中,應采取嚴格的保密措施;標底在開標前應予密封,任何人不得泄露。為防止標底泄露,可以在投標截止日之后開標之前組織編制標底。有些建設工程經市建筑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也可以不編制標底。
第十六條 標底的編制費用和標底的審核費用按有關規定收取。
第十七條 招標或投標單位對標底有異議的,在開標后定標前,可以以書面形式提請市建筑業行政主管部門復審。標底經復審確有較大錯誤的,由市建筑業行政主管部門作出更改標底的書面通知,在市招標辦的監督下重新評標,并退還標底審核費。
市建筑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復審決定是標底的最終審定。
第四章 投 標
第十八條 依法設立的施工單位應參加與其資質和經營范圍相適應的建設工程的投標。
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聯合投標的,應當簽訂合作承包合同,確定代表人,由其代表合作單位參加投標。
第十九條 投標單位應向招標單位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資質等級證書(外地施工企業還須持有《外地進杭建筑施工企業承包許可證》);
(二)企業資歷;
(三)自有資金情況;
(四)全員職工人數,包括技術人員、技術工人數量及平均技術等級等,企業自有主要施工機械設備一覽表;
(五)近兩年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其質量情況;
(六)現有主要施工任務,包括在建和尚未開工工程一覽表。
第二十條 選定的投標單位應向招標單位領取招標文件;未中標的,應在確定中標單位后7日內歸還招標文件。
第二十一條 投標單位應按市招標辦規定的格式和招標文件的要求編制投標書。并在綜合說明書和總報價書上加蓋單位公章。投標書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綜合說明書;
(二)總報價書;
(三)工程預算書和主要材料分析單;
(四)施工方案或施工組織設計,選用的主要施工機械、保證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的措施;
(五)項目施工管理人員名單及相應的資格證書;
(六)招標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投標單位需將部分工程分包的,應在投標書中注明分包的工程內容和分包單位名稱等有關情況。分包單位必須是在杭或批準進杭的企業。嚴禁分包單位將工程再行分包。
第二十二條 投標書送達后,投標單位、招標單位、市招標辦應分別派員驗證并簽署送達時間。
投標單位需要更正、補充已提交的投標書,必須在投標截止時間前提交正式的更正、補充文件。
第二十三條 投標單位領取招標文件時,應按規定向招標單位交納投標保證金。保證金按建設工程總造價的1‰交納。
投標單位未中標的,應于確定中標單位后7日內退還其投標保證金;招標單位應支付適當的標書編制補償費;已中標的,其投標保證金應于簽訂合同后7日內退還。
投標單位無正當理由撤回投標的,其投標保證金不予退還;招標單位無正當理由3個月內招標無結果的,應向各投標單位雙倍返還保證金。
第五章 開標 評標 定標
第二十四條 開標、評標、定標活動,在市招標辦的監督下,由招標單位主持進行。
第二十五條 招標單位應當按照約定的日期召開開標會議,當眾宣布評標、定標辦法,啟封投標書及補充函件,并公布投標書的主要內容和標底。投標書一經啟封,評標、定標辦法不得更改。
招標單位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遲召開開標會議的,應事先經市招標辦批準,并提前通知投標單位。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標書無效:
(一)未按規定密封的;
(二)未加蓋單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人印章的;
(三)未按招標文件要求及規定的格式編制或字跡模糊、辨認不清的;
(四)逾期送達的;
(五)投標單位遞交兩份以上內容不同的投標書,未聲明哪一份有效的;
(六)投標單位未參加開標會議的;
(七)民用建筑工程項目的投標價高于標底3%或低于標底5%的;工業建筑工程項目的投標價高于標底5%或低于標底7%的。
無效的投標書由市招標辦確認。
第二十七條 評標由評標小組負責。
評標小組由招標單位代表和具備相應資格的專家、工程技術人員組成,總人數應為5人以上的單數,其中招標單位的代表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第二十八條 建設工程評標、定標應以報價合理、建設工期及質量有保證、主要建筑材料用量適當、施工方案可行、技術力量和管理水平符合要求以及投標單位的相應資質、資信等為依據。
第二十九條 評標小組應遵循公正、合理、科學的原則,對投標書進行綜合評價,采取計分評標法、無記名投票等方式,提出中標單位優選方案。
大型或技術復雜的建設工程,應采用兩階段評標法,先組織評技術標,技術標通過后,再評商務標,其中商務標應采用計分評標法。
第三十條 評標小組在評標過程中,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對投標單位進行詢標以澄清投標書中的問題。但招標單位不得要求投標單位變更標價,投標單位也不得自行變更報價。
開標到定標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7日,大型復雜工程不得超過15日。
第三十一條 招標單位根據評標、定標的依據,在評標小組的優選方案范圍內確定中標單位。
招標單位確定中標單位后,應將決標紀要連同中標通知書送市招標辦審核,審核通過后7日內發出中標通知書,并抄送未中標單位。
第三十二條 中標通知書發出后30日內,中標單位和招標單位應按照招標文件、投標書的內容和國家有關規定簽訂書面合同,并將合同副本報市招標辦備案。
第三十三條 招標文件及合同中應明確工期和獎罰方法。
中標工期即為合同工期。獎罰以合同工期為準,每提前或延期一天,按結算總造價的萬分之2獎罰;獎罰總額一般不超過造價的3%。
第三十四條 招標文件及合同中應注明工程質量要求和獎罰方法。
工程質量達到優良等級的,招標單位應按有關工程造價管理的規定,支付優良工程增加費。增加費率應預先明確。
招標單位不得在招標文件和合同條款中提出要求中標單位墊付工程款、指定分包單位或材料供應單位等不合理要求;投標單位在投標書中不得以代辦批件和墊付工程款等作為競投條件。
第三十五條 中標通知書發出后,在規定時間內未簽訂合同的,中標通知書無效,其建設工程項目應重新招標。
中標單位拒絕簽訂合同的,其投標保證金不予退回,給招標單位造成損失的,由中標單位負責賠償;招標單位重新組織招標的,所需費用由原中標單位承擔。
招標單位拒絕簽訂合同的,向中標單位退還雙倍的投標保證金,并賠償由此給中標單位造成的損失。
第三十六條 中標通知書發出后,招標、中標單位應按國家或省有關規定分別向市招標辦交納招標投標管理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招標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招標結果無效,由市建筑業行政主管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并可處以建設工程造價0.5%至1%的罰款,罰款的最高額不得超過20萬元:
(一)未經市建筑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采取邀請招標和議標方式的;
(二)在招標中故意隱瞞建設工程真實情況,欺騙投標單位的;
(三)故意泄露標底的;
(四)與投標單位相互勾結,排擠競爭對手公平競爭的。
按規定應實行招標的建設工程未實行招標的,按《浙江省建筑業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招標機構有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建筑業行政主管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停止招標機構3個月至1年的招標資格,并可處以招標收費總額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投標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中標結果無效,由市建筑業行政主管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并可處以其承包的建設工程造價0.5%至1%的罰款,罰款的最高額不得超過20萬元。
(一)在投標中弄虛作假的;
(二)非法獲取標底的;
(三)在投標中串通投標,抬高標價或者壓低標價的;
(四)與招標單位相互勾結,排擠競爭對手公平競爭的。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市建筑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符合《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一條 市建筑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單位的工作人員,在招標投標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各縣(市)建設工程施工招標投標管理工作,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出讓人:_________________
受讓人:_________________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投標法》、《福建省礦產資源條例》和其他法律、法規,雙方本著平等、自愿、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訂立本合同:
第一條 出讓人根據法律法規的授權出讓采礦權,礦產資源所有權屬國家所有。國家對其擁有憲法和法律授予的司法管轄權、行政管理權和因社會公共利益所必需的權益。地表或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第二條 國家保護受讓人的采礦權不受侵犯,保障礦山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響和破壞。
第三條 出讓人出讓給受讓人的采礦權礦區位置位于_________市(縣、區)_________鄉(鎮)_________村,礦區面積_______平方公里(小寫_________平方公里),出讓的礦種為_________,儲量_________萬噸(萬立方米),可采資源量_________萬噸(萬立方米)。采礦權四至范圍及界址點坐標見附件(礦區范圍圖),開采能力(生產規模)為_________萬噸(萬立方米)。
第四條 本合同約定的采礦權出讓年限為_________年,自出讓方向受讓方頒發采礦許可證之日起算(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至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到期為止(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第五條 本合同采礦權出讓價款為人民幣(大寫)_________萬元(小寫_________萬元)。
第六條 本合同經雙方簽字后______日內,受讓人須向出讓繳付土地生態恢復保證金人民幣(大寫)_______萬元(小寫_____元)。
第七條 受讓人同意按照本合同條五條規定的價款及下列_________項規定的方式向出讓人支付采礦權價款。
1.本合同簽訂之日起_________日內,一次性付清采礦權價款。
2.按以下時間和金額分_________期向出讓人支付采礦權價款。
第一期人民幣大寫_________萬元(小寫萬元),付款時間: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之前。
第二期人民幣大寫_________萬元(小寫萬元),付款時間: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之前。
第三期人民幣大寫_________萬元(小寫萬元),付款時間: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之前。
第四期人民幣大寫_________萬元(小寫萬元),付款時間: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之前。
第五期人民幣大寫_________萬元(小寫萬元),付款時間: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之前。
第六期人民幣大寫_________萬元(小寫萬元),付款時間: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之前。
第八條 受讓人在本合同規定礦區范圍內開采經批準的礦產資源,應符合下列要求:
1.按照采礦權出讓公告規定的礦山開采控制性要求編制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和礦山開采設計;
2.按照經批準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和礦山開采設計進行開采,礦山三率符合要求;
3.按照規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和采礦權使用費;
4.接受縣級以上(包括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包括:年檢、各類圖紙交換、開發利用報表。
5.按照采礦權出讓公告規定對礦山開采跡地和生態進行恢復治理。
6.遵守國家環境保護和礦山安全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嚴格執行環保、礦山安全三同時制度。
7.遵守礦產資源法律法規規定履行的其它義務。
第九條 受讓人同意在本合同期滿前把礦區范圍內將破壞的土地生態予以恢復,并經出讓人驗收后,無償移交出讓人,出讓人應將土地生態恢復保證金連本帶息退還受讓人;受讓人未恢復或者經出讓人兩次驗收仍不符合要求的,土地生態恢復保證金及利息不予退還,該保證金由出讓人直接用于土地生態恢復治理。
第十條 受讓人在受讓礦區范圍內進行建設時,有關用水、用電、污水處理及其他設施引入工程應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受讓人在按本合同約定支付采礦權出讓價款之日起90日內,應按規定辦理開發利用方案、環保、水土保持、礦山安全、地質災害等評價審批手續后,持本合同和采礦權出讓價款支付憑證,按規定向出讓人申請辦理采礦登記,領取《采礦權許可證》,取得采礦權。
未領取《采礦許可證》,受讓人不得開采受讓人礦區范圍內的礦產資源。
出讓人應在受理采礦登記申請之日起40日內,依法為受讓人辦理出讓采礦權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
第十二條 受讓人必須依法合理利用礦產資源,其在受讓礦區范圍內的一切活動,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受讓人應負責賠償,并采取必要補救措施。
第十三條 在出讓期限內,受讓人需要變更礦區范圍、開采礦種、開采方式、礦山企業名稱的,必須依法辦理有關批準手續,簽訂采礦權出讓變更合同或者重新簽訂采礦權出讓合同。且采礦許可證有效期為原采礦許可證的有效期減去已經采礦的年限的剩余期限。
第十四條 出讓人保留對本合同采礦權的礦區范圍的調整權,因調整礦區范圍,造成受讓人損失的,必須予以合理補償。
第十五條 受讓人按照本合同約定已經支付全部采礦權價款領取《采礦許可證》,取得采礦權,并投入生產滿1年后,可以將采礦權轉讓。但必須依法辦理轉讓手續。轉讓合同自批準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條 采礦權經批準轉讓的,本合同和登記文件中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轉讓后采礦權的開采年限為本合同約定的開采年限減去已經開采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七條 本合同約定的開采年限屆滿,若該采礦權批準的開發利用方案的礦山服務年限未滿或者尚有資源可繼續開采,受讓人要求繼續開采的,應當在屆滿前30天向出讓人提交延續申請書,出讓人應當批準繼續開采,但批準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兩年。
第十八條 采礦權出讓期限屆滿,受讓人沒有提出續期申請或者雖申請續期但未獲批準的,受讓人應當對礦山土地生態破壞進行恢復整治,經發證機關組織驗收合格后,由受讓人交回《采礦許可證》,出讓人代表國家收回采礦權,并依照規定辦理采礦權注銷手續。
第十九條 受讓人必須按照本合同規定,按時支付采礦權價款。超過本合同規定期限30天以上繳納價款的,自第31天起,對滯納價款按天加收1‰滯納金;超過6個月不繳納價款的,出讓人有權解除合同,收回采礦權,受讓人應當賠償出讓人由此造成的損失。
第二十條 受讓人按合同約定支付采礦權價款并領取采礦許可證的,出讓人必須按時提供出讓采礦權的礦區范圍。否則,每延期一日,出讓人應當按受讓人已經支付的采礦權價款的2%向受讓人給付違約金。出讓人延期提供超過6個月的,受讓人有權解除合同,出讓人退還采礦權價款。
第二十一條 出讓人自受理采礦登記申請之日起超過40日未辦理出讓采礦權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的,應給受讓人支付違約金,違約金自受理采礦登記申請之日起第41日起計算,每日1000元。出讓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按時辦理出讓采礦權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因履行本合同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申請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三條 本合同自雙方簽章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條 本合同一式_____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出讓人、受讓人各執_________份。
第二十五條 本合同未盡事宜,可由雙方簽訂補充協議,作為合同附件,附件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出讓人(章):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傳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開戶銀行:_____________________
賬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郵政編碼: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簽訂地點: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讓人(章):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傳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開戶銀行:_____________________
賬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郵政編碼:_____________________